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92+303+22400+19200+3110+1439+4872+2520 +520+798+392+400+4000+598+1739+559+3990+ 1455+790+2472+319+840+1592+1000+552+2480= 96732)部分,應予准許。
⒉何家嘉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 光13,000元、天花板粉平9,000元、地面粉平6,000元、牆 壁拆除2,000元、鋁門5,000元、拋光石英磚50,000元、油 漆粉刷17,800元、電動捲門扣除8年折舊後為11847.46元 ,加計5%稅金為120,380元(逾此部分未據何家嘉不服) ,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07頁)。惟,陸 軍司令部抗辯:何家嘉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何家嘉對此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足認何家嘉尚未受有 支付該120,380元之損害。另何家嘉因本件淹水所受牆壁 滲水處理之損害,既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非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尚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何家嘉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SENTRA汽車(車牌號碼00 -0000)、TIDA汽車(車牌0000-00)因本件淹水成泡水車 之事實,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6反面-162 頁、原審卷㈢第184頁)),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 應 可採信。何家嘉主張:上開2車均為伊所有, 縱認SENTRA 汽車非伊所有,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即柯○○已將該SENT RA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云云。陸軍司令部則 抗辯:柯○○未曾以書面向伊請求賠償,且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本院查:
⑴關於SENTRA汽車部分:
①何家嘉主張:SENTRA汽車係伊所有,惟原審認定該車 非何家嘉所有,何家嘉就系爭SENTRA汽車係其所有之 事實,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
案發後,送修估價單上所載SENTRA汽車之車主為柯 ○○;鑑定泡水車價格鑑定報告之受文者亦載為柯 ○○,有何家嘉提出結帳試算表(見原審卷㈢第18 6-189頁)、鑑定報告函(見本院卷152頁反面)。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非本件當事人名義登記之 車輛部分,上訴人要如何為主張」?何家嘉答以: 「雖非登記名義人,但可以實際占有使用的方式, 主張本件當事人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見本院 卷㈡第48頁反面)。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方式,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車輛而已, 依上開說明,未證明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
付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何家嘉就該等車輛有「所 有權」。
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同意再提出相關購買 、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但何 家嘉除提出鑑定報告函(受文者柯○○)、估價單 (車主柯○○)、結帳試算(車主柯○○)外(見 本院卷㈡第136-173頁), 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②何家嘉另主張:柯○○業將SENTRA汽車受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 74頁)為證,固可採信。然:
柯○○與何家嘉同,均設址於系爭社區內之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 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74頁),101年6月12日水淹系爭 地下室,造成系爭SENTRA汽車泡水受損之事實,柯 ○○應於當日即已知悉,而何家嘉遲至104年1月4 日上訴後,始主張受讓柯○○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 ,則陸軍司令部抗辯何家嘉所受讓柯○○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即可採信。
何家嘉主張其與柯○○於原審起訴時,即有讓與該 債權之合意,惟遍觀何家嘉之起訴狀,均無任何受 讓柯○○該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相關陳述(見原審 卷㈠第6-12頁),而何家嘉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又無任何讓與期日之記載(見本院 卷㈡第7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 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⑵關於TIDA汽車部分:
何家嘉主張:系爭TIDA汽車係伊所有,有行車執照可憑 (見原審卷㈢第190頁);本院審理時, 何家嘉同意此 部分之損害以557,319元計算, 陸軍司令部亦表同意( 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反面-211頁),應予准許。 ⒋何家嘉主張:伊所有機車(豪邁125)2,460元、(奔馳12 5)3,310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反面)。 ⒌據上,何家嘉可請求之金額為654,051元(96732+557319= 654051)。
㈢俞聰柏請求部分:
⒈俞聰柏主張: 伊所有分離式冷氣2台因本件淹水損壞之金 額為55,714元、組合式床組12,000元、鞋櫃4,800元、 訂
