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65號
TPHV,99,重上,265,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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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義務。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買賣預約為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請塗銷預告登 記,與 96年11月5日協議書約定有違,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 信用方法乙節,即無庸再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聲請函查證人丁○於合作金庫銀行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調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設定登記卷宗、調閱證人己○○之 戶籍謄本、調丙○○等人之所得稅資料清單等(見本院卷第 43頁背面至第44頁),查就上訴人要調的帳戶,無法證明證 人丁○所述與事實不符,概因資金往來不一定係經由上訴人 所指之帳戶,至其餘部分並未載明應證事實及與本件爭點之 關連性,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 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98年4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於99年4月22日提起上訴,復遲於100 年 4月14日始當庭提出聲請函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查國人平均月薪等,及向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函查丙○○於 62年8月1日至66年7月31日之月薪、向行 政院教育部函查丙○○是否有返還公費及金額等節(見本院 卷第193至194頁),惟所請函查之事項均不足用以證明丙○ ○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丁○,且未於適當時期提出,均認無 再函查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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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