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8年度,109號
TPHV,88,重上更,109,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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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九號
   上 訴 人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根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八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胡致中律師
         金鐘柳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年存北字第三六七二號
提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
 ㈢第一、二審及更審前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廠房部分用地被徵收後,拆除徵收部分,必致全棟廠房倒塌,此所以用地
機關願就全部廠房估計上訴人之損失,而補償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之損失,在
徵收或拆除用地部分之廠房時已然發生。用地機關此時即負有賠償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同時取得要求理賠之權利,此種權利義務之發生,並非繫於上訴人是否
拆除全部廠房。被上訴人竟要上訴人拆除全部廠房後,始可領取此部分之補償費
,自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五五三五一號函請用地機關
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查本件是否符合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六
九)北府建三字第一三六七二七號修正被上訴人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
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奬助金發放標準第九條第四項:「拆遷戶自行將屋頂樓
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可視拆除完竣」之規定,而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亦認定上訴人系爭廠房屋頂已拆之情形符合前開規定。
 ㈢被上訴人經過鑑定程序,層層審核,始決定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又完成清償提存
手續,乃是伊對上訴人承認債務存在之具體表示。依提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提
存有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一方面承認債務存在,又已因提存而消滅其
清償之責任,上訴人為其受清償之對象,有受領清償之權利。原判決仍就要約、
承諾,論其是否可成立協議為請求,顯未就上訴人之攻擊方法為審判。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可領取依實際拆除面積連同原估附屬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
奬金共一百六十四萬零八百五十二元,此為被上訴人之認諾,原審未依民事訴訟
法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有違。
 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提存款之提存人,自係民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於其提存後,
能否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款,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
准否之依據,而非以行政處分為準,則行政訴訟之結果縱有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對鈞院應無拘束力。
㈥被上訴人原核定上訴人應獲補償一一、0六五、六九九元,係因徵收被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於拆除徵收部分之工廠後,勢必危及整廠安全,導致上訴人不能繼續
  使用,乃就上訴人所受損失,估定賠償金額,此款即係私法關係之損害賠償性質
  ,於上訴人不再與之爭多論少表示同意領取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歸確定,與雙
  方和解成立無異,要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再予片面核減,且因該款並非救濟金,可
  因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任由行政處分核減上開補償金額,顯非提存法第十五條規
  定之提存原因消滅甚明。
 ㈦提存為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方法。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地
四字第二七六二三八號致提存所已表明:「上訴人已履行全部對待給付條件」。
即不得再以其他理由限制上訴人行使領取之權利。
㈧被上訴人之承辦主管(地政局長、課長、工務局長)及西濱公路工程處主管均確
認上訴人確已拆除原廠房,達於被上訴人所訂拆除完竣之標準,上訴人亦無未履
行全部拆除之問題。於徵收後所餘土地重建廠房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不得已中
原地重建完成,原建物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只見廠房仍在,誤以為原屋仍在,實
無可取。
 ㈨上訴人拆除徵收土地之廠房時,損害同時發生,即可行使和解契約所定之賠償金
額請求權,原不待和解契約所未明訂應先拆除全部廠房之條件成就始可領取即不
容被上訴人再以和解外之條件,作為阻礙上訴人領取之藉口。
 ㈩依被上訴人提存補償費之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欄,僅載:「....受取人應
向本府(即被上訴人)繳銷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證明、或
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證明書,並經鄉鎮公所認為合法房屋,取得本府之證
明書,始得領取提存物」等語觀之,顯係以上訴人繳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作
為領取系爭補償款之條件,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附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狀原本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提存款,上訴人已履行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
之條件,自有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權利。
上訴人於自動拆除時,確將屋頂全部拆除,並在公路用地範圍內建築物拆除騰空
,由照片所示當時已無法使用廠房,與「自動拆除標準」所定「視為拆除完竣」之
規定相符,況上訴人為配合拓寬道路之施工,C棟廠房遭無償拆除,已損失一百多
萬元,目前廠房屋頂已由原石棉瓦改用彩色鋼板,左、右兩邊亦由RC柱全部改用
鋼骨為支柱,實質上等於全部拆除完畢。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件、八十二年七
月卅一日府地四字第二七六二三八號函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全棟」拆除之徵收補償費提存,係以消滅債務為目的之 清償提存,屬於單純事實行為,而非就補償金之發放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法 並非上訴人請求領取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
