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另支付強制執行之執行費69,466元、與建商訴訟所繳交之 一、二審裁判費91,415元、107,550元、強制執行另繳郵資 、調閱執行債務人財產資料等計17,261元,強制執行所得費 用尚不足以支付等語。
㈡經查,乙○○所據以向台北縣政府請求之國家賠償與其另對 訴外人林肯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 乃屬同一,所生之損害亦僅有一個,雖其可得請求賠償之對 象不同,所可主張之請求權亦屬不同,但不因而使乙○○得 有超過其損害範圍之賠償,因而倘有因其他人之給付而使其 損害範圍縮減,或部分已經填補,則就該已經填補或縮減部 分,即不得再行重複請求,至於賠償義務人之間如何分擔問 題,則非請求權人可以聞問,從而,台北縣政府主張乙○○ 已經自訴外人林肯公司等處受領之給付應予扣除一節,當屬 可採。依據林肯公司之回函所示,乙○○已領20萬元,,有 林肯公司92年8月20日92(業)082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㈡251-254頁),另乙○○已因強制執行獲償267,5 39元,亦有該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60-61頁),則上開 乙○○已經因同一損害受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減。惟乙○○ 主張上開強制執行獲償金額中,69,466元為執行費,依該債 權憑證自明(見本院卷60-61頁),並為台北縣政府所不爭 執,則此部分非屬損害,自不應予以扣減。至乙○○主張因 溫妮颱風造成伊需另行繼續租屋所生之損害、與建商訴訟所 繳交之一、二審裁判費91,415元、107,550元及強制執行另 繳郵資、調閱執行債務人財產資料等計17,261元等,其中裁 判費部分,應由乙○○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後 再向該案當事人林肯公司等之財產執行之,至其餘部分所生 之損害,乙○○並未舉證證明林肯公司等業已承認債務,應 由乙○○另再行起訴請求確認,自非可由乙○○於所受領之 費用指定清償之,是乙○○援此主張其所領或受償費用不應 自台北縣政府應支付之賠償中扣除,自屬無據。 ㈢綜上,乙○○所受損害應為2,212,020元(即187506+000000 0+544531+429983=0000000),扣除已經獲償之398,073元( 即200000+000000-00000=398073),其得向台北縣政府請求 之金額應為1,813,9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八、台北縣政府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台北縣政府另抗辯於乙○○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讓與其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前,台北縣政府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因 上述林肯大郡因86年溫妮颱風發生災變所造成之損害,乃因 開發建商林肯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李宗賢、建築師盧 正堯之不法行為,與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
共同造成之結果,所生之損害乃為同一,台北縣政府係因其 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而負有賠償責任,就台北縣政府與林肯公 司或其關係企業,或李宗賢、盧正堯等人之間則屬對於同一 損害結果各負其損害賠償責任,其結果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 ,其內部之分擔額自應依其對於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比例分 擔之,但其內部分擔求償關係,並不影響被害人對加害人求 償之權利,故台北縣政府主張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 採。況且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 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 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該讓與請求權所得請求讓與之權利標的,以基於其物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或該物或權利之 剩餘價值為限。惟台北縣政府所抗辯讓與之權利為對第三人 之契約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屬債權,並非乙○○所受損害物品所有權本身所 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自無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
