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間未將之列為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對象,核屬無誤,曾 吉宗上開所辯,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2.周美玉等四人(曾煥榕之繼承人)部分:
⑴查被繼承人曾煥榕就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95年重測後 為公西段12地號),係於7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 訴外人蔡俊居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52/480移轉登記為曾煥 榕(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79年3月2日)所有之事實,有系 爭公西段1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09頁)。
⑵證人蔡俊居證稱: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係伊老闆即 訴外人黃吉盛借伊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買賣情形伊不清 楚,黃吉盛以伊名義「僅買賣這一筆土地」而已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惟其所述核與周美玉等四人主 張曾煥榕是一次購買「多筆土地」之持分,顯有不同,證 人蔡俊居既不清楚買賣之始末,其所為證詞顯難遽採。又 證人黃吉盛雖證稱:伊於20幾年前以蔡俊居名義向前手陳 定國買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欲當倉庫使用,其後因 所購土地是持分,共有人不同意伊興建倉庫,故伊賣掉, 伊買後才去現場看,現場都是草,有人興建倉庫還有茶園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惟衡諸常情 ,常人購買土地不論所購買者係特定完整土地、或僅購買 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論所購買者是一筆或多筆土地,均 會於購買前親臨土地現場,由出賣人指界或觀看其所欲購 買之全部土地的坐落位置、面積、地形地貌、土地上之使 用現況等,以作為是否欲購買及購買價格之參考。惟證人 黃吉盛竟證稱:伊買後才去現場看云云,顯與常情相悖。 又依前述,高速公路於63年間通車至79年間已十餘年,黃 吉盛出售予曾煥榕之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公西段 12地號)大部分均為高速公路或其邊坡所使用乙節,業據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並測繪製作鑑定圖(四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8頁背面、第83頁),證人黃 吉盛竟證稱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現場都是草,有人興建 倉庫還有茶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詞自無足採。 ⑶周美玉等四人雖辯稱:曾煥榕是一次購買多筆土地之持分 ,當時購買之目的是要使用坪頂苦苓林段17之1地號之特 定部分(即為目前周美玉等四人使用作為廠房之位置), 依當時交易習慣必須連同其他持分地一起購買,所以其他 購買之土地位置在哪裡曾煥榕並不知道云云。惟衡諸常情 ,縱曾煥榕斯時主要目的是要購買坪頂苦苓林段17之1地 號土地,然其既連同其他土地(包括坪頂苦苓林段6-6地
號土地)一起購買,且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重測 後公西段12地號)距離坪頂苦苓林段17之1地號土地(重 測後公西段165地號)僅180.96公尺(此業經本院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鑑定無訛,見本院卷五第79頁),則曾煥 榕買賣時既知坪頂苦苓林段17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則衡 情,其於買賣土地前至現場觀看時,自無不知相距極近之 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位置在何處、及高速公路已興 建在該土地上之理。再參以,曾煥榕及其繼承人自購買土 地後,始終未曾就坪頂苦苓林段6-6地號土地主張任何權 利,此亦足證曾煥榕於購買土地時,應即已知坪頂苦苓林 段6-6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高速公路使用之情,是其前開 所辯,顯無足採。
⑷綜上,足證周美玉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曾煥榕於購買並辦理 系爭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知悉該土地被 徵收作為高速公路使用之情,其並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堪以認定。
3.李榮哲部分:
⑴查高速公路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後,原坪頂苦苓林段26-1 地號土地(56年間之原面積為0.9980公頃)隨即於60年8 月23日分割並於62年3月12變更地目為「道」(面積0.383 2公頃)之事實,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53頁)。次查,60年8月23日分割後之坪頂苦苓林 段26-1地號土地(面積0.3832公頃,下稱「系爭26-1地號 土地」)嗣又於80年3月28日逕行分割出26-14(面積0.07 78公頃,重測後為公西段38地號)、26-15(面積0.0010 公頃,重測後為公西段39地號)、26-16(面積0.0004公 頃,重測後為公西段37地號)地號土地,系爭26-1地號土 地僅賸0.3040公頃(重測後為公西段40地號,嗣又分割出 40-1地號)(見原審卷一第160-168頁)。是依前述及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調取之本件高速公路徵收令及徵收土地計 劃書圖原卷內容可知,80年3月28日逕行分割出之系爭26- 15、26-16均是由60年8月23日之系爭26-1地號土地所分割 而來,是縱系爭26-15、26-16地號土地之現況並非高速公 路用地(見本院卷四第154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 2月6日更正函),然仍足證上揭二筆土地均在60年高速公 路用地徵收範圍內,堪以認定。
