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400號
TPHV,101,上,1400,2013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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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而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以承攬契約自須於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報酬。又民法 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規定,雖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 定之限制,是以一般承攬契約均約定承攬報酬依工程進度分 期給付,於各工程期限屆至時,承攬人雖得請求各期承攬報 酬,但其僅係承攬報酬之先付,未付或短付之承攬報酬,仍 須迨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請求,此觀系爭契約第24條規 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至 明。故其時效應自完工結算後起算,否則如若依各工期請款 時起算,將發生承攬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該工程款請求權已 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合理情事。又承攬報酬在完工後始能請 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 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要件,即驗 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要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 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 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⒉系爭工程之業主宏達公司於96年6月13日進廠生產,有請款 明細可稽(見24號卷第17頁),已如前述,即系爭工程於96 年6月13日完成重要工項並交付予業主宏達電公司進廠開始 生產,惟仍有小部分工項尚未完成,而係交付業主宏達電公 司使用1年以上約97年6月間始全部完工,嗣業主宏達電公司 與上包潤弘公司驗收後,潤弘公司迄97年10月28日始與上訴 人以323萬819元結算等情,業據證人吳裔献陳證在卷,已如 前述(見24號卷第151頁正、反面),且有上訴人之工地負責 人羅世鎬與證人吳裔献簽名確認之請款明細上載「97.10.28 雙方同意以3,230,819結案處理」、「宏達電於96年6月13日 進廠開始生產,電氣工程於96年6月13日全部完成撤廠,96 年6月13日-96年8月13日派3名工人做檢修工作」等語之請款 明細在卷可按(見24號卷第17頁)。而上訴人與劉展維並未 驗收系爭、追加工程,但系爭工程既於97年6月以後始完成 ,而得請求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既拒絕驗收,而視付款期限 屆至,則劉展維就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茲劉展維先於2年內之99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 人給付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有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3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則劉展維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99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之收狀戳記可稽(見35號卷第3頁),劉展維對 上訴人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工日為96年3月20日及第26 條約定之按月計價請款約定,均非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本件應自96年3月21日或個別「計價月 、請款月」分別起算時效之抗辯,殊非可採。
六、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與佳俊行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400萬元,劉醇浩並擔任佳俊行之保證人 ;被上訴人佳俊行劉泳慶於99年7月14日以營業權概括讓 與劉展維,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劉泳慶2年以內仍應與受讓 人即劉展維連帶負責;惟佳俊行尚有組立串連電線及管路部 分工程未予施作完畢、溢領工程款、延遲完工且拒絕修補瑕 疵,造成上訴人嚴重之侵害與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 給付、瑕疵修補、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及 保證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7 萬4,142元及遲延利息。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
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劉展維,被上訴人劉泳慶非系爭契約之 承攬人,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主體為劉泳慶云云 ,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雇工施作之差額費用及未施作 工程之扣款50萬1,352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俊行未施作組立串連電線及管路部分 工程12萬8,116元、2萬1,204元、1萬6,838元、1萬6,838元 、1萬6,838元、1萬6,838元計21萬6,672元,日光燈、電燈 泡組及庭園燈之項目工程6萬7,000元工項,開關孔、開關箱 部分21萬7,680元工項未施作由其代為施作完成,請求佳俊 行給付雇工施作之差額費用及未施作工程之扣款50萬1,352 元,固據提出原證4至7之「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項目、數量 及工程圖樣」、「未施作之組立串連電線及管路部分之項目 、數量及單價」、「未施作日光燈、電燈炮組及庭園燈之項 目、數量及單價」、「未施作開關孔、開關箱部分之項目、 數量及單價」及96年6月5日宏達電子專案工務會議記錄、96 年6月28日會議記錄、96年7月24日會議記錄為憑(見38號卷 第113頁至第154頁、第155頁、24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惟原證5至7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表均係上訴人片面製



