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8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所謂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 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之決議,係指原無地上權登記之情形,原已有地上權登記 之情形,並未在該次會議討論及決議之範圍,此觀其討論之 設題即明,本件之情形與該決議之不同,自不受該決議之拘 束。又本件潘萬祈等27人自始至終就原登記範圍即附圖二所 示B2部分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並 無權利睡眠之情形,反係上訴人於潘細傳設定地上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後,始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睡眠中醒 來者,為求當事人間之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考量,本院 自應就潘萬祈等27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予以實 質審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足採。
⒊潘萬祈等27人另主張附圖二所示B部分106.33平方公尺、附 圖一C所示49平方公尺,亦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提出 繳納田賦代金、地價稅等收據(原審卷㈡82至96頁)、67 年 12月16日空照圖(本院卷㈡110頁)為證。惟查,附圖二所示 B2部分,為潘細傳設定地上權時建物所在之位置,經潘萬祈 等27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指認無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㈡237頁正面,按當時所指之B1即係 複丈成果圖之B2),附圖二所示B部分為後來所增建建物之位 置,附圖一所示C之位置,則係系爭137號建物前水泥空地之 位置,此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審96年5月16日勘驗 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明(原審卷㈡174至175、179頁)。 按占有他人土地之原因多端,非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逾越 權利範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亦所在多有,本件潘萬祈 等27人主張占用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及附圖一所示C部分, 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按諸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潘萬祈等 27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潘萬祈等27人所提出之田賦代金、地 價稅繳款證明書,僅足以證其確有繳納該等稅捐之證明,而 空照圖亦僅能證明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建物,於67年12月16 日已存在,且觀其其田賦代金及地價稅款甚低,或係原地上 權之代價,均不足以證明渠等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 開B、C部分土地。潘萬祈等27人又稱因生活上需要,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及於全部系爭3地號土地云云,然此非惟於同地 號土地上之潘瑞瓊等3人之地上權衝突,又何有需要及於系 爭3地號土地之全部,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況地上權之範圍 ,為土地登記應記載事項,超出原登記範圍,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應為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此與前述⒉之已為地上
權登記情形不同,潘萬祈等27人既未於上訴提起本件訴訟前 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地上權範圍之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是潘萬祈等27人抗辯附圖二所示B部分、附圖一所示C部分 ,亦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非可採。
⒋系爭三地上權係各自獨立,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55條規定,潘萬祈等27人所為時效取得抗辯,效力並 不及於潘瑞瓊等3人及呂潘春等2人。潘瑞瓊等3人之書狀雖 就超過原地上權範圍外之部分,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表示意 見,惟經本院詢問後,亦明確表示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本院卷㈣48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光復後 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亦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 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登記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69號、60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3地號 土地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管理人為潘朝順及潘秋波,潘萬祈等27人及潘瑞瓊等3人 雖抗辯其登記無效云云。查潘朝順及潘秋波二人雖已於登記 前死亡,惟兩造就系爭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並不 爭執,則其管理人登記為潘朝順及潘秋波,顯屬登記錯誤之 問題,並非無效,於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地位,亦不生影響, 況上訴人現已為合法有效之登記,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而為主張。
⒉本件呂潘春等2人及潘瑞瓊等3人之被繼承人潘燕清、潘文貴 於系爭3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既屬無效,已如前開㈠ 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即屬有據。至於潘萬祈等27人之被繼承人潘細 傳所設定之地上權,雖屬無效,但渠等抗辯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為有理由,業如前開㈡所述,上訴人應容忍其存在,上 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林美玲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潘 萬祈等23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即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潘萬祈等27人、潘瑞瓊等3人拆屋還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139號建物為潘萬祈等27人所共有,為潘萬 祈等27人所不爭執,該建物占有系爭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B(106.33平方公尺) 及B2 (39.67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 有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㈡240頁) , 其中B2部分為潘細傳登記地上權時建物所在之位置,業如前 述,該部分潘萬祈等27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屬有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潘萬祈等人拆除系爭139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 B2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據。再附圖二所示B部分 ,該部分潘萬祈等27人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不可採,則 渠等占有該部分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渠等拆除該部分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 據。又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為系爭139號建物 前水泥空地,有原審之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原審卷㈡174至175、179頁),潘萬祈等27人陳稱系爭139號 實際上僅潘日新一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77 頁反面),則占有上開C部分者,應僅潘日新一人,其餘之人 既未使用系爭139號建物,衡諸常情,並無占有上開C部分土 地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證明除潘日新以外之潘萬祈等26人有 占有使用上開C部分土地,則上訴人請求潘日新返還上開C部 分土地,為有理由,其請求其餘潘萬祈等26人請求返還上開 C部分土地,則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潘瑞瓊等3人為潘文貴之繼承人,潘文貴所有之 系爭137號建物占用系爭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50.84平 方公尺)及A1(61.1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之事實,為潘瑞瓊等 3人所不爭執,又本件潘文貴於系爭3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 權既屬無效,系爭137號建物即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3地號土 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潘瑞瓊等3人拆附系爭13 7號建物,並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及A1部分之土地,亦屬有據 。
