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90號
TPHV,111,重上,69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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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雖然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印章 ,亦無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⑸憲指部110年2月25日鑑定結果認「①96年6月11日、96年6月22 日、96年7月11日、96年7月16日具結放行申請書上「都樂台 灣分公司」、「王娓娓」印文,係以碳粉列印方式而非以蓋 印方式產生,其相對位置、距離及印文紋線與疑似源自章戳 蓋印時之外框痕跡位置均相符;②96年6月11日個案委任書( 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3)與96年6月11日具結放行申請書上「 都樂台灣分公司」、「王娓娓」印文均不相符;③96年6月23 日個案委任書(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4)與96年6月22日具結 放行申請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王娓娓」印文均不相 符;④96年7月11日個案委任書與96年7月11日具結放行申請 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不相符(96年7月11日個案委 任書因「王娓娓」印文模糊,故無法進行鑑定);⑤96年7月 16日個案委任書(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2)與96年7月16日具 結放行申請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王娓娓」印文均不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雲芝公司109年7月24 日鑑定結果認「96年6月11日(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3)、96 年6月23日(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4)、96年7月11日、96年7 月16日(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2)、96年4月24日(即附表二 分類編號B-1)個案委任書上之大小章印文,與96年6月11日 、96年6月22日、96年7月11日、96年7月16日海關放行申請 書上之大小章印文不相符;且海關放行申請書各文件上大小 章印文非分別蓋印,係以疑似章戳形式同時蓋印且來源相同 」(見原審卷三第280頁),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4份委任書 所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與海關放行申請書印文不相符 ,不能否定系爭4份委任書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係以 被上訴人使用中之印章蓋印,被上訴人執前開鑑定報告辯稱 :系爭4份委任書非被上訴人所有印章蓋印,欠缺參鑑文件 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司使用中之印章在系爭4份委 任書上用印後,交予裕豐公司遞交高雄關稅局用以報關,系 爭4份委任書形式真正,具備參鑑文件適格等語,堪予憑採 。系爭4份委任書既屬真正,依112年11月7日鑑定書鑑定結 果認系爭4份委任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與96年8月29 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之印文相同(詳如前開⒈所述) 等節,核足以推論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 「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係以被上訴人使用之印章用印而 屬真正。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



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非王娓娓或被上訴人公司有權之人 所蓋印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未建立用印規範,王娓娓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除公司登記大章外,亦會使用會計、行政部門保管之公司 印章蓋印公司文件,據證人張海若於第169號訴訟事件(見 不爭執事項三之㈣)中證稱:印象中王娓娓所蓋的公司章, 總共有3套,第一套放在我們行政部分,另一套放在總經理 辦公室,另一套在會計部門:大章有三個,組合會不同,王 娓娓有習慣從會計那邊拿章回到辦公室;時間久了,無法確 認各部門保管的印章是哪一個,但是誰保管也不重要,因為 王娓娓會拿來拿去的;記憶中,公司的蓋章制度很混亂,沒 有硬性規定,都是王娓娓自己決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張 海若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並無宿怨嫌隙,衡 情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有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前 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96年8月29日承諾書 、96年8月31日函文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係王娓娓 以公司登記章以外之公司印章蓋印,非不可信。 ⑵依96年9月13日便條記載「WADE:茲此代表公司保證3日內歸 還積欠嘉芯的溢/代墊/金甜蜜商標協議/違約款($21,030,5 24/$7,797,700&US$29,158.71/US$300萬/$950萬)請切勿連 絡總公司。Wang Wei-Wei。