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36號
TPHV,107,重上,536,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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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局106年6月1日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附之土地污染 改善作業資料,亦記載第一次改善作業係由當時負責人為 徐名均之榮益公司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本院 卷第146頁),可認有關系爭24、25地號土地污染改善事 宜,於徐名均任榮益公司負責人之前後,均由徐名均持 續處理。參諸宜蘭縣政府104年11月25日通知函係寄予榮 益公司,請榮益公司提出陳述意見書或親至宜蘭縣環保局 陳述,嗣榮益公司仍由徐名均代理至宜蘭縣環保局陳述意 見,可認於徐名均任榮益公司負責人轉任榮益公司經理 人後,處理系爭24、25地號土地污染改善之相關事宜,仍 屬徐名任榮益公司經理人且經榮益公司授權處理之職務 範圍。則依上揭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徐名均於該職務 範圍內為榮益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理榮益公司處理系爭 24、25地號土地污染改善事宜。
3、又徐名均於104年12月1日至宜蘭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表 明將向呂學聰表達願負責改善系爭25地號土地之污染並負 擔相關費用之意後,旋即依上開陳述內容於104年12月8日 與呂學聰簽具系爭備忘錄,委由呂學聰進行系爭25地號土 地改善污染作業,可認徐名簽具系爭備忘錄,委請呂學聰 進行系爭25地號土地之污染改善事宜,亦屬徐名均任榮益 公司經理人,經授權處理之土地污染事宜之職務範圍。又 徐名均雖未以榮益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備忘錄,惟系爭備 忘錄既係為處理榮益公司儲油不當污染呂學聰所有系爭25 地號土地之事宜而簽立,且由「甲方污染行為人……同意 …乙方地主…」之文字,足知此備忘錄係污染行為人與受 污染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污染行為人既為榮益公司而 非徐名均徐名均應非為處理其個人之事務簽立該備忘錄 ,衡之徐名均本無以自己之費用為榮益公司處理污染事宜 之義務,且呂學聰亦稱系爭25地號土地遭污染後,榮益公 司均由徐名均出面與其協調,並簽立系爭備忘錄等語,可 認徐名均於「甲方污染行為人」處填載自己姓名之真意, 應係表明其係代表或代理榮益公司與呂學聰協議並簽具該 備忘錄之意,呂學聰亦認徐名均係代表或代理榮益公司之 人而與之簽立系爭備忘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其效力應 及於榮益公司,不因其等未悉法律上公司法人與負責人個 人之差異,致所用文字不夠精確而有不同。呂學聰抗辯系 爭備忘錄係徐名均代榮益公司所簽立,徐名均並有權代理 榮益公司與其簽署系爭備忘錄,應為可取。
4、榮益公司負責人曾貴爵雖於本院到庭否認有委任呂學聰進 行改善系爭25地號土地污染事宜(見本院卷第133頁),



曾貴爵係於系爭備忘錄簽署後之105年7月1日始擔任榮 益公司之負責人,於此之前其並未曾出任榮益公司董事或 經理人,且其於榮益公司並無出資,有榮益公司94年5月 18日、104年8月21日、105年6月2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第133至134頁背面、外放卷 第61至62頁背面),則曾貴爵對於其就任前系爭24、25地 號土地污染改善之作業及執行細節,是否詳悉非無可疑, 況其於原審就此亦稱「有關原告主張我方系爭土地(污染 )之事,我方也委託廠商訂立處理計劃並已執行完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衡諸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 改善作業先係由榮益公司自行執行,嗣因系爭25地號土地 未達改善目標,而委由呂學聰接續進行系爭25地號土地之 改善作業,並最終由呂學聰進行改善完成,並無第三人進 行改善作業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宜蘭縣環保 局106年6月1日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附之土地污染改 善作業資料),榮益公司聲稱未委任呂學聰進行系爭25地 號土地之改善作業,將受污染之土壤挖除,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取。又宜蘭縣環保局雖函覆榮益公司未提送104 年12月8日委託呂學聰進行改善工作之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141頁),惟榮益公司就受污染土地之改善作業,本 得自行或委由他人為之,且就是否委由他人為之亦無陳報 宜蘭縣環保局之義務,是縱宜蘭縣環保局因榮益公司未陳 報而無榮益公司委託呂學聰進行改善作業之相關資料,亦 不能以此遽認呂學聰未受榮益公司之委託。另宜蘭縣環保 局水污染防治科105年6月1日、105年9月6日之內部簽稿雖 略稱系爭25地號土地有一位點驗證未達改善目標,呂學聰 為避免系爭25號土地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遂進行 或表示願意進行污染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 外放卷第99、139頁),惟上開簽稿,均製作於徐名均簽 立上開備忘錄、呂學聰並已完成改善作業之後,107年12 月13日宜蘭縣環保局環水字第1070033680號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24、25地號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作之資料(即外放卷 )中,既查無呂學聰之陳述意見書或記錄,亦無呂學聰曾 為其係未經委任即自動進行污染改之意思表示。且宜蘭縣 環保局106年6月1日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附之土地污 染改善作業資料已載明「㈢第3次改善作業:榮益環保於 104年12月8日委託五結鄉利工段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呂 學聰先生)自行進行改善,主要將污染區域內土壤直接挖 除,挖除範圍長約40公尺……本局於105年4月25日執行第 2次驗證作業……驗證結果……污染改善尚未完成。㈣第4



