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同日亦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錦蘭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康芳媛主張其依序於94年2月3日、同年3月 22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0日給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33萬1,901元、100萬元、47萬元、100萬元 、44萬5,852元予魏炳輝乙節,固據提出其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㈠第138至142頁)為證,然康芳媛上開94年3月22 日匯款100萬元係匯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7日活期儲蓄存款提領100萬元,係供同日轉入康芳媛之 定期儲蓄存款帳戶,有該行104年5月15日國世中壢字第10 40000082號函所附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見原審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可稽,無從認係用以支付魏炳輝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另康芳媛主張94年 2月3日支出之33萬1,901元係 用於繳納魏炳輝之母魏游隨贈與魏炳輝之子魏嘉志之贈與 稅,94年6月10日轉帳之44萬5,852元係繳納系爭土地增值 稅,94年 8月8日支出之62萬5,554元則係繳納魏阿樹之遺 產稅(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74頁),亦與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之支付無關,至康芳媛於96年 2月26日匯款55萬元予魏 炳輝,雖屬實情,然該筆匯款距魏炳輝、康芳媛所指買賣 系爭土地之93年12月31日相隔已逾2年以上,難認與系爭 土地之價金支付有關,則康芳媛、魏炳輝所辯魏炳輝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康芳媛乙節,難認為 實在。
⒊次查,質諸證人魏炳寬於原審證稱:94年有土地增值稅減 半的優惠,為求節稅,當時魏炳輝夫妻提議,要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配偶來把以前的 土地增值稅繳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魏炳 輝、康芳媛於本院亦陳稱:當時增值稅減半,如果用夫妻 贈與移轉,將來再移轉還是要從魏炳輝取得土地時來計算 移轉時的土地增值稅,所以先以買賣過給康芳媛,將來再 移轉,就會以康芳媛受移轉登記時,作為土地增值稅計算 基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堪認魏炳輝於94年間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康芳媛係出於魏炳輝 於62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迄至 94年間已逾30餘載,系爭土地倘欲出賣轉讓,需課徵此期 間之系爭土地增值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適斯時有土地增 值稅減半優惠,魏炳輝、魏炳寬乃將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等 配偶康芳媛、陳錦蘭,即魏炳輝與康芳媛係出於中斷魏炳
輝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隨時間增值之土地 增值稅計算基礎,使魏炳輝將來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時得以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故而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康芳 媛,魏炳輝與康芳媛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於93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 6月2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未隱藏有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觀諸魏炳輝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康芳媛後,魏 炳輝於99年 6月12日猶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與魏炳寬 、魏炳煌協商系爭協議書第 3項約定系爭房地分配方式, 魏炳輝於會中逕行表示待魏炳如出具書面確認拋棄對系爭 房地分配權利後,即與魏炳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登記予魏炳煌,益見魏炳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康芳媛,係出於日後移轉系爭 土地時得以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其與康芳媛間非有成 立及履行買賣或贈與契約之真意,是魏炳煌請求確認魏炳 輝與康芳媛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3年 12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 6月2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魏炳輝與康芳媛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 為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屬無效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仍係魏炳輝所有,惟自 魏炳煌於103年 8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4頁)起訴迄今, 魏炳輝始終否認上情,且怠於請求康芳媛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魏炳煌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魏炳輝依同法第767條第 1項中 段規定,請求康芳媛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應屬有據。又魏炳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備位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芳媛塗銷上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再備位請求魏炳輝賠償因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均因 魏炳煌前開先位之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則 就其上開追加、備位、再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自無須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系爭房屋1樓之不當得利(自92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 止)?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其行使應依民法第 831條規定「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原係魏阿樹所有,借名登記於魏炳輝、魏炳寬 名下,4子於90年間就魏阿樹贈與財產成立協議由4子均分 ,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 3項約定系爭 房地履行期為95年5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167頁),魏炳 煌復自承於該履行期屆至前,系爭房屋 1樓應由何人占有 使用,魏阿樹與4子間並未加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7頁背面),而魏炳煌係於99年6月12日與魏炳輝、魏炳 寬會談時,始催告魏炳輝行使選擇權,確定系爭協議書第 3項關於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係由魏炳輝、魏炳寬、魏炳 煌3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魏炳如斯時已拋棄 系爭房地分配權利),魏炳輝並承諾於魏炳如出具拋棄權 利之書面後即辦理移轉登記,則魏炳輝自99年 6月18日魏 炳如出具聲明書起固對魏炳煌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6分之1之給付遲延責任,然於魏炳輝為履行前,魏 炳煌猶非系爭房地共有人,自無從以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 ,請求魏炳輝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1樓部分返還不當得利 (至魏炳煌能否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請求魏炳輝賠償損 害,係另一問題,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不在本院審究範 圍)。魏炳煌復主張魏阿樹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魏炳 輝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 移轉登記予伊前,魏阿樹得請求魏炳輝返還不當得利 ,依系爭協議書第 3項約定之精神,伊得請求該部分不當 得利比例3分之1云云。然查,魏炳煌自承魏炳輝依系爭協 議書第3項約定履行前,魏阿樹及4子就系爭房地占有使用 利益之分配,並未加以約定,則此部分利益自應歸屬於系 爭房地所有人即魏阿樹所有,魏炳煌主張行使魏阿樹對魏 炳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1樓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該債權 於魏阿樹死亡後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魏阿樹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而魏阿樹之繼 承人除魏炳煌外,另有魏炳寬、魏炳如、魏素真、陳魏美 桂,且前開繼承人間就該遺產債權並無分割約定,魏炳煌 自不得單獨行使該債權而請求魏炳輝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1樓之不當得利,是魏炳煌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魏炳輝與康芳媛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魏炳煌請求確認魏炳輝與康芳媛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於93 年12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 6月2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魏炳 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魏炳輝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 段規定,請求康芳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4 年 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及魏炳如於99年6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 ,請求魏炳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 記予魏炳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確認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部分),駁回魏 炳煌之請求,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關於命給付系爭房屋 1樓不當得利32萬6,667元本息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6 月28日止,按月給付5,833元部分),為魏炳輝敗訴之判決 ,均有未合,魏炳煌、魏炳輝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關於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部分) ,判決魏炳輝敗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關於請求給付系 爭房屋 1樓其他不當得利部分),駁回魏炳煌之請求,核無 違誤,魏炳煌、魏炳輝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各自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魏炳煌、魏炳輝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魏炳輝、康芳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魏炳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