signed on behalf of Dole Ta iwan 09.13.2007」(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見王娓娓代 表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溢付款2,103萬524元,並要求上 訴人勿告知總公司,兩造又以96年8月29日承諾書明白約定 「依據8月28日與陳總會算結果,本公司確認已溢收嘉芯國 際行銷有限公司菲律賓Dole金甜蜜鳳梨貨款共計新台幣貳仟 佰零參萬零伍佰貳拾肆元整(NT$21,030,524),本公司承 諾在2008年7月15日前以現金分批或次匯還嘉芯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並保證絕無拖延。附註事項:…。⒉嘉芯公司同意對 本承諾書負保密責任,包括對Dole公司職員及本公司所有客 戶。…。⒌本公司如有違反上述承諾則同意自2007年3月1日起 計每月支付嘉芯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之違約利息至全部上 述溢收鳳梨貨款匯還完畢止。…」(見原審卷一第250頁), 96年8月31日函文則係上訴人根據兩造就96年8月29日承諾書 原定之清償方式議訂變更後之方式,對被上訴人表示「ATTN :王娓娓總經理、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E :有關貴公司8/29承諾書附註事項第⒋、第⒌點事」、「根據 您昨晚來電討論有關上述承諾書事之雙方共識結論,我特以 本書面函件請您代表貴公司確認我們電話中達成之共識結論



如下:⒈貴公司依上述承諾書約定,原則上將於2008年7月15 日前以30%匯款及70%出貨沖抵方式,償還本公司溢付之新台 幣21,030,524元整貨款。⒉關於上述承諾書所稱違約利息, 與昨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第5點末句所載之再違約賠償金意義 相同;雙方皆認知僅是對貴公司萬一違約時的違約金懲罰約 定。但如在各約定日期已屆,因尚有可完全清償本公司溢付 貨款之沖抵出貨已於運輸途中,則本公司同意視同貴公司並 未違約,即不罰。…」(見原審卷一第314頁)。衡諸96年9月 13日便條為王娓娓所親簽(見前開四之㈢所述),96年8月29 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 印章,由王娓娓管領、支配、使用(見前開四、㈣、⒊之⑴所 述),以及王娓娓前將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附 表甲編號1、2所示支票,以其名義背書後,存入其母蔡清雪 帳戶提示兌現,為王娓娓於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訴 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㈢)中所不爭執,有該2支票影本(見 原審卷一第262、264頁)、第55號判決、臺北地檢101年度 偵續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其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原審卷四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46頁)可據,是 上訴人主張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都樂 台灣分公司」印文,係王娓娓持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印等語, 應可憑採。
 ⑶證人王娓娓於第905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㈤)中固證稱 :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不是伊製作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訴訟中證稱:伊記得伊僅有保管一套印章,就是公司登記的 大小章;伊習慣在文件上簽名,如果可以不蓋章就不會蓋章 ,如果需要蓋章,伊會使用伊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在伊任職期間伊保管及使用者,均只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伊出具予上訴人之文件,不會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 章以外的其他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第194頁背面至 第195頁),然王娓娓證詞有自保及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 虞,業如前開四、㈢之⒈所述,被上訴人執此辯稱96年8月29 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之印文不實云云,殊無可取 。
 ⒋被上訴人抗辯:縱認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 上所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為真正,亦係上訴人在事先 蓋有「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之空白紙張上,自行列印內文 製作而成,兩造就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無 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提出其委託雲芝公司製作之110年4月 20日鑑定報告(下稱雲芝公司110年4月20日鑑定報告,見原



審卷二第159至185頁)為憑。然觀諸雲芝公司110年4月20日 鑑定報告,固記載:「㈠經分析2006.11.30致欣欣農場信函 、2007.08.23確認書、2007.08.31函(即96年8月31日函文 )、2008.1.31備忘錄、2007.08.29承諾書(即96年8月29日 承諾書)之各文件右下角『被上訴人舊名以及王娓娓之印文』 紅色大小章上碳粉殘留痕跡,研判該處印文有先蓋印文後列 印内文之情形;㈡除2007.08.31函外之其他製作於不同時間 之送鑑文件,因右下角印文紋線上均有相同之蓋印痕跡,故 研判有連續蓋印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然 該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單方委託鑑定,且所謂碳粉殘留痕跡 ,不能排除列印好隨即用印所致;所謂紋線痕跡相同,不能 排除印章本身紋路,均不能得出先蓋印後列印內文,及同時 點連續用印之結論,自無從憑前開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之 抗辯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係 王娓娓以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蓋印等語,洵為可採,各該私文 書具有證據能力。