台北縣政府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乙○○對於台北縣政府之請求於1,813,9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89年2月23日(見原審 卷㈠2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乙○○對台北縣 政府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1,149,388元本息,就超 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 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乙○○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所命台北縣政府給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台北縣政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北縣
政府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國 永
法 官 李 媛 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台北縣政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物品│數│購入價│購│最│已使│折舊│證據 │
│號│名稱│量│格,新│入│低│用時│後價│ │
│ │ │ │臺幣(│時│使│間(│值,│ │
│ │ │ │元) │間│用│年)│新台│ │
│ │ │ │ │ │年│ │幣(│ │
│ │ │ │ │ │限│ │元)│ │
├─┼──┼─┼───┼─┼─┼──┼──┼─────┤
│1 │電熱│1 │4000 │86│4 │5/12│3270│龍天沛贈與│
│ │水瓶│台│ │03│年│ │ │證明書,不│
│ │ │ │ │ │ │ │ │爭執 │
├─┼──┼─┼───┼─┼─┼──┼──┼─────┤
│2 │三洋│1 │8000 │83│5 │2+11│2107│臺灣三洋電│
│ │洗衣│台│ │09│年│/12 │ │機股份有限│
│ │ │ │ │05│ │ │ │公司銷售異│
│ │ │ │ │ │ │ │ │動資料查詢│
│ │ │ │ │ │ │ │ │單 │
├─┼──┼─┼───┼─┼─┼──┼──┼─────┤
│3 │三洋│1 │1100 │83│5 │2+11│2897│同上 │
│ │錄放│台│ │09│年│/12 │ │ │ 銷售異動資料│ │影機│ │ │ │ │ │ │ │
├─┼──┼─┼───┼─┼─┼──┼──┼─────┤
│4 │三洋│1 │2000 │83│5 │2+11│5269│同上 │
│ │冷氣│台│ │09│年│/12 │ │ │
│ │ │ │ │05│ │ │ │ │
├─┼──┼─┼───┼─┼─┼──┼──┼─────┤
│5 │象印│1 │3900 │86│5 │7 │3060│龍江金玉贈│
│ │電子│台│ │01│年│/12 │ │與證明書 │
│ │鍋 │ │ │ │ │ │ │ │
├─┼──┼─┼───┼─┼─┼──┼──┼─────┤
│6 │櫻花│1 │6000 │86│5 │5 │5077│龍天沛贈與│
│ │牌電│台│6000 │03│年│/12 │ │證明書 │
│ │熱水│ │ │ │ │ │ │ │
│ │器 │ │ │ │ │ │ │ │
├─┼──┼─┼───┼─┼─┼──┼──┼─────┤
│7 │PANA│1 │8800 │86│5 │2 │8258 大昕設計工│
│ │-SO │台│ │05│年│/12 │ │程顧問有限│
│ │-NIC│ │ │28│ │ │ │公司購買證│
│ │烘衣│ │ │ │ │ │ │明 │
│ │機 │ │ │ │ │ │ │ │
├─┼──┼─┼───┼─┼─┼──┼──┼─────┤
│8 │罕氏│1 │59440 │86│5 │2 │55784 大昕設計 │
│ │餐桌│組│ │05│年│/1 │ │ 工程顧問 │
│ │椅 │ │ │28│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購證明、 │
│ │ │ │ │ │ │ │ │ 購買單、 │
│ │ │ │ │ │ │ │ │ 龍彩霞證 │
│ │ │ │ │ │ │ │ │ 言 │
├─┼──┼─┼───┼─┼─┼──┼──┼─────┤
│9 │托斯│1 │32000 │86│5 │2 │30032 大昕設計 │
│ │肯諾│張│ │05│年│/12 │ │ 工程顧問 │
│ │茶几│ │ │28│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購證名單 │
│ │ │ │ │ │ │ │ │ 龍彩霞證 │
│ │ │ │ │ │ │ │ │ 言 │
├─┼──┼─┼───┼─┼─┼──┼──┼─────┤
│10│書桌│1 │89800 │86│5 │2 │84277 同上 │
│ │ │張│ │05│年│/12 │ │ │
│ │ │ │ │28│ │ │ │ │
├─┼──┼─┼───┼─┼─┼──┼──┼─────┤
│11│勞力│1 │320000│82│ │ │32萬│永勝鐘錶股│
│ │士女│只│ │12│ │ │ │份有限公司│
│ │錶 │ │ │ │ │ │ │ │
├─┼──┼─┼───┼─┼─┼──┼──┼─────┤
│12│三洋│1 │16000 │83│6 │2+11│5250│臺灣三洋電│
│ │電視│台│ │09│年│/12 │ │機股份有限│
│ │機 │ │ │05│ │ │ │銷售異動資│
│ │ │ │ │ │ │ │ │料查詢單、│
│ │ │ │ │ │ │ │ │證人龍彩霖│
│ │ │ │ │ │ │ │ │、溫碧盛證│
│ │ │ │ │ │ │ │ │言 │
├─┼──┼─┼───┼─┼─┼──┼──┴─────┤
│13│三洋│1 │22000 │86│8 │6 │19250 龍彩雲贈 │
│ │電冰│台│ │02│年│/12 │ │ 與證明書 │
│ │箱 │ │ │ │ │ │ │ 及證人楊 │
│ │ │ │ │ │ │ │ │ 佳明、龍 │
│ │ │ │ │ │ │ │ │ 彩雲 │
├─┴──┴─┴─┬─┴─┴─┴──┴──┴─────┤
