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89號
TPHV,100,上易,289,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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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 )載明:所謂置車板,係指機械停車設備中供搬運或停放 汽車之托板(系爭規範1.3⑶);所謂機械停車位,係指 機械停車設備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托板(系爭規範1.3⑷ ,均見本院一卷第84頁);無人操作方式,係指存車人無 須進入裝置內,僅移動汽車之方式;準無人操作方式,係 指待存車人退出裝置外後,移動汽車之方式;共乘操作方 式,係指存車人與汽車同時搭載於機箱內,一併移動之方 式(系爭規範2.5⑴,見本院一卷第85頁背面);依系爭 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第2項所訂尺寸,係供建築物附設停 車空間設置機械停車設備停車數量計算標準。至無人操作 方式之機械停車設備其長度、寬度、高度依系爭規範3.2 ⑶規定辦理(系爭規範3.1,見本院一卷第86頁);不供 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 寬加0.15公尺以上,且不得小於2.0公尺;長度應為5.2公 尺以上;高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高加0.05公尺以上,且不 得小於1.6公尺(系爭規範3.2⑶,見本院一卷第86頁背面 );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其長度不得小於4.0公尺。機械停車設備無置車板 之機型不受此限制(系爭規範3.2⑵,見本院一卷第86頁 );人車共乘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 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不得少於二點二公 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五點五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 汽車全高加零點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系爭規 範3.2⑷,見本院一卷第86頁背面)。
②基此,蔡麗婉等8人購置之系爭汽車車位位於下層部分( 編號分別為B2-003、B1-125、B2-041、B2-043、B1-113 、B2-069、B2-009、B2-007,下合稱系爭下層車位),既 非屬無人操作或準無人操作方式之機械車位(此為兩造所 無異詞,分見本院二卷第284頁至第287頁、本院三卷第73 頁背面)。職是,系爭下層車位之尺寸,至少應符合寬二 .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甚為明顯。再 者,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62 頁)測量之尺寸,係標註內緣,而將標線寬度註記於內( 見原審卷第159頁)。是加計兩側標線、左右支撐柱距離 後,除黃怡萍之B1-125車位、王昭舜之B2-041車位之前寬 2.19公尺、吳秉中之B1-113車位之前寬、後寬2.19公尺較 上揭規定少1公分之外,系爭下層車位其餘部分之寬度、 長度、高度,均符合上開規定,應可確定。
③至於,上訴人雖謂:蔡麗婉等8人所購之系爭汽車車位,



其法定尺寸皆應符合系爭規範3.2⑷之規定云云。然依系 爭規範2.5⑴規定,所謂共乘操作方式,係指存車人與汽 車同時搭載於機廂內,一併移動之方式。而所謂機廂,係 指人車共乘之垂直升降裝置,供人員搭乘及停放汽車之車 廂,此觀諸系爭規範1.3⑺即明。再佐諸系爭規範4.3、4. 5條針對人車共乘式車廂之安全要求之文義以察,足認蔡 麗婉等人所購之系爭汽車車位,應非屬系爭規範3.2⑷所 指之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當可 確定。
④復查,蔡麗婉等8人購置之系爭汽車車位位於上層部分( 編號分別為B2-002、B1-124、B2-042、B2-044、B1-112、 B2-068、B2-008、B2-006,下合稱系爭上層車位),係屬 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依系爭規範3.2⑶規 定,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以上,且不得 小於2.0公尺;長度應為5.2公尺以上;高度應為停放汽車 之全高加0.05公尺以上,且不得小於1.6公尺。被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上層車位應屬置車板,依系爭規範3.2⑵規 定,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其長度不得少於四公尺云云。惟系爭上層車位既為機械停 車位,揆諸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汽車車位之真意,尤無 將之以置車板適用之理。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 非可取。
⑤據此,系爭上層車位之寬度經加計兩側之樑後,固均超過 2.0公尺,且高度均高於1.6公尺,惟其長度皆未達5.2公 尺,堪予確定。至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汽車車位之尺寸規 格大致符合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未敘及系爭上 層車位之長度是否符合系爭規範3.2⑶規定,尚不足採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併此指明。
⑥此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車位皆經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始能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且經楊遠愷檢查合格並記載 於系爭檢查表,足證系爭汽車車位之尺寸確係符合相關規 範云云。但系爭上層車位之長度不足5.2公尺,而未符合 系爭規範3.2⑶之規定,至屬明顯,系爭檢查表未載明系 爭上層車位之實際長度,縱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亦不能 拘束本院,尤不能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堪予確定。 ⑦又查,細繹曾國軒證稱:富利達公司有給伊等選位置,伊 當時覺得B2-043、B2-044車位離出口比較近,比較方便; 伊等剛開始有填另外一個合約,但那時未簽名,不算是換