做門片2片8,0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俞聰柏不服) ;陸軍司令部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31頁-反面),合計上開金額為80,514元(55714 +12000+4800+8000=80514)部分,應予准許。 ⒉俞聰柏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 光13,000元、天花板粉平9,000元、地面粉平6,000元、牆 壁拆除2,000元、鋁門5,000元、拋光石英磚50,000元、油 漆粉刷25,200元、 電動捲門扣除8年折舊後為11171.37元 , 加計5%稅金為127,440元(逾此部分未據俞聰柏不服) ,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33頁)。惟, 陸 軍司令部抗辯:俞聰柏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俞聰柏對此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足認俞聰柏尚未受有 支付該127,440元之損害。 另俞聰柏因本件淹水所受牆壁 滲水處理之損害,既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非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尚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俞聰柏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BLUEBIRD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貨車(車牌0000-00因本件淹水成泡水車之 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10、213、21 8 頁、本院卷㈡第183、180頁),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 應可採信。俞聰柏主張:上開2車均為伊所有,縱認非伊 所有,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俞張○○、益旭有限公司( 下稱俞張○○2人)已將本件BLUEBIRD汽車、自小貨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云云。陸軍司令部則抗辯:俞張○○2 人未曾以書面向伊請求賠償,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等語。本院查:
⑴俞聰柏主張:系爭係BLUEBIRD汽車、自小貨車為伊所有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①案發後,出售系爭BLUEBIRD汽車之賣主為訴外人俞張 ○○,有俞聰柏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182頁); 修估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有 限公司,有俞聰柏提出之結帳工單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179頁)。
②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非本件當事人名義登記之車 輛部分,上訴人要如何為主張」?俞聰柏答以:「雖 非登記名義人,但可以實際占有使用的方式,主張本 件當事人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48 頁反面)。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充其 量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車輛而已,依上開說明, 未證明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之事實,均不
足以證明俞聰柏就該等車輛有「所有權」。
③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同意再提出相關購買、 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但俞聰柏 除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有限公司)、汽車保 險單(俞張○○)、買賣契約書(俞張○○)、二手 車行情、淹水照片外(見本院卷㈡第177-184頁), 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俞聰柏另主張:俞張○○等、 ○○有限公司業將該2車 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 本院卷㈡第78-79頁)為證,固可採信。惟: ①俞張○○與王淳祥同,均設址於系爭社區內之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即為俞聰柏,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78-79頁),101年6月12日水淹系爭地下室, 造成系 爭BLUEBIRD汽車、自小貨車泡水受損之事實,俞張○ ○、○○有限公司負責人俞聰柏應於當日即已知悉, 而俞聰柏遲至104年1月4日上訴後, 始主張受讓俞張 ○○、○○有限公司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有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則陸軍司令 部抗辯俞聰柏所受讓俞張○○、○○有限公司就上開 汽車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 時效,即可採信。
②俞聰柏主張其與俞張○○、○○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 時,即有讓與該債權之合意,惟遍觀之起訴狀,均無 任何受讓俞張○○、○○有限公司該損害賠償債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 之相關陳述(見原審卷㈠第6-12頁),而俞聰柏於10 5年3月21日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又無任何讓與期日 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其外, 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⒋俞聰柏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普通重型機車(光陽G4 125)、普通重型機車(光陽G5)係伊所有,原審亦同 此認定後,陸軍司令部對此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可採信。俞聰柏主張:該2 車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之損害,雖據提出估價單(見 原審卷㈢第218-219頁)為證,惟是否業已支付該等費 用則無證據證明,本院斟酌車牌號碼000-000機車96年 11月出廠,計至本件淹水事故101年6月,已超出其耐用 年數3年,而其所提出之修繕費用未列計工資,均為零 件及材料,如以資產成本之9/10計算其折舊殘值為205
