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予張智臺、○○美形診所之款項共230萬7,201元,對張智臺取得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乙節,固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57 、第363頁、第365-366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2月9日,依序匯款46萬3,000元、100萬元、50萬元、34萬4,201元至張智臺、張智臺為負責人之○○美形診所之帳戶,共計230萬7,201元。 ⑵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匯款原因係還款予張智臺等語,業經證人張智臺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之前被上訴人有向伊借好幾次錢,因為被上訴人要開○○診所,有金錢需求,所以向伊借款約250萬元,分好幾次,詳細次數不記得,借款時間也不太記得,只記得開○○診所約100年左右,被上訴人借款時係提及要開診所需要錢,伊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未書立借據,借款都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在102年伊開診所時,分好幾次清償。在伊尚未開診所前,並沒有向被上訴人催討過借款,因係好友關係,伊於102年5月間開始籌備診所,就有陸續請被上訴人還款予伊,被上訴人還款部分匯至伊個人帳戶,部分匯款至伊開設之○○美形診所帳戶。伊不清楚被上訴人開設○○診所之過程,被上訴人借款時僅表示開診所需要錢,但內部關係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200頁),堪認被上訴人匯款予張智臺、○○美形診所係為清償其對張智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係以扣抵薪資作為○○診所之出資額,則被上訴人匯款予張智臺,即屬對張智臺取得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張智臺已證述被上訴人係以開立○○診所為由借款,但不清楚○○診所內部關係,況被上訴人借款後用於何處,本屬個人管理金錢之自由,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⒏被上訴人並未投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名下○○○公司之股份不 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公司股份5萬股應列入其婚 後財產,以每股權益8.16元計算,價值共40萬8,000元云 云,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364號),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 3日轉帳50萬元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余秀慧」之帳戶 。
⑵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投資○○○公司,並經證人張智臺到庭證稱:伊診所設立時有賣面膜、防曬、保養品等商品,經濟部要求必須設立公司及開立發票,伊為節稅始設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伊請家人及朋友擔任人頭股東,但實質係伊獨資,該公司後來更名為○○○公司,因為公司法規定要有3個董事,1個監察人,所以伊請余秀慧擔任董事,但余秀慧實際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亦未出資,係為因應公司法,所以請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被上訴人轉帳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實際上係為清償對伊之借款,被上訴人轉帳金額約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第202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投資○○○公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股份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為不可採。 ⒐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樂華診所退夥,經結算後,樂華診所負 責人蘇逸哲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業於101年5月14日 付訖,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蘇逸哲已無債權存在: ⑴查,被上訴人原投資樂華診所150萬元,為樂華診所之合夥 人,嗣於基準日前聲明退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45頁、第272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106年4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61306744號 函附之樂華診所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執業場所資料維護、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逸哲於100年5月18日簽訂之合夥契約 書暨公證書、樂華診所104年1月30日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 稅籍資料維護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本院 卷二第323頁、第391-397頁),堪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蘇逸哲尚有退夥結算款 之5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與樂華診所 負責人蘇逸哲於110年11月29日簽訂之退夥切結書,記載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他遷另圖事業聲明退夥,雙 方經清算後,協議同意乙方(即蘇逸哲)返還甲方出資額10 0萬元並終止合夥關係。乙方已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自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自網轉支100萬元至甲方 台北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自民國101年5月14日 起,樂華診所即歸乙方獨資經營...」,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收據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清單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13-31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蘇逸哲係於101年5月14日 起終止樂華診所之合夥關係,經結算後,蘇逸哲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萬元,並已於101年5月14日付訖,則被上訴人 於基準日對蘇逸哲已無債權存在。
⑶上訴人雖以證人蘇逸哲證稱:被上訴人退夥時,伊有將投 資額退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以及被上訴人自承投資樂華診