位置;卓秀穗於96年6月14日簽名的訂購異動申請單,不 是合約書,只是預約而已,因為原先選的B2-035、B2-036 車位不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等語以考,雖卓秀 穗有更換系爭汽車車位之舉,惟未有實際測試停放車輛之 舉措,亦不能認為卓秀穗已知悉B2-044車位之上開瑕疵, 應堪確認。
⑧從而,系爭下層車位之中,除黃怡萍之B1-125車位、王昭 舜之B2-041車位、吳秉中之B1-113車位較上揭法令規定少 1公分之外,其餘部分之寬度、長度、高度,均符合法令 規定;而系爭上層車位之長度,則有未符上揭法令規定尺 寸之情形,至其寬度、高度,尚符合上揭法令規定之尺寸 ,致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所指之價值減少瑕疵,洵堪 認定。
5、彭維梯應與富利達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①被上訴人辯以:彭維梯僅就富利達公司營運方向及策略方 針為決定,未曾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規劃,故系爭車位之 瑕疵與彭維梯無涉云云。
②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 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 明。
③經查,上訴人向富利達公司購買系爭車位時,彭維梯為富 利達公司之董事長,此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且有富利達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使用執照 (見原審卷第31頁)及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1 頁 、第201頁至第239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因此, 彭維梯既對外代表富利達公司執行業務,則系爭車位建築 之送審圖必經其審閱,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而負有須依 送審圖興建系爭車位,使系爭車位符合系爭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之尺寸,且督導系爭車位符合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至 為明確。
④然查,系爭車位竟有如上2、3、4所示之瑕疵,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揆諸上②之規定意旨,彭維梯自應與富利達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堪認定。至彭維梯上開所辯,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三卷第32頁),竟謂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見本院三卷第42頁背面),自非可採,甚為 明灼,附此指明。
6、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詳如下④、⑤所示之本息 。




①第按,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 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 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 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 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 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 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 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 ,則失諸公平。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揆 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 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由是而論,買受人已證明買賣之物確有瑕疵,而其得請求 減少之價金之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 依上開規定定其數額,至為明白。
②經查,綜觀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機車車位倘有因不合法 、恐遭禁止設置之瑕疵,於96年2月至8間其減損之價值為 每個3萬9300元至4萬1300元,於98年2月間則為4萬3050元 (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富利達公司給付蔡麗婉等 13人之系爭機車車位,係未經政府核准自行非法增設之機 車停車位,隨時可能遭主管機關取締、取消,而有無法繼 續使用之價值減少瑕疵(如上2各點所述);系爭機車之 使用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蔡麗婉等13人就系爭機車車 位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各為4萬元。
③復查,審諸系爭汽車車位若有無法供停車之通常使用瑕疵 ,於96年2月至8月間其減損之價值為上層車位每個41萬60 00元至43萬4000元;下層車位每個45萬元至46萬8000元; 於98年2月間為上層車位每個44萬9000元,下層車位每個 48萬4505元(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蔡麗婉 等8人之系爭汽車車位之通常使用或價值減少之瑕疵狀況 各有不同(詳見上3、4所載)、購買系爭汽車車位之價 金(見附表車位價金欄所示)、兩造皆不願就系爭汽車車 位之瑕疵減損價值再行鑑定(見本院三卷第4頁、第32頁



背面)等一切情形,本院認黃怡萍得就B1-124、B1-125車 位合計請求減少價金25萬元;何孟勳得就B2-008、B2-009 車位合計請求減少價金25萬元;吳秉中得就B1-112、B1-1 13車位合計請求減少價金14萬元;李俊民得就B2-068、B2 -069車位合計請求減少價金14萬元,至蔡麗婉王昭舜卓秀穗林子翔則就所購得之系爭汽車車位各得合計請求 減少價金5萬元。
④據此,蔡麗婉王昭舜卓秀穗各得請求減少系爭車位之 價金為9萬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車位4萬元+系爭汽車車 位5萬元=9萬元);楊嘉修許應治李建億劉美蘭楊永為吳如慧吳秉仁各得請求減少系爭機車車位價金 4萬元;吳秉中李俊民各得請求減少系爭車位價金為18 萬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車位4萬元+系爭汽車車位14萬 元=18萬元);何孟勳得請求減少系爭汽車車位價金25萬 元;林子翔得請求減少系爭汽車車位價金5萬元;黃怡萍 得請求減少系爭車位價金為29萬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車 位4萬元+系爭汽車車位25萬元=29萬元),洵堪認定。 ⑤末查,上訴人以起訴狀對富利達公司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 示(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9頁),於經本院確認之上② 、③部分,即生減少系爭車位價金之效果,而得請求富利 達公司返還。職此,再承上5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④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故,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④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8年2月24日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並參本院三卷第72 頁背面)之翌日(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 本息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劉美蘭業經劉雲龍讓與因購買 系爭機車車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通知被上訴人 (見本院三卷第76頁、第75頁,另參原審卷第4頁背面、 第11頁、第220頁至第223頁),自應以劉美蘭之減少價金 請求權起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已逾除斥期間,尚非 可採,併此指明。




(二)至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經審酌後 ,其得請求之數額均未逾上(一)之6④、⑤所示之本息 ,故不論各該請求權是否可取,因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判決(見本院一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本院三卷第72 頁),是本件其餘爭點均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富利達 公司減少價金,並訴請返還,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彭維梯連帶給付,於上六之(一)6④、⑤所示之本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 決後即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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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利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