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7年度,287號
TPHV,97,家上,287,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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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楊汝滿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 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 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審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 民國93年8月10日起訴離婚當時,對其母親己○○○是否仍 負有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600萬元?㈡上訴人名下之復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帳戶存款,此部 分財產究應僅以93年8月10日當時存款金額為41萬4,874元計 算,或以271萬元計算?㈢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當時,是 否對其父親戊○○仍負有借款債務100萬元?㈣被上訴人於 93年8月10日離婚起訴當時所現存之婚後財產1,275萬9,040 元,是否包含其婚前財產193萬3,389元在內?可否予以扣除 ?㈤上訴人有無自94年1月起至96年1月15日止,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臺北市鎮○街5號7樓之房屋?被上訴人可否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萬元?能否以上述債 權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1頁之原審判決所載兩造爭 執之事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97年12月22日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起訴離婚時,對其 母親己○○○是否負有600萬元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 第42頁之筆錄),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再提出4爭點即㈠被上訴人婚前財產193萬3,389元是否應 扣除?㈡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之父交給被上訴人之100萬 元,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加以扣除



?㈢上訴人之復華銀行之存款數額為何?㈣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96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之筆錄) 查,關於上開㈠、㈡、㈢爭點,雖經兩造於97年12月22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協議不再列為爭點,惟上開㈠、㈡、㈢爭點均 係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計算攸關重大,倘不准被上訴 人增列為爭點,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仍應准被上訴人增 列上開㈠、㈡、㈢為爭點。至上開「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 否有不當得利債權96萬元?」之爭點,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 理中主張,且併主張「能否以該不當得利96萬元之債權主張 抵銷抗辯?」而就上開抵銷抗辯之爭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即97年12月22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被上訴人未復主張 增列該抵銷抗辯之爭點,自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又被上 訴人之抵銷抗辯原審業已認定不符法定要件(見本院卷第18 頁之判決),是被上訴人既未再爭執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抗辯 之爭點,則被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亦不影響兩造剩餘 財產分配之計算;且兩造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97年12月22 日協議不將上開「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 96萬元?」列為爭點,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故被上訴人增 列上開「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96萬元? 」之爭點,自屬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3年8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95年7月20日以93年度婚 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從而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並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以離婚起訴時即93年8 月10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㈡伊於93年8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⒈馬自達MPV自小客車,價值約為84萬元。 ⒉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萬3,000股,每股價值以 10元計算,合計113萬元。
⒊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金2萬元。
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萬8,750股,每股價值以3.5元 計算,合計6萬5,625元。
立律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股,每股價值以10元計 算,合計50萬元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29股,每股價值以17元計算 ,合計3萬9,593元。
⒎建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每股價值以84.5元計



算,合計42萬2,500元。
⒏友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萬股,每股價值以39.2元計算 ,合計39萬2,000元。
⒐上訴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 商業銀行之存款,共計33萬7,577元。
⒑上訴人名下之復華銀行帳戶,於93年8月10日當時存款 金額為41萬4,874元。
⒒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55萬4,767元。 ⒓保德信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9,360元。
⒔安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19萬0,204元。 ⒕上訴人為子女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29萬7,086 元。
⒖上訴人為子女投保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3萬2,910元 。
⒗上訴人為臺北地院93年度家全字第60號假扣押事件所提 存之假扣押擔保金30萬元。
⒘綜上,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起訴離婚當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為:554萬6,496元(計算式為:84萬元+113 萬元+6萬5,625元+50萬元+3萬9,593元+42萬2,500 元+33萬7,577元+41萬4,874元+55萬4,767元+9,360 元+19萬0,204元+29萬7,086元+3萬2,910元+30萬元 =554萬6,496元)。
㈢伊母親己○○○於83年間處分不動產,而獲有現金1,000 萬元,伊及兄弟姊妹為免受鄰居及親友覬覦,遂商議各自 向母親己○○○借款,以減少母親之現金存款,伊遂以投 資、購屋之名義,先後向伊母親借款,即分別於86年10月 17日借款100萬元、於88年5月3日之借款150萬元、88年5 月17日借款250萬元、88年8月21日借款60萬元、88年11月 11日借款47萬元,合計共借款607萬元,迄至93年8月10 日尚未清償。伊雖未與母親約定清償借款之期限,惟伊每 月仍比照當時利率,並隨銀行之利率做利息之調整,每月 以本金600萬元計算,並支付伊母親借款利息。 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
⒈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5號7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價值為1,200萬元。 ⒉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萬7,400股,每股價值以10 元計算,合計為17萬4,000元。
⒊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金2萬元。
⒋保誠高科技基金6,240單位,每單位價值為21.91元,合



