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年0月00日生、劉麗滿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七第15 7、卷六第579頁),其等於上揭時間已年紀甚大,何以有如 此大筆之金錢往來,且該金流卻未留存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 證明資料,其等間之金錢流動,亦難謂合理。另參賴英俊與 賴秋陽98年至104年間之財產資料(見原審卷六第463至487 頁),其等名下均無財產,卻能於上揭時間為如此金額之金 錢給付行為,亦不無可疑。
⒊再觀原審調取鍾羅翠苓、賴英俊、鍾雅芸及賴秋陽等人之銀 行帳戶明細及歷來往來之傳票等資料(見原審卷六第215至4 43、539至549、573至575頁、卷七第7至145、159至411、41 9至425、443至457頁、卷八第11至69頁),可見賴秋陽帳戶 於99年4月19日匯款予鍾羅翠苓459萬2,035元,前於同年月1 6日,鍾雅芸甫匯款469萬9,635元與賴秋陽上開帳戶,且賴 秋陽旋於同年月19日匯款459萬2,035元予鍾羅翠苓及匯款9 萬5,000元予鍾文振,鍾羅翠苓再於同年月20日匯款460萬元 予鍾雅芸;賴秋陽帳戶於99年4月27日匯款予鍾羅翠苓452萬 6,000元,前於同年月22日,鍾雅芸甫匯款4,567,000元與愛 華公司,愛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詳後 述)再於翌日匯款452萬4,000元予優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印公司,詳後述),優印公司再於同年月26日匯款45 2萬6,854元予賴秋陽,而鍾羅翠苓於同年月27日取得賴秋陽 所匯予上開款項後,旋於同年月30日再匯予鍾雅芸452萬5,0 00元。另黃文彥帳戶於101年3月16日匯款予鍾羅翠苓214萬7 66元,前於同年月12日,鍾雅芸甫匯款214萬766元予賴秋陽 ,且賴秋陽旋於翌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黃文彥,黃文彥於10 1年3月16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羅翠苓,鍾羅翠苓再於同年 月19日匯款196萬6,766元予鍾雅芸及17萬4,000元予己。劉 麗滿帳戶於101年5月4日匯款予鍾羅翠苓214萬766元,前於 同年4月30日,鍾雅芸甫匯款214萬766元予賴秋陽,賴秋陽 再於同日匯款214萬766元及現金1,000元予劉麗滿,劉麗滿 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羅翠苓,而鍾羅翠苓於 取得劉麗滿所匯予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再匯予鍾雅君,鍾 雅君再於同年月7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雅芸。賴英俊於101 年5月14日匯款予鍾羅翠苓214萬1,000元,前於同年月9日, 鍾雅芸甫匯款214萬2,800元予賴秋陽,賴秋陽旋於同日匯款 214萬766元、2,000元予賴英俊,賴英俊於同年月14日匯款2 14萬1,000元予鍾羅翠苓,鍾羅翠苓再於同日匯款214萬1,80 0元予鍾雅芸。又李菊妹帳戶於101年4月24日匯款予鍾羅翠 苓214萬766元,前於同年月20日,鍾雅芸甫匯款214萬800元 與賴秋陽,且賴秋陽旋於同日匯款214萬766元予李菊妹,李
菊妹於101年4月24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羅翠苓,鍾羅翠苓 再於次日匯款214萬1,566元予鍾仁,鍾仁再於同年月27日匯 款214萬1,500元予鍾雅芸等情(見附表五所示)。由此可見 ,鍾羅翠苓等4人所謂賴英俊及賴秋陽等4人對鍾羅翠苓之債 權,其金流均為短期間內所流通製造,且最初均源於鍾羅翠 苓、鍾雅芸,最終均再轉予鍾雅芸,難認有鍾羅翠苓等4人 所辯之借款給付原因存在。
⒋又觀賴秋陽等4人之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書面日期為「10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而25筆土地係 於「104年3月11日」始登記在賴英俊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4 至74頁),然賴英俊所出具書面日期「103年3月20日」借據 證明,竟已載明「本人賴英俊因為要處理匯得利投資機構的 債權債務,向鍾雅芸借款總計新台幣54,417,900元。本人因 為有受讓自賴秋揚、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線成員的債 權,本人的下線成員及賴秋揚、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 線的成員都同意本人把登記在本人名下的金山區頂角段倒照 湖小段523-1等25筆土地設定給鍾雅芸」(見本院卷四第81 頁),即早已主張受讓債權,並以25筆土地所有權人自居, 實令人匪疑所思。更何況,鍾羅翠苓等4人自陳因幾乎所有 匯得利自救會成員對黃寶鏞的追債事務都是由鍾羅翠苓負責 ,所以所有的債權協商、債權讓與程序的執行,包括文件的 收文發文,都是由鍾羅翠苓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 至64頁),實難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證明為真。是 鍾羅翠苓等4人辯以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之債權並非通謀虛 偽云云,並非可取。
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 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 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黃春臨 將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係屬借名登記,已如前述。 鍾羅翠苓取得2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於上揭時間以臺中 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調解筆錄作為移轉登記之法 律上原因,將25筆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該移轉所憑之 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思表示而為無效。是黃春
