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20號
TPHV,107,上更一,20,2019070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  蔡阿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明全 
被上訴人  蔡慶鐘 
      蔡茶  
      蔡慶城 
      莊蔡阿綢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人  蔡邱玉蘭(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耿民(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賜川(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邱玉蘭蔡耿民蔡賜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蔡 萬得(下稱原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工業區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8100元、保護區土地 每公頃270萬元之價格,購買蔡萬得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 ○○鄉○○○○段○○○○段○○○○○○○段○000地號



等121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出賣人僅完成其中64筆土 地之移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登記事項,有自耕保留耕地之「未辦持分交換前 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下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註 記,致暫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惟陳國傳已給付原出賣人及其 代理人蔡阿枝部分價金,僅剩尾款13萬5000元未給付。被上 訴人蔡慶鐘等5人及蔡阿枝蔡萬得(84年6月2日死亡)之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該土 地於100年10、11月間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 伊則於103年3月31日與陳國傳(93年4月8日死亡)之全體繼 承人即陳振雄、陳周富陳周麗玉陳姿蓉(下稱陳振雄等 4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受讓系 爭買賣契約對蔡萬得之買受人權利,後因蔡阿枝於本件訴訟 中之104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蔡邱玉蘭蔡耿民、蔡賜 川3人繼承,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倘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可採,伊則請求判決 伊於受領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給付被上訴 人尾款13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與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一併上訴至本院,惟其已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金錢給付請求敗訴部分之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蔡慶鐘等5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蔡阿枝冒用蔡萬得名義 所簽,為無權代理,其效力不及於蔡萬得;又系爭土地均為 農地,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無自耕能力,該契約違反 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惟買賣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應於辦完自耕保留地持分交 換手續後始為移轉,且系爭土地上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註記 並非陳國傳權利行使之障礙,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況附表二所示5 筆土地並無前述註記內容存在,上訴人既繼受陳國傳之買受 人地位,自應受前開請求權時效之拘束,其遲至101年7月間 ,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 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移轉。退步言之,縱認上 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迄未 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伊等乃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在上訴人付 清尾款之前,伊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蔡邱玉蘭蔡耿民蔡賜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暨該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蔡茶等5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相信為真實:(一)蔡阿枝曾於76年11月24日,以「蔡萬得」名義,與陳國傳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蔡萬得所有蕃子厝小段第4-5地號等121 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工業區土地每坪8100元、保護區土地每 公頃2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國傳
(二)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載買賣標的物共121筆中之68筆土地應 有部分,已於77年2月及3月間移轉登記予陳國傳。(三)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之「賣主(乙方)蔡萬得」名字下方,書 有「蔡阿枝代」4字及蓋有「蔡阿枝」印文1枚。(四)上訴人與陳國傳於90年8月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08 01契約),第2條約定由陳國傳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讓 與上訴人,第3條約定陳國傳依原買賣契約對出賣人所負的 義務尚未履行者,於原約應履行時,是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負 擔之內容。
(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間登記「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 」,惟於起訴時仍登記在蔡萬得名下,經辦理繼承登記後, 現均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蔡萬得於84年6月2日死亡,蔡慶鐘等5人及蔡阿枝為其繼承 人;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死亡,由陳振雄等4人繼承;蔡阿 枝於104年3月19日死亡,由蔡邱玉蘭等3人繼承。(七)上訴人與陳振雄等4人於103年3月31日另簽立系爭讓與契約 ,約定將系爭土地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之內容。(八)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之62筆土地應有部分,於77年2月及3月間 申請移轉登記予陳國傳時,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契約書上,有蓋用「蔡萬得」之印章,且兩份契約之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六點,分別蓋有「不另訂私 契」、「未另訂私契」字樣及均在第六點位置蓋用陳國傳蔡萬得之印文。
(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尾款,迄未支付給蔡萬得之 繼承人。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蔡萬得授權「蔡阿枝」代理與陳國傳處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事宜,並由蔡阿枝代理蔡萬得於76年11月24日與陳 國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蔡慶鐘 等5人抗辯蔡阿枝是無權代理,其不承認該代理之效力,故 系爭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土地移轉請 求權,故其得依債權讓與及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有無理由?