元(計算式:2,050元-2,050元×9/10=205元);車 牌號碼為000-000機車為94年6月出廠,計至本件淹水事 故101年6月,早已超出其耐用年數3年,而其所提出之 修繕費用未列計工資,均為零件及材料,如以資產成本 之9/10計算其折舊後殘值為330元,及陸軍司令部同意 以上開金額205元、330元計算損害等情,認此部分之損 害應分別為205元、330元。
⒌據上,俞聰柏可請求之金額為81,049元(80514+205+33 0=81049)。
㈣邱錦聰請求部分:
⒈邱錦聰主張:伊所有跑步機因本件淹水損壞之金額為12,0 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邱錦聰不服);陸軍司令部 對該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 面),應予准許。
⒉邱錦聰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機車(車牌號碼00-00) 因本件淹水成泡水車之事實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4-235頁、 本院卷 ㈡第191頁),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邱錦 聰主張:上開2車均為伊所有,縱該2車非伊所有,車籍登 記之所有權人即○○企業有限公司、蕭○○已將該BMW汽 車、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云云。陸軍司令部則抗 辯:該2人未曾以書面向伊請求賠償,且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本院查:
⑴邱錦聰主張:系爭BMW汽車及上開機車為伊所有。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①案發後, 修估該車及出售系爭BMW汽車之賣主分別為 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蕭○○,有邱錦聰提出之 委修單(見原審卷㈡第236-247頁、本院卷㈡第190頁 )、維修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9頁)。 ②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非本件當事人名義登記之車 輛部分,上訴人要如何為主張」?邱錦聰答以:「雖 非登記名義人,但可以實際占有使用的方式,主張本 件當事人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48 頁反面)。但,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充其 量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車輛而已,依上開說明, 未證明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之事實,均不 足以證明邱錦聰就該等車輛有「所有權」。
③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同意再提出相關購買、 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但邱錦聰 除提出二手車行情、買賣契約書(○○企業有限公司
)、淹水照片外(見本院卷㈡第188-191頁), 仍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邱錦聰另主張:○○企業有限公司業將受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80頁 為證,固可採信。惟:
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邱錦聰本人,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0頁),101年6月12日 水淹系爭地下室, 造成系爭BMW汽車泡水受損之事實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錦聰應於當日即已知悉 ,而邱錦聰遲至104年1月4日上訴後, 始主張受讓○ ○企業有限公司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則陸軍司令部抗 辯邱錦聰所受讓○○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汽車對陸軍 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即可 採信。
②邱錦聰主張其與○○企業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即 有讓與該債權之合意,惟遍觀之起訴狀,均無任何受 讓○○企業有限公司該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相關陳述( 見原審卷㈠第6-12頁),而邱錦聰於105年3月21日提 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又無任何讓與期日之記載(見本 院卷㈡第80頁),其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 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⒊據上,邱錦聰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 。
㈤程世明請求部分:
⒈程世明主張:伊所有兒童電動搖控汽車因本件淹水損壞之 金額為5,664元、五層鞋架799元、 葉片式電暖器5,592元 、除濕機3,110元、高層鞋櫃4,080元、 光觸煤補蚊器719 元、夏兩用雙面床墊639元、日本羽毛羽絨被23,840元 、 汽車衛星導航3,992元、簡易式衣櫃959元、兒童三輪車1, 120元、鐵捲門搖控鎖損壞800元、機車(000-000)2,300 元、餐桌椅480元、簡易摺疊桌559元、 高爾夫球袋9,200 元、吸塵器2,152元、電暖器2,392元、鐵捲門更換門片11 ,637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程世明不服);陸軍司令 部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 頁反面-24頁反面),合計上開金額為80,034元(5664+7 99+5592+3110+4080+719+639+23840+3992+959+ 1120+800+2300+480+559+9200+2152+2392+11637 =80034),應予准許。