計14萬0,662元。
⒌銀行存款合計5萬0,191元。
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三份保單之價值合計為37萬4,227元 。
⒎綜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離婚起訴當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1,275萬9,080元(計算式為:1,200萬元+ 17萬4,000元+2萬元+14萬0,662元+5萬0,191元+37 萬4,227元=1,275萬9,080元)。 ㈤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金額: ⒈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尚欠私人借款200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尚欠合作金庫貸款100萬 元。
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尚欠安泰商業銀行債務367萬 1,645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婚後之負債金額共為667萬1,645元(計 算式為:200萬元+100萬元+367萬1,645元=667萬 1,645元)。
㈥伊於93年8月10日起訴離婚當時之現存財產價值為554萬 6,496元,所負債務金額為600萬元,據以計算伊之剩餘財 產,惟因伊之負債大於資產,故應歸零計算。而被上訴人 於93年8月10日起訴離婚當時之現存財產價值為1,275萬 9,040元,所負債務金額為667萬1,645元,據此計算被上 訴人之剩餘財產為608萬7,395元(計算式為:1,275萬 9,040元-667萬1,645元=608萬7,395元)。綜上,計算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8萬7,395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為304萬3,698元(計算式為: 608萬7,395元÷2=304萬3,698元),是伊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剩餘財產304萬3,698元。
㈦伊所主張剩餘財產計算方式為「兩造婚後所增加之財產」 ,並以減除婚後債務之差額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 雖辯稱伊所列財產應再扣除「婚前財產」、「婚後債務」 之差額云云,惟伊所臚列之財產實為婚後財產,即已扣除 婚前財產,是被上訴人辯稱就伊所列婚後財產應另外扣除 婚前財產,該前提為某筆婚前財產,完全包含於婚後財產 中且未曾動用,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所列之財產中那 一筆為婚前財產。
㈧關於被上訴人積欠其父親債務100萬元部分,伊否認之,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所列兩造婚後資 產明細表中,並未計入該筆金錢;且被上訴人曾於答辯狀 中表示該筆金額係贈與,何以事後違反禁反言原則,另行



主張借貸關係,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㈨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婚前存款193萬3,389部分應予扣除 ,惟伊自始未將之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伊所列財產均 係婚後財產,自無須再予扣除。
㈩又兩造於97年4月11日爭點整理時,皆不爭執伊名下復華 銀行存款於93年8月10日之金額為41萬4,874元,被上訴人 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
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對伊有自94年1月起至96年1月15日止, 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每月4萬元計算,共計96萬元,應於剩餘財產債權抵銷 ,伊否認之,茲陳述理由如下:
⒈系爭房屋先前係由立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使用,本為有 權使用。退步言之,縱為無權占有,惟因該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屬合夥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應為全體合夥 人,且需先就合夥之財產求償,而非逕向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
⒉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該不當得利 之數額僅有1萬0,469元:
⑴系爭房屋係88年間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兩造共 同出資購買,即伊借貸600萬元,被上訴人借貸200萬 元,另再向銀行貸款400萬元,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嗣伊為營業需要,使用系爭房屋與人合夥經營立 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將個人營業所得作為日常家 庭費用來源。
⑵又矧當初兩造之所以共同出資購屋而將名字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兩造之真意係成立「以夫妻之間共同經 營婚姻家庭關係之前提下,由上訴人使用該房屋營業 ,並以所得供作家用」之無名契約,是以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無另定其他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方符當事 人真意及一般社會通念。縱認彼此另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與伊使用之目的 ,應係斯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間之情誼,且 為經營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必要,遂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此一借貸目的在兩造間婚姻關係消滅時即離婚判 決確定時,始為使用完畢,故無權占有之期間,應自 離婚判決確定時即95年8月10日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 準。
⑶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
a.伊使用系爭房屋未給付任何對價,雖伊曾於報稅時 申報租金係以每月4萬元計算,惟係因國稅局規定