(三)蔡慶鐘等5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 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如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蔡慶鐘等5人抗辯:因蔡萬得 及其5人沒有收到全部買賣價金,在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前, 不負移轉義務等語,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且效力及於蔡萬得。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由蔡阿枝有權代理蔡萬得簽訂,其效力及於 蔡萬得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蔡阿枝蔡萬得名義簽立,此觀之契約書 末頁記載「蔡阿枝代」及蓋用蔡阿枝印章之情即明(見原審 卷一第12頁反面),並經蔡阿枝於原審具結陳稱:系爭買賣 契約是伊所簽,蔡萬得是伊父親,土地買賣都是伊父親在處 理,但有時會叫伊出面代為處理,蔡萬得有告訴伊要出售系 爭土地,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哪一部分尚未過戶完成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6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中之68筆土地已於 契約成立後之77年2月及3月間,先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國 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依77年2 月6日及同年3月5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登記清冊 (下稱公契),其訂立契約人欄、聲請人欄及刪改處,均蓋 有蔡萬得之印文,有前開公契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4 頁),倘非蔡萬得同意並知悉蔡阿枝代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實無可能由其蓋章同意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予陳國傳。準 此,足徵蔡萬得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部分土地所有 權予陳國傳
蔡慶鐘等5人雖抗辯蔡萬得之印章係遭蔡阿枝盜蓋等語,並 舉蔡慶鐘於原審陳述:伊與蔡萬得同住,蔡萬得名下土地由 他本人自己管理,都把印章放在抽屜,伊沒有聽他講過授權 蔡阿枝處理土地之事情,蔡萬得生前沒有告知伊本案所列土 地已出售予他人;是蔡阿枝跟伊說,伊才知道土地賣掉的事 情,但忘記時間,也忘記伊如何回答他;他跟伊說時,父親 蔡萬得還在世,伊有跟父親說,但伊忘記父親如何回答,他 那時可以活動、意識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正反面)



,及蔡茶於原審陳述:蔡萬得名下土地由他管理,他都自己 將印章收好放在抽屜裡,因為他不認識字,也很少去動,後 來有人跟他講土地被蔡阿枝賣掉,心很痛,伊當時有回去看 他,他跟伊講的;蔡萬得是跟伊說蔡阿枝把他的土地偷賣掉 ,蔡萬得除跟伊說這件事外,伊不知道他有無叫蔡阿枝來處 理這件事,伊也沒看到;蔡萬得跟伊說土地被賣掉的時間伊 忘記了,他總共說了兩次。蔡萬得跟伊說這件事後,伊有去 找蔡阿枝,但沒人在家,伊不清楚有無報警或找律師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至133頁背面)為憑。惟查,依蔡慶 鐘、蔡茶之陳述,可知蔡萬得平日係自己管理土地並保管印 章,衡情,未與蔡萬得同住之蔡阿枝應難任意取得其相關證 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才是;加以 系爭買賣契約自成立時(76年11月24日)起,迄蔡萬得於84 年6月間死亡為止長達7年半之期間,均未見蔡萬得蔡阿枝陳國傳主張回復其已遭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或對蔡阿枝提 起刑事告訴之情;此外,蔡慶鐘等5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均係蔡阿枝無 權代理及盜蓋蔡萬得之印章所為,是其等抗辯蔡阿枝無權代 理蔡萬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蔡萬得,其等不予 承認云云,難認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蔡阿枝有權代理蔡萬得 為簽訂,其效力及於蔡萬得本人,蔡萬得及其繼承人應受系 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因此負有移轉所有權予陳國傳或其繼受 人之義務等語,應有理由。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成立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民法 第246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 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能自耕 ,不僅指能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本人雖未實際參與現場耕 作,但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此 觀同法第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585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自耕能力,或承受 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為有效,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 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 於7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土地之地目包括「田」、「旱」



在內,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1至20頁反面、第24至71頁)。依前開說明,只須陳國傳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或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陳國傳指定登記予特定或任一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系爭買 賣契約即有效,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 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
⑵按8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5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 前段、第13條、第32條規定,15歲以上之人應為行業及職業 之戶籍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 料,是戶籍登記記載行業職業欄位,係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 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 推認為真實。準此,陳國傳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68年11月7 日申請變更登記行業為「農」,職業為「自耕農」,並經戶 政機關查證完成登記,有其手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84頁),可推認為真實;且陳國傳所買土地中,已有地 目為「田」、「旱」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益徵其於76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自耕能力,該契約為有效 。雖陳國傳於76年5月7日遷至新北市林口區,有前開手抄戶 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惟新北市林口區與桃 園市蘆竹區係毗鄰之市區,陳國傳買受系爭土地時既有自耕 能力,買受後亦能自耕,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1號意旨, 自不得以陳國傳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非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 認定其購買土地並非供自耕使用及否定其自耕能力。