㈤上訴人得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甲貨款: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四、㈣、⒊之⑵所載96年8月29日承諾書內容,可知王娓 娓與陳維德於96年8月28日就被上訴人溢收之貨款進行會算 ,根據會算結果代表被上訴人簽立96年8月29日承諾書,承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溢收系爭甲貨款之債務存在,並與上 訴人約定於97年7月15日前清償(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4頁 背面;見本院卷六第8頁),是上訴人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甲貨款(計算式:21,0 30,524-5,264,443=15,766,081),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執上訴人96年7月2日函文影本(下稱96年7月2日 函文,見本院卷四第361頁)、陳維德於97年1月2日寄送予



王娓娓郵件影本(下稱97年1月2日郵件,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王娓娓於96年7月20日寄送予陳維德之郵件影本(下 稱96年7月20日郵件,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5頁)、王娓娓 與陳維德於96年9月13、14日之往來郵件影本(下稱96年9月 13、14日郵件,見本院卷四第367至368頁),辯稱:上訴人 以96年7月2日函文通知伊應賠償進口鳳梨之損害後,王娓娓 於96年7月20日郵件、96年9月14日郵件中,均說明在鳳梨存 在質量爭執下,伊無可能繼續供貨予上訴人,陳維德於97年 1月2日郵件中再次重申96年7月2日函文意旨,則在兩造存在 損害賠償、拒絕供貨爭議情形下,上訴人豈可能於96年7月2 日至97年1月2日期間再溢付附表甲編號11、12之款項,96年 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96年9月13日便條所載 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甲貨款予伊,方得依96年8月29日承 諾書請求伊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簽立96年8月29日承諾書 承認對上訴人有溢收系爭甲貨款債務,且該承諾書之記載與 96年8月31日函文、96年9月13日便條均相符,被上訴人抗辯 96年8月29日承諾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規定,應 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給付附表甲編號11、12款項之緣由:被上訴人 於96年7月3日通知伊,將自96年8月1日停止供應新鮮鳳梨, 囿於王娓娓表示預付美金20萬元貨款後,被上訴人可繼續供 貨,伊乃簽發到期日96年7月20日、票據號碼TW0000000、面 額231萬元支票;到期日96年8月31日、票據號碼TW0000000 、面額369萬元支票予王娓娓,復於96年7月20日、96年7月2 1日以現金換回該2支票等語,審諸上訴人主張交付支票之時 間,係在王娓娓簽立96年8月29日承諾書之前,且被上訴人 於00年0月間確有向上訴人表示拒絕供貨,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96年9月14日王娓娓郵件記載「WE HAVE INFORMED YOU WA Y BACK MID JULY THAT WE CANNOT CONTINUE SUPPLYING PI NEAPPLES TO YOU FOR VARIOUS REASONS.(譯文:我們早在 7月中旬就已經通知你,基於各種原因,我們無法繼續供應 鳳梨給你。」(見本院卷四第367頁)可佐,可徵上訴人係 為使被上訴人繼續供貨始預付附表甲編號11、12款項。 ⑶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7月2日函文、97年1月2日郵件、96年7月 20日郵件及96年9月13、14日郵件,充其量僅得認定陳維德王娓娓於96年7月2日至97年1月2日之期間,有就損害賠償 、拒絕供貨等節進行討論,不能證明96年8月29日承諾書所



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中,就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貨款,主張以附表甲編號1、2及9至13所示債權 為抵銷,經第763號判決認定該債權不存在,本件應受既判 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云云。然查: ⑴依第76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訴欄記載「四、兩造之爭 點及論斷: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主張伊因處理 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所委任之事務而支出系爭 促銷費用及系爭貨櫃延滯費,上訴人自應償還伊上開必要費 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促銷費 用新台幣333,100元、系爭貨櫃延滯費新台幣2,396,130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美金404,420.85元 及貨櫃延滯費美金52,029.1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促銷費用 之爭點:…。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延滯費 之爭點:…。㈢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⒈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美金404,420.85元為由,主張抵銷部分 :…。