⒊潘萬祈等27人及潘瑞瓊等3人雖辯稱渠等超出地上權登記之 範圍,為生活上所必要,且為上訴人所默示同意云云。惟查 ,潘瑞瓊等3人之被繼承潘文貴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係屬無 效,渠等所為因系爭137號建物生活上所必要,而及於附圖 二所示A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又潘萬祈等27人主張時效 取得附圖二所示B2部分之地上權,固屬可採,但其因生活上 之必要而超出該部分而使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足採 ,況果因B2部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得依其他法律規定 而為主張,不能僅因上訴人單純之沈默,而謂上訴人默示同 意,渠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再潘萬祈等27人主張渠等為 上訴人之派下,上訴人其餘派下就其多年來超出地上權範圍 部分未為反對,並由其繳納半數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派下 員間應有默示分管之協議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潘萬祈等 24人(即包含林照堤)並無派下權,為渠等所不爭執(本院卷 ㈣94頁) ,其中潘萬祈、潘日新二人並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 字第418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足稽(原審卷㈠13至 37頁),潘萬祈等27人雖辯稱該判書不能作為本件所有權之
認定云云,惟渠等既非上訴人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即與其 他上訴人之派下員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自無所有權,潘萬 祈及潘日新更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潘萬祈等 27人既非系爭3地號土地之實質公同共有人,渠等主張與上 訴人之其他派下員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 在云云,洵無足採。潘萬祈等27人及潘瑞瓊等3人另辯稱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查上訴人為系 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潘萬祈等27人及潘瑞瓊等3 人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係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難謂係以損害潘萬祈等人為目的,且返還遭占用之土 地後,得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對其本身亦難謂無何利益, 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潘萬祈等27人雖又辯稱依民法第 796條之1法理、立法理由,且超出原地上權範圍部分之建物 ,為現管理人潘進發所承攬施作云云。惟潘萬祈等27人關於 附圖二所示B部分,係於B2部分建築完成後再為增建,係屬 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築之情 形不同,並非得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至於上開B部分為潘 進發所承攬施作乙節,按承攬人承攬工程,意在獲取承攬報 酬,與同意承攬工作物占有土地係屬二事,況潘進發係於94 年間始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縱其67年間同意潘萬祈等人占 用該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亦無權代表全體派下員之權利,在 未經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對上訴人仍不生效力,潘萬祈等 27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潘萬祈等27人、潘瑞瓊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規定亦明。
⒉關於潘萬祈等27人部分:
本件潘萬祈等27人所共有之系爭13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106.3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查系爭139號建物及其前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49平方公尺,實 際上係由潘日新占有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77 頁反面),是潘日新受有免付相當於系爭3地號占用部分租金 之利益,應堪認定。上訴人請求潘日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其餘潘萬祈等26人,實際上並未 占用系爭3地號土地而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請求潘 日新以外之潘萬祈等26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非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潘萬祈等26人為系爭137號建物之共 有人,屬間接占有而獲取利益云云。惟不當得利係受益人實 際上獲得利益為其要件,並以之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 受之損害為範圍,本件上訴人固因潘萬祈等27人共有之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3地號上開B、C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然潘萬 祈等26人既未實際上使用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即未獲有利 益,自非得以其為共有人而謂其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非可採。又系爭3地號土地9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48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㈠28 頁),上訴人主張潘日新應給付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3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 旁,毗鄰中安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37 頁正面),又依卷附地圖(本院卷㈡150、151頁)、照片(本院 卷㈡152至155、257至263頁)所示,其週遭環境屬於鄉村生 活型態,生活機能並非便利,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本院綜合上情,認應 以上開申報土地之4%計算始為適當。再潘日新無權占有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為106.33平方尺、附圖一所示C部分49平 方公尺,合計為155.33平方公尺(106.33+49=155.33),以此 計算,上訴人請求潘日新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萬5,409元(155.33X2,480X4%=15,40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關於潘瑞瓊等3人部分:
潘瑞瓊等3人所共有之系爭13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A及A1部分,業如前述,又渠等辯稱系爭137 號建物僅潘瑞瓊使用,陳潘雪惠及潘秀夫於成年後,即未再 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77頁反面),則實際上占 有系爭3地號土地而獲有利益者,僅為潘瑞瓊,上訴人請求 潘瑞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亦屬有據,至其主張陳潘雪惠及潘秀夫二人間接
占有系爭3地號土地獲取利益云云,亦如前開⒉所述,並非 可採。潘瑞瓊雖抗辯94年後因洪水沖垮系爭137號建物,重 建時又遭主管機關以違章建築為由予以拆除,未再使用該建 物,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查,系爭137號建物因洪水沖 垮及主管機關拆除,僅剩餘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雖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但潘瑞瓊就所留下之物仍有支配力,此由其僱 工欲重建即明,自非無獲得利益,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又系爭137號建物之所在環境及生活機能情況,同前開潘萬 祈等人共有之系爭139號建物部分,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然過高,又系爭137號 建物於94年間遭洪水沖毀,潘瑞瓊重建時,遭主管機關以違 章建築為由拆除,現留有部分建物及地上物,無人居住,則 潘瑞瓊因系爭137號建物占有系爭3地號所得免付租金之利益 ,尚較潘日新為低,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應以申報地價之 2%計算始為適當。系爭137號建物占用系爭3地號土地面積為 112平方公尺,按系爭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480元計算,上 訴人請求潘瑞瓊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55 元(112X2,480X2%=5,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上開 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地上權無效,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3之2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本件潘瑞瓊等3人、呂潘春等2人所繼承系爭3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權登記,既屬無效,應予塗銷,已如前述,則渠等就系 爭3地號土地所分割之系爭3之2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對 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3之2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42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另潘萬祈等27人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屬可採,亦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渠等之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為由,以先位之訴 ,請求確認潘萬祈等27人就系爭3之2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 42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主張潘萬祈等27人所共有之建物,非在被徵收之系爭 3之23地號土地上,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渠等就上開土地 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按徵收補償,為政府對被徵收者所生經濟上損失之填補,是 以領取徵收補償費者,必以因政府徵收,而受有損失者為限 。又按地上權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性質上不可抽象存在,應係具體 存在其範圍,至其所設定之範圍如何,應就各契約,考慮其 工作物之狀態及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等,以為決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潘萬祈等27人係因在系爭3地號上有建築物,而取得