被上訴 人蔡慶鐘等5人如否認前開登記內容之真實性,自應先為舉 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 用,惟蔡慶鐘等5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陳 國傳自耕農之登記為不實,其等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與 其他土地一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當時尚未完成自 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 且陳國傳及其繼承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尾款 ,迄未支付給蔡萬得之繼承人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4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記載蔡阿枝代理 蔡萬得,於契約成立時受領24萬元定金支票,及於77年1月 受領該契約第2期款20萬5000元支票1紙之情,有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及最末頁之收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 12頁反面),堪認陳國傳已給付除尾款以外之買賣價金予蔡 萬得無疑。倘陳國傳蔡萬得間無「待得移轉時為給付」之 合意,何以雙方肯互負給付義務?參諸證人李文祥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期日已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陳國傳要伊找地主 ,伊找蔡阿枝,請蔡阿枝幫忙找地主,當時地主都是蔡阿枝 的親戚,當時可以辦土地的就去辦,發現有一些土地不能轉 ,是在辦過戶時才知道有些土地不能辦移轉,簽約時有問過 代書,代書說沒有問題可以辦,代書說可以辦過戶的先辦, 沒有辦法的事後辦,所謂不能辦的就是未辦持分交換,簽約 時都知道有未辦持分交換之情形,但錢都已經全部付了;買 方那邊的林律師說他可以辦,能辦的先辦,不能辦的後辦, 意思是由律師去處理;事實上辦很多次,也有經過法規會、 內政部都有跑過,好像法官說要用行政訴訟,法院也有開庭 多次,伊有去聽過,後來說要訴訟;律師如何處理伊也不知 道,後來律師就一直在找解決的辦法;價金也支付八、九成 ,但過戶的全部付清,沒有過戶的部分有的支付八成,有的 支付九成,最後的部分等過戶後再付清,簽約的時候有這樣 說,合約上也這樣寫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05號卷 《下稱本院上字卷》一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足見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雙方之真意係約定先將無「未辦自耕保留 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有前 開註記之土地,則留待註記塗銷後才為辦理甚明。況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備妥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一切 證件交付甲方時,付新臺幣39萬元正。」,及第8條約定: 「乙方於第五條(第三次)收款同時應具備本件不動產有關 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戶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件交給 甲方,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內容(見原審卷㈠ 第11頁反面),可知買賣雙方本有約定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賣方須備齊相關文件並會同買方辦理,若因自耕保 留地持分交換手續無法順利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自應屬 買賣雙方須配合辦理之一環,故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明確記載 「系爭土地必須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後始能辦理移 轉登記」,仍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故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準此,蔡慶鐘等5 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附條件或期限之契約,系爭土地之 買賣違反民法第24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⑷另按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被上訴人蔡慶鐘等5人雖另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後段以手寫記載「甲方得請求乙 方繼續履約」之文字,與該條前段所載「…中途發生糾葛至 不能出賣等情事…」文意,相互矛盾無法適用,衡情豈有不 論不能出賣之事由是否可歸於債務人所致,債權人除得要求 加倍償還已付價款外,還可無償強搶債務人所有土地之理, 是系爭買賣契約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1、144頁)。惟查,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依系 爭讓與契約僅受讓取得買受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如 前述,且本件並未發生系爭土地出賣人蔡萬得因履約期間發 生糾葛而不能出賣土地,致買受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 定行使權利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如何,核與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與契約行使買受人移轉登記 請求權無影響,是蔡慶鐘等5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⑸從而,蔡慶鐘等5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 46條、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應無可取。 ⒊綜上,蔡阿枝既係有權代理蔡萬得簽立系爭契約,其效力及 於蔡萬得,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蔡慶鐘等5人抗 辯蔡阿枝是無權代理,縱認有權代理,系爭契約因違反民法 第246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土地移轉 登記請求權,故其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繼承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予其,應有理由。 ⒈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3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 文、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由陳國傳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蔡萬得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蔡萬得依約負有使陳國傳取得該 土地權利之義務;蔡萬得於84年6月2日死亡後,蔡慶鐘等5 人及蔡阿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 自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予陳國傳或其繼受 人之義務。
⑵又上訴人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陳振雄等4人於103年3月31日簽 訂系爭讓與契約,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對蔡萬得之買受人權利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依該契約 所示,陳振雄等4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並未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故僅為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無庸 蔡萬得之繼承人即蔡慶鐘等5人及蔡阿枝同意。上訴人既於 訴訟中之103年5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辯論意旨 狀」繕本附寄系爭讓與契約予蔡慶鐘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及 蔡阿枝,有郵局掛號執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 應認已對蔡慶鐘等5人及蔡阿枝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權 利讓與效力。