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0年度,61號
TPHV,110,重家上,6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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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上訴人主張主張其101年9月17日出售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土地持分所得之買賣價金1,690萬8,370元, 經第一建經公司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號帳戶等 情,核與第一建經公司111年12月19日第一建經專字第112 0021號函稱「此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買賣總價款為 新台幣(下同)4,640萬元,賣方為癸○○、己○○、子○○等 人。癸○○分配之金額如附件㈠、㈡。」等語,及其附件㈠記 載101年9月19日付款1,358萬5,430元,轉帳存入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附件㈡記載101年10月1日付款332 萬2,940元,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且被上訴人國泰世 華銀行0000號帳戶確有第一建經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存入 1,358萬5,430元、及於101年10月1日存入332萬2,940元, 亦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存款記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47、349頁)。又被上訴人係於兩造結婚前 之86年8月9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有該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44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17日出售婚 前財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取得買賣 價金1,690萬8,370元,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 戶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2、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於第一建經公司101年 9月19日存入1,358萬5,430元、同年10月1日存入332萬2,9 40元後,即於同年月11日支出三筆:①轉帳支出111萬元至 0000000000000帳戶,②轉帳支出111萬元至0000000000000 帳戶,③轉帳支出1,358萬5,430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0000號帳戶,有上開二帳戶當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外放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卷第22、102頁) 。而查:
   ⑴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於101年9月19日第一 建經公司存入款項前之存款餘額為20萬5,968元(同上 卷第21頁),101年10月11日轉出上開三筆款項後,第 一建經公司轉入之金額僅餘110萬2,940元(13,585,430 +3,322,940-1,110,000-1,110,000-13,585,430=1,102, 940),又該帳戶嗣於支付交割股款、壽險保費等後, 迄至102年5月21日存款餘額僅11萬8,435元,少於第一 建經公司存入款項前之餘額,應認第一建經公司匯付被 上訴人之售地款,於被上訴人匯出上開三筆款項後之餘 額於102年5月21日已用罄而不復存在。




   ⑵被上訴人0000號帳戶於被上訴人101年10月11日自0000帳 戶轉入1,358萬5,430元前,原有存款餘額為14萬7,079 元,於0000號帳戶轉入上開金額後,至102年1月15日, 該0000號帳戶之餘額為9萬5,302元,少於0000帳戶轉入 款項前之餘額(見外放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 卷第102、104頁),可認101年10月11日存入之1,358萬 5,430元至102年1月15日亦已用完。   ⑶又被上訴人對於0000號帳戶於101年10月11日轉出至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兩筆共222萬元 之款項,並未說明其用途及去向,僅稱因年代久遠,雖 有交易明細,仍無法回想當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2頁)。
   ⑷被上訴人既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以0000號帳戶轉出至0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帳戶之1 11萬元、111萬元及1,358萬5,430元3筆款項,或有以00 00號帳戶內,第一建經公司匯入之售地款,於轉出上開 3筆款項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婚後債務、或購置其他資 產而轉換成另一種型態存在等情事,應認此部分款項於 基準日均已不存在。
  3、被上訴人101年出售婚前所購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既於基準日前已全部用 罄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得自其基準日婚後財產中扣 除,自無可取。
(七)上訴人請求分配財產之比例應否調整?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 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 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 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14日在上訴人的手機內發 現上訴人與另名男子數張曖昧赤裸照片,兩造因而協議離 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倫婚外情,嚴重



影響兩造婚姻和諧,應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縱上訴人 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亦顯失公平,應予調整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雖   已提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訴請上訴 人與訴外人損害賠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83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55至785頁)。惟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應 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姻關 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生婚外 情致兩造協議離婚,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縱仍得請求分配,由上訴人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亦顯失公平,應予調整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㈠上訴人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為其父 乙○○借用,該帳戶內於基準日之美金存款餘額,不須列入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㈡兩造所有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均應以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之價值計算,即上訴人 所有系爭○○○路10樓之6房地價值3,018萬9,000元、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路9樓房地價值7,035萬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價值3,968萬0,616元。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9樓房 地為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及受贈財產買受,無庸列入被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均非被上訴人 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惟其房 地總價應扣除辛○○及己○○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而付予被上 訴人之40萬元及346萬元,即3,582萬0,616元(39,680,616- 400,000-3,460,000=35,820,616)。㈤被上訴人出售桃園市○ ○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不得於被上訴人 婚後財產中扣除。㈥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準此:
  ①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30萬2,714元(計算式 :銀行存款357萬0,182元+○○○路房地價值3,018萬9,000元 -銀行貸款債務1,600萬6,915元-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500 萬元-婚前存款344萬9,553元=9,302,714元)。  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545萬1,733元(計 算式:銀行存款409萬1,341元+○○房地價值3,582萬0,616 元+林氏滋養公司價值496萬7,778元+股票價值共91萬7,05 0元+對於上訴人之債權500萬元-貸款債務1,458萬1,205元



-婚前存款2,076萬3,847元=1,545萬1,733元)。  ③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307萬4,510元(15,451,733-9,302,714=6,149,019, 6,149,019÷2=3,074,5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07萬4,5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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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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