地上權,潘萬祈等27人所有之系爭139號建物,並未坐落於 系爭3之23地號土地上,為潘萬祈等27人所自認,足見潘萬 祈等27人就系爭3之23地號土地遭徵收,並未受有何經濟上 之損失,按諸上開說明,渠等自非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應領取 之人,上訴人以之為由,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潘萬祈等27 人就系爭3之2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
㈧本件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潘瑞瓊等3人、呂潘春等 2人就系爭3之2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既為 有理由,已如前開㈥述,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㈠呂 潘春等2人就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超過6萬7,592元部分不存 在,㈡潘瑞瓊等3人就上開土地徵收補費420萬元之請求權不 存在部分,即無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呂潘春等 2人應就系爭3地號土地登記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潘瑞瓊等3人應就系爭3地號土地登記上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潘萬祈等27人應將 系爭139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06.33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拆除後之空地返還予上訴人;潘日新並應將附 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 給付1萬5,409元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潘瑞瓊等3人應將系 爭139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0.84平方公尺、A1部分面 積61.16平方公尺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潘瑞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年給付5,555元予上訴人;㈤確認被上訴人潘瑞 瓊等3人、呂潘春等2人就系爭3之23地號土地,前臺北縣政 府90年12月16日90北府地用字第469770號所為徵收補償費42 0萬元之補償費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潘萬祈等27人,就上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就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及潘萬祈等27人、潘瑞瓊等3人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呂潘春等2人部分,本院依職權亦認以諭知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為適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 人請求確認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另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上開應准許備位之訴 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勝 訴之判決,因該二部分,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上訴為有理由, 本院即無加以審理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如本判 決主文第8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潘萬祈等27人地上權登記次序及持分┌────┬────┬────┬───────────────────┐
│登記次序│姓名 │持分額 │備 註 │
├────┼────┼────┼───────────────────┤
│2-001 │潘萬祈 │5分之1 │ │
├────┼────┼────┼───────────────────┤
│2-002 │潘日新 │5分之1 │ │
├────┼────┼────┼───────────────────┤
│2-003 │范潘秀雲│5分之1 │ │
├────┼────┼────┼───────────────────┤
│2-004 │潘圓 │5分之1 │ │
├────┼────┼────┼───────────────────┤
│2-005 │林照堤 │100分之1│其繼承人為林政賢、林美玲、林品妏、林美│
│ │(已死亡)│ │娟。 │
├────┼────┼────┼───────────────────┤
│2-006 │林照義 │100分之1│ │
├────┼────┼────┼───────────────────┤
│2-007 │林照文 │100分之1│ │
├────┼────┼────┼───────────────────┤
│2-008 │林照明 │100分之1│ │
├────┼────┼────┼───────────────────┤
│2-009 │林照德 │100分之1│ │
├────┼────┼────┼───────────────────┤
│2-010 │林照信 │100分之1│ │
├────┼────┼────┼───────────────────┤
│2-011 │江志鴻 │300分之1│ │
├────┼────┼────┼───────────────────┤
│2-012 │江志榮 │300分之1│ │
├────┼────┼────┼───────────────────┤
│2-013 │江志宗 │300分之1│ │
├────┼────┼────┼───────────────────┤
│2-014 │林玉雲 │100分之1│ │
├────┼────┼────┼───────────────────┤
│2-015 │林玉梅 │100分之1│ │
├────┼────┼────┼───────────────────┤
│2-016 │林淑惠 │100分之1│ │
├────┼────┼────┼───────────────────┤
│2-017 │黃新章 │80分之1 │ │
├────┼────┼────┼───────────────────┤
│2-018 │黃耀揚 │80分之1 │ │
├────┼────┼────┼───────────────────┤
│2-019 │黃耀堂 │80分之1 │ │
├────┼────┼────┼───────────────────┤
│2-020 │黃耀鑫 │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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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黃耀峯 │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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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黃耀勳 │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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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黃麗純 │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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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王黃雯玲│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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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請求潘萬祈等27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幣別:新 臺幣,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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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持分 │應分擔之不當得利(元以下捨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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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萬祈 │5分之1 │9,6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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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日新 │5分之1 │9,6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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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潘秀雲 │5分之1 │9,6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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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圓 │5分之1 │9,6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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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政賢林美玲林品妏林美娟│100分之1│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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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照義 │100分之1│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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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照文 │100分之1│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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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照明 │100分之1│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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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照德 │100分之1│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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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照信 │100分之1│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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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志鴻 │300分之1│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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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志榮 │300分之1│161元 │
├────────────┼────┼───────────────┤
│江志宗 │300分之1│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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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雲 │100分之1│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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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梅 │100分之1│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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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惠 │100分之1│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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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新章 │80分之1 │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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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耀揚 │80分之1 │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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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耀堂 │80分之1 │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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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耀鑫 │80分之1 │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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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耀峯 │80分之1 │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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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耀勳 │80分之1 │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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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麗純 │80分之1 │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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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黃雯玲 │80分之1 │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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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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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百分之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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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萬祈、潘日新、范潘秀雲、潘圓、林美玲、林品│潘萬祈等27人連帶負擔│
│妏、林美娟、林政賢、林照義、林照文、林照明、│百分之三十四、潘日新│
│林照德、林照信、江志鴻、江志榮、江志宗、林玉│另再負擔百分之十五 │
│雲、林玉梅、林淑惠、黃新章、黃耀揚、黃耀堂、│ │
│黃耀鑫、黃耀峯、黃耀勳、黃麗純、王黃雯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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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瑞瓊、陳潘雪惠、潘秀夫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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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潘春、潘金龍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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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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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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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萬祈、潘日新、范潘秀雲、潘圓、│95萬7,000元 │潘日新為287萬3,6│
│林美玲、林品妏、林美娟、林政賢、│ │05元,其餘之人為│
│林照義、林照文、林照明、林照德、│ │196萬7,105元。 │
│林照信、江志鴻、江志榮、江志宗、│ │ │
│林玉雲、林玉梅、林淑惠、黃新章、│ │ │
│黃耀揚、黃耀堂、黃耀鑫、黃耀峯、│ │ │
│黃耀勳、黃麗純、王黃雯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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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瑞瓊、陳潘雪惠、潘秀夫 │69萬元 │207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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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潘春、潘金龍 │2萬2,000元 │6萬7,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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