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6年度,5號
TPHV,106,重上國,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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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詢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94、205、253、393頁),亦無 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甲○○1,000萬元、乙○○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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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人 │製作筆錄員警│調查筆錄製作日│ 出處 │ 備註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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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菊妹 │詢問人古添進│96年11月22日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記錄人張嘉│ │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 │
│ │ │忠 │ │卷(下稱選他卷)一│ │
│ │ │ │ │第89至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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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秀蘭 │詢問人王和平│96年11月22日 │選他卷一第94至96頁│ │
│ │ │、記錄人施翔│ │ │ │
│ │ │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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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金作 │詢問人謝昇勳│96年11月22日 │還他卷一第124至128│ │
│ │ │、記錄人賴其│ │頁 │ │
│ │ │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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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廣明 │詢問人林進貴│96年11月22日 │選他卷一第135至139│106年11月 │
│ │ │、記錄人張志│ │頁 │10日民事上│
│ │ │傑 │ │ │訴補充理由│




│ │ │ │ │ │㈣狀始提出│
│ │ │ │ │ │(本院卷第│
│ │ │ │ │ │3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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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順來 │詢問人馮裕東│96年11月22日 │選他卷一第146至150│ │
│ │ │、記錄人黃銘│ │頁 │ │
│ │ │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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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太郎 │詢問人廖振安│96年11月22日 │選他卷一第159至163│ │
│ │ │、記錄人吳克│ │頁 │ │
│ │ │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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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庭歡 │詢問人羅源富│96年11月22日 │選他卷一第181至185│ │
│ │ │、筆錄人「林│ │頁 │ │
│ │ │子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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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金來 │詢問人劉傳賢│96年11月28日 │選他卷二第24至28頁│ │
│ │ │、筆錄人徐聖│ │ │ │
│ │ │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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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彌雄 │詢問人張嘉忠│96年12月18日 │選他卷二第117至121│ │
│ │ │、記錄人林清│ │頁 │ │
│ │ │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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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國祥 │詢問人石峻羽│96年12月18日 │選他卷二第126至128│ │
│ │ │、鍾鷹揚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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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玉珠 │詢問人徐聖雯│96年12月18日 │選他卷二第158至161│ │
│ │ │、記錄人李立│ │頁 │ │
│ │ │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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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進弟 │詢問人廖宇鈞│96年12月18日 │選他卷二第166至170│ │
│ │ │、記錄人李立│ │頁 │ │
│ │ │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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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潘阿蘭 │詢問人楊樹瀛│96年12月18日 │選他卷二第171至174│ │
│ │ │、記錄人王子│ │-1頁 │ │
│ │ │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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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慶輝 │詢問人楊樹瀛│96年12月27日 │選他卷二第201至204│ │
│ │ │、記錄人王子│ │頁 │ │
│ │ │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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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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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