臨仍為2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已指定日後返還登記予 鄭錦秀,黃春臨並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 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鄭錦秀行使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黃春臨證稱伊在臺 灣只有一個人,且身體不好,希望伊的35%就是25筆土地權 利取回後不要放在伊名下,律師就幫伊找鄭錦秀,才會在系 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要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鄭錦秀等語可參 (見原審卷四第85、86頁),則賴英俊既非25筆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鄭錦秀依上開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賴英俊應將其對25筆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自為可取。又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之上揭債 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賴英俊雖登記 為25筆土地所有權人,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即應回復登記所 有權人為鍾羅翠苓。再查,鄭錦秀依系爭協議書經黃春臨指 定為25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一第20頁),黃春臨既 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鄭錦 秀(見不爭執事項),則鄭錦秀本於前開讓與而來之權利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民法第294條規定,請 求鍾羅翠苓應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予己,亦為可取。至鄭錦 秀另主張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79條規 定為同上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下均同)。 ㈣賴英俊將25筆土地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是否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鄭錦秀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否 有理?
⒈賴英俊執其於104年3月11日取得25筆土地所有權之同日,即 以其於103年11月21日積欠恒裕公司借款5,000萬元,設定第 4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云云,並提出恒裕公司匯出5,000萬 元之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7頁),然賴英俊與鍾羅 翠苓間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上揭時間,取得25筆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賴英俊明知其非2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卻於取得2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日,立即設定第4順位抵 押權予恒裕公司,其設定行為已屬有疑。況恒裕公司實收資 本額僅2,460萬元,5,000萬元金額甚鉅,已超過恒裕公司實 收資本額2倍有餘,該借款給付若屬實在,定有相當之給付 原因可憑,但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倘賴英 俊確有向恒裕公司借款5,000萬元為真,為何恒裕公司103年 11月21日匯予賴英俊5,000萬元後,賴英俊旋於同年月25日 分別匯予賴秋陽1,466萬160元、黃文彥947萬4,787元、劉麗 滿928萬3,787元、李菊妹747萬766元、傅祥雲911萬500元; 又賴秋陽於取得上開匯款後,又於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將
其中916萬160元匯予鍾雅芸、鍾雅芸再於同年月27日匯回恒 裕公司;另劉麗滿、李菊妹、傅祥雲於取得上揭匯款後,於 103年11月26日分別匯予928萬3,787元、644萬5,553元、911 萬500元予優印公司,共計2,483萬9,840元,優印公司復於1 03年11月27日匯同額予恒裕公司(詳如附表六編號⒉至⒓所示 ),顯非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參以恒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22頁),恒裕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 至105年12月17日之公司負責人雖為賴英俊,但賴英俊並未 持有恒裕公司任何股份。恒裕公司之董監事組成為董事長賴 英俊、董事鍾雅芸、鍾仁(即鍾雅芸之父、鍾羅翠苓之夫) 、監察人鍾羅翠苓,且公司股份為鍾羅翠苓家人所持有,足 見恒裕公司應係鍾羅翠苓之家族公司,鍾羅翠苓及其家人對 恒裕公司具指揮掌控之決策之權,此由恒裕公司、賴英俊、 鍾羅翠苓及鍾雅芸間,自101年起即有諸多之金錢往來資料 亦足佐證(如:恒裕公司有於101年11月1日匯款221萬元予 鍾雅芸,鍾雅芸於翌日匯款223萬5,000元予黃文彥,黃文彥 於101年11月6日匯款223萬6,000元予恒裕公司,恒裕公司於 同年月14日匯款223萬6,000元予鍾羅翠苓,鍾羅翠苓再於翌 日匯款213萬5,900元予鍾雅芸;鍾羅翠苓於103年1月28日匯 款5,094萬元予鍾雅芸,鍾雅芸即於同年2月17日匯款4,061 萬元予恒裕公司等數人,恒裕公司再於同年2月27日匯款4,0 62萬2,000元予鍾羅翠苓,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 ⒉次查,賴英俊出具之書面日期「103年11月20日」借據證明, 記載:「本人賴英俊因為要處理匯得利投資機構的債權債務 ,向恒裕公司借款總計新台幣5000萬元。本人因為有受讓自 賴秋揚、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線成員的債權,本人的 下線成員及賴秋揚、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線的成員都 同意本人把登記在本人名下的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小段523- 1等25筆土地設定給恒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 。惟25筆土地於104年3月11日始登記在賴英俊名下(見原審 卷一第24頁至74頁),賴英俊出具借據證明竟於103年11月2 0日即以2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居,亦為可疑。是鄭錦 秀主張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25筆土地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予 恒裕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可取。黃春臨 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鄭錦 秀行使,鄭錦秀本於讓與而來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恒裕公司應塗銷第4順位抵押權, 亦為可取。