⑶再就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貨款之金額,審酌如下:… 。③…。而被上訴人主張另依王娓娓指示於95年11月10日至96 年6月11日先後電匯共計新台幣1,086,081元至王娓娓於台北 富邦銀行之個人帳戶以給付貨款云云(即附表甲編號13所示 款項,下稱系爭匯款),亦僅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6年7月22 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㈢頁95-96)。惟證人王娓娓已否認有收 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㈢頁137),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匯款與本件貨款有關,則其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以曾簽發交付發票日為95年8月16 日、95年9月18日,面額均為新台幣20萬元之支票各1張(即 附表甲編號1、2所示支票);及發票日為95年8月25日、95 年12月15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31日,面額分別為新台 幣2,456,000元、新台幣231萬元、新台幣231萬元、新台幣3 69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甲編號9至12所載王娓娓換回之支票 ,與附表甲編號1、2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6張支票),持 交王娓娓以給付貨款云云(見原審卷㈢頁65之反被證1編號1- 1、1-2及1-17至1-20),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㈢ 頁66-69、91-94)。惟上開6張支票已據證人王娓娓否認用 印簽收(見原審卷㈢頁137),且被上訴人自陳後面4張支票 已因王娓娓之要求以現金換回支票,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見原審卷一第14 2至156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返還代墊款事



件,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促銷費用、貨櫃延滯費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尚有貨款美金40萬4,420.85元未清 償,並主張以該貨款債權與上訴人之促銷費用、貨櫃延滯費 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貨款債權部分,主張 其業以系爭匯款、系爭6張支票清償,經第763號判決以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匯款係為清償貨款,且無證據證明系爭6 張支票票款債權存在為由,認上訴人清償之主張為不可採。 ⑵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前開⑴之說明,可查上訴人於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 主張訴訟標的為促銷費用、貨櫃延滯費債權,被上訴人抵銷 抗辯之訴訟標的為貨款債權,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 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溢付貨款,系 爭返還代墊款事件本訴、抵銷抗辯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顯 然不同,前開關於清償抗辯之論斷,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固自認其於系爭返還代 墊款事件,有以系爭匯款、系爭6張支票債權為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四第270頁),然於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已更 正其說(見本院卷五第62頁),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自認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 ⑶第763號判決理由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匯款、系爭6張支票債 權不存在,然細譯判決理由(見前開⑴所述),可查該判決 係以王娓娓否認收受96年7月22日函文、簽收系爭6張支票, 及上訴人自陳以現金換回附表甲編號9至12所示支票為由, 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惟上訴人於本件就前開債權之主 張,提出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96年9月1 3日便條佐證,本件之證據資料既未在第763號判決加以斟酌 ,則此部分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不得執96年8月29日承諾書請求附表甲編號1、2及9 至13所示款項云云,殊無可取。
 ⒌綜據前開⒈至⒋所述,上訴人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6萬6,081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選 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項前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㈥上訴人得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金:
