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7號
TPHV,103,重上更(一),7,201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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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被上訴人主張劉新園未經合法選任為伊董事長,自無權代表 伊,與上訴人劉新山所代表華屋公司共同於70年8月2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35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華屋公 司,且上訴人劉新山係偽造文書將訴外人劉盛耀等人於伊股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並轉移為上訴人華屋公司,係明知劉新 園非真正華菱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伊與華屋公司合意移轉 系爭435號建物,並移轉為華屋公司占有自屬有據,且伊表 示不承認上開出賣系爭435建物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該 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自確定不生效力。從而,華屋公司抗 辯其已買受系爭房地及因買賣取得435建號建物所有權,洵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命華屋公司將435建號建物於70年8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自係爭 建物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伊;暨給付280萬4,480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劉新山將系爭土地及43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 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35建號建物買賣,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則據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 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倘係主張 基於所有權之被侵害,請求回復原狀,則應請求塗銷上訴人 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登記,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無民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乃指原 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司法院釋字 第164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69年度 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同此見解。上訴人偽造文書移轉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435建號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如上所述,其所 為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華屋公司塗銷該移轉登記。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同法第811 條 亦有明文。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 物所增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 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 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 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或工作物獨立性



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 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 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 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 決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系爭435建號 建物及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上訴人華屋公司無權占有,自得 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等語,上訴人華屋公 司對其占有上開建物不爭執,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並抗辯 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2部分面 積3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1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架棚 、B2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C部分面積267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甲1+甲2-1部分 面積527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等建物係其所有增建云云。查 ,系爭435建號建物係機械設備化工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到場勘驗屬實,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原審卷㈢第23頁),而上開A1、A2部分鐵皮屋內置 機械設備、B1、B2部分鐵架棚現置機器設備、C部分鐵皮屋 內有鐵製機械設備、D部分鐵架棚現有塑膠籃內置放鐵製細 小零件、甲1+甲2- 1部分係435建物頂樓增建,且屬帶狀分 佈在435建物周邊,及均在工廠廠區圍牆範圍以內,暨與均 使用同一大門出路口與外界道路聯絡等情,亦經原法院及本 院前審到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㈡第175至17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82至288頁), 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㈢第25至27頁)等情相互以 觀。足認上開A1、A2、B1、B2、C、D、甲1+甲2-1部分,均 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系爭435建號建物之工廠在客觀 上具有功能關聯及相互依存之關係,該等部分建物、工作物 為附屬物,而為系爭435建號建物一部分應屬華菱公司所有 。上訴人雖抗辯該等增建部分為其所增建,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依上開說明,該等增建部分均屬附屬建物,依上訴人 抗辯為其所增建,亦因附合而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5建號 建物一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華屋公司應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華菱公司,即屬有據。 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佔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華屋公司無權佔有系爭435建號建物使用89-4 地號土地,依照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 金不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華屋公司返還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5年6月9日(原審卷㈠第87頁 )起回溯5年期間佔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 金不當利益,洵屬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 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 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 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 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 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 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 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 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 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 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 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 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 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 ,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 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 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 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 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 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 ,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 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 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89-4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段0000地號土地,固屬城市地方土地,惟其用途係 工廠使用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然被上訴人仍非不可參照上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又上開土 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乙節,為上訴人華屋公 司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作為核算 上訴人華屋公司使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 不當利益,尚非無據。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華屋公司獲 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上開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0%為核算基礎,本院爰審酌系爭435建號建物為工 業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佔用89-4土地面積為701. 12平方公尺;435建物距離深坑交流道約1、2公里,對外交 通仰賴自有交通工具;廠區左方約20公尺雙向設有公車站牌 ,附近有超商、早餐店、飲食店,附近大約為透天住宅(1 樓店舖、2樓供住家使用);廠區門口面臨北深路,路面約 10、12米寬,往右為木柵,往左為深坑市區;附近有東南科 技大學、信義財貿中心園區、CIA世貿科學園區、郵局等情 ,亦經原法院及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39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84至288頁 ),及地圖、附近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41至48頁) ,堪可認定。足徵系爭435建物建物對外聯絡方便、交通頗 為便利。此外,參酌435建號建物佔用89-4土地面積達701. 12平方公尺,形狀完整,有助整體規劃利用,進而增進生產 效能;435建物之商業發展及使用係爭土地實際獲得經濟價 值、利益不低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華屋公司返還 使用上開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以係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核算不當得利,尚屬相當。從而,上訴人華屋公司於95年 6 月9日起回溯5年期間無權佔用上開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 計280萬4,480元〔計算式:8,000元(申報地價)×701.12 (平方公尺,佔用面積)×10﹪(年息)÷12(月)×60月 (佔用期間)=2,80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 訴人上開請求範圍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華屋公司 之日起算,溯及5年期間,無罹於時效之情,是上訴人華屋 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尚屬誤解,同無可採。
⒋又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 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維交易之交易安 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解釋參照)。如為惡意之第三人,



自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 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 判決見解參照)查,上訴人劉新山於69年8月19日設立上訴 人華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74頁),上訴人劉新山於69年9月間以偽造文書移轉系爭土 地、系爭435建號建物,如上所述,兩造即發生爭訟,上訴 人劉新山於85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予台北銀行,以擔保 上訴人劉新山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華屋公司對台北銀行之 債務,劉新山更於90年12月11日,與台北銀行簽訂「債權及 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 權讓與劉新山,並於91年1月18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16、117頁),惟如上所 述,上訴人劉新山係以偽造股權讓渡書移轉訴外人劉盛耀等 被上訴人股權,及偽造董事會、股東會紀錄等方式,變更被 上訴人董監事登記,上訴人並據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 華屋公司,該移轉行為,自始無效,亦如前述,上訴人劉新 山當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台 北銀行,無合法權源,台北銀行固得主張其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信賴上開無效登記取,善意取得抵押權,惟上訴人劉 新山以偽造文書方法,使上訴人華屋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並設定上開抵押權,及受讓上開抵押權,對於上訴人華 屋公司係非法取得系爭房地及設定抵押權,均明知該等物權 行為係無權處分;則上訴人華屋公司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既為上訴人劉新山所明知,則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無權處 分,則其受讓上開抵押權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對抗被上 訴人。而上開抵押權對被上訴人所有權既有妨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劉新山塗銷上 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華屋公司將系爭435建號建物於70年8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自係爭建 物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伊;暨給付280萬4,48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以及上訴人劉新山應將系爭土地及435建號建物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若華菱公司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華屋公司



將系爭廠區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暨給付280萬4,4 8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劉新山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是否有理由部分,按本件係預備合併訴訟,法院固應就 訴訟為全部辯論,惟僅在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本件先位之訴請求已應認為有理由,如上所述 ,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加以審判,應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及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華屋公司將435建號 建物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伊;暨給付 2,80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上訴人劉新山將系爭土地及435建號建物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 求已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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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日 期│字 號│內 容│
├──┼──────┼────────┼─────────┤
│ 1 │70年03月05日│建一字第124173號│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
│ │ │ │程變更登記 │
├──┼──────┼────────┼─────────┤
│ 2 │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
│ │ │ │程登記 │
├──┼──────┼────────┼─────────┤
│ 3 │81年05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改選董監事登記 │
├──┼──────┼────────┼─────────┤
│ 4 │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
│ │ │ │程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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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