所150萬元,尚未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原審 卷三第312頁)為據,主張蘇逸哲對被上訴人尚有50萬元出 資額未返還云云。然合夥財產須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若合 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 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參照),是聲明 退夥須經結算,非必可取回原出資額,而樂華診所經被上 訴人與蘇逸哲結算後,達成協議由蘇逸哲返還被上訴人出 資額10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蘇逸哲應返還被上 訴人出資額15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⒑被上訴人匯入訴外人江玟昌帳戶款項共403萬3,790元(詳如 附表四所載),非屬惡意處分,不應追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倘主張他方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 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 ,匯入江玟昌帳戶款項共計403萬3,790元(詳如附表四所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計為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乙節,固以玉山銀行檢送之存款及取款憑條、帳戶 交易明細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71頁、第373頁、第37 5頁、第377頁、第380-381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89 頁、第391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00頁、第402頁、第 404-405頁、第407-409頁、第412頁、第420頁、卷三第74- 75頁、第78-80頁、第84-88頁、第9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據證人江玟昌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 03年5月5日至105年2月22日共匯款329萬3,500元至伊帳戶 ,大部分係喝酒之酒錢,因伊等幾名高中同學出去喝酒, 費用共同分攤,還有一些賭博所輸金錢,之前被上訴人有 去澳門賭錢,在澳門先用別人之額度,等回來台灣之後再 結帳,由伊幫忙付款,金額那麼多係因伊等通常1個月匯款 1次,被上訴人有向伊借錢,都是小筆,大約1、2萬元。被 上訴人至酒店花費若為晚上11點至凌晨,1個人大約分攤1 、2萬元,每瓶威士忌約2,200元,大約要開6瓶,每個坐檯 小姐每小時約2,000元,平均伊等人數係3至10個不等,就
伊之印象,被上訴人去酒店次數很頻繁,因當時心情不好 ,診所經營也不是很好,而被上訴人找伊做轉帳,係因伊 在銀行比較方便,大家一起把該分攤之金錢轉給伊,再由 伊一起轉出去,伊等係累積至一定金額,再跟酒店幹部結 帳,酒店係麗緻、敦南、欣殿、民享、民亨及金典等酒店 ,有時一個禮拜4次,多久結帳不一定,有時2個禮拜,有 時1個月。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陸陸 續續都有還,有時拿現金,有時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37-239頁),堪認被上訴人匯款予江玟昌之原因係支付酒店 酒錢之分攤費用,或賭資代墊款,抑或清償個人借款。至 於上訴人主張:江玟昌並未說明何時前往酒店、應負擔酒 錢若干、何時去澳門賭博、用何人額度、其幫被上訴人墊 付多少錢,且被上訴人匯款予江玟昌並非固定半個月或1個 月匯款1次,○○診所經營並無不好,被上訴人自96年間有使 用網路銀行,無須以現金存入江玟昌帳戶,再由江文昌代 為轉帳,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處分云云,惟江玟昌於原審 到庭作證時,上訴人並未詢問上開問題,卻質疑江玟昌未 為說明,顯非合理(見原審三第237-239頁),況江玟昌已證 述酒店酒錢結帳時間不固定,被上訴人自無固定匯款時間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匯出上開款項予江玟昌, 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 處分,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⒒訴外人羅雨曦(原名:羅倩妮)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雨曦玉山銀行帳戶)並非被上 訴人借名使用,羅雨曦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23日之餘 額170萬1,270元,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主張:羅雨曦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 000000000,與被上訴人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相差一號, 開戶資料所載通訊地址為○○診所之營業址(見本院卷三第32 0頁),且羅雨曦於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8日、107年 1月3日依序轉帳6萬元、100萬元、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 戶,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轉帳28萬元至羅雨曦玉山銀行 帳戶(見原審卷三第93頁、第96頁、第104頁),與羅雨曦證 述其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往來等語不符(見 本院卷二第46-47頁),可見羅雨曦玉山銀行帳戶係提供予 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查,縱上訴人主張羅雨曦與被上訴 人認識,且互有金錢往來乙情屬實,然仍不足以證明羅雨 曦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上訴人就此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尚積欠訴外人余秀慧、許嘉榮債務
各150萬元、20萬元未清償,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基準日尚欠余秀慧、許嘉榮債務各150 萬元、20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存摺內頁、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177頁、卷二第85頁、第87頁),並經證人許嘉榮 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朋友關係,約8、9年前(即101、102 年間)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次,第1次係30萬元,被上訴人當 時係表示上訴人要求離婚要付30萬元,所以向伊借款,當 日為萬安演習,所以印象深刻,後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要200萬元始願意離婚,伊當時僅剩20萬元,所以請求伊妻 余秀慧幫忙,余秀慧共匯款17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20萬 元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已清償第1筆30萬元,被上訴人就第 2筆170萬元借款有開立本票供作擔保,尚未取回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8頁);證人余秀慧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朋友 關係,被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有借有還,最後一筆借款則 未清償,被上訴人仍欠伊150萬元及伊先生許嘉榮20萬元尚 未清償,被上訴人有開立面額為170萬元之本票予伊,其中 20萬元係伊先生許嘉榮所貸,因被上訴人尚未清償,所以 本票仍由伊持有;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1 月2日、102年1月2日、102年4月15日存入金錢至伊帳戶, 係為清償先前借款,與最後一筆開立本票擔保之借款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余秀慧、 許嘉榮分別有150萬元、2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應列入婚 後債務計算。