㈡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係以系爭建築物全棟徵收辦理提存,依提存通知書上「 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道路工程....附帶徵收座落三芝鄉後厝村五五 -二號「一棟」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一、0六五、六九九元....」即被上 訴人提存之補償金係作為系爭廠房「全棟」徵收拆除之補償,亦即系爭廠房全棟 徵收拆除始得以領取上開補償費為條件。上訴人雖檢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向被 上訴人申請領取提存款,但尚未履行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之條件。 ㈢上訴人應繳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拆除系爭「全棟」徵收補償之建築物,俾 使被上訴人得以依法「註銷」系爭已徵收補償之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始完成對待 給付之條件。另上訴人取得本府(被上訴人)之「證明」後,始為完成提存書所 載對待給付之條件,以上兩者缺一不可。
 ㈣上訴人並未就全棟廠房拆除而僅拆除部分廠房,並於原址就未拆除部分為整修作 從來之使用,依行政院令釋自不得請求領取全部之補償費。 ㈤系爭廠房之徵收原僅係部份徵收(面積二一0.八四平方公尺)並非全棟徵收( 面積一七六九.二五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為顧慮拆除部份廠房恐危及廠房安 全結構,乃以全棟廠房拆除作為查估補償,連同附屬建物核定補償費共計一一、 0六五、八一五元辦理提存,並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不自動拆除,被上訴人將予 強制執行。然於被上訴人準備強制執行拆除前,上訴人乃僱工拆除部分之廠房( 二一0.八四平方公尺),並未全棟拆除,且於原址就未拆部分整建作從來之使 用,自不得請求領取全部之補償費,即僅能依實際拆除面積二一0.八四平方公 尺連同原估附屬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奬金共計新台幣一、六四0、八五二元 予以補償。此經被上訴人實際查估認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八二北府地四字 第四六00六七號函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四北府第三四六三九九號 函通知上訴人依其實際拆除面積及附屬建物補償費扣除提存規費及郵票費後以一 百六十四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予以補償並通知上訴人領取在案。 ㈡上訴人並未就廠房全部拆除,且其引據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協調會結論之六十九 年七月十日「台北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奬 助金發放標準」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拆除部分已達法定全部拆除程度云 云,顯係誤解該條之規定;因該條文係針對供人居住之房屋於拆除時發放自動拆 除奬金之發放標準,然上訴人拆除之部份係廠房並非供人居住之房屋,其亦自承 所爭執者非自動拆除奬金之發放,自無該條之適用。更何況上開發放標準業已於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修訂為「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  ,原發放標準第九條業已修正廢止,而新修訂之補償辦法及其後七十九年二月二



  十七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之修訂版本皆無上訴人所引據之「視為全部拆除」之  規定,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拆除系爭廠房自不得援用已廢止失效之法  令稱其已達全部拆除之程度,是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省公路局為拓寬西濱公路台二線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辦理 沿路拓寬用地徵收及房屋拆除補償費發放事項,適其所有廠房A、B二棟,坐落 於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五十五之二號部分用地為拓寬用地,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 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核定其補償金額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 元。惟上訴人認為尚有多項漏列未予估算,向被上訴人聲請補辦會勘重估未果, 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拒領為由,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補償金予以提存。  上訴人無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備齊證明文件,送請被上訴人同意領取  提存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全部拆除系爭廠房為由,拒不核發同意書。本 於兩造之協議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提存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存所領取民國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六七二號提存 款新台幣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並應出具受領證書交付予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受領證書部分,業經原審及前審均駁回而告確定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之徵收僅部分徵收,並非全棟徵收,被上訴人為顧慮拆除  部分廠房恐危及廠房安全結構,乃以全棟廠房拆除作為查估補償,連同附屬建物 核定補償費共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十五元辦理提存,並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 不自動拆除,將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乃僱工拆除部分之廠房(二一0.八四平方 公尺),並未全棟拆除,且於原址就未拆部分整建作從來之使用,因此僅能依實  際拆除面積連同原估附屬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奬金共計一百六十四萬零八百  五十二元予以補償,而不得請求領取全部之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訴外人台灣省公路局為拓寬西濱公路台二線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沿路拓寬  用地徵收及房屋拆除補償費發放事項,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五  十五-二號系爭廠房之部分用地為拓寬用地,乃經台北縣政府就該部分用地及其  上建物面積二一0.八四平方公尺予以徵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  訴人因顧慮系爭廠房徵收部分經拆除之結果,影響結構安全,乃全棟予以查估,  以系爭廠房面積共一七六九.五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計一一四0.八七六點  ,每點五.三元計算房屋重建價格,作為查估標準,查估結果系爭廠房之重建價 格為一千零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連同附屬建築物價格三十六萬五千九百 七十八元,補償費合計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十五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房屋價格調查表及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 十七、二十八頁),被上訴人查估後,以上開補償費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則 以被上訴人有漏列,低估情事,而未予領取,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於 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此亦有提存通知書 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四、依被上訴人提存上開補償費之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道路工程..