㈤賴英俊將25筆土地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是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鄭錦秀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
理:
⒈鍾羅翠苓等4人辯以鍾雅芸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借款15萬元 、101年10月8日借款221萬2,900元、103年2月17日借款161 萬元、103年3月7日借款4,063萬5,000元、103年3月27日借 款980萬3,000元、103年3月28日借款7,000元,合計5,441萬 7,900元予賴英俊,賴英俊因而於104年3月11日設定第5順位 抵押權予鍾雅芸云云。然查,上開借款金額甚鉅,鍾羅翠苓 等4人僅提出匯款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三第83至85頁),但 該匯款給付之原因究屬為何?未見鍾羅翠苓等4人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參諸鍾雅芸之財產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 綜所字第1082455769號及民權稽徵所108年6月24日中區國稅 局民權綜所字第1080605144號函檢附鍾雅芸98至106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六第451至461、 489、511頁),其如何能於前開時間突然借貸如此鉅額之款 項予賴英俊,亦屬有疑。又參諸鍾雅芸前開所稱之借貸時間 ,分別係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此與賴英 俊於104年3月11日取得2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點,已相隔 相當時間,倘鍾雅芸非與賴英俊事前謀議,自無可能會於賴 英俊取得2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日,一次算計全部債權, 旋即辦理前開押權之設定登記,況查,鍾雅芸於100年12月2 3日匯款15萬元予賴英俊後,自賴英俊帳戶款項,竟以鍾羅 翠苓名義匯予鍾雅芸41萬9,000元。另鍾雅芸於101年10月8 日匯款221萬2,900元予賴英俊後,鍾雅君(即鍾雅芸之姊) 自賴英俊帳戶以自己名義匯予台中護理之家,再經愛華公司 、恒裕公司匯予鍾雅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24、426頁)。 鍾雅芸於103年3月7日匯予賴英俊之4,063萬5,000元,其中1 ,000萬元,嗣於同月19日有再輾轉匯回予鍾雅芸(見本院卷 一第435頁);其餘3,063萬5,000元,先由賴英俊於103年3 月14日匯予優印公司後,優印公司再以鍾雅芸名義輾轉匯予 李菊妹等人(詳如附表七編號⒍至⒓),嗣再轉匯回恒裕公司 (詳如附表七編號⒔至⒚)。是倘鍾雅芸所謂之借款為真,前 開款項又豈可能於短時間內再輾轉轉匯回鍾雅芸及恒裕公司 ?另查,愛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序為鍾雅芸、鍾雅君,董 事為賴英俊、鍾仁,監察人為鍾羅翠苓;優印公司之公司負 責人依序為賴英俊、林毓柱,董事為鍾羅翠苓、鍾雅芸,監 察人為鍾仁,且公司股份為鍾羅翠苓家人所持有(見本院卷 三第479至515頁),足見愛華公司、優印公司應為鍾羅翠苓 之家族公司,又台中護理之家之代表人則為鍾羅翠苓(見原 審卷四第272頁)。
⒉第查,賴英俊出具之書面日期「103年3月30日」借據證明, 記載:「本人賴英俊因為要處理匯得利投資機構的債權債務 ,向鍾雅芸借款總計新台幣54,417,900元。本人因為有受讓 自賴秋揚、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線成員的債權,本人 的下線成員及賴秋揚、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線的成員 都同意本人把登記在本人名下的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小段52 3-1等25筆土地設定給鍾雅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 ,賴秋陽等4人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書面日期卻為103年 10月16日(見本院卷卷一第321至327頁),惟25筆土地於10 4年3月11日始登記在賴英俊名下,已如前述,賴英俊出具借 據證明竟於103年3月20日即以2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居 ,難認為真,由此益徵鍾雅芸與賴英俊間有通謀之情事,鄭 錦秀主張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25筆土地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 予鍾雅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當屬可取。黃春 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鄭 錦秀行使,鄭錦秀本於讓與而來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鍾雅芸應塗銷第5順位抵押權, 亦為可取。
㈥賴英俊將25筆土地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是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鄭錦秀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 理:
⒈鍾羅翠苓等4人辯以匯得利自救會成立之鴻豐公司廢止登記後 ,黃瓊花與鍾羅翠苓達成協議,鍾羅翠苓會持續對黃寶鏞追 債,並分配追得款項給自救會會員。以黃瓊花為首的會員債 權憑證總額為5,901萬2,800元(下稱黃瓊花等人債權),其 等與鍾羅翠苓於00年0月間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167至235頁),鍾羅翠苓為保障黃瓊花等人權益,開立 同面額之本票(下稱5,901萬2,800元本票)予以保障,嗣黃 瓊花持上開5,901萬2,800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就上開本 票金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再於98年12月1日與鍾羅翠 苓簽署承諾書(下稱98年12月1日承諾書),鍾羅翠苓承諾 由其塗銷系爭2億元抵押權,並由鍾雅芸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後,黃文彥受讓取得黃瓊花等人債權後,於99年2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鍾羅翠苓。黃文彥生病後,黃瓊花等人與鍾羅 翠苓協商由鍾雅芸行使,故鍾雅芸受讓黃瓊花等人債權後, 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再為通知鍾羅翠苓,鍾羅翠苓再於 104年1月20日與黃瓊花、賴英俊、鍾雅芸簽署承諾書(下稱 104年1月20日承諾書),鍾羅翠苓同意將該承諾書附表25筆 土地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賴英俊處分25筆土地後,賴英俊可 優先受償,賴英俊受償後,餘款由黃瓊花受償。鍾雅芸對鍾