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10 1年9月5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2日、102年1月2日 匯款各15萬元予余秀慧,復於102年4月15日匯款60萬元予 余秀慧,共計135萬元,依被上訴人按月清償15萬元之情況 ,其於101年12月應有清償15萬元(101年12月3日領現金350 ,000元),合計15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然匯款原因 多端,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前開匯款係用以清償對余秀慧之 最後一筆借款債務,況依余秀慧之證述,被上訴人多次向 其借款,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2日、102年 1月2日、102年1月2日、102年4月15日之匯款原因係為清償 先前借款,與最後一筆借款無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純 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⒔莊美蘭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匯款予被上訴人 共計145萬2,400元,不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 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抗辯:倘認系爭嘉義房地非莊美蘭借用伊名義登記 ,然莊美蘭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按月匯 款5萬8,000元(105年3月17日係匯款6萬0,400元)至伊玉 山銀行帳戶,共145萬2,400元,係贈與伊金錢用以清償系 爭嘉義房地之貸款債務,亦應納入伊之婚後債務乙節,固 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3-171頁、卷三第80 -82頁、第84-88頁、第90-92頁),其上記載莊美蘭自103年 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共匯款145萬2,400元【(58, 000×24月)+60,400】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⑶惟查,莊美蘭前開匯款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混 同後,難以區分係以被上訴人原有存款或莊美蘭匯入之款 項繳付系爭嘉義房地貸款,況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每 月固定有○○診所之收益匯入,已足繳付系爭嘉義房地之貸 款,要難認莊美蘭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嘉義房地之貸款 ,已如前開三之⒉⑶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莊美蘭贈與伊145 萬2,400元用以清償系爭嘉義房地貸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2第2項規定,納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云云,為不可採。 ⒕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對 張智臺之230萬7,201元債權、○○○公司之股份於基準日價值 40萬8,000元、對蘇逸哲之50萬元債權,以及被上訴人匯款 予江玟昌如附表四所載金額係惡意處分、羅雨曦玉山銀行 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嘉義房地係 莊美蘭借名登記、系爭汽車之價值應為100萬元、對上訴人 之債權應以170萬元計算、系爭股票應以每股1元計算、系 爭保單係莊美蘭無償贈與、○○診所之價值應為0元,或不包 含商譽價值、莊美蘭贈與伊145萬2,400元,清償系爭嘉義 房地之貸款,應納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云云,均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共3 12萬1,839.6元,加計系爭嘉義房地價值以1,331萬3,152元 計算、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價值129萬7,074元、 ○○診所價值203萬4,259元、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173萬 1,205元,共計2,149萬7529.6元(3,121,839.6+13,313,152 +1,297,074元+2,034,259+1,731,205=2,1497,529.6),經 扣除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債務1,268萬6,228元及被上訴人對 余秀慧、許嘉榮之債務共170萬元,合計1,438萬6,228元後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11萬1,30 1元(2,1497,529.6-14,386,228=7,111,301)。 ㈣關於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 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 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 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 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 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⑵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自10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後已分居,上 訴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多屬兩造分居期間取得,難認上 訴人對於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與貢獻等語。經查, 兩造於96年5月27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嗣於101年7月11 日協議離婚,雖兩造之協議離婚與法定要件未合,不生離 婚效力,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然觀諸桃園地院105年8月4日105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裁定記載得心證之理由,略以「...兩造自10 1年7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起,即已分 居迄今,期間又歷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程序,於歷 審程序中互相攻訐指責他方對婚姻不忠或染有泡疹、任職 酒店等語,足見兩造感情已然破裂無訛,顯不能繼續維持 庭共同生活,如仍採法定財產制,勢必增加不必要之困擾 。.... 」、「...兩造先前就婚姻關係存否一案纏訟已久 ,感情確屬不睦,自101 年7月11日起分居迄今已逾4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317頁),可明兩造自101年7月11 日起即分居迄今,已無法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 審酌兩造自96年5月27日結婚起至105年8月23日改用分別財 產制之日止,期間僅9年又3月,分居期間即逾4年,且被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其中系爭嘉義房地(103年3月29日取得)、○
