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職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6年度,31號
TPHV,106,重勞上,31,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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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及計算方式上,本容有差異存在,盧振羽擔任資深業務 經理時,負責業務工作,需承擔業務績效壓力,並依業務表 現領取不同比例之目標績效獎金,調離業務部門後,除不需 承擔業績之壓力與風險外,薪資金額固定而不需隨市場、景 氣等因素而變動等情,以新職薪資全屬固定金額之計薪方式 而言,輝達公司最後同意核給 390萬元年薪金額,亦相當於 盧振羽原職務之固定薪資 2,704,501元,再加上約目標績效 獎金之 54%【(3,900,000-2,704,501)÷(4,917,275- 2,704,501)≒0.54 】,衡情,盧振羽僅單純以其調動前之 年收入總額,作為調動後之工資或勞動條件是否不利之比較 基礎,而忽略不同性質之職務工作,本有不同之計薪方式, 並指輝達公司有對其工資及勞動條件遭為不利變更之情事云 云,難認可採。
⑸另觀諸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除其中第 5條規定輝達公司同 意配發2,480單位之NVIDIA公司股票,且將在3年內陸續授予 外,並無其他保證盧振羽於任職期間每年均得領取NVIDIA公 司股票之約定存在,此有系爭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 172頁),輝達公司抗辯兩造未約 定,盧振羽每年受領之股票,除其中99年係依前揭約定所領 取之 2,480單位外,其餘各年度均為輝達公司恩惠性之給與 等語,應屬可採,盧振羽主張其擔任資深業務經理時,除得 領取前述現金報酬外,尚有請求輝達公司核發NVIDIA公司股 票之權利云云,難認有據。況輝達公司陳稱倘盧振羽願調動 至市場調查部擔任市場調查資深經理,仍有機會可領得前述 股票乙節,亦據其提出擔任資深市場研究分析師之訴外人童 柏孚之限制型股票領取紀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64頁 ),盧振羽既無論擔任資深業務經理或市場調查資深經理, 均有得獲發NVIDIA公司股票之機會,而無得請求發給之權利 ,自難認輝達公司將其調派為市場調查資深經理,在股票之 配發方面,有何為不利變更之情事,併予說明。 ⒌調動後之工作為盧振羽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經查,市場調查資深經理工作內容為:「1.Makes outbound market survey calls to the end customers of the company's product mix and its competition.2.End customers include gamers,professional graphic users ,researchers,and etc.3.Designs the format of the survey calls in order to capture the business insights and the market trend.4.Coordinates the effort of the market survey analysts and publishes regular reports and updates.5.Communicates with



sales,marketing and community teams to identify key objectives of the market survey work.6.Passes on the potential sales leads to the sales team.」(1.致電給 公司產品組合及競爭對手之終端消費者作市場調查。2.終端 消費者包含遊戲玩家、專業顯示卡使用者、研究人員等。3. 設計市場調查的格式,以獲知商業脈動及市場趨勢。4.協調 市場調查分析工作,與發布定期報告及更新。5.與業務及行 銷團隊溝通,以確認市場調查工作之主要目標。6.轉交潛在 銷售資訊給業務團隊),此有輝達公司104年8月24日之函文 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3頁),衡諸上述工作內容 ,主要在於進行終端消費者之市場調查及分析工作,藉以掌 握市場脈動及趨勢,並與其他業務及行銷部門人員溝通,以 期提昇公司產品之銷售業績,而盧振羽原為業務部門人員, 無論對於終端消費者或業務、行銷部門人員等,均應有相當 之熟悉度,故上述市場調查之工作,應屬其體能及技術所能 勝任之範圍,亦堪認定。
⒍本件調動並未變更盧振羽工作地點,故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之問題,且本件調動並無涉及工作地點或工作時間之變動, 對盧振羽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應未造成不利之影響。 ⒎綜上所述,輝達公司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於104年8月24日 發函通知盧振羽將其調任為市場調查資深經理,且將其薪資 定為年薪 2,704,501元,因關於工資部分之核定,略嫌不足 ,固難認已生合法調動之效力,惟其於 104年12月16日發函 告知盧振羽,同意將其年薪調整為390萬元,並要求於3日內 就任新職後,104年8月24日調職命令實已符合前述調動五原 則之要求,核屬合法有效之調動,盧振羽應服從之,不得拒 絕調動。
㈢輝達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盧振羽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輝達公司於104年8月24日所為調職命令迄至其於 104年12月16日發函盧振羽給予390萬元年薪時合法而有效, 已如前述,該函旨記載,盧振羽應於文到後 3日內出勤,盧 振羽就該函於 104年12月16日送達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 第152頁),是盧振羽應於104年12月19日前就任新職,其未 就任,自 104年12月20日起無正當理由而曠職,輝達公司未 逾30日除斥期間,即於 104年12月25日以盧振羽連續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 之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應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盧振羽主張以104年8月24日調職命令發佈時為