羅翠苓所負對賴英俊及黃瓊花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 ,並提出5,901萬2,800元本票、臺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3402 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129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2紙、104年1月20日承諾書、98 年12月1日承諾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01頁、卷 二第237頁)。
⒉惟查,訴外人黃瓊花與鍾羅翠苓於95年5月29日簽立上開債權 讓與契約書,鍾羅翠苓以46萬1,400元受讓黃瓊花及其下線 對黃寶鏞債權461萬400元,並當場給付4萬6,140元(見本院 卷二第157至173頁),鍾羅翠苓已於103年2月5日付清尾款4 1萬5,260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此為黃瓊花於涉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有本院100年上更(一)字第2 42號刑事判決時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2頁),是黃瓊花對 鍾羅翠苓已無債權存在,此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已 約明黃瓊花已將其對黃寶鏞債權無條件讓與鍾羅翠苓,不得 再就鍾羅翠苓在上開案件或另案對黃寶鏞之財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含查封、扣押、拍賣、分配等)為任何之主張、請求 或聲請參與分配(參鈞院卷二第157頁)可參。從而,鍾羅 翠苓簽發予黃瓊花5,901萬2,800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究否存在 ,不無可疑。次查,黃文彥於99年2月2日寄發上揭存證信函 予鍾羅翠苓、黃瓊花,表示黃瓊花已將黃瓊花等人債權讓與 黃文彥(見本院卷三第205頁),黃文彥所留地址其中為臺 中市○○街000號,即為鍾羅翠苓擔任負責人之台中護理之家 地址(見原審卷四第159頁);鍾雅芸再於99年9月1日寄發 已受讓黃瓊花等人債權之上揭存證信函予鍾羅翠苓、黃文彥 之郵件回執卻是「陳文彥」用印(見本院卷三第51頁),被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9頁),並辯稱此均為 鍾羅翠苓負責統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另104 年1月20日承諾書固記載鍾羅翠苓依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 第46129號支付命令應清償黃瓊花5,901萬2,800元……賴英俊 處分25筆土地所得金額,賴英俊得優先受償1,874萬9,333元 債權,逾賴英俊債權金額,賴英俊無條件給付黃瓊花以清償 上開鍾羅翠苓積欠黃瓊花之債務。鍾雅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1頁)。然而,鍾雅芸前於99年9 月1日已對鍾羅翠苓主張受讓黃瓊花等人債權,卻又於104年 1月20日承諾書中就鍾羅翠苓應清償黃瓊花等人債權,負連 帶賠償責任,倘若債權為真,同一事實,何以互相齟齬?況 且,賴英俊何以對鍾雅芸有5,901萬2,800元債務,亦未見鍾 羅翠苓等4人舉證說明,則鍾雅芸以受讓5,901萬2,800元債 權為由,賴英俊為其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顯係通謀意思表
示而無效。
⒊是鄭錦秀主張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25筆土地設定第6順位抵押 權予鍾雅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可取。黃春 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鄭 錦秀行使,鄭錦秀本於讓與而來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鍾雅芸應塗銷第6順位抵押權, 亦為可取。
㈦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鄭錦秀主張先位聲 明第5、6項係以先位聲明第1至4項任一項聲明為無理由時, 方為主張,則本院既認先位聲明第1至4項為有理由,即毋庸 就第5、6項再審酌之必要。另本件先位聲明及追加先位聲明 既有理由,亦毋庸就備位之訴即上訴部分及追加備位聲明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鄭錦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請求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就25筆土地所 為代償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賴英俊應將25筆土地104年3 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系 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鍾羅 翠苓應將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錦秀;確認賴英俊與 恒裕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25筆 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恒裕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認賴英 俊與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25 筆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鍾雅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鍾羅翠苓應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予 鄭錦秀,為鄭錦秀敗訴判決,尚有未合,鄭錦秀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鄭 錦秀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鍾羅翠苓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鄭錦秀請求鍾羅翠苓應給付5,753 萬3,70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確認鍾羅翠苓