作之私文書,該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稽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復否認有部分工項 未施作,但系爭、追加工程既已施作完畢,並經上包潤弘公 司驗收並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及追加款在案,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劉展維未施作工項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惟上訴人迄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佳俊行有何工項未完 成,或提出另行雇工施作支出費用之單據,上訴人依前揭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未施作之工項云云,不 足為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佳俊行給付50萬1,352元,殊 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96年5月26日工地會議紀錄載明:劉醇浩(佳 俊行):已完成工項請不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足證該次會議中佳俊行僅主張已完成工項,亦即尚有 未完成之工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劉醇浩於該次會 議僅表明已完成工項請不到款項(此部分詳后述),不足以證 明劉展維有未完成之工項,上訴人以前揭片斷解釋,不足為 採。
⒋又佳俊行於前揭會議表明領不到工程款後,潤弘公司乃再召 協調會議,而依上訴人提出96年6月5日宏達電子專案工務會 議記錄、96年6月28日會議記錄(見24號卷第189頁至第第190 頁),乃上包潤弘公司於96年6月5日開會要求佳俊行、訴外 人宇佳企業社於3日內各自將承包之工程項目、數量列出, 上訴人亦須於3日內將原發包予佳俊行所有應做未做的工項 及數量列出,後由上包潤弘公司協調;嗣於96年6月28日會 議時確認各項缺失均以業主開出缺失表所列缺失為限,佳俊 行須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改善完成即須付款。嗣上訴人未依 96年6月5日之會議結論提報佳俊行施工不良應扣款清單,佳 俊行亦未按96年6月5日記錄提報已施作工項應計價清單,故 限期於7月2日補行提報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嗣後有提報 有關佳俊行未施作工項資料,即難認佳俊行有部分工項未施 作或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存有瑕疵,上訴人以上包潤弘公司命 其補提施工不良應扣款清單,遽而主張佳俊行有未作工項及 施工不良之瑕疵,殊屬無據。
⒌上訴人嗣於本院雖另提出其於96年6月16日發文文件(呈佳俊 行、潤弘公司業主宏達電)記載:「乙梯盤面鋁槽,由本公 司委任佳俊行施作,經由佳俊行施工完畢,業經本公司派員 初驗,不合格,本公司屢催佳俊行修改,卻無下文」等語、 96年6月26日函潤弘公司文記載:「6月16日已通知貴公司宏 達電工務所及佳俊行(乙梯面鋁線槽)工程缺失說明,至今無 改善材料亦無來,此種工程缺失,貴公司驗收可通過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可證佳俊行所施作「 乙梯盤面鋁線槽」,確有不合格尚待修改之瑕疵云云。惟上 開證據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為真 ,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上訴人徒憑該證據 證明佳俊行有未施作完成工項云云,不足採憑。 ⒍再者,上訴人主張佳俊行應施作之工項及內容,如工程圖樣 所示(見38號卷第114頁至第135頁),經與上訴人提出「未 施作之組立串連電線及管路部分之項目、數量及單價」、「 未施作日光燈、電燈炮組及庭園燈之項目、數量及單價」、 「未施作開關孔、開關箱部分之項目、數量及單價」比對結 果,即知劉展維確有未完成之工項云云。惟經本院準備程序 請證人吳裔献比對工程契約時,上訴人陳稱「無」(見本院 卷第127頁反面),且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 ,究如何比對,上訴人亦未能陳明,參酌系爭工程均已完工 並經業主驗收給付報酬予潤宏公司,潤宏公司亦支付承攬報 酬予上訴人後結案,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何如 有上訴人主張未完工之項目,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⒎另96年7月24日會議記錄係前述監督付款之會議記錄,其內 並無被上訴人佳俊行未完成工程之任何記載,併此說明。 ㈢佳俊行施作完成之項目是否有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46萬5,600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俊行施作完成之項目計⑴號碼帶部分 16萬5,600元⑵配電盤7萬5,000元⑶日光燈(座)22萬5,000元 存有瑕疵,請求佳俊行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固據提出原證8 之「瑕疵修補費用項目、數量、單價」及96年6月5日宏達電 子專案工務會議記錄、96年6月28日會議記錄、96年8月2日 會議記錄為憑(見38號卷第156頁至第161頁、24號卷第189 頁至第191頁)。惟原證8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表亦係上訴 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該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且否認施作工項存有瑕疵之事實,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瑕 疵及支出修補費用。上訴人請求佳俊行給付46萬5,600元, 難認有據。
⒉另依證人吳裔献就前揭原證8之資料證稱:「第158頁記載日 光燈共有550盞(按應係450盞),我們的合約沒有這麼多日 光燈,沒有修補這個,我到工地時,號碼帶已經改好了,且 兩邊的工地號碼帶是不一樣的,佑德公司的標示牌是去外面 訂作的、佳俊行的是自己編寫好用電腦打字出來的,兩邊的 工法完全不一樣。修改部分只有1樓到6樓的廁所,1間廁所3 盞燈,1層樓2間廁所,加起來頂多36盞燈。第156頁,這是 號碼帶。怎麼改,我不暸解,假設佑德公司有去幫佳俊行