⒉程世明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 光13,000元、天花板粉平9,000元、地面粉平6,000元、牆 壁拆除2,000元、鋁門5,000元、拋光石英磚50,000元、油 漆粉刷16,880元,加計5%稅金為101,724元( 逾此部分未 據程世明不服),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9 頁)。惟,陸軍司令部抗辯:程世明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 ;程世明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足認程 世明尚未受有支付該101,724元之損害。 另程世明因本件 淹水所受牆壁滲水處理之損害,既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 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尚無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程世明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裕隆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因本件淹水成泡水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㈢第35頁),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程世明主張:系爭裕隆汽車為伊所有,縱該車非伊所有, 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即陳○○已將該車受損514,506元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云云。陸軍司令部則抗辯:陳○○ 未曾以書面向伊請求賠償,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等語。本院查:
⑴程世明主張:上開汽車為伊所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
①案發後,估修該車之人為訴外人陳○○,有程世明提 出之救援服務簽認單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1頁)。 ②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非本件當事人名義登記之車 輛部分,上訴人要如何為主張」?程世明答以:「雖 非登記名義人,但可以實際占有使用的方式,主張本 件當事人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48 頁反面)。但,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充其 量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車輛而已,依上開說明, 未證明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之事實,均不 足以證明程世明就該等車輛有「所有權」。
③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同意再提出相關購買、 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但程世明 除提出估價單、淹水照片外(見原審卷㈢第35-38頁) 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程世明再主張:陳○○業將系爭裕隆汽車受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71 頁)為證,固可採信。惟:
①陳○○與程世明同,均設址於系爭社區內之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71頁),101年6月12日水淹系爭地下室 ,造成系爭裕隆汽車泡水受損之事實,陳○○應於當 日即已知悉,而程世明至104年1月4日上訴後,始主 張受讓陳○○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上 訴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則陸軍司令部抗辯 程世明所受讓陳○○就上開汽車對陸軍司令部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即可採信。
②程世明主張其與陳○○於原審起訴時,即有讓與該債 權之合意,惟遍觀之起訴狀,均無任何受讓陳○○該 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 與意思表示通知之相關陳述(見原審卷㈠第6-12頁) ,而程世明主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又無任何讓與期日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71頁),其 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 信。
⒋據上,程世明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80,034元 。
㈥家麗堡管委會請求部分:
⒈家麗堡管委會主張: 伊所有緊急照明燈4個因本件淹水損 壞之金額為160元、捕蚊燈3只1,598元、 電力箱開關系統 3,631元、對講機系統(含門禁)5,088元、發電機22,612 元、消防系統(含消防設備及幫浦)13,810元、地下室入 口鐵捲門更換結構15,354元、鐵捲門緊急維修948元( 逾 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家麗堡管委會不服);陸軍司令部對 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頁- 反面),合計上開金額為63,201元(160+1598+3631+5 088+22612+13810+15354+948=63,201元),應予准許 。