就前開5,753萬3,707元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 日就25筆土地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部分,核無不合。鄭錦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鄭錦秀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13條規定,請求鍾雅芸應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9月24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12336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 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錦秀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及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鍾羅翠苓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鄉鎮市區 重測前土地 重測後土地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⒈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3-1 189 三和段 186 189.09 ⒉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3-2 849 三和段 448 852.03 ⒊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3-3 4,715 三和段 449 4,716.74 ⒋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4 3,354 三和段 453 3,356.10 ⒌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4-1 485 三和段 458 486.66 ⒍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4-4 13 三和段 457 13.22 ⒎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5-1 73 三和段 167 73.37 ⒏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5-2 126 三和段 166 126.31 ⒐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6 194 三和段 452 194.55 ⒑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7 4,302 三和段 450 4,303.23 ⒒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8 504 三和段 451 511.40 ⒓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9 359 三和段 180 365.34 ⒔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0 5,116 三和段 179 5,160.31 ⒕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1 44 三和段 171 44.44 ⒖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2 417 三和段 170 417.88 ⒗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3 213 三和段 172 214.32 ⒘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5 1,731 三和段 174 1,731.38 ⒙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7 514 三和段 177 515.55 ⒚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8 194 三和段 176 194.25 ⒛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9 1,052 三和段 175 1,055.97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41 1,096 三和段 182 1,128.82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43 107 三和段 185 109.8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44 252 三和段 189 252.2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88-1 11,106 三和段 184 11,156.3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91 24,349 三和段 169 24,447.93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1 36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2 5,91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2-1 641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2-2 33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2-3 35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2-4 1,16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3 3,788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3-1 52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3-2 6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3-3 32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3-4 