 ⒈依前開四、㈣、⒊之⑵所載96年8月29日承諾書內容,可查被上 訴人應於97年7月15日前償還溢付款2,103萬524元,如未遵 期償還,應溯及自9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21萬元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未遵期於97年7月15日清償,上訴人主張依96年8月 29日承諾書請求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賠償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懲罰性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關 於96年8月29日承諾書附註事項第5點之違約利息性質,兩造 以96年8月31日函文第2點(見前開四、㈣、⒊之⑵)確認屬於 強制被上訴人如期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溢付貨款本金2,103萬524元,以每月21 萬元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1%,猶低於法定最高利率, 認該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
 ⒋上訴人於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中,主張以系爭丙貨款清償被 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貨款債權,經第763號判決認定有理由 ,並於102年11月13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前開四、 ㈤、⒋之⑴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前既未清償系爭 溢付貨款,則上訴人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6年3月1日起5年之違約金1,260萬元(計算式:21萬元 ×60月=1260萬元),自屬有據。
 ⒌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 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 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云云,容 有誤解。
 ㈦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乙貨款: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是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他方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附表乙編號⑵欄所示之給 付原因,交付系爭乙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系爭乙貨款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預付系爭乙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固以96年8 月29日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8頁)、現金帳簿(見本院 卷四第500、502頁)、96年7月25日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一 第302頁)、證人李景元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51頁)為證 ,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帳簿(見本院卷四第500、502頁)係其 單方製作,徒憑該現金帳簿之記載,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交付 系爭乙貨款予被上訴人。而96年7月25日收據、96年8月29日 收據上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聲請以上訴 人提出之96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卷四第303頁)、張海若於 第1243號訴訟證述其製作之加班時數表、現金支出傳票(見 本院卷三第463、464頁;見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作為參鑑 文件,囑託調查局鑑定前開2收據與參鑑文件上之印文是否 相符(見本院卷六第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96年7月12日函 為其所製作,亦爭執參鑑文件上之印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印 文蓋印,審諸上訴人未舉證96年7月12日函之形式真正,而 張海若固不否認其製作之加班時數表、現金支出傳票原本, 有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對於上訴人如何取得文件則不 清楚,據證人張海若於第1243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三第39頁背面),上訴人所提出加班時數表、現金支出傳票 ,與張海若製作之原本是否同一,誠屬有疑,不具參鑑適格 ,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難准許,上訴人就96年7 月25日收據、96年8月29日收據上之形式真正,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其說,是難憑此認上訴人有預付系爭乙貨款予被上 訴人。
 ⑵證人李景元於第1243號訴訟中固證稱:伊曾與陳維德帶現款 至被上訴人公司,與王娓娓換回支票,至少有4、5次;第一 次印象最深,有4、5百萬;第2次大概200多萬;最後2次金 額應該也是2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然證人就 現金換回之票據票號、金額;換票之具體時間等節,均語焉 不詳,上訴人主張伊於第一次以現金換票時,交付附表乙編 號3所示款項予王娓娓云云,難認可採。