若營業場所使用之房屋非自有,即需列報租金支出 之故;又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409號遷讓房屋判 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於88年間伊有給付4萬元 租金,但89年未再給付,此與被上訴人當時提出88 年度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93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不相符合,故不 足以證明當初確有租賃關係及租金4萬元之約定。 b.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房屋之土地於93年之申報總價為185 萬4,433元(計算式:6萬4,700元×1,598平方公尺 ×29643/0000000《應有部分》=185萬4,433元) ;又95年建築物申報總價為50萬1,200元,職是, 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應為2萬3,556元【計算式:( 185萬4,433元+50萬1,200元)×0.01=2萬3,556】 ,故每月租金應為1,963元(2萬3,556元÷12月= 1,963元)。退萬步言,縱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 亦係由95年8月10日至96年1月15日(5個月又10天 )期間,則全部租金總額應為1萬0,469元(1,963 元×5+1,963×1/3=1萬0,469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04 萬3,698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0,470元,及自95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77萬3,228元及自93年8月10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之筆錄)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3年8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價值為1,200萬元。 ⒉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萬7,400股,每股價值以10 元計算,合計為17萬4,000元。
⒊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金2萬元。
⒋保誠高科技基金6,240單位,每單位價值為21.91元,合



計14萬0,662元。
⒌銀行存款合計5萬0,191元。
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三份保單之價值合計37萬4,227元。 ⒎綜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離婚起訴當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1,275萬9,080元(計算式為:1,200萬元+17 萬4,000元+2萬元+14萬0,662元+5萬0,191元+37萬 4,227元 =1,275萬9,080元)。 ㈡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金額: ⒈於93年8月10日尚欠私人借款200萬元。 ⒉於93年8月10日尚欠合作金庫貸款100萬元。 ⒊於93年8月10日尚欠安泰銀行債務367萬1,645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婚後之負債金額共為667萬1,645元(計 算式為:200萬元+100萬元+367萬1,645元=667萬 1,645元)。
㈢又伊婚前之原有財產共193萬3,389元,其中148萬元存放 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另45萬3,389元則存放在萬 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惟伊婚後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 房貸之本金,此乃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故 應將上開193萬3,389元自伊93年8月10日之現存財產中扣 除。
㈣再者,被上訴人之父戊○○於86年間借予被上訴人100萬 元,伊迄今尚未歸還,另伊父戊○○未索取此一債務,故 伊始稱此係贈與,惟事實上當時係以借款名義取得上開 100萬元借款,戊○○並未說明係贈與,故此部分金額應 列為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予以扣除。
㈤另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在復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雖為41萬 4,874元,惟上訴人曾自伊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帳 戶領取271萬元,卻於93年3月1日對伊提出離婚之要求時 ,堅稱其僅領取254萬元,嗣證明上訴人確領取271萬元, 上訴人並表示該筆款項會平分,故上開271萬元自應計算 在上訴人之財產內。
㈥關於剩餘財產計算方式:
伊主張應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扣除債務後之 差額為剩餘財產,換言之,兩造在離婚時之財產應分別減 掉兩造在結婚時擁有之財產,再扣除婚姻存續期間之債務 ,其差額方係剩餘財產,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之「現 存之婚後財產」係指夫妻在婚姻存續關係中取得而現存之 財產,是以自應扣除夫妻結婚時原即各自擁有之財產,據 此計算伊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315萬4,046元。 ㈦關於上訴人婚後債務方面,伊否認上訴人婚後有600萬元



債務,其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時而稱向母親借款600萬元,時而稱向母親借款 607萬元,所言前後不一。
⒉上訴人稱其母係83年賣地得款「約1,000萬元」,其確 切金額不詳,且上訴人稱因怕親友借款及招會,由「兄 弟姊妹遂商議各自母親借款」,且採「分階段」、「分 別以家人名義存放」;另借款時間係86年,前後相距3 年,此等情節顯悖常理,絕非事實。
⒊上訴人之胞兄林清泉確實於86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 至伊帳戶,惟該款項非上訴人向其母所借。
⒋上訴人稱伊從88年4月至5月向其母再借500萬元乙節, 與事實並不符,蓋此款項係身為會計師之上訴人為經營 事業幫人設立公司調度資金所需之款項,皆係短期向其 家人借調,而後以其他方式調款清償,因上訴人設立公 司借調資金之管道甚多,是以伊無法逐一了解,但從該 款項皆匯至立律會計師事務所之帳戶,並非匯至上訴人 帳戶,可證上訴人所稱向其母借款乙節,與事實有所出 入。
⒌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資料證明88年5月3日曾有一筆150萬 元由第三人林慶隆匯款至上訴人所經營會計師事務所之 帳戶中,然由上開資料中亦無法證實此係上訴人所負之 債務。又上訴人舉其胞兄林清泉為證人,原審針對林清 泉所證稱林慶隆帳戶係其母親人頭戶乙節,諭知須提出 林慶隆板信商銀匯款帳戶之存摺,以茲證明該帳戶係人 頭帳戶,完全由上訴人之母親使用,惟上訴人迄今拒不 提出,足見所言與事實不符。
⒍上訴人所稱之資金流向中,有上訴人之母在88年8月21 日交付60萬元而由上訴人存入其立律會計師事務所帳戶 之存摺影本,惟該存摺係上訴人自己之帳戶,且係存入 現金,故上訴人稱此一款項係向上訴人之母所借,顯非 事實,伊否認之。
⒎上訴人稱88年11月11日伊再向其母借47萬元,並匯至立 律會計師事務所帳戶中,惟該存摺資料顯示係上訴人自 行匯款給自己,無法證明與其母間有借貸之合意,更無 法證明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故其所言顯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提出伊所書立之草稿,並援引其中一句「雙方父 母貸款」,即謂其有向母親借款600萬元,然此實係扭 曲事實。蓋單據係離婚前上訴人對伊聲稱有向其父、母 借款,但當時沒有講到金額,而伊一再詢問,上訴人亦 無法交代,故在雙方協商之過程中,伊書立此等草稿,