4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9 2,772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9-2 79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9-3 88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1 567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2 5,29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3 6,905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4-2 225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4-3 671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0 415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0-1 41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2 223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3 9,737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4 11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5 65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5-1 48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5-2 1,901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6 85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7 461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7-1 3,56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8-1 31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9 533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60 78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64 78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85 3,90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86 5,99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88 20,637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牛埔子 16 21,115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牛埔子 16-2 1232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牛埔子 16-3 2,13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牛埔子 18 4,64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65 267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65-1 82
附表二:
編號 原審請求權基礎 本院請求權基礎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㈠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⒊追加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⒋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㈡ 原證1協議書、原證2補充協議書。 ⒈原證1協議書、原證2補充協議書。 ⒉追加民法第294條規定。 ㈢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⒊追加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⒋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㈣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⒊追加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⒋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㈤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⒉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㈥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 ㈠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242條規定。 ⒉追加民第244條第4項、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 ㈡ 原證1協議書、原證2補充協議書。 ⒈原證1協議書、原證2補充協議書。 ⒉追加民法第294條規定。 ㈢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⒉追加民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 ㈣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⒉追加民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 ㈤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⒉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㈥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追加聲明: ㈠ 先位聲明: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⒉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 備位聲明: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242條規定。 ⒉民第244條第4項、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