次改善作業:本局第2次驗證未通過後,呂學聰先生持續 進行污染改善,同樣以挖除方式移除污染土壤,污染土壤 挖除後以太空包裝袋後,暫置於榮益環保廠內……。本局 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第3次驗證作業……驗證結果各採樣 點皆無檢出TPH超過管制標準,達改善目標」(見本院卷 第146、147頁),上訴人以榮益公司之否認、宜蘭縣環保 局函覆無榮益公司委託呂學聰之資料,及宜蘭縣環保局內 部簽稿,主張榮益公司未委託呂學聰進行系爭25地號土地 之污染改善作業,均不足取。呂學聰抗辯其係受徐名均代 理榮益公司委託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堆置 於榮益公司承租之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應屬可信 。
5、又呂學聰受榮益公司委託之內容為將系爭25地號土地受榮 益公司之污染排除,亦即將系爭25地號土地上受污染土壤 以挖除方式移除,受污染土壤挖除後以太空包裝袋暫置於 榮益公司廠內,由榮益公司自行負責外運移除處理等情, 已據呂學聰陳明在卷。又宜蘭縣政府環保局106年6月1日 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附之土地污染改善作業資料,就 「三、倘土壤改善方法係排除法,其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 、設施及管制措施為何?受污染土壤之流向為何?」之回 復為:「環保署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公告『採土壤離場處理之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為指定事業,並於103年7月1日 起實施,至此,污染土壤離場即納入廢棄物清理法中管制 。場址污染土壤離場需委託具場址污染性質S類代碼之公 民營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處理,於離場處理前須提出處 理計畫書(可併同控制計畫、整治計畫或應變必要措施提 出)經本局核定後方可執行;離場處理時須依核定內容及 網路申報規定,以裝置GPS之車輛進行離場清運,並遞送 聯單及進行網路申報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見清運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須具污染性質S 類代號之機構始得為之。而呂學聰係經營低溫倉儲事業, 未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呂學聰所營既非具污染性質S類代號之機構 ,本無從受委託處理污染土壤之外運,則呂學聰抗辯,其 僅受委託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未受委託將 受污染之土壤離場外運,應堪信取。呂學聰既未受委託將 受污染之土壤離場外運,則其對於榮益公司自不負有將受 污染之土壤清離外運之義務。
6、上訴人雖主張呂學聰將挖除之土壤置於系爭17、19、24地



號土地上,已屬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學聰清除並返還土地云云。惟呂學聰 係受榮益公司之委託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 暫置於榮益公司之廠區內,已如前述。且系爭25地號土地 之土壤係因榮益公司任意廢棄生產之輪胎粉末(碳黑)造 成污染,經宜蘭縣環保局通知榮益公司到場陳述意見,榮 益公司申請自行改善,宜蘭縣環保局乃請榮益公司於104 年11月18日前完成改善,嗣榮益公司進行二次改善作業, 仍未能通過驗證,乃委由呂學聰繼續進行改善作業等情, 有訴外人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鄉公園段1地號周 邊地下水與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洩漏案污染調 查報告」、宜蘭縣環保局103年11月19日環水字第1030031 761號函、106年6月1日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附系爭24 、25地號土地受污染土壤改善計畫書及歷次整治或應變必 要措施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2至17頁、本院卷 第143至149頁),榮益公司為系爭25地號土地土壤之污染 行為人,為應負清除污染義務之人,應堪認定。而呂學聰 受榮益公司之委託,執行系爭25地號土壤改善作業並依其 指示將挖除之土壤暫置於榮益公司之廠區內,僅係代榮益 公司履行榮益公司改善系爭25地號土壤污染義務之人,且 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榮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 上權並未塗銷,有上訴人起訴狀可凝,且系爭土地迄未返 還上訴人,仍於榮益公司占有使用中等情,為榮益公司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呂學聰依系爭土地地上權 人暨占有人之指示,將挖除之土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自 難謂係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或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情事。呂學聰既不負移除所挖除廢土之義務,復未占有 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呂學聰將系爭17、19、24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至B-8所示廢土石其中之44包 移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0,217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榮益公司應自106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義務之日止,除原審判給之22,928元外, 再按月給付66,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對於榮益公司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呂學聰將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二編號B-1至B-8所示廢土石其中之44包移除,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17元部分,及其 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追加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上訴人追加請 求呂學聰為被告係不合法,乃竟以判決駁回,雖有未合,惟 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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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