主要之原因係若上訴人果真能證明有向其父母借款,當 然應考慮在雙方財產計算之內,惟上訴人除在訴訟中相 互矛盾聲稱向其母親借款600萬元或607萬元外,在協商 書立草稿當時,卻稱係向其父親及母親借款,就金額及 錢用到何處完全無法說明,如今以當時之草稿以圖矇混 ,實不足採。
⒐上訴人確實有匯款予其母,然此等款項並非借貸之利息 ,而係上訴人向伊所稱要供養其父母之金錢,此觀諸上 訴人所稱之本金有607萬元,但利息計算之金額顯然與 本金顯不相符,足見上訴人所稱借款607萬元云,與事 實不符;至於上訴人聲稱以現金交付部分,伊亦否認之 。
⒑依上訴人所言,其兄弟姊妹均向母親借款,是否都付利 息?又依上訴人所言,係付利息給其母,則其母每年收 取之利息顯然皆逾27萬元,然何以從未見其母有申報利 息所得之事?此外上訴人每年申報稅捐時均將其母列為 受扶養之對象而減免稅捐,足見上訴人匯給其母之款項 確係扶養費用而非利息,否則上訴人及其母豈非皆在違 法逃漏稅捐?是上訴人所言均與事實不符。
㈧由前述資料計算可知,上訴人於起訴離婚當時之剩餘財產 尚有703萬5,146元。
㈨關於伊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96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要求伊離婚後,伊於94年1月即向上訴人表示不 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使用收益,然上訴人仍 繼續占用,伊嗣於95年7月2日再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搬遷 ,上訴人拒不搬遷,伊遂向臺北地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 訟,經臺北地院以95年訴字第9409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 人搬遷確定,然上訴人仍以各種手段拖延至96年1月15 日始搬遷。
⒉系爭房屋位於立法院附近,以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資 料顯示,其亦主張每月租金4萬元,每年給付伊之租金 為48萬元;又上訴人所提之租約,證明上訴人有承租事 務所,其租金為每月5萬6,000元,足證伊所稱每月租金 4萬元並不為過。自94年1月間起至96年1月15日,上訴 人占用該屋實已超過2年,伊以2年時間計算,自得對上 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6萬元。
⒊上訴人主張應自兩造婚姻消滅後之95年8月9日開始計算 不當得利之金額,惟伊於94年1月即發出存證信函請上 訴人搬遷,是自此時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有關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自



94年1月起算。
⒋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屋所在臺北市中正區租金行情分析資 料,當地每坪租金為每月1,276 元,其理由實不足採, 蓋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每月支付4萬元之租金,今竟主 張該4萬元租金不實且於法不符,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是其所辯內容不足採。
⒌上訴人既自承其占用系爭房屋係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業務 使用,以謀取利益,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伊自不受土地 法第97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上訴人前於93年8月10日向臺北地 院請求裁判離婚,業經臺北地院於9年7月20日以93年度婚 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已於95年8月10日確定 在案,並已辦妥離婚登記。
㈡兩造合意以93年8月10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 值之時點。
㈢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為: ⒈馬自達MPV自小客車,價值約為84萬元。 ⒉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萬3,000股,每股價值以 10元計算,合計113萬元。
⒊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金2萬元。
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萬8,750股,每股價值以3.5元 計算,合計6萬5,625元。
立律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股,每股價值以10元計 算,合計50萬元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29股,每股價值以17元計算 ,合計3萬9,593元。
⒎建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每股價值以84.5元計 算,合計42萬2,500元。
⒏友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萬股,每股價值以39.2元計算 ,合計39萬2,000元。
⒐上訴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 商業銀行之存款,共計33萬7,577元。
⒑上訴人名下之復華銀行帳戶,於93年8月10日當時存款 金額為41萬4,874元。
⒒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55萬4,767元。 ⒓保德信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9,360元。
⒔安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19萬0,204元。