附表三(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審聲明 本院聲明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㈠ 確認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土地(下稱25筆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賴英俊應將前項土地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 鍾羅翠苓應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上開廢棄部分: ⒈鍾羅翠苓應於賴英俊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塗銷25筆土地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鍾羅翠苓應給付上訴人5,753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上訴人對鍾羅翠苓前開⒉之債權,為25筆土地於99年5月18日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⒋第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 確認賴英俊與恒裕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恒裕公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 確認賴英俊與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鍾雅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 鍾羅翠苓應給付原告5,753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 確認鍾羅翠苓前開第5項所應給付原告5,753萬3,707元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就25筆土地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㈦ 願供擔保第5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 ㈠ 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以原25筆土地所為之代償契約,及就25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賴英俊應將25筆土地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3062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以25筆土地所為之以物代償契約,及就新25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 鍾羅翠苓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廢棄,恒裕公司與賴英俊間就25筆土地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汐地字第03063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㈢ 恒裕公司與賴英俊間就25筆土地於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汐地字第03063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廢棄,鍾雅芸與賴英俊間就25筆土地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汐地字第03064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41萬7,900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㈣ 鍾雅芸與賴英俊間就25筆土地於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汐地字第03064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417,900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鍾雅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㈤ 鍾羅翠苓應給付原告5,753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 確認鍾羅翠苓前開第5項所應給付原告5,753萬3,707元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就25筆土地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㈦ 願供擔保第5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 ㈠ 先位聲明: 鍾雅芸應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12336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㈡ 備位聲明: 賴英俊與鍾雅芸間就25筆土地於109年9月24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鍾雅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附表四(年份:民國):
編號 原審判決 兩造是否上訴 確認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就25筆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鍾羅翠苓、賴英俊提起上訴。 賴英俊應將前項土地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賴英俊與恒裕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賴英俊、恒裕公司提起上訴。 恒裕公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確認賴英俊與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賴英俊、鍾雅芸提起上訴。 鍾雅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敗訴之先、備位聲明第2項、第5項、第6項部分提起上訴。備位聲明第1、3、4項隨之上訴。