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27號
TPHV,105,重家上,27,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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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採,是顧震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93/20000。從而,顧震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 顧震環償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3/20000之價額1,878萬2,54 5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顧震球請求顧震環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部分: 顧震球主張:顧震環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乙節,業據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荷蘭銀行存摺帳戶明細、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 存款單、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普通信託資金憑證為據 (見原審調解卷第31-34頁,本審 卷㈠第46-58頁),顧震環坦承其事, 惟以:伊係依何玲娣 指示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提領後交由顧永海保管,再經顧永 海指示充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又伊於85年間將所有臺北市 內湖區房地出售所得200萬元交與何玲娣, 故何玲娣之存款 ,為伊所提供,伊有權可取回;顧震球應就何玲娣整體之應 繼財產主張權利,而不得單就其中某一筆款項為不當得利之 請求, 且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另兩造對於附表一、二之款項,並未協議分割,顧震球不得 逕依其應繼分比例向伊為請求等語置辯。查:
顧震環辯稱伊係依何玲娣指示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提領後交 由顧永海保管,再經顧永海指示充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乙節 ,固援引證人即其配偶連一璇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連一璇證 稱:伊與顧震環一起提領附表一所示之150萬元, 是依照顧 永海指示領款,領款後交付與顧永海,是準備作支付土地價 款之定金,5月份再由顧永海帳戶提領190萬元交給祭祀公業 的潘小姐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正面)。由上開證詞,可知並非經何玲娣指示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150萬元,而提領後交付顧永海保管一節, 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又系爭土地買賣買賣契約係於何玲娣死亡後96年 4月14日簽訂,同日繳交定金10萬元, 而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均在何玲娣96年1月11日死亡前,距離3個月以上,實無可 能提領以備支付買賣價款,而顧震球主張兩造於何玲娣死亡 後將其所遺存款205萬元交付與顧永海乙節, 為顧震環所不 爭執,並與顧永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54頁) 所示於96年2月14日存入180萬元, 同年3月30日存入25萬元 ,共205萬元相符,而在同年1月25日時顧永海上開帳戶存款 僅有28萬5,469元,另同年5月25日提轉匯款190萬元, 可知 上開存入205萬元,及轉匯190萬元, 均與附表一所示之150 萬元無關,再該190萬元係提轉匯款,並非提領現金, 在在 顯示連一璇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亦徵顧震環



開所辯,並無足取。
㈡再顧震環所辯伊於85年間將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房地出售所得 200萬元交與何玲娣,故何玲娣之存款,為伊所提供, 伊有 權可取回乙節,為顧震球所否認,顧震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自難憑採。
顧震環於何玲娣死亡前,未經何玲娣同意領取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2、6所示之款項, 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何玲娣受有損害,何玲娣對其有150萬元之債權, 於 何玲娣死亡後,該債權由兩造共同繼承,顧震球自得基於不 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顧震環返還。又附表二編號 3、4、5所示之款項,係顧震環在何玲娣死亡後所領取, 該 等款項於何玲娣死亡時,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顧震環 未經顧震球同意擅自領取,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致顧震球受 有損害,顧震球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顧震環返還。又 上開請求,並非請求分割遺產,並無須就何玲娣全部遺產為 請求之必要,是顧震環抗辯顧震球不得單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款項為請求云云,亦不足採。再者,顧震球係請求顧震環 返還不當得利,並非主張其繼承之資格受到侵害而請求回復 繼承標的,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係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 5年,並非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是 顧震環抗辯顧震球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
顧震球主張兩造就何玲娣之遺產已協議分割,由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取得1/2乙節,顧震環則抗辯兩造雖有協議, 但係就 申報遺產稅時已知之遺產協議,並未就各個遺產為一一協議 等語。查遺產分割協議為契約,應由兩造就遺產之內容及分 割方法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依顧震球所述遺產分 割之時間係在96年2月14日之前, 則當時顧震球並不知何玲 娣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款項為顧震環所領 取,對於顧震環有債權存在,亦不知何玲娣尚遺有附表二編 號3、4、5所示之遺產,應無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達 成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是顧震球主張依兩造之分 割協議, 逕為請求顧震環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1/2即 分別為75萬元、72萬0,395元,尚屬無據。 惟該部分既係兩 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顧震球以備位之訴,請求顧震環返 還附表一、二所示共計294萬0,79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顧震球請求顧震環返還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 顧震球主張:顧震環於顧永海100年9月11日死亡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擅自領取顧永海如該附表所示之存款共29萬