改的話,因為現場有兩種施工標誌牌,施工標誌牌不一樣, 如何去修改?佑德公司標誌牌是掛牌,佳俊行掛的牌子又是 另外一種,兩個不一樣的標誌牌,後來我們交給業主也是兩 種標示牌,兩種呈現,並沒有修改,頂多是漏了,要補上去 而已。……沒有修改號碼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 面至第128頁)。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並據以 修補而支出該費用46萬5,600元云云,不足為採。 ⒊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江永文證稱:曾於97年3、4月間至 7、8月間修補系爭工程1至7Line之插座及燈具,將槍釘鎖螺 絲之燈具拆除,以手工鎖螺絲,並依老闆羅世鎬之要求更換 插座等情(見24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惟證人吳裔献於 同日證述:江永文所講的應該是指地下室停車場的照明或樓 梯的照明有重新拆下鎖螺絲的情形,並不是2至7Line的地方 (1Line是挑空區,不會有燈)…,業主(指宏達電)邱文 達原本要求槍釘螺絲燈具的工法,因佑德有自己的工法(手 工鎖螺絲),業主驗收的時候希望工法要統一,就統一成手 工鎖螺絲等語(見24號卷第156頁);復於本院證稱:「1到 7Line的電器燈照工程,多少會有修繕缺失需要改善,有時 候業主因為視覺觀感也會要求要改,我們都會贊助,兩造也 都會有缺失,互相改來改去,我認為這是工程施工範圍內, 大家相互配合,改一下就可以,不需要有這些困擾,這是舉 手之勞,不需要請工人、計算費用。在我印象中,沒有其他 的……此部分不算瑕疵,燈具安裝固定方法,認為不符合下 包商規格,要求協力商的分包商去改,我認為不算瑕疵,也 沒有必要,因為業主也同意,我們也同意了,當然我們也要 尊重協力商的意見,協力商要求分包商去改,雖然我們有規 勸過沒有必要這樣浪費錢。」(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 人即佳俊行施工人員羅國明證述:我們是用槍釘打螺絲再去 打在燈具上,這種施工法是經由監工人員即宏達電邱文達 及潤弘的李自強同意等情相符(見24號卷第155頁反面); 參酌證人江永文亦證述:東西並非損壞,只是要換成螺絲以 便將來維修等語(見24號卷第154頁),足證佳俊行以槍釘 鎖螺絲之工法裝置燈具並非瑕疵,僅因業主嗣後考量希望工 法一致而要求變更。至於證人江永文更換之插座僅有2組, 且依其證述:插座是老闆羅世鎬叫我換我就換,我也不知道 有沒有壞……,插座有沒有壞我不清楚,我有試電,如果線 路壞掉我就換,我只換了2組插座等語(見24號卷第154頁) ,顯見上訴人更換之插座2組究有無損壞不明。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係:①號碼帶部分,計16萬5,600元 ;②配電盤部分,計7萬5,000元;③日光燈(座)部分等,



計22萬5,000元,均非證江永文證述之插座瑕疵,上訴人主 張劉展維施作工程有前揭瑕疵,並據以支出前揭瑕疵修補費 用云云,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另提出97年4月24日發文予佳俊行、潤弘公司文件(本 院卷第75頁),證明被上訴人佳俊行所施作之「1~7Line,電 氣工程驗收後仍有缺失」,被上訴人佳俊行並未修補瑕疵云 云。惟前揭文件係上訴人發文行予潤弘公司、業主宏達電、 被上訴人佳俊行所收受之函文,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 書,其內容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明其實,上訴人據以主張佳俊行施工有瑕疵云云,不足 為採。
⒌上訴人主張依97年8月2日工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6頁上證 五)第1項記載「有關佳俊行所做工程的缺失,佑德願進場 負責修繕」,為潤弘公司所審認,並達成結論「由現場提報 處理」,可知被上訴人佳俊行之瑕疵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 補完成云云,並提出前揭上證五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76頁)。惟該會議紀錄固記載佳俊行施工有缺失,但依該次 會議結論「由現場提報處理」等語,究佳俊行所作之工程缺 失為何?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資料以明其實,且依證人吳裔 献證稱:「但有監督付款的會議紀錄就是在處理此事。我印 象中如果佑德有工程沒有做好,佳俊行也會幫忙修理,同樣 的佳俊行如果有此情形,佑德也會幫忙。」等語(見24號卷 第156頁反面),另於本院證稱:「1到7Line的電器燈照工程 ,多少會有修繕缺失需要改善,有時候業主因為視覺觀感也 會要求要改,我們都會贊助,兩造也都會有缺失,互相改來 改去,我認為這是工程施工範圍內,大家相互配合,改一下 就可以,不需要有這些困擾,這是舉手之勞,不需要請工人 、計算費用。在我印象中,沒有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是上訴人依前揭會議紀錄據以主張其因佳俊行 施工瑕疵,而有另僱請工人修繕支出費用云云,不足為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前揭會議記錄第3項載明「照明燈具槍釘固定 改善進度確認」,並確認結論「8/2全部修改完成(含R2F、 R1F、1F~6F乙梯機房、B2F、B3F全部修改完成)約450盞燈具 」(上證5),可知上訴人以槍釘修改的燈具,確為450具燈具 ( 提議者為黃清輝,而黃清輝為潤弘公司之工程師),因而 更改工法,係潤弘公司所要求,非上訴人片面之要求,亦非 證人吳裔獻於原審證述「只有幾個燈具而已」云云。惟證人 吳裔獻證述:被上訴人佳俊行原本是依照當初樣品(mockup) 方法施工,係因上訴人違反樣品擊釘法、改用用手固定法施 工,致生工法不一之所致,已如前述,足見照明燈具工法不



一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本身違反樣品擊釘法施工所致,是不論 上開修正改用用手固定法施工是否為潤弘公司之工程師黃清 輝所提議,皆不足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佳俊行之事由所生 ,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佳俊行施工瑕疵,應由被上訴人佳 俊行為補正,非足採憑。