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五(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均同):賴秋陽部分 證據出處 99年4月16日 鍾雅芸匯予賴秋陽 469萬9635元 本院卷一第287頁 99年4月19日 賴秋陽匯予鍾羅翠苓 459萬2035元 原審卷七第285頁 99年4月19日 賴秋陽匯予鍾文振 9萬5000元 原審卷七第203頁 99年4月20日 鍾羅翠苓匯予鍾雅芸 460萬元 原審卷八第65頁 99年4月22日 鍾雅芸匯予愛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56萬7000元 愛華公司負責人鍾雅芸 原審卷八第69頁 99年4月23日 愛華公司匯予優印公司 452萬4000元 優印公司負責人林毓柱,持股人鍾雅芸及鍾仁(鍾雅芸父親) 原審卷八第177頁 99年4月26日 優印公司匯予賴秋陽 452萬6854元 原審卷七第191頁 99年4月27日 賴秋陽匯予鍾羅翠苓 452萬6000元 原審卷七第389頁 99年4月30日 鍾羅翠苓匯予鍾雅芸 452萬5000元 原審卷七第89頁 黃文彥部分 101年3月12日 鍾雅芸匯予賴秋陽 214萬0766元 本院卷一第289頁 101年3月13日 賴秋陽匯予黃文彥 214萬0766元 原審卷七第377頁 101年3月16日 黃文彥匯予鍾羅翠苓 214萬0766元 原審卷三第59頁 101年3月19日 鍾羅翠苓匯予鍾雅芸 196萬6766元 共計214萬0766元 原審卷七第117頁 鍾羅翠苓匯予自己 17萬4000元 劉麗滿部分 101年4月30日 鍾雅芸匯予賴秋陽 214萬0766元 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一第425頁 104年4月30日 賴秋陽匯予劉麗滿 214萬0766元 現金1000元 原審卷七第293、295頁 101年5月4日 劉麗滿匯予鍾羅翠苓 214萬0766元 原審卷七第335頁 101年5月4日 鍾羅翠苓匯予鍾雅君(鍾雅芸之姊) 214萬0766元 原審卷八第157頁、本院卷一第425頁 101年5月7日 鍾雅君匯予鍾雅芸 214萬0766元 原審卷八第157頁 賴英俊部分 101年5月9日 鍾雅芸匯予賴秋陽 214萬2800元 本院卷一第291頁 101年5月9日 賴秋陽匯予賴英俊 214萬0766元+2000元 原審卷七第299、301頁 101年5月14日 賴英俊匯予鍾羅翠苓 214萬100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一第425頁 101年5月14日 鍾羅翠苓匯予鍾雅芸 214萬1800元 原審卷六第423頁 李菊妹部分 101年4月20日 鍾雅芸匯予賴秋陽 214萬800元 原審卷七第191頁 101年4月20日 賴秋陽匯予李菊妹 214萬766元 原審卷六第259頁 101年4月24日 李菊妹匯予鍾羅翠苓 214萬766元 原審卷五第229頁 101年4月25日 鍾羅翠苓匯予鍾仁 214萬1566元 原審卷八第56頁 101年4月27日 鍾仁匯予鍾雅芸 214萬1500元 原審卷八第13頁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金額流向 金額 備註 出處 ⒈ 103年11月21日 恒裕公司→賴英俊 5,000萬元 賴英俊主張恒裕公司借予其5,000萬元 本院卷一第533頁 ⒉ 103年11月25日 賴英俊→賴秋陽 1,466萬160元 合計5,000萬元 原審卷七第187頁 ⒊ 賴英俊→黃文彥 947萬4,787元 原審卷七第185頁 ⒋ 賴英俊→劉麗滿 928萬3,787元 原審卷七第179頁 ⒌ 賴英俊→李菊妹 747萬766元 原審卷七第181頁 ⒍ 賴英俊→傅祥雲 911萬500元 原審卷七第183頁 ⒎ 103年11月26日 賴秋陽→鍾雅芸 916萬160元 原審卷六第397頁 ⒏ 劉麗滿→優印公司 928萬3,787元 合計2,483萬9,840元 原審卷八第188頁 ⒐ 李菊妹→優印公司 644萬5,553元 原審卷八第188頁 ⒑ 傅祥雲→優印公司 911萬500元 原審卷八第188頁 ⒒ 103年11月27日 鍾雅芸→恒裕公司 916萬160元 原審卷八第42頁 ⒓ 優印公司→恒裕公司 2,483萬9,840元 原審卷八第42頁
附表七:
編號 日期 金額流向 金額 備註 出處 ⒈ 100年12月23日 鍾雅芸→賴英俊 15萬元 賴英俊主張鍾雅芸借予其共計4,460萬7,900元 原審卷三第81頁 ⒉ 101年10月8日 鍾雅芸→賴英俊 221萬2,900元 原審卷三第81頁、卷六第377頁 ⒊ 103年2月17日 鍾雅芸→賴英俊 161萬元 原審卷三第81頁、卷六第377頁 ⒋ 103年3月7日 鍾雅芸→賴英俊 4,063萬5,000元 原審卷三第81頁、卷六第377頁 ⒌ 103年3月14日 賴英俊→優印公司 3,063萬5,000元 原審卷八第186頁 ⒍ 103年3月17至18日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林毓柱 470萬元 合計3,063萬5,000元 原審卷八第163、187頁 ⒎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賴秋陽 480萬元 原審卷八第165、187頁 ⒏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李菊妹 460萬元 原審卷八第167、187頁 ⒐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劉麗滿 400萬元 原審卷八第169、187頁 ⒑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黃文彥 333萬5,000元 原審卷八第171、187頁 ⒒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傅祥雲 430萬元 原審卷八第173、187頁 ⒓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張慧茵 490萬元 原審卷八第175、187頁 ⒔ 103年3月18至19日 林毓柱→恒裕公司 470萬元 合計3,063萬5,000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⒕ 賴秋陽→恒裕公司 480萬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⒖ 李菊妹→恒裕公司 460萬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⒗ 劉麗滿→恒裕公司 400萬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⒘ 黃文彥→恒裕公司 333萬5,000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⒙ 傅祥雲→恒裕公司 430萬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⒚ 張慧茵→恒裕公司 490萬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⒛ 103年3月27日 鍾雅芸→賴英俊 980萬3,000元 賴英俊主張鍾雅芸借予其981萬元 原審卷六第377頁 103年3月28日 鍾雅芸→賴英俊 7,000元 原審卷六第377頁 賴英俊→恒裕公司 981萬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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