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66號
TPHV,103,重上,766,20161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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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價購、交換及83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指定之人 後,現仍登記於林阿西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林阿 西已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應認泰發磚廠即系爭合夥與 林阿西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於102 年6 月23日林阿西死亡時消滅,林阿西之繼承人於林阿西死亡 時,亦喪失取得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為林阿西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將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系爭合夥清 算人之義務。
㈤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參照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系爭合夥與林阿西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 契約關係,係於102年6月23日林阿西死亡時即已消滅,而 非於上訴人102 年12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附表一 所示土地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時始消滅,則上訴人為 進行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本於清算人之地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 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因林阿西與系爭合夥間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則系爭合夥與林阿西間 即無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亦無參照信託法第65條 第2 款規定之必要,且民法第263 條係規定:「第二百五 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並無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明文,且系爭土地並非借名契約存續期間,林阿西以 自己之名義,為系爭合夥取得之權利,自無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其餘請求權基礎,縱 係本於系爭合夥清算人之地位為請求,亦均於法不合,不 能准許,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林阿西與被上 訴人林宜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在附表三所示時間所為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林宜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在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惟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 ,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 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此 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 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二所示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係泰發磚廠用 地,歷經分割、徵收、價購、交換及83年間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於指定之人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之前,仍登記於林 阿西名下,林阿西以附表三所示時間之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宜偉,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如上所述,系爭合夥與林阿西間就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林阿西102 年6 月23日死亡時消滅 ,然因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僅記載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林宜偉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已生撤銷之效 力等語,且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載明:被上訴人林宜偉應 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 上訴本院後,始於104 年2 月2 日追加聲明,以訴之方式 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與被上訴人林宜偉間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林宜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第54頁、第60至61頁),而上 訴人自承其係於林阿西死亡大約過了一週,才知悉林阿西 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57頁背面),縱如 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合夥清算人地位,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應自其於102 年7 月5 日就任泰發磚廠清算人時 (見原審補字卷第33、34頁之泰發磚廠清算人就任同意書 、清算人清冊)起算,迄104 年2 月2 日上訴人於本院以 訴之方式為上開追加請求時,均已逾1 年,是被上訴人林 宜偉抗辯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即非無據。上訴人既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則其主張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林阿西與被上訴人林宜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宜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在 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參照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既已不得再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與被上訴人林宜偉間之贈與行為、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林宜偉塗銷如附表四 所示時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附表二所示土地已由被上訴 人林宜偉登記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林宜偉登記取得附表 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附表二所示 土地既非林阿西名下財產,又系爭合夥與林阿西間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並無信託契約存在,民法第263 條亦無準用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進而依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參照信託法第 65條第2 款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屬系爭合夥所有而借名登記於 林阿西名下,林阿西已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則該借名契 約於林阿西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林宜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所為訴之追加(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與被上訴人林 宜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林宜偉應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就林阿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土地坐落: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 ; 單位:平方公尺 │
├──┬──────┬───────┬───────┬──────┤
│編號│ 地號 │ 謄本登記面積 │尚未清算分配之│ 權利範圍 │
│ │ │ │ 合夥土地面積 │ │
├──┼──────┼───────┼───────┼──────┤
│ 1 │ 56 │ 2,060 │ 1,480 │ 1480/2060 │




├──┼──────┼───────┼───────┼──────┤
│ 2 │ 56之25 │ 1,018 │ 1,018 │ 全部 │
├──┼──────┼───────┼───────┼──────┤
│ 3 │ 56之26 │ 1,179 │ 600 │ 600/1179 │
├──┼──────┼───────┼───────┼──────┤
│ 4 │ 57 │ 433 │ 433 │ 全部 │
├──┼──────┼───────┼───────┼──────┤
│ 5 │ 57之4 │ 232 │ 153 │ 153/232 │
├──┼──────┼───────┼───────┼──────┤
│ 6 │ 57之5 │ 101 │ 101 │ 全部 │
├──┼──────┼───────┼───────┼──────┤
│ 7 │ 57之9 │ 103 │ 103 │ 全部 │
├──┼──────┼───────┼───────┼──────┤
│ 8 │ 58之1 │ 375 │ 226 │ 226/375 │
├──┼──────┼───────┼───────┼──────┤
│ 9 │ 58之12 │ 28 │ 28 │ 全部 │
├──┼──────┼───────┼───────┼──────┤
│ 10 │ 58之13 │ 289 │ 289 │ 全部 │
├──┼──────┼───────┼───────┼──────┤
│ 11 │ 58之15 │ 275 │ 275 │ 全部 │
├──┼──────┼───────┼───────┼──────┤
│ 12 │ 59 │ 765 │ 238 │ 238/765 │
├──┼──────┼───────┼───────┼──────┤
│ 13 │ 59之6 │ 93 │ 93 │ 全部 │
├──┼──────┼───────┼───────┼──────┤
│ 14 │ 59之7 │ 113 │ 113 │ 全部 │
├──┼──────┼───────┼───────┼──────┤
│ 15 │ 59之8 │ 98 │ 98 │ 全部 │
├──┼──────┼───────┼───────┼──────┤
│ 16 │ 74之8 │ 6,500 │ 5,772 │ 5954/6705 │
├──┼──────┼───────┼───────┼──────┤
│ 17 │ 74之30 │ 19 │ 19 │ 全部 │
├──┼──────┼───────┼───────┼──────┤
│ 18 │ 74之32 │ 3 │ 3 │ 全部 │
├──┼──────┼───────┼───────┼──────┤
│ 19 │ 74之60 │ 205 │ 182 │ 5954/6705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 ; 單位:平方公尺 │




├──┬──────┬───────┬───────┬──────┤
│編號│ 地號 │ 謄本登記面積 │ 合夥登記面積 │ 權利範圍 │
├──┼──────┼───────┼───────┼──────┤
│ 1 │ 58之16 │ 455 │ 455 │ 全部 │
└──┴──────┴───────┴───────┴──────┘
附表三:
┌────────────────────────────────┐
│ 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林阿西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6至99年間 │
│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及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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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應有部分 │ 贈與行為時間 │ 所有權移轉行為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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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6 │ 96年12月31日 │ 97年3月11日 │
├──┼───────┼────────┼────────────┤
│ 2 │ 1/6 │ 97年01月25日 │ 97年3月11日 │
├──┼───────┼────────┼────────────┤
│ 3 │ 2/6 │ 98年12月31日 │ 99年2月24日 │
├──┼───────┼────────┼────────────┤
│ 4 │ 2/6 │ 99年01月25日 │ 99年2月24日 │
└──┴───────┴────────┴────────────┘
附表四:
┌────────────────────────────────┐
│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7年及99年 │
│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及時間 │
├──┬───────┬────────┬────────────┤
│編號│ 土地應有部分 │ 移轉登記時間 │ 所有權移轉登記字號 │
├──┼───────┼────────┼────────────┤
│ 1 │ 1/6 │ 97年03月17日 │ 97年淡地登字第432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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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6 │ 97年03月17日 │ 97年淡地登字第43290號 │
├──┼───────┼────────┼────────────┤
│ 3 │ 2/6 │ 99年02月25日 │ 99年淡地登字第39430號 │
├──┼───────┼────────┼────────────┤
│ 4 │ 2/6 │ 99年02月25日 │ 99年淡地登字第394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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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