 ⒊觀諸96年8月29日承諾書,可見兩造於96年8月28日已就溢付 貨款進行結算,確認溢付貨款總額為2,103萬524元,上訴人 亦自承系爭溢付貨款,係系爭甲、丙貨款之總和(見原審卷 一第260頁;原審卷四第350頁),稽諸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 爭乙貨款之時間,均在96年8月28日之前,卻未納入結算溢 付款內,可見不存在所謂溢收系爭乙貨款情事。綜上,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溢收系爭乙貨款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乙貨款,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36萬6,081元(計算式:15,766,081+12,600,000= 28,366,081),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向調查局調96年9月13 日便條及系爭4份委任書、附表一編號⑵文件之檔存文件,然 調查局就筆跡、印文鑑定之結果,已提出112年11月7日鑑定 書供憑,被上訴人復未說明調閱該檔存文件,就鑑定結果之 釐清有何助益,尚難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一,幣別:如未特別標明為新臺幣)編號 ⑴ ⑵ ⑶ 付款時間、方式、金額 給付原因 卷證頁碼 1 支票: ⒈發票日95年8月16日 ⒉支票號碼TW0000000號 ⒊票面金額20萬元 應王娓娓要求先行支付鳳梨貨款而開立支票,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後,存入蔡清雪之銀行帳戶內兌現。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62、264頁) 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續偵字第278號不起訴書 (原審卷四第137至138頁) 101年度續偵字第278號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之支票 (原審卷四第146頁) 2 支票: ⒈發票日95年9月18日 ⒉支票號碼TW0000000號 ⒊票面金額20萬元 3 支票: ⒈發票日95年11月10日 ⒉支票號碼TW0000000號 ⒊票面金額15萬元 應王娓娓要求先行支付鳳梨貨款,開立受款人欄位為空白之支票,嗣存入王娓娓女兒柳垂青之富邦銀行帳號3Z0000000000之帳戶兌現。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90至292頁) 柳垂青帳戶查詢資料 (本院卷六第133頁) 4 支票: ⒈發票日95年12月8日 ⒉支票號碼TW0000000號 ⒊票面金額20萬元 應王娓娓要求先行支付鳳梨貨款,開立受款人欄位為空白之支票,嗣存入受款人「東南旅行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兌現。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94至296頁) 5 於95年11月22日支付現金19萬4,000元 原支付前開款項作為訂購日本甜玉米之訂金,付款後王娓娓稱無法供貨,故轉為鳳梨貨款。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298頁) 上訴人95年11月22日編號DT00000000J日本水果玉米購貨訂單彩色影本及中譯文各1紙 (本院卷四第283至285頁) 6 於96年3月16日支付現金99萬元 原支付前開款項作為訂購南非葡萄柚之訂金,付款後王娓娓稱無法供貨,故轉為鳳梨貨款。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298頁) 上訴人96年3月8日編號DT00000000POM南非葡萄柚購貨訂單彩色影本及中譯文各1紙 (本院卷四第287至289頁) 7 於96年4月30日支付現金99萬元 原支付前開款項作為訂購中國白蘿蔔之訂金,付款後王娓娓稱無法供貨,故轉為鳳梨貨款。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298頁) 上訴人96年4月30日編號DT00000000L白蘿蔔購貨訂單彩色影本及中譯文各1紙 (本院卷四第291至293頁) 8 96年5月24日支付現金99萬元 原支付前開款項作為訂購中國彩椒之訂金,付款後王娓娓稱無法供貨,故轉為鳳梨貨款。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298頁) 上訴人96年5月23日編號DT00000000L彩椒購貨訂單彩色影本及中譯文各1紙 (本院卷四第295至297頁) 9 於96年2月4日以現金245萬6,000元換回前開立票號TW0000000號、面額245萬6,000元、96年12月25日之支票 上訴人原簽發前開支票作為付款保證,到期日為95年8月25日,嗣應王娓娓要求,更改到期日為96年12月25日,並因王娓娓要求,以現金換回前開支票。 96年7月25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300頁) 被上訴人95年8月25日函 (原審卷四第331頁) 蓋有被上訴人收發章之上訴人票號TW0000000之支票收據影本 (原審卷四第333頁) 10 於95年12月25日以現金231萬元換回前開立票號TW0000000、面額231萬元、到期日95年12月15日之支票 上訴人原簽發前開支票作為鳳梨預付款,嗣因王娓娓要求,以現金換回前開支票。 96年7月25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302頁) 支票影本 (本院卷二第311頁) 11 於96年7月20日以現金231萬元換回票號TW0000000、面額231萬元、到期日96年7月31日之支票 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時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將停止供應其新鮮鳳梨,因王娓娓表示上訴人預付美金20萬元後,被上訴人同意繼續供貨(雙方同意以600萬計),上訴人方開立前開2支票以為付款。嗣因王娓娓要求,於96年7月20日、21日分別以現金231萬元、369萬元換回該2支票。 96年7月25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304頁) 支票影本 (本院卷四第307頁) 12 於96年7月21日以現金369萬元換回票號TW0000000、面額369萬元、到期日96.831之支票 96年7月25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306頁) 支票影本 (本院卷四第309頁) 13 於95年11月10日至00年0月00日間,依王娓娓指示電匯7筆貨款共計108萬6,081元 上訴人依王娓娓於95年10月21日電郵指示,先後將7筆貨款匯入王娓娓富邦銀行帳戶。 96年7月25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308頁) 總計:1,576萬6,081元