其曠職之起點,輝達公司解雇逾除斥期間云云,顯無可採。 是盧振羽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
盧振羽得請求輝達公司給付 1,466,5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盧振羽自 104年12月20日起,即屬無正當理由而曠職,且經 輝達公司於同年月25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一事,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其自不得請求輝達公司給付自 104年12月20日起之 薪資及獎金。至盧振羽於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19日之間 ,雖亦未提供勞務,然此乃因輝達公司於104年8月24日所為 之調職命令,尚不生合法效力,盧振羽亦無須服從其調職命 令之故,是盧振羽應仍得請求輝達公司依調動前之薪資約定 ,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及獎金。
⒉依兩造間原約定之薪資給付方式,盧振羽每月得領取基本薪 資193,179元、業績獎金119,859元,計 313,038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盧振羽主張其於每年3月及9月尚得領取經結 算之考績獎金,其中104年3月領取之金額為 329,143元等情 ,亦據其提出該月份薪資發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且輝達公司之調動於 104年12月16日前不合法,盧振羽 拒絕就任具正當理由,其主張如繼續從事原職務,於104年9 月份應得領取考績獎金 329,143元乙節,堪認合理。據此, 盧振羽就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19日部分,得向輝達公司 請求給付薪資及獎金金額1,466,514元(313,038×3又19/30 +329,143=1,466,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 9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日為當月 月底,此觀輝達公司公司工作規則第30條第 3項可知(見原 審卷二第54、55頁),又輝達公司於 104年12月25日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已詳述,是依前開規定,盧振羽就 前述104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及獎金,得請求 自次月 1日起,就104年12月1日至12月19日之薪資及獎金, 則得請求自104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盧振羽得請求輝達公司給付 1,466,51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盧振羽請求輝達公司應給付NVIDIA公司之股票 933股,並自 104年9月1日起,於每年9月30日另給付之股票 900股,為無



理由。
盧振羽主張輝達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NVIDIA公司之股票 933股未授予,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900股股票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為鼓勵員工久任、獎勵員工士氣,針對 欲獎勵留任之對象無償配發NVIDIA公司股票,此屬限制型股 票,設有行使期限,行使期限屆至始移轉至員工帳戶,由員 工取得處分權,為獎勵性給與,非工資,且依規定員工需於 限制型股票配發或移轉時在職,盧振羽所稱 933股乃其任職 期間所獲配,因行使期限屆至而得移轉時其已不在職而取消 者,其應不得請求等語。
⒉查兩造未以勞動契約約定輝達公司應於盧振羽任職期間之每 年9月1日配發NVIDIA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且盧振羽所稱 之 933股,乃依規定於105年3月16日始能取得者,有其受領 股票變動情形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39-40頁),又依輝達 公司關於限制型股票之網頁資料所載:「You have to be actively employed on the vest date in order to vest your shares.」(您必須在股票移轉日時仍受僱公司才能獲 得)(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本件輝達公司於104年12月2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盧振羽於105年3月16日輝達公司移轉NVIDIA公司之股 票 933股時自不具受僱之身分,無從取得該等股票。從而, 盧振羽主張輝達公司應給付NVIDIA公司之股票 933股,並自 104年9月1日起,於每年9月30日另給付之股票 900股云云, 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盧振羽依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輝達公司給付1,466, 5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命輝達公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駁回盧振羽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盧振羽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宏碁公司採購人員莊佑全,以證明 其無表現不佳情事,但被上訴人係以宏碁公司業務下降及公 司轉型為由調整組織結構,並因組織整併後不需二位高階主 管,而調動盧振羽,非以盧振羽表現不佳為由予以調動,業 經本院認定,自無訊問證人莊佑全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盧振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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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月份 │ 金額 │小計 │利息起算日 │
│ (104年) │ │ │ │
├───────┼──────┼────┼───────┤
│ 9月 │313,038 │642,181 │105年10月1日 │
├───────┼──────┤ │ │
│ 9月 │329,143 │ │ │
├───────┼──────┼────┼───────┤
│ 10月 │313,038 │ │105年11月1日 │
├───────┼──────┼────┼───────┤
│ 11月 │313,038 │ │105年12月1日 │
├───────┼──────┼────┼───────┤
│ 12月 │198,257 │ │105年12月26日 │
│(迄12月19日)│ │ │ │
├───────┼──────┼────┼───────┤




│ 計 │1,466,5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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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