至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已約明:「甲方(上訴 人)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 (陳振雄等4人)全體所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是 上訴人與陳國傳間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如何,自不影響系爭 讓與契約之效力。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讓與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蔡慶鐘等5人不得拒絕給付;惟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 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蔡慶鐘等5人拒絕 給付,且其此部分抗辯之效力及於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之蔡邱玉蘭蔡耿民蔡賜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給其,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 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而民法第128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而所謂法律上 之障礙,乃有法律上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 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 上存在,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 由所致,亦與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至時效期 間終止時尚未排除,應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 為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情形有異。 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
⑴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0475 9號函示,耕地之出租共有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遭徵 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經加 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者,於未辦



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 設定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 載(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0頁)。而廢止前內政部80年5月3 1日(80)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核定發布之「共有耕地自 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自耕保留持分註 記之塗銷,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外,需待申請、主 管機關進行審查、調查、協議、公告、通知、登記程序,始 完成該持分交換手續,非得由共有人以自己之行為加以排除 。依此,自耕保留持分註記之塗銷,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 無爭議外,需待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 記程序,方得完成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於完成前不得逕 就未交換登記前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而其完成有賴於主 管機關進行審查及調查、公告、通知、登記等程序,非得由 共有人以自己之行為加以排除,故耕地之出租共有人因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施行,遭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 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依法令之規定,於未依上開要點 完成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前不能移轉登記,則該 類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因有此法律上障礙,自不能行使權 利請求移轉登記甚明。
⑵依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均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 記,業經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4至71頁),該註記既為共有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法令上限 制,自屬買受人請求移轉之法律上障礙。又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既係於100年10、11月間(各筆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日期詳 見附表一所示)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並經蘆 竹地政事務所為「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完畢乙節,有 卷附各於101年9月26日、104年8月17日及107年5月14日列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至71頁、本院重上卷 第二至五全部,及本院卷三土地登記謄本卷)。是陳國傳及 其繼承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附表一 所示土地於100年10、11月間完成前開持分交換登記時起, 始得以行使,應堪認定。
⑶至蔡萬得共有之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0-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0/42000,雖有未辦理自耕保留交換之註記,而仍於77年 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國傳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 ),或係因陳國傳蔡萬得等人斯時辦理登記時,經地政主 管機關調查確認已無應予自耕保留情事而准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結果,而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 係於100年10、11月間始經主管機關為前開移轉交換登記之



情形有別,蔡慶鐘等5人逕以70-2地號土地前於77年10月17 日得辦理移轉登記乙事,推論上訴人就本件所爭執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行使權利,並無前開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云云,應 屬無據。
⑷又蔡慶鐘等5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移轉之附表一編號57之公 埔段235地號土地、編號58之公埔段236地號土地,及編號80 之山鼻段956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均超逾系爭買賣契約附 表記載之面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惟按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乃指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抽象比率,並非指共 有物量的具體存在之大小。本件上訴人就前開3筆土地得請 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者,乃其等繼承蔡萬得之該3筆土地 應有部分60/42000,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某特定、具 體之區塊面積;且前開3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係經地政機關 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始於93年11月19日登記在土地登記 簿內,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49至53頁),應為可採。至蔡慶鐘等5人僅以前開3筆土 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差,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 應無可取。