8,800元乙節, 業據提出顧永海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 憑(見原審調解卷第38頁),並為顧震環所不爭執,自堪憑 採。查上開款項,於顧永海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顧震環未經顧震球同意擅自領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顧震球受有損害,顧震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顧震環返還上開款項與兩造公同共有,係屬有據。七、顧震環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 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 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 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 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參照 )。又本諸同一法理,受害人就加害人故意行為所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未罹於消滅時效前,因請求權競合而 選擇直接以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時,加害人即債務人仍不 得以其債權與被害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㈡本件顧震環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款項, 未 經何玲娣同意擅自領取, 就附表二編號3、4、5及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未經公同共有人顧震球同意擅自領取,實屬故意 侵害何玲娣及顧震球之權利,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 ,顧震球選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顧震環返還兩造公同共 有,按諸上開說明, 縱認顧震環有為何玲娣支出醫療費用8 萬1,979元、喪葬費共38萬元,為顧永海支出醫療費用9萬3, 100元、養護所費用3萬3,500元、救護車費用1,400元、看護 費1萬8,000元、喪葬費12萬元,顧震環亦不得以之與顧震球 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顧震環之抵銷抗辯,難謂有據 。又顧震球雖未指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 ,本院自得依職權加以審酌,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顧震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顧震環應給付29萬 8,8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顧震環給付 75萬元本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20000, 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僅命顧震環應 返還3萬2,8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而駁回其餘之訴,就上開



無理由部分,命顧震環給付75萬元本息,均有未合,兩造上 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又 原審駁回顧震球請求顧震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 3/20000部分及命顧震環返還3萬2,8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部 分,於法尚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再顧震球預備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顧震環返還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共294萬0,79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5項所示。 至於顧震球於本審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顧震環給付72萬0,395元本息, 及主張借名登記終止 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顧震環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93/20000,另以預備之訴,依民法第181條 規定,請求顧震環償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1,878萬2,5 4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命顧震環應返還 26萬6,000元(298,800-32,800=266,000) 與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顧震球雖陳明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部分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無庸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併予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顧震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顧震環之上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顧震球於原審主張顧震環提領何玲娣之存款┌──┬────────┬─────┬──────┐
│編號│金融機構及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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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 │ │ │
│ │第000000000000號│96年1月5日│50萬元 │
├──┼────────┼─────┼──────┤
│ 2 │同上 │96年1月8日│50萬元 │
├──┼────────┼─────┼──────┤
│ 3 │同上 │96年1月9日│50萬元 │
├──┼────────┴─────┼──────┤
│合計│ │150萬元 │
└──┴──────────────┴──────┘
附表二:顧震球於本審追加主張顧震環提領何玲娣款項┌──┬───────────┬──────┬──────┐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或│提領時間 │金額 │
│ │基金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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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96年1月10日 │10萬元 │
│ │行(現為澳盛銀行)第3601│ │ │
│ │000000000號 │ │ │
├──┼───────────┼──────┼──────┤
│ 2 │同上 │96年1月11日 │3萬元 │
├──┼───────────┼──────┼──────┤
│ 3 │同上銀行定期存款3筆 │96年2月9日 │45萬元 │
├──┼───────────┼──────┼──────┤
│ 4 │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96年1月12日 │40萬6,000元 │
│ │578400號 │ │ │
├──┼───────────┼──────┼──────┤
│ 5 │同上 │96年4月26日 │4,790元 │
├──┼───────────┼──────┼──────┤
│ 6 │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普│96年1月11日 │45萬元 │
│ │通信託資金憑證8筆 │ │ │




├──┼───────────┴──────┼──────┤
│合計│ │144萬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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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顧震球主張顧震環提領顧永海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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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及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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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東門郵局 │ │ │
│ │第0000000號 │100年9月13日 │26萬5,000元 │
├──┼────────┼───────┼──────┤
│ 2 │同上 │100年10月11日 │3萬3,800元 │
├──┼────────┴───────┼──────┤
│合計│ │29萬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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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