..附帶徵收座落三芝鄉後厝村五五-二號一棟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一一、 0六五、六九九元」等語觀之,足見系爭補償費係作為全棟建物徵收拆除之補償 ,即係以系爭廠房全棟徵收拆除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對待給付條件。經查:本件 上訴人僅自動拆除部分之廠房二一0.八四平方公尺(徵收部分),並未全拆, 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背面、第一0七頁背面),是上訴人尚未 履行上開提存通知書所載對待給付之條件。况該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欄亦載 明:「....受取人應向本府繳銷被徵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取得本府之證明後 ,始得領取提存物」,而今上訴人並未拆除全棟徵收補償之建築物,俾使被上訴 人得以依法「註銷」系爭已徵收補償之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且尚未取得被上訴人 之證明,足見上訴人並未完成「繳銷」程序及取得被上訴人證明之對待給付條件 。殊不能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檢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向被上 訴人申請領取提存款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二七六 二三八號致提存所函即謂上訴人確已履行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之要件。又上訴人 並未拆除全棟廠房而僅拆除部分廠房,已如前述,並於原址就未拆部分整修作從 來之使用,復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則依行政院五十五年 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字第七二0八號令釋:「....徵收範圍外剩餘廠房自行拆除, 而仍在原址重建部分....自不得發給補償費」(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上訴人自 不得領取其須拆除全棟廠房後始能具領之系爭補償費。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 係被上訴人願就全部廠房估計伊之損失,而為損害賠償,有和解契約之性質,雙 方之權利義務已告確定,該和解契約並未訂明應先拆除全棟廠房,被上訴人不得 以和解外之條牛,要上訴人拆除全棟廠房外,始可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然查系 爭補償費係徵收拆除全棟廠房所發之補償金額,且該提存係清償提存,為單純之 事實行為,而非要約,並附有上訴人須拆除全棟建物之對待給付條件,已如前述  ,從而,該補償費性質,既非損害賠償,亦非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本於前開協  議、和解請求被上訴人同意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並無理由。五、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符合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六九)北府建三字第一三六七二七 號修正被上訴人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運費用自動拆除獎助 金發放標準第九條第四項:「拆遷戶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  住者可視拆除完竣」之規定。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亦認定上訴  人系爭廠房屋頂已拆符合上開規定等語。惟按該條係規定:「拆遷戶自行將屋頂  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可視為拆除完竣,是須將屋頂等拆除,  且不能再供居住者,始可視為拆除完竣」。該條文所謂居住,原則上係指供人取  住之住宅,作為廠房使用者,鮮以居住稱之。但台北縣並未另訂廠房之拆遷補償  標準,前述標準未標明限於住宅,廠房應在適用之列。故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再供  居住者,包含已不能再供廠房使用者,亦即,拆除後已不能作為建築物使用,系  爭徵收範圍外之廠房,目前屋頂已由原石棉瓦改為彩色鋼板、左右兩邊亦由R、  C支柱,全部改用鋼骨為支柱,仍作廠房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謂已符合  台北縣自動拆遷補償標準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拆除完竣要件。另依台北縣議會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依八十三年一月廿一日會勘紀錄,本  案A、B連棟廠房屋頂已拆,公路用地範圍內建築物已拆除騰空,因該建物用途



  係工廠非供居住使用,由照片所示,當時已無法使用,與前述規定(台北縣自動  拆遷補償標準第九條第四項)尚符。」(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四頁),該結論並未  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全部補償費,況協調會議結論須經被上訴人權責人  員核可,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派員參加,即認係同意該結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廠  房已視為拆除完竣云云,亦無理由。
六、末查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提存法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云 云,惟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四十七條係就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加以規 定,而提存法第十七條係規定提存所就提存物受取權之阻止,均非賦予上訴人請 求領取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 人提起民事訴訟。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協議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提存法第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存所領取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六  七二號提存款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 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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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