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36號
TPHV,106,上更(一),3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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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應屬客觀可採,此與徐蕙莉就系爭房地現有無出租計 畫、租金收益無涉,且徐蕙莉日後亦非全無變更系爭房地 用途及使用計畫(如出租)之可能,是徐蕙莉依估價報告 擇其最有利之「比較法」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總價, 難謂公允,故徐蕙莉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徐蕙莉雖又主張其與兆益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 因系爭房屋須施作「陽台上方加裝鋁窗」、「牆壁與地坪 鋪設磁磚」、「加裝衛浴設備」等基礎裝潢工程,而此工 程係由與兆益公司搭配之廠商億發公司負責,其因此與兆 益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便一併簽署工程委託書並繳 付工程款2萬元予億發公司,現系爭房屋既已陷於給付不 能,則該裝潢工程亦失所附麗,上訴人所繳交之工程款2 萬元,應由兆益公司負責賠償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判例意 旨參照)。觀諸徐蕙莉與億發公司簽訂之工程委託書,係 由徐蕙莉委託億發公司就系爭房屋加裝鋁窗、牆壁與地坪 鋪設磁磚及加設衛浴設備(見前審卷第42頁),則該工程 委託書之當事人為徐蕙莉及億發公司,縱徐蕙莉係於簽訂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一併簽署工程委託書,及億發公司為 兆益公司搭配廠商等情屬實,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徐蕙 莉仍不得向兆益公司請求其依工程委託書給付予億發公司 之工程款。況徐蕙莉於95年11月15日兆益公司等3人向其 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應已知悉兆益公司等3人 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地而無委請億發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之 必要,本應先行向億發公司解除契約(工程委託書)請求 返還款項,若億發公司拒不返還致其確受有損害,再據向 兆益公司求償,然其捨此不為,迄至102年1月間提起本件 訴訟始向兆益公司請求,縱因而受有損害,基於債之相對 性,仍應由其自負其責,尚難將此責任轉嫁於非工程委託 書之當事人(即兆益公司),故徐蕙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兆益公司賠償 其給付裝潢工程款2萬元予億發公司之損害,即乏相當因 果關係,而無可取。
㈤綜上,因簡秀玲等2人前於96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 爭建案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中國開發公司,而系爭建 案之建築執照權利,則於97年5月13日變更起造人為鴻寬公 司等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97年5月13日即已陷於給付不



能,且其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兆益公司等3人之行為所致,是 該給付不能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兆益公司等3人,其等3人 於95年11月15日所為解約與法不合,徐蕙莉自得請求兆益公 司等3人賠償系爭房地增值之損害;至徐蕙莉依與億發公司 間工程委託書給付該公司之工程款2萬元,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則不得向兆益公司請求。又計算系爭房地之價格,應以 徐蕙莉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系爭房地之總價為608萬元,房 屋部分之價金為242萬元,於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格為567萬 5508元、房屋部分之價格為300萬6622元,徐蕙莉因兆益公 司等3人違約其所失利益土地部分為201萬5508元、房屋部分 為58萬6622元;另兆益公司向士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之102 萬元,其中51萬元為違約金,其餘51萬元為應返還之價金, 其中房屋部分之違約金為19萬元,土地部分之違約金為32萬 元;準此,徐蕙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兆益公司應賠償其39萬6662元(58萬 6622元-19萬元=41萬6662元),簡秀玲等2人應給付其169 萬5508元(201萬5508元-32萬元=169萬5508元),及兆益 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 42頁送達證書)、簡秀玲等2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02年2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56頁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至逾此範 圍對兆益公司等3人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徐蕙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兆益公司及簡 秀玲等2人給付部分,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賠償合計274 萬1650元),是否有據?
徐蕙莉雖主張兆益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予伊, 約明被上訴人於兆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續建「海帝花漾區」 住宅大樓時,負有擔保續建完成之義務,爰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兆益公司及簡秀玲方清祥二人給 付部分,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兆益公司等3人應給付款 項之總合,合計274萬1650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承諾書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然查:
⒈觀諸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茲因賣方委託中國建經公 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辦理續建完工承諾、工程進度查核 及財務稽核等服務,本案開工後,除因不可抗力事由或主 管機關勒令停工外,施工中途連續停止興建達1個月以上 或累積停工達2個月以上,經本公司催告7日仍未復工時, 本公司即逕行接管,並負責興建完工」,第3條第2款約定 :「若因主管機關法令變更、政府徵收土地或不可歸責於



本公司之事由而無法續建時,本承諾書即失其效力」(見 原審卷㈠第1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受「賣方」委託辦 理續建完工承諾、工程進度查核及財務稽核等服務,遂向 徐蕙莉承諾倘賣方於開工後發生一定事由時,逕行接管系 爭建案,並負責興建完工,但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而無法續建時,系爭承諾書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 不負續建完工之責任;則系爭建案既係因簡秀玲等2人於 訂約後將擬興建大樓坐落之土地移轉予中國開發公司,及 兆益公司將建築執照權利讓與鴻寬公司,致無法繼續興建 ,已如前述,即難謂無法續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依 前開約定,系爭承諾書顯已失其效力。
⒉又參以被上訴人與賣方即兆益公司等3人於94年10月18日 簽署之信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即簡秀玲等2人)、 乙方(即兆益公司)為達成本專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 屋之目的,委託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下列事項:㈠信 託存續期間對第5條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㈡產權管理、 處分。㈢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㈣與本信 託案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㈤辦理甲、乙方收支之分別帳 務管理」,及第9條第3款:「本契約存續期間,甲乙方仍 有銷售其依合建契約內容可分得房地部分之權限。有關本 專案辦理信託事宜,甲、乙方得載明於銷售契約中,且該 契約所載各項權利義務,由甲、乙方與承購戶依約履行與 負擔」,第16條第1款約定:「本專案工程於施工期間,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連續停止興建達1個月或累積停工達2個 月以上,經丙方催告乙方於7日內復工興建,逾期仍未復 工興建時,甲、乙雙方均同意由丙方逕行接管,並依信託 管理之本旨,由丙方全權決定選任承造廠商繼續完成工程 之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79至 80頁),足見兆益公司等3人為使系爭建案順利興建並完 工交屋,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有關信託管理事務,雙方約 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管理、處分及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 記移轉事宜,兆益公司等3人仍有銷售系爭建案之權限, 有關銷售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均與 被上訴人無涉。是上開信託契約係存在於兆益公司等3人 與被上訴人之間,徐蕙莉並非該信託契約當事人,其與兆 益公司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謂與 被上訴人有關,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徐蕙莉亦無從對被 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系爭建案無法繼續興建,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 爭承諾書已失其效力,且徐蕙莉與兆益公司等3人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故徐蕙莉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兆益公司及簡秀玲等2 人給付部分,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兆益公司之款項為63萬 4624元、簡秀玲等2人之款項為210萬7026元),即賠償其合 計274萬1650元,即屬無據。
八、從而,徐蕙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兆益公司應給付其39萬6662元及自102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簡秀玲等2人應給付其 169萬5508元及均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包括逾前 開金額本息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兆益公司等3人如數給付,並駁回 徐蕙莉其餘之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各自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蕙莉簡秀玲方清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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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