│折舊後價值總計 │ 544531元 │
└────────┴─────────────────┘
附表二:
┌─┬──┬─┬───┬─┬─┬──┬──┬─────┐
│編│物品│數│購入價│購│最│已使│折舊│證據 │
│號│名稱│量│格,新│入│低│用時│後價│ │
│ │ │ │臺幣(│時│使│間(│值,│ │
│ │ │ │元) │間│用│年)│新台│ │
│ │ │ │ │ │年│ │幣(│ │
│ │ │ │ │ │限│ │元)│ │
├─┼──┼─┼───┼─┼─┼──┼──┼─────┤
│1 │三洋│1 │16000 │83│6 │2+11│5250│⒈台灣三洋│
│ │電視│台│ │09│年│/12 │ │電機股份有│
│ │機 │ │ │05│ │ │ │限公司銷售│
│ │ │ │ │ │ │ │ │異動資料查│
│ │ │ │ │ │ │ │ │詢單 │
├─┼──┼─┼───┼─┼─┼──┼──┼─────┤
│2 │烤麵│1 │1950 │85│4 │11 │1167│花旗銀行台│
│ │包機│台│ │09│年│/12 │ │北分行對帳│
│ │ │ │ │06│ │ │ │單據正本 │
├─┼──┼─┼───┼─┼─┼──┼──┼ │
│3 │烤箱│1 │3050 │86│〞│7/12│2271│ │
│ │ │台│ │01│ │ │ │ │
│ │ │ │ │03│ │ │ │ │
├─┼──┼─┼───┼─┼─┼──┼──┤ │
│4 │餐具│1 │1800 │86│〞│3/12│1603│ │
│ │ │組│ │01│ │ │ │ │
│ │ │ │ │03│ │ │ │ │
├─┼──┼─┼───┼─┼─┼──┼──┤ │
│5 │碗盤│1 │2840 │86│〞│1/12│2736│ │
│ │ │組│ │08│ │ │ │ │
│ │ │ │ │05│ │ │ │ │
├─┼──┼─┼───┼─┼─┼──┼──┼─────┤
│6 │服飾│若│95609 │86│ │7/12│47805 花旗銀行│
│ │、擺│干│ │01│ │ │ │信用卡對帳│
│ │飾、│ │ │10│ │ │ │單 │
│ │傢俱│ │ │至│ │ │ │ │
│ │、配│ │ │86│ │ │ │ │
│ │件 │ │ │01│ │ │ │ │
│ │ │ │ │02│ │ │ │ │
├─┼──┼─┼───┼─┼─┼──┼──┼─────┤
│7 │鞋櫃│1 │15000 │86│5 │4/12│13155 龍彩霖、龍│
│ │ │個│ │04│年│ │ │彩雲贈與證│
├─┼──┼─┼───┼─┼─┼──┼──┘明及證言 │
│8 │酒櫃│1 │20000 │86│5 │4/12│17540 │
│ │ │個│ │04│年│ │ │ │
├─┼──┼─┼───┼─┼─┼──┼──┤ │
│9 │梳妝│1 │19000 │86│5 │4/12│16663 │
│ │ │張│ │04│年│ │ │ │
├─┼──┼─┼───┼─┼─┼──┼──┴─────┤
│10│服飾│若│341300│86│ │ │170650 安尼詩國 │
│ │、皮│干│ │02│ │ │ │際服飾精品│
│ │件、│ │ │至│ │ │ │證明書 │
│ │鞋類│ │ │86│ │ │ │ │
│ │ │ │ │.0│ │ │ │ │
├─┼──┼─┼───┼─┼─┼──┼──┼─────┤
│11│都彭│1 │25000 │84│ │ │ │ │
│ │打火│個│ │05│ │ │ │ │
│ │機 │ │ │ │ │ │ │ │
├─┼──┼─┼───┼─┼─┼──┼──┴─────┤
│12│其他│若│106607│85│ │ │53304 花旗銀行信│
│ │服飾│干│ │03│ │ │ │用卡對帳單│
│ │保養│ │ │至│ │ │ │ │
│ │品 │ │ │86│ │ │ │ │
│ │ │ │ │08│ │ │ │ │
├─┼──┼─┼───┼─┼─┼──┼──┼─────┤
│13│結婚│1 │111000│ │ │ │ │
│ │戒 │只│ │ │ │ │ │ │
├─┼──┼─┼───┼─┼─┼──┼──┼─────┤
│14│翠玉│1 │400000│ │ │ │ │
│ │手鐲│只│ │ │ │ │ │ │
├─┼──┼─┼───┼─┼─┼──┼──┼─────┤
│15│紅寶│1 │120000│ │ │ │ │
│ │石項│ │ │ │ │ │ │ │
│ │鍊、│組│ │ │ │ │ │ │
│ │戒指│ │ │ │ │ │ │ │
│ │、耳│ │ │ │ │ │ │
│ │環 │ │ │ │ │ │ │ │
├─┼──┼─┼───┼─┼─┼──┼──┼─────┤
│16│嫁妝│若│68996 │85│ │ │00000 00年9月至 │
│ │服飾│干│ │09│ │ │ │86年1月花 │
│ │ │ │ │至│ │ │ │旗銀行信用│
│ │ │ │ │86│ │ │ │卡對帳單 │
│ │ │ │ │01│ │ │ │ │
├─┼──┼─┼───┼─┼─┼──┼──┴─────┤
│17│鐵窗│一│67000 │86│5 │7/12│52578 單據、證│
│ │ │組│ │01│年│ │ │明書三紙 │
├─┼──┼─┼───┼─┼─┼──┼──┤龍彩雲、楊│ ⒉溫碧盛、│
│18│櫸木│一│50000 │86│5 │7/12│10763 佳明、邱欽│
│ │地板│組│ │01│年│ │ │男證言 │
├─┼──┼─┼───┼─┼─┼──┼──┴─────┤
│19│胡桃│一│29000 │ │ │ │ 起訴不合法│
│ │木腳│組│ │ │ │ │ │ │
│ │全皮│ │ │ │ │ │ │ │
│ │木製│ │ │ │ │ │ │ │
│ │辦公│ │ │ │ │ │ │ │
│ │椅 │ │ │ │ │ │ │ │
├─┴──┴─┴─┬─┴─┴─┴──┴──┴─────┤
│折舊後價值總計 │ 4299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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