○診所1/2經營權(102年5月6日取得)、系爭汽車(104年2月 間取得)等,均係於兩造分居期間取得,上訴人於兩造共同 生活期間,對於家事勞務、家庭付出之整體,固有相當貢 獻及協力,然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剩餘財產 增加之貢獻即屬有限,顯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以平 均分配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爰調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各為40%、60%之比例分配。
㈤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67萬7,285元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1萬1,301元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43萬4,016元(7,111,301-3,677,28 5=3,434,016)。又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 為40%,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3 7萬3,606元(3,434,016×0.4=1,373,60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原審1 09年1月1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16日(見原審卷四第32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7萬3,606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 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聲請即無必 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一(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基準日(即105年8月23日)之價值(元,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婚後財產 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0元 原審卷二第187頁 台新國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1元 原審卷二第295 頁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3元 原審卷二第215 頁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存款 9元 原審卷二第129 頁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66元(人民幣54.28元換 算為新台幣266元) 原審卷二第233 頁、卷三第363頁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元 原審卷二第299 頁 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萬6,225元 原審卷二第212 頁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萬3,934元 原審卷二第240 頁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萬1,860元 原審卷二第269 頁 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 外幣帳戶 93元 原審卷四第185 頁 小計:12萬2,683元 2 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房地貸款 428萬5,807元 原審四第187 頁、第219-227頁 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440萬8,490元(122,683+4285,807=4,408,490) 3 婚前財產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166萬6,847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12樓) 61萬3,800元 原審卷一第327頁 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 11萬6,427元 原審卷一第329 頁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萬9,400元 原審卷一第321 頁 臺東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 2萬1,320元 原審卷一第323頁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4,400元 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328頁
附表一之1(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編號 種類 金額(新台幣) 被上訴人之抗辯 1 銀行存款 87,627.6元 不爭執 2 不動產 21,455,431元 否認,係訴外人徐銘謙、莊美蘭借名登記 3 汽車 1,900,000元 抗辯價值為100萬元 4 股票 273,885.06元 股數不爭執,價值以每股1元計算 5 人壽保險保單價值 2,022,644元 系爭保單(價值129萬7,074元)係莊美蘭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其餘不爭執 6 投資 2,034,259元(○○診所) 2,307,201元(張智臺之債權) 408,000元(○○○公司) 137,755元(○○公司) 500,000元(樂華診所) ○○診所之價值有爭執; 匯款予張智臺、○○美形診所係為清償債務; 否認投資○○○公司; 不爭執; 於基準日前已退夥 7 債權 1,731,205元 應以170萬元計算 8 隱匿之財產 4,033,790元(即匯款江玟昌部分,詳如附表四) 否認惡意處分 9 隱匿之財產 1,701,270元(即羅雨曦玉山銀行帳戶餘額) 否認羅雨曦之帳戶為其借名使用 合計 38,593,067.66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基準日(即105年8月23日)之價值(元,新台幣)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婚後財產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9.6元(美金0.62美元,以匯率31.35+31.892/2=31.621換算為新台幣19.6) 原審卷二第431 頁、卷三第320頁、第359頁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0) 1萬0,351元 原審卷一第512 