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之本票面額不盡相同,益徵證人謝予平之上開證言 ,不足採信。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中國銲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部分係中 國銲條公司自行贖回,並非上訴人所代償,然中國銲條 公司之大小章於98年7月間即交付上訴人保管迄98年8月 31日止,有簽收單一紙(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已難單憑贖 回單上蓋有中國銲條公司之大小章,即逕認係中國銲條 公司自行贖回。況被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500萬元借款 業經清償消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上訴人為中國銲 條公司代償之數額實際未及1,571萬8千元,僅約為被上 訴人所稱之1,228萬7千元,亦屬中國銲條公司與上訴人 間之問題,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 500萬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00萬元借款業經 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亦仍存在。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雖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屬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執有系 爭本票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被上訴人)對抵押權 人(上訴人)因借款、支票、保證所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 定日為98年9月19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9-11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係 用以擔保系爭500萬元之借款,已如上述。是兩造間系爭500 萬元借款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亦堪認定。 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兩造間系爭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在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已如上述,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自仍存在。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
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未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㈦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
①按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 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 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 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 ,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873條之1亦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即指流抵契約之約定,於約定時即屬有效, 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性質上為債關係之約定,於擔保債 權清償期屆至後,債權果未受清償時,依流抵契約抵押物 亦非當然移轉抵押權人所有,僅係由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出具委託書與上訴人,同意委 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並願意在設定 契約書上同意加註「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 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有委託書在卷為憑。是 兩造間有流抵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償時,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物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仍未消滅,又兩造既同意就此為 預告登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 請求權既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預告登記。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請求權,亦無向伊提過預告登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 自認確簽訂上開委託書,兩造間自已有訂立系爭預告登記 之合意,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有 上述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即為兩造合意所 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㈧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
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取得系爭 執行名義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嗣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而系爭500萬元借 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現仍存在,亦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並無何得據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事由存在, 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另依民法767條、第179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確 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不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票據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
├───┼─────┼────┼──────┼─────┤
│支票 │CT0000000 │濟運實業│98年7月15日 │250萬元 │
│ ├─────┼────┼──────┼─────┤
│ │DW0000000 │中國銲條│98年7月15日 │250萬元 │
│ │ │公司 │ │ │
├───┼─────┼────┼──────┼─────┤
│本票 │TH0000000 │被上訴人│98年7月15日 │500萬元 │
│ │ │高文港 │ │ │
└───┴─────┴────┴──────┴─────┘
附表二:
┌───┬─────┬────┬──────┬─────┐
│票據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
├───┼─────┼────┼──────┼─────┤
│本票 │TH0000000 │被上訴人│98年7月28日 │137萬元 │
│ │ │ │ │ │
│ ├─────┼────┼──────┼─────┤
│ │TH0000000 │被上訴人│98年7月28日 │141 萬6 千│
│ │ │ │ │元 │
│ ├─────┼────┼──────┼─────┤
│ │TH0000000 │被上訴人│98年7月28日 │500萬元 │
│ ├─────┼────┼──────┼─────┤
│ │TH0000000 │被上訴人│98年7月28日 │593 萬2 千│
│ │ │ │ │元 │
│ ├─────┼────┼──────┼─────┤
│ │無記載 │被上訴人│98年7月15日 │200萬元 │
│ │ │及中國銲│ │ │
│ │ │條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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