⑵次查,李榮哲就系爭26-1地號(即公西段40、40-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10,係訴外人陳文桂之應有部分於81年 7月30日先辦理繼承登記予陳文桂之繼承人陳玉林等五人 ,再於81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榮哲,其土
地登記簿登載原因發生日為80年11月7日,登載移轉原因 為「和解移轉」;另系爭26-15、26-16地號,係於82年2 月15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由陳玉林等五人辦理應有部分 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榮哲(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 2月8日),上述事實均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4-26、168-169、174-175、215-216頁)。再查,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79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80年10月30日和解筆錄之記載,其 內容為:陳玉林等五人(陳文桂之繼承人)與李榮哲同意 將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文桂所有坐落26-1等之九筆土地各 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1 0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李榮哲。上開九筆土地售價為50萬元 ,李榮哲已付陳文桂訂金10萬元,並已於80年10月14日將 其餘40萬元付清予陳玉林等五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 )。而查,上開和解日期在26-15、26-16地號於80年3 月 28日分割出之後,而經本院核對和解筆錄內容,此和解之 九筆土地並不包括分割後之系爭26-15、26-16地號土地, 是依上情可知,系爭26-1地號與系爭26-15、26-16地號土 地之移轉原因及時間並不相同。
⑶李榮哲雖辯稱伊於購買及辦理系爭26-1、26-15、26-16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6-1等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並不知系爭26-1等地號土地已被徵收、部分已為高速公路 所使用云云。惟查,證人陳銀河(陳文桂之孫)證稱:李 榮哲找伊祖父陳文桂買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之當天伊下 班回家才知道簽了買賣契約,簽約時伊祖父約85歲左右, 已老態龍鍾,伊祖父並沒有缺錢,不知道為何要賣地;伊 祖父知道有徵收之事但說沒有領到徵收款,系爭買賣之九 筆地,伊知道其上有蓋高速公路(但不知道是九筆中具體 哪些地號被蓋高速公路);伊知道買賣契約成立後認為買 賣契約價錢與土地價值不成比例,所以於買賣契約成立第 二天就打電話給李榮哲,要李榮哲出來解決,因李榮哲不 出面,伊才對李榮哲提起訴訟,於訴訟中因祖父不堪訟累 就和解,李榮哲並非居住在伊附近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47-149頁)。經對照李榮哲自承其為三重人,並稱: 其因在系爭26-1等地號土地附近尋找標的欲當「倉庫」用 ,遇到陳文桂本人,伊本來只要買26-8地號土地,陳文桂 有帶伊去看26-8地號土地,斯時26-8地號土地上已有幼稚 園、停車場、種植作物等,伊買後因共有人很難解決,實 際上伊均無法使用土地之情(見本院卷四第182頁背面至 第183頁),可知,李榮哲係忽然出現找陳文桂買地並迅
速先付10萬元訂金,以「低價」購入前述和解之九筆土地 ,李榮哲既明知其欲購買之九筆土地係共有,且部分土地 上已有他人占用特定部分使用,顯可預知其在購買後難期 使用,而其最終亦係因共有人難以解決而未曾使用所購買 之任何土地,則其購買之動機實啟人疑竇。
(註:李榮哲購入前述和解之九筆土地,其中系爭26-1等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967元,見本 院卷四第45頁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若按公告現值 計算,李榮哲所購買之系爭26-1等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高 達3,654,722元〔11,967×(3040+10+4)×1/10=3,654,72 2〕。又李榮哲自承買賣契約簽訂後,陳銀河認為價格太 低不賣,但伊不同意解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4頁背面 ),依上情均足見李榮哲係以極「低價」購入土地)。 ⑷李榮哲雖辯稱:伊本來只要買26-8地號土地,是陳文桂要 求其他八筆土地一起購買,伊買時因不在意,故並未去看 系爭26-1地號等土地現況,九筆土地伊不可能一一去現場 看,陳文桂帶伊去看26-8地號土地時,伊「遠遠的」有看 到高速公路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 )。然查,本院至現場勘驗26-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公西 段248號)與高速公路(系爭26-1地號即重測後公西段40 、40-1)之相關位置,二者土地現況位置僅相隔一條龜山 一路,亦即自26-8地號土地望眼道路對面,即可見高速公 路矗立在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圖(依該鑑定結果自26-8地號土地上之幼稚園門 口距離興建高速公速之40-1地號土地距離僅有52.09公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69-72、80、82頁)。