頁、第三第92頁、第340頁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31元 原審卷二第438頁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 50元 原審卷一第403頁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65元 原審卷二第114頁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4元 原審卷二第191頁 台新國際商銀存款 345元 原審卷二第281頁 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元 原審卷二第279頁 渣打國際商銀存款(帳號0 00000000號) 386元 原審卷二第199 頁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00) 7萬2,615元 原審卷二第235 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 87元 原審卷二第531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 1元 原審卷二第531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 20元 原審卷二第531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4元 本院卷二第263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汽車1輛 190萬元(被上訴人就價值有爭執) 原審卷一第225 頁、卷三第294-302頁、卷四第135頁 3 昆盈公司股票29,350股(每股以9.26元計算) 27萬1,781元 原審卷一第207 頁、卷四第295頁、第313頁、第339頁 映泰公司股票41股(每股以9.21元計算) 378元 原審卷一第207 頁、卷四第295頁、第315頁、第339頁 頎邦公司股票43股(每股40.15元計算) 1,726元 原審卷一第207頁、卷四第295頁、第311頁、第339頁 4 中國人壽心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萬4,040元 原審卷一第381頁 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號:BN00000000) 48萬1,530元 原審卷二第533頁 5 ○○公司股份11萬2,000股 13萬7,755元 本院卷三第227頁、第277頁 合計:312萬1,839.6元 消極財產 1 婚後債務 玉山銀行房貸(102年4月8日貸放) 930萬7,269元 原審卷一第405 頁 玉山銀行信貸(102年4月23日貸放) 173萬5,558元 原審卷一第405 頁 玉山銀行房貸(103年8月27日貸放) 164萬3,401元 原審卷一第405 頁 合計:1,268萬6,228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匯款予家人之明細)
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人 備註 102.01.02 240,000元 黃潔妍 姊 102.01.15 400,000元 莊美蘭 母親 102.01.24 160,000元 莊美蘭 母親 102.04.15 200,000元 蔡淑珍 弟媳 102.07.8 400,000元 蔡淑珍 弟媳 102.07.15 200,000元 蔡淑珍 弟媳 102.07.22 400,000元 蔡淑珍 弟媳 103.10.24 100,000元 蔡淑珍 弟媳 105.03.18 350,000元 黃國雄 父親 105.04.20 400,000元 黃國雄 父親 105.05.19 200,000元 黃國雄 父親 105.07.05 200,000元 莊美蘭 母親 105.08.19 130,000元 黃國雄 父親 合計 3,236,000元
附表四(被上訴人匯款予江玟昌之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102.06.14 400,000元 轉帳匯款 2 103.03.17 200,700元 轉帳匯款 3 103.05.05 95,3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 103.05.20 100,6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 103.05.26 80,0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 103.06.04 1,170,0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 103.09.22 124,4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 103.10.08 30,0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 103.10.20 97,3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 103.11.03 282,1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 103.11.10 23,3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2 103.11.17 133,9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 103.12.08 96,8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 104.01.13 36,9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 104.01.27 22,015元 轉帳匯款 16 104.03.02 74,5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7 104.03.30 315,0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8 104.04.28 35,5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 104.05.11 180,2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 104.05.21 21,715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 104.07.20 396,500元 現金存入(16,500元+380,000元) 22 104.07.28 29,6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 104.08.18 13,615元 轉帳匯款 24 104.09.22 4,315元 轉帳匯款 25 104.09.30 14,8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 104.11.17 30,015元 轉帳匯款 27 104.12.01 5,715元 轉帳匯款 28 105.03.18 13,300元 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9 105.03.22 5,700元 轉帳匯款 合計 4,033,790元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處分之明細)接受匯款人 匯款金額 江玟昌 4,033,709元 張智臺(○○美形診所) 2,307,201元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元 羅倩妮 1,750,000元 黃國雄 1,080,000元 莊美蘭 1,800,000元 黃潔妍 美金20,600元及新台幣240,000元 蔡淑珍 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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