⒉家麗堡管委會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 油漆粉刷55,200元,加計5%稅金為57,960元,雖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頁)。惟,陸軍司令部抗辯: 家麗堡管委會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家麗堡管委會對此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足認家麗堡管委會尚未 受有支付該57960元之損害。另家麗堡管委會因本件淹水 所受牆壁滲水處理之損害,既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非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尚無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據上,家麗堡管委會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63,2 01元。
㈦紀仁斌請求部分:
⒈紀仁斌主張:伊所有汽車零組件因本件淹水損壞之金額為 87,106元、除濕機4,792元、電扇1,110元、熱水瓶、鞋櫃 1,119元、儲藏櫃1,510元、無線基地台3,040元、工具1,9 34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紀仁斌不服);陸軍司令部 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 -反面),合計100,611元(87106+4792+1110+1119+ 1510+3040+1934=100611),應予准許。 ⒉紀仁斌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 光13,000元、天花板粉平9,000元、地面粉平6,000元、牆 壁拆除2,000元、鋁門5,000元、拋光石英磚50,000元、油 漆粉刷16,400元,電動捲門扣除8年折舊後為10,419.45元 , 加計5%稅金為117,410元(逾此部分未據紀仁斌不服) ,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64頁)。惟,陸軍 司令部抗辯:紀仁斌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紀仁斌對此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足認紀仁斌尚未受有支 付該117,410元之損害。 另紀仁斌因本件淹水所受牆壁滲 水處理之損害,既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非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尚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紀仁斌主張:置於系爭地下室之Yaris汽車(車牌號碼000 0-00)、COROLLA汽車(車牌0000-00)因本件淹水成泡水 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5-47頁) ,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陸軍司令部對此不 爭執,應可採信。紀仁斌主張:上開2車均為伊所有,原 審亦同此認定後,陸軍司令部對此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可採信。關於COROLLA汽 車之損害原審認應以62,319元計算,紀仁斌未表不服(見 本院卷㈠第289頁反面),陸軍司令部對此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290頁),應予准許。紀仁斌原主張:Yaris汽車 之損害應為583,617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 卷㈢第61-63頁),惟是否業已支付該等費用則無證據證 明,本院斟酌系爭Yaris汽車96年11月出廠,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使用年限4年7月(約5年),紀仁斌主主張Yaris汽 車5年車二手車行情約32.35萬元-37.11萬元(見本院卷㈡ 第121頁);96年(西元2007年)出廠車迄今105年(西元 2016年)之二手車行情約23.65-27.27萬元(見本院卷㈡ 第120頁),此部分改以二手車價約354,700元為請求(見 本院卷㈡第209頁反面);稅法上耐用年限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案發時系爭Yaris汽車殘值( 以送修金額估算)約72,607元(583,617元-583,617元×0
.369=368,262.32元《第1年》、368,262.32-368,262.3 2元×0.369=232,373.52元《第2年》、232,373.52元- 232,373.52元×0.369=146,627.69《第3年》、146,62 7.69元-146,627.69元×0.369=92,522.07元《第4年》 、92,522.07元-92,522.07元×0.369×7/12=72,606.69 元《4年7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陸軍司令部同意折 舊後,以72,607元(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反面)計算等情 ,認紀仁斌此部分之損害應計算為15萬元。
⒋據上,紀仁斌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312,930元 (100611++62319+150000=312930)。 ㈧許麗祝請求部分:
⒈許麗祝主張:伊所有NISSAN汽車因本件淹水受損147,330 元、ACCORD汽車92,200元、輕型機車6,870元、桌球桌11, 200元、桌球發球機19,200元、乾濕兩用吸塵器3,112元、 除濕機8,000元、木質鞋櫃8,400元、實木穿鞋椅639元 、 和室茶几2個798元、實木半高5尺3收納櫃7,999元、 木質 全高電器櫃11,040元、四尺魚缸2,000元、實木椅1,560元 、腳踏車2台17,584元、29吋電視機10,320元、壁掛扇712 元、煤油暖11,920元、電動手持式鏈鋸機2,720元、 電動 手持式鏈鋸機:920元、汽車音響17,280元、汽車專用擴大 機28,800元、汽車專用五聲道可調電子分音器5,440元 、 汽車專用前置高音喇叭3個9,600元、汽車專用前置三音路 中高音喇叭1組4,800元、汽車專用超重低音音箱10,400元 、電動鎚鑽6,400元( 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許麗祝不服 );陸軍司令部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28-29頁反面),合計上開金額為447,244元( 147330+92200+6870+11200+19200+3112+8000+840 0+639+798+7999+11040+2000+1560+17584+10320 +712+11920+2720+920+17280+28800+5440+9600 +4800+10400+6400+13000+9000+50000+25120+60 00=447,244元),應予准許。