⑸另蔡慶鐘等5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81之山鼻段956-1地號土 地不在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之範圍等語。惟查:前開956-1地 號土地係於104年8月24日分割自同段956地號土地,而同段 956地號土地則是98年重測前之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6 -1地號土地,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乙節,有系爭 買賣契約附表及前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及本院卷二第53、55頁),蔡萬得及其繼 承人迄未依約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國傳或繼受 其買受人權利之人,應屬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及系爭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據。是蔡慶鐘等5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
⑹綜此,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各土 地辦理前開持分交換登記完畢時起算,則其於101年11月2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請求蔡慶鐘等5人及 蔡阿枝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 其,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提出此部 分給付。故蔡慶鐘等5人抗辯: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註記僅係 土地所有人移轉登記之限制,只須踐行一定程序即可移轉登 記,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陳國傳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可 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算至91年11月間已滿15年,上訴人遲 於101年7月始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辦理移轉登記,已逾請求權



時效云云,應無可取。
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蔡慶鐘等5人另抗辯:如附表二土地,僅有總登記之記載, 並無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故該5筆土地未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一併完成移轉登記,並非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 交換而有無法移轉登記之情所致,上訴人就此5筆土地請求 移轉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雖經上訴 人提出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蘆地價字第1001004730 號函、100年11月21日蘆地價字第10010049601號函、100年1 2月6日蘆地價字第100100513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107年11 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7029075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41、269至273頁)。
⑵惟查:
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中,僅編號1至3號所示蕃子厝小段7、19 、24-1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內,就蔡萬得應有部分之 「備考欄」內蓋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 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則無相類之註記 內容,亦無針對該3筆土地已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 記」之記載,另編號4至5號之同小段15-4、15-5地號土地部 分則無此註記等情,業經蘆竹地政事務所以108年4月15日蘆 地登字第1080005009號函覆本院稱:7、19、24-1地號土地 有註記者,係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為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 當時,該土地現況均已變更為林地,因非耕地無共有人耕作 而保留,不屬於自耕保留土地,應依共有人原有持分保留, 無須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爰此,本所於10 0年6月16日以蘆資字第135440、135520及135530號登記申請 案辦理塗銷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19、24-1地號土地「 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無註記者, 自36年5月21日因土地總登記而由蔡萬得取得應有部分60/42 000後迄今,除經蔡慶鐘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外,並無其 他登記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並有其 隨函檢送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三)、上訴人起訴時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 50、55至57、61、155、160至162、166頁)、104年8月17日 列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上字卷二第81、214、2 32、250頁;及上字卷三第28頁)、於107年5月14日列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61至77、至10 1頁)可按。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3筆土地之註記內 容,係就42年間之土地情況所為註記,則陳萬傳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後,如就前開3筆土地部分請求蔡萬得為移轉登記



,應無前開如未經完成自耕保留交換登記手續,即不得辦理 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存在。另如附表編號4至5號土地既未 曾有過任何未辦理自耕地持分保留交換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之註記,陳國傳於76年11月24日間簽約買入該2筆土地,以 得向蔡萬得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時效算至91年11月23日已屆 滿15年,蔡萬得本得拒絕給付,縱上訴人事後受讓陳振雄等 4人對該2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蔡慶鐘等5人自得執請求權 時效消滅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且其抗辯之效力係及於未到庭 陳述之蔡邱玉蘭蔡耿民蔡賜川3人。
②準此,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其主張在前開5筆土地在辦理 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前,其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行使權 利,其就該5筆土地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蔡慶鐘等5人不 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應無可取。
(四)蔡慶鐘等5人復抗辯:因陳國傳尚未給付尾款,其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上 訴人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項約定:「尾款於辦妥產權登記為甲方名義三日內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