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28號
TPHV,103,上更(一),128,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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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之醫師,就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是否具完全之意識能 力,自無從為正確之認定,亦難執其上開證詞,逕認系爭10 1年7月13日回函就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定不可採。再觀諸上訴人所提莊美麗93年10月間至大陸地區 旅遊之出國記錄及旅遊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縱 莊美麗於93年10月間出國旅遊,並能通過機場通關檢查乙事 屬實,然此核與莊美麗是否具有理解、判斷能力之醫學專業 認定無涉,自難憑其出國旅遊記錄及照片,反認系爭101年7 月13日回函並不可採。故上訴人據此而認莊美麗於94年1、2 月間仍具有理解、判斷之能力云云,即無理由。 ⑻綜上,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理由,不足可取。 ㈢次查:
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因罹患中重度阿茲海默症,其意識 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程度,致其對於外界事務無知覺理會及判 斷能力,其斯時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業 如本院前述認定(見上開六、㈡、⒈),縱其尚未經宣告禁治 產,揆諸前開說明(見上開六、㈠),依民法第75條規定, 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其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⒉上訴人雖辯稱:莊美麗本即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父周應 逸之計劃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 因其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莊美麗 於94年1、2月間前,究有無計劃日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周 應逸或周應逸所指定之人,並無礙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認定。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不動產實為周 松濤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莊美麗名下云云,並舉周應奮、周佩 珍前夫朱家翼、莊美麗之弟莊最清出具之聲明書、證人周荷 女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36至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 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然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並無健全 之意識能力,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如上述 。而上訴人既未主張,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周松濤於94年 1、2月間前,有向莊美麗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反 系爭不動產迄94年2月間仍登記於莊美麗名下,依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即應推定為莊美麗所有,上訴人上開 所辯已難採信。縱上訴人上開所辯可採,莊美麗於94年1、2 月間既無從有效受意思表示,周松濤於斯時即無從合法終止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使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效 ,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礙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



移轉登記無效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七、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莊美麗於94年1 、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其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㈢、⒈),則上訴人與莊 美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且上訴人亦未因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系爭不動產 仍為莊美麗所有。據此,上訴人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對於莊美麗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莊美麗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登記取得所有權日期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莊美麗:3萬分之42 79年11月15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莊美麗:3萬分之42 79年11月9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07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莊美麗:3萬分之42 93年11月26日(自同小段214地號分割得來) 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莊美麗:3萬分之42 79年11月14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09頁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莊美麗:3萬分之42 79年11月15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莊美麗:3萬分之42 93年11月26日(自同小段223地號分割得來) 見原審調字卷第42頁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莊美麗:3萬分之42 93年11月26日(自同小段223地號分割得來) 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莊美麗:3萬分之42 79年11月10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物 建 號 門牌號碼 權 利 範 圍 登記取得所有權日期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 莊美麗:2分之1 80年1月4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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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