⒕上訴人為子女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29萬7,086 元。
⒖上訴人為子女投保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3萬2,910元 。
⒗上訴人為台北地院93年度家全字第60號假扣押事件所提 存之假扣押擔保金30萬元。
⒘綜上,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起訴離婚當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為:554萬6,496元(計算式為:84萬元+113 萬元+6萬5,625元+50萬元+3萬9,593元+42萬2,500 元+33萬7,577元+41萬4,874元+55萬4,767元+9,360 元+19萬0,204元+29萬7,086元+3萬2,910元+30萬元 =554萬6,496元)。
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為: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價值為1,200萬元。 ⒉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萬7,400股,每股價值以10 元計算,合計為17萬4,000元。
⒊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金2萬元。
⒋保誠高科技基金6,240單位,每單位價值為21.91元,合 計14萬0,662元。
⒌銀行存款合計5萬0,191元。
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三份保單之保單價值合計37萬4,227元 。
⒎綜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離婚起訴當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1,275萬9,080元(計算式為:1,200萬元+17 萬4,000元+2萬元+14萬0,662元+5萬0,191元+37萬 4,227元 =1,275萬9,080元)。 ㈤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金額為: ⒈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尚欠私人借款200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尚欠合作金庫貸款100萬 元。
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尚欠安泰商業銀行債務367萬 1,645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婚後之負債金額共為667萬1,645元(計 算式為:200萬元+100萬元+367萬1,645元=667萬 1,645元)。
㈥兩造合意下列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⒈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 計算範圍。
⒉冠鈞科技公司股份不列入被上訴人財產範圍。 ⒊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鑽石或其他首飾,均不



列入被上訴人財產計算範圍。
⒋上訴人獨資之事務所帳戶存款及事務所設備價值,皆不 列入上訴人財產範圍。
⒌被上訴人主張之雪梨奧運紀念銀幣價值2萬5,000元,亦 不列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 94頁之筆錄、第10頁、第11頁之書狀),且有臺北地院 93 年度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安泰商業銀行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兩造之財產 清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萬泰商業銀行信託部投資組 合明細、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股 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現金 增資認股繳款書、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安泰商業 銀行放款利息收入傳票、汽車行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立律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影本、解約作業查詢試算、保德信金融集團 保險證明書、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鑫分公司證 券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兩造之戶籍 謄本、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檢察官起訴書、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立律會計事務所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影本、台北縣土城市農會交易明細、被上訴 人書立之文書、民事起訴狀、原審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證券交易明 細表、93年8月友達收盤價網路資料、第225頁之網路資 料、共同基金定額信託單信託憑證資料查詢、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3年度婚 字第809號)可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6頁之判決、第 7頁、第8頁之謄本、第9頁之傳票、第10、11頁之財產清 冊、第12頁至第14頁之合約書、第15頁之明細、第16頁 之申報書、第17、18頁之變更登記表、第19、20頁之通 知書、第21頁之繳款書、第22頁之一覽表、第23頁之收 入傳票、第24頁之行照、第25頁、第26頁之清單、第27 、28頁之變更登記表、第29頁至第31頁之存摺影本、第 32、33頁之試算表、第34頁之保險證明書、原審家訴字 卷第62、63頁、第76、77頁之存摺影本、第122頁之扣繳 憑單、第125、126頁之戶籍謄本、第127頁至第132頁之 起訴書、第164頁之存摺影本、第165頁至第169頁之存摺 影本、第170、171頁之交易明細、第172頁之文書、第



174頁至第187頁之起訴狀、第192頁至第194頁之筆錄、 第217、218頁、第219頁之謄本、第221頁第213頁之保險 單、第224頁之明細表、第230頁之資料查詢、第237、 238頁之餘額表、第410頁之確定證明書),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 3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95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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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律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