⒉許麗祝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 光13,000元、天花板粉平9,000元、滲水地板翻掀50,000 元、牆面油25,120元、地面粉平6,000元,雖據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2頁)。惟, 陸軍司令部抗辯: 許麗祝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許麗祝對此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29頁反面),足認許麗祝尚未受有支付上開金額之 損害。另許麗祝因本件淹水所受牆壁滲水處理之損害,既 得予估價如前所述,自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尚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
敘明。
⒊據上, 許麗祝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447,244元 。
㈨彭冠智請求部分:
⒈彭冠智主張:伊因淹水儲藏室積水支出2,100元、 受有電 鑽之損害2,124元、14吋螢幕500元 、14吋液晶螢幕500元 、噴墨印表機250元、除濕機5,144元、 緊急照明燈100元 、吸塵器500元、29吋行李箱2,559元 、25吋行李箱800元 、20吋行李箱500元、攝影機腳架1,390元、 電烤箱100元 、鬆餅機200元、電熱水瓶200元、14吋電視1,000元、 無 線耳機4,990元、無線寬頻路由器1,199元、碩士論文(平 裝)5本1,000元、碩士論文(精裝)2本800元、原版錄音 帶8,640元、捕蚊燈600元、電動打氣機200元、 對講機電 源控制器1,6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彭冠智不服) ;陸軍司令部對該等物品受損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25反面-26頁反面), 合計上開金額為35,998元 (2100+2124+500+500+250+5144+100+500+1390 +100+200+200+1000+3992+1199+1000+800+8640 +600+200+1600=35998),應予准許。 ⒉彭冠智主張:伊因本件淹水牆壁滲水處理經估價牆面粉光 13,000元、牆壁拆除2,000元、牆面油漆粉刷17,320元, 加計5%稅金,請求31,836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 審卷㈢第94頁)。惟,陸軍司令部抗辯:彭冠智未實際支 出該等費用;彭冠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 ),足認彭冠智尚未受有支付上開金額之損害。 ⒊據上,彭冠智得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35,998元。 ㈩陸軍司令部再抗辯:本件損害王淳祥等9人與有過失。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 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 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本件淹水事故確為陸軍司令部系爭圍牆設置有欠缺所致, 且系爭地下室排水設施有無欠缺,經送鑑定結果亦以:「 系爭社區建築設計並無設置適當之防洪設施,例如:地下 室出入口處應設置防洪攔水閘門、基礎應採用具滯洪儲水 功能之閥式基礎,作為滯洪與儲水使用。由於系爭社區地 下室之出入口地勢為此區域之最低點…且原告之地下室車 道口,又低於測量點高程;因此,於101年6月11日午夜至 101年6月12日凌晨○○縣○○鎮地區瞬間降下之雨量,已 超過現有的區域排水設施跟排洪能量; 又因○○○街000 巷周邊之區域排水設施尚未建置完善,無法將此區域內所 匯集之雨水立即且有效率的排放…再因社區地下室的汙水 處理池之設置,僅考慮社區內各住戶地下室排放的汙廢水 量;系爭圍牆底面破孔後,營區內之積水得到宣洩,並因 滲流出系爭圍牆外○○○街000巷道, 進而阻塞既有設置 之區域排水設施,使大量的雨水順地勢流向較低漥的系爭 社區地下室出入口,導致短時間降下的豪雨匯集而急速湧 入社區地下室造成淹水現象」等語,有上開鑑定在卷可按 ,雖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排水設施尚有不足,然建築技術規 則對此並無規範要求,且倘非系爭圍牆破裂瞬間之水量傾 洩,縱其排水設施不足,亦難認與造成其損害間有立即相 當之因果關係,且縱其排水設施足夠,亦難認確能達到排 除上開瞬間淹水量之情形,而降低損害,且其降低損害之 程度亦屬有限,綜上,實難認系爭社區排水設施之完備程 度,與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共同原因,並與損害擴大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陸軍司令部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 採。
七、綜上所述,王淳祥等9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陸軍 司令部給付王淳祥504,742元、何家嘉654,051元、俞聰柏81 ,049元、邱錦聰12,000元、程世明80,034元、家麗堡管委會 63,201元、紀仁斌312,930元、許麗祝447,244元、彭冠智35 ,998元,及均自其等自申請調解發給調解通知書之101年7月 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僅命陸軍司令部給付王淳祥47 5,129元、何家嘉253,689元不足部分,王淳祥、何家嘉上訴 意旨;逾上開命陸軍司令部應給付部分,陸軍司令部上訴論 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駁回王淳祥 、何家嘉、俞聰柏、邱錦聰、程世明、紀仁斌逾上開應准許 部分,以及命陸軍司令部如數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 誤,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邱錦聰、程世明、陸軍司令
部提起上訴,紀仁斌附帶上訴論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二項命 陸軍司令部給付王淳祥29,613元部分、何家嘉400,362元 , 王淳祥、何家嘉、陸軍司令部分別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淳祥、何家嘉、陸軍司令部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俞聰柏、邱錦聰、程世明之上訴,以及 紀仁斌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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