足 見李榮哲稱伊去看26-8地號土地時,「遠遠的」看到高速 公路云云,顯然不實。又查,李榮哲辯稱伊因不在意,故 未去看除26-8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八筆土地(包括近在呎尺 的系爭26-1地號土地)之現況云云,亦核與前述一般人購 買土地之常情不符,足見李榮哲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⑸復查,李榮哲取得系爭26-1等地號土地後,曾向高公局申 請「補辦徵收」26-1、26-3地號土地,高公局因而向陸軍 第一營產管理所函詢:於60年間召開徵收協調會後是否曾 辦理發價乙節,此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97頁);此情參諸前述李榮哲係突然出現以極 低價向陳文桂購買系爭26-1等地號土地之事實,衡情,可 知李榮哲應知悉系爭土地前有徵收之情事。又查,李榮哲 與陳文桂之繼承人興訟(於80年11月7日和解)後,竟復 於82年2月8日再向陳文桂之繼承人陳玉林等五人購買系爭
26-15、26-16地號土地而於82年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詳見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其此種方興訟完畢即復 向訴訟之對造購賣其他土地之行為,顯然異於一般常情, 若非有利可圖,必不致如此。李榮哲雖辯稱:因26-3地號 土地徵收前有通知開會,伊認為26-3地號土地是在26-1地 號土地範圍內,應是一併徵收,才會要求補辦徵收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184頁),所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 合上情,李榮哲於辦理系爭26-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時,應已知悉上開土地業經徵收作為高速公 路事宜,其非善意取得,至堪認定。
⑹李榮哲雖辯稱: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公西段 40、39、37地號並未為高速公路或其邊坡所使用云云。惟 查上開三地均係自重測前苦苓林段26-1地號分割出,分割 後之主要面積集中於重測後之公西段40-1地號(面積0.31 0405公頃),而公西段40、39、37之面積分別僅有0.0114 07、0.001658、0.000654公頃,故高速公路主要係坐落於 公西段40-1地號,此亦不足為李榮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八、綜上,上訴人於60年之系爭徵收處分為有效,上訴人已本於 徵收行為原始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並非善意 取得本件土地之人,卻仍登記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 被上訴人曾吉宗歷次辦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地號 │曾吉宗登記日│曾吉宗之│登記原│此次移│
│ │期 │前手 │因 │轉之所│
│ │ │ │ │有權應│
│ │ │ │ │有部分│
│ │ │ │ │權利範│
│ │ │ │ │圍 │
├─────────┼──────┼────┼───┼───┤
│重測前: │85年4月5日 │曾阿得 │買賣 │7/240 │
│苦苓林小段6-2地號 ├──────┼────┼───┼───┤
│重測後: │86年2月27日 │游登長 │買賣 │7/240 │
│公西段2地號 │ │ │ │ │
├─────────┼──────┼────┼───┼───┤
│重測前: │85年4月5日 │曾阿得 │買賣 │7/240 │
│苦苓林小段6地號 ├──────┼────┼───┼───┤
│重測後: │86年7月10日 │游登長 │買賣 │7/240 │
│公西段9地號 │ │ │ │ │
├─────────┼──────┼────┼───┼───┤
│重測前: │85年4月5日 │曾阿得 │買賣 │7/240 │
│苦苓林小段6-6地號 ├──────┼────┼───┼───┤
│重測後: │86年7月10日 │游登長 │買賣 │7/240 │
│公西段12地號 │ │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曾吉宗目前登記之土地
┌─┬─────────┬─────┬────┐
│編│地號 │面積(公頃)│權利範圍│
│號│ │ │ │
├─┼─────────┼─────┼────┤
│1 │重測前: │0.202782 │14/240 │
│ │苦苓林小段6-2地號 │ │ │
│ │重測後: │ │ │
│ │公西段2地號 │ │ │
├─┼─────────┼─────┼────┤
│2 │重測前: │1.498742 │14/240 │
│ │苦苓林小段6地號 │ │ │
│ │重測後: │ │ │
│ │公西段9地號 │ │ │
├─┼─────────┼─────┼────┤
│3 │重測前: │1.400599 │14/240 │
│ │苦苓林小段6-6地號 │ │ │
│ │重測後: │ │ │
│ │公西段12地號 │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周美玉等4人之被繼承人曾煥榕目前
登記之土地
┌──┬─────────┬──────┬─────┐
│編號│現今地號 │面積(公頃) │權利範圍 │
├──┼─────────┼──────┼─────┤
│1 │重測前: │1.400599 │52/480 │
│ │苦苓林小段6-6地號 │ │ │
│ │重測後: │ │ │
│ │公西段12地號 │ │ │
└──┴─────────┴──────┴─────┘
附表四 被上訴人李榮哲目前登記之土地
┌─┬─────────┬─────┬──┐
│編│地號 │面積(公頃)│權利│
│號│ │ │範圍│
├─┼─────────┼─────┼──┤
│1 │重測前: │0.000654 │1/10│
│ │苦苓林小段26-16 號│ │ │
│ │重測後: │ │ │
│ │公西段37地號 │ │ │
├─┼─────────┼─────┼──┤
│2 │重測前: │0.001658 │1/10│