附表乙:(即原判決附表三,幣別:如未特別標明為新臺幣)編號 ⑴ ⑵ ⑶ 付款時間、方式、金額 給付原因 卷證頁碼 1 於95年10月3日支付美金3萬5,000元 交付王娓娓作為進口鳳梨預付款。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二第88頁) 2 於95年10月26日支付現金9萬4,334元(雙方合意折合美金2833.28元) 交付王娓娓作為進口鳳梨預付款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二第88頁) 上訴人95年7月1日至96年5月26日倉庫現金帳一覽表 (本院卷四第500頁) 3 於95年12月25日支付現金192萬6,800元(雙方合意折抵美金5萬9,804.14元) 原交付現金予王娓娓作為進口蔬菜尾款,嗣經雙方結算,改作鳳梨預付款 96年7月25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302頁) 4 於96年1月26日支付現金1萬8,719元(雙方合意折抵美金568.31元) 交付王娓娓作為進口鳳梨預付款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二第88頁) 上訴人95年7月1日至96年5月26日倉庫現金帳一覽表 (本院卷四第502頁) 總計:新臺幣203萬9,853元、美金3萬5,000元
附表丙(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給付原因 卷證依據 1 95年12月20日 27萬4,911元 TW0000000 嘉芯公司先行支付向都樂公司購買之鳳梨貨款(原審卷一第26頁)。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66頁 2 96年1月3日 18萬5,289元 TW0000000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68頁 3 96年3月10日 66萬元 TW0000000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70頁 4 96年3月20日 66萬元 TW0000000號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72頁 5 96年4月10日 20萬元 TW0000000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74頁 6 96年4月16日 99萬元 TW0000000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76頁 7 96年5月1日 99萬元 TW0000000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78頁 8 96年5月20日 20萬元 TW0000000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80頁 9 96年7月5日 66萬元 TW0000000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82頁 10 95年12月10日 12萬7,027元 TW0000000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84頁 11 95年12月18日 17萬1,470元 TW0000000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86頁 12 95年12月25日 14萬5,746元 TW0000000 原證11.14 原審卷一第288頁 合計 526萬444,3元 附表一
⑴ ⑵ 爭議文件 比對文件 編號 內容 證據頁碼 編號 內容 證據頁碼 C 王娓娓96年9月13日承諾還款便條 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四第237頁 D1 嘉芯公司96年8月8日收據 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四第239頁 D2 支票發票日96年7月5日、96年7月16日 原審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四第241頁 D3 95年8月21日都樂公司函(英文) 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四第243頁 D4 95年8月25日都樂公司函(英文) 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四第245頁 E1 95年7月獨家銷售契約印文 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四第247頁 E2-1 97年8月8日契約條款 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四第249頁 E2-2 97年8月8日契約條款 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四第251頁 E2-3 97年8月8日契約條款 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四第253頁 E3 97年5月26日審計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四第255頁 E4 Memorandum 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四第257頁 E5 96年9月25日公告 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四第259頁 E6 96年11月5日得昶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 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四第261頁 附表二
⑴ ⑵ 爭議文件 比對文件 編號 內容 證據頁碼 編號 內容 證據頁碼 A-1 都樂公司96年8月29日承諾書 原審卷一第250頁、 本院卷四第225頁 B-1 都樂公司96年4月24日個案委任書 原審卷一第238頁、 本院卷四第229頁 A-2 嘉芯公司96年8月31日函 原審卷一第314頁、本院卷四第227頁 B-2 都樂公司96年7月16日個案委任書 原審卷一第240頁、 本院卷四第231頁 B-3 都樂公司96年6月11日個案委任書 原審卷一第242頁、 本院卷四第233頁 B-4 都樂公司96年6月23日個案委任書 原審卷一第246頁、 本院卷四第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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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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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