劉展維是否遲延完工?上訴人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219萬 7,800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於96年3月20日完工,惟被上 訴人自95年12月29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上訴人因而另行補 作施工至97年10月28日完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8條約定,應給付遲延罰款計219萬7,800元(666天×330萬 元×1/1000=2,197,800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惟本件有追加工程,已如前述,是究追加工程後,上訴 人與佳俊行約定應於何時完工?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其實, 且系爭工程於96年6月13日即已交業主宏達公司進廠使用, 已如前述,即佳俊行施作系爭工程應已完工達可使用之情狀 ,始得供業主使用生產,參酌證人吳裔献證稱:「(請求提 示24號卷㈡第17頁,其上所載宏達電於96年6月13日進廠開 始生產電氣工程,於同日全部完成撤廠,是否完全正確?) 大部分正確,這是指主要工作人員撤離。……(你前述主要 工作人員撤離,是否是施工班的撤離?即是否指施工已全部 完成?)應該是指重要工項完成,追加工項大部分都完成, 只是有些小部分還沒有完成。」(見24號卷第151頁反面), 徵諸請款明細所示(見24號卷第17頁),劉展維已完成系爭 工程(含追加工程)並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再交付與上 包潤弘公司與業主宏達電驗收使用,益證佳俊行所承包系爭 、追加工程於96年6月13日前大部分已完工而撤離。而上訴 人確有拒不付款予被上訴人佳俊行及不辦理驗收之違反誠信 行為,而致驗收之事實不發生,應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佳 俊行工程款之期限業已屆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劉展 維於97年10月28日遲延完工,應給付遲延違約金219萬7,800 元云云,要無所據。
⒊又系爭工程曾經變更,並追加工程款,已如前述,且證人羅 國明亦證稱:第1次是按圖施工,第2次是配合現場需要,經 由業主更改的圖面來施工等語相符(見24號卷第155頁)。 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必要 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 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見35號卷第127頁 、第129頁),是以工程變更本可延展工期,而兩造雖未以



書面協議延展工期,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究延展工期之期限 為何?參酌證人吳裔献證稱:系爭工程上包潤宏公司與上訴 人於97年10月28日結案時,並未以上訴人遲延完工予以扣款 (見24號卷第150頁反面),而上訴人與潤宏公司就系爭工 程是否遲延應視其間契約而定,固與上訴人與佳俊行無涉, 但上訴人既將其承包潤宏公司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分包予 佳俊行,其間就施工情形已有緊密關係,故就佳俊行承包系 爭工程、追加工程是否有遲延情事,自可以上訴人是否有遲 延事為參考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佳俊行是否有遲延,與 其是否遲延無關云云,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主張佳俊行溢領工程報酬25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佳俊行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未予施作,應返還溢領之25萬元 云云,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主張佳俊行返還代墊款5萬9,3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代墊⑴購買2/15鋁梯10尺2支3,800元⑵便當2 月、3月、4月、5月、6月,每個便當60元計4,800元、1萬1, 460元、1萬2,360元、1萬4,700元、1萬1,700元⑶購買4/15 止水片計570元,合計5萬9,390元,固據提出付款明細為證( 見38號卷第162頁)。惟上開文書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否認上訴人有為其代墊款 項之事實,上訴人迄未舉證或提出任何支出代墊費用之單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9,390元,殊屬無據。 ㈦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費用?
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劉展維即佳俊行,被上訴人劉泳慶非系 爭契約之承攬人;且佳俊行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 項目,上訴人主張佳俊行未施作部分工項由其代為施作完成 、佳俊行已施作工項存有瑕疵、且遲延完工、溢領之工程報 酬、積欠上訴人便當及止水片之代墊款等,均無理由。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泳慶劉醇浩應與劉展維連帶給付 雇工施作之差額費用及未施作工程之扣款50萬1,352元、瑕 疵修補費用46萬5,600元、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219萬7,80 0元、返還溢領之工程報酬25萬元、代墊款5萬9,390元,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劉展維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計12 9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7萬4,142元及其中219 萬7,800元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萬6,3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劉展維 勝訴,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 無不合(劉展維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5,500元之遲延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見該判決第2項】起 算,原判決主文誤載為99年10月25日,應由本院更正)。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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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