│ │苦苓林小段26-15號 │ │ │
│ │重測後: │ │ │
│ │公西段39地號 │ │ │
├─┼────┬────┼─────┼──┤
│3 │ │重測後:│0.011407 │1/10│
│ │ │公西段 │ │ │
│ │重測前:│40地號 │ │ │
│ │苦苓林 │ │ │ │
├─┤小段 ├────┼─────┼──┤
│4 │26-16 號│重測後:│0.310405 │1/10│
│ │ │公西段 │ │ │
│ │ │40-1地號│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系爭土地分割重測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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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地號 │60年8月23日分 │65年12月31日分│80年3月28日分 │95年地籍圖重測│98年8月10日分 │備註 │
│號│ │割後地號 │割後地號 │割後地號 │後地號 │割後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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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坪頂苦苓林段6 │坪頂苦苓林段 │ │ │ │ │非本件標的│
│ │地號,於55年6 │6之3地號, │ │ │ │ │ │
│ │月17日分割出。│面積3.0638公頃│ │ │ │ │ │
│ │ │ │ │ │ │ │ │
│ │ ├───────┼───────┼───────┼───────┼───────┼─────┤
│ │總面積5.9155公│坪頂苦苓林段6 │坪頂苦苓林段6 │ │公西段9地號, │ │被告曾吉宗│
│ │頃。 │地號,面積 │地號,面積 │ │面積1.498742 │ │持分240分 │
│ │60年3月17日公 │2.8517公頃 │1.4831公頃 │ │公頃 │ │之14 │
│ │告徵收面積 │ │ │ │ │ │ │
│ │2.7177 公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6 │ │公西段12地號,│ │被告曾吉宗│
│ │ │ │之6地號,面積 │ │面積1.400599 │ │持分240分 │
│ │ │ │1.3686公頃 │ │公頃 │ │之14;被告│
│ │ │ │ │ │ │ │周美玉等4 │
│ │ │ │ │ │ │ │人持分480 │
│ │ │ │ │ │ │ │分之5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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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坪頂苦苓林段6 │坪頂苦苓林段6 │ │ │ │ │非本件標的│
│ │之2地號,總面 │之5地號,面積 │ │ │ │ │ │
│ │積0.5092公頃,│0.3182公頃 │ │ │ │ │ │
│ │徵收面積0.1910│ │ │ │ │ │ │
│ │公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6 │ │ │公西段2地號, │ │被告曾吉宗│
│ │ │之2地號,面積 │ │ │面積0.202782 │ │持分240分 │
│ │ │0.1910公頃(下│ │ │公頃(下稱公西│ │之14 │
│ │ │稱重測前坪頂苦│ │ │段2地號) │ │ │
│ │ │苓林段6之2地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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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坪頂苦苓林段26│ │ │坪頂苦苓林段26│公西段40地號,│公西段40地號,│被告李榮哲│
│ │之1地號,總面 │ │ │之1地號,面積 │面積0.321812公│面積0.011407公│持分10分之│
│ │積0.9980公頃,│ │ │0.3040公頃(下│頃(下稱98年分│頃(下稱公西段│1 │
│ │徵收面積0.3832│ │ │稱重測前坪頂苦│割前公西段40地│40地號) │ │
│ │公頃(下稱重測│ │ │苓林段26之1 地│號) │ │ │
│ │前舊坪頂苦苓林│ │ │號) │ ├───────┼─────┤
│ │段26之1地號) │ │ │ │ │公西段40之1地 │被告李榮哲│
│ │ │ │ │ │ │號,面積 │持分10分之│
│ │ │ │ │ │ │0.310405公頃(│1 │
│ │ │ │ │ │ │下稱公西段40之│ │
│ │ │ │ │ │ │1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26│公西段38地號,│ │非本件標的│
│ │ │ │ │之14地號,面積│面積0.086007公│ │ │
│ │ │ │ │0.0778公頃(下│頃(下稱公西段│ │ │
│ │ │ │ │稱重測前坪頂苦│38地號) │ │ │
│ │ │ │ │苓林段26之14地│ │ │ │
│ │ │ │ │號) │ │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26│公西段39地號,│ │被告李榮哲│
│ │ │ │ │之15地號,面積│面積0.001658公│ │持分10之1 │
│ │ │ │ │0.0010公頃(下│頃(下稱公西段│ │ │
│ │ │ │ │稱重測前坪頂苦│39地號) │ │ │
│ │ │ │ │苓林段26之15地│ │ │ │
│ │ │ │ │號) │ │ │ │
│ │ ├───────┼───────┼───────┼───────┼───────┼─────┤
│ │ │ │ │坪頂苦苓林段26│公西段37地號,│ │被告李榮哲│
│ │ │ │ │之16地號,面積│面積0.000654公│ │持分10之1 │
│ │ │ │ │0.0004公頃(下│頃(下稱公西段│ │ │
│ │ │ │ │稱重測前坪頂苦│37地號) │ │ │
│ │ │ │ │苓林段26之16地│ │ │ │
│ │ │ │ │號)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