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392號
TPHV,107,上,139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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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酌陳玉珍陳瀚晨陳鄧國與許文鼎間之金錢往來情形, 核與本件許文鼎、陳玉珍及許文正間之匯款具體事實不同, 故另案法院關於許文鼎與債權人陳鄧國間債權是否真正之判 決結果,當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自 為本院所不採。
④從而,樺資公司主張陳玉珍於附表5編號2、3、6、7號所示日 期匯給許文正之款項共539萬5000元,係許文鼎借用陳玉珍 帳戶匯給許文正,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語,應係實情。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關於同表編號1、4、5號匯款部分), 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應無可採。
(4)綜上,可認許文鼎於系爭分配表製作之前,已就其向許文正 借款之附表2-5編號1至5號所示3193萬6000元部分,以自己 匯款附表4編號2號、編號4至9號及編號3號中之25萬元(合 計2798萬1506元)清償,及經由系爭陳玉珍帳戶匯款如附表 5編號2、3、6、7號之合計539萬5000元清償,業如前述;又 許文鼎於提出前開清償時,並未指定其抵充之順序,而本件 5筆許文正借款債權均已到期,且未據許文鼎提出擔保,則 以許文鼎前開清償數額,按先到期之債務依序抵充後,可知 正對許文鼎之本件5筆借款債權,於許文鼎以105年9月30日 陳玉珍匯款200萬元向許文正清償後,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許文正已不得再執「4229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26 933執行事件中受償任何金額。是樺資公司主張許文正對許 文鼎已無本件借款債權本息存在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主張,為無理由。
6.樺資公司下述其他主張,應無理由:
(1)樺資公司主張邱吉萱匯給許文正之782萬元,可能是許文鼎 向邱吉萱借款而僅以許文正帳戶過水,且許文鼎曾於99年10 月13日匯款800萬元給許文正,再由許文正於同年12月1日假 稱是借款而將該800萬元匯回給許文鼎,或是許文鼎用以清 償對許文正之借款債務而為之給付,故附表2-5編號1所示80 0萬元並非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三第159頁、第4 41至443頁)。許文正則以:許文鼎99年10月13日匯給其的8 00萬元,與本件借貸契約無涉,其是因許文鼎向其借錢,才 於99年12月1日、7日先後向邱吉萱調借782萬元、250萬元, 作為其於該2日貸與許文鼎金錢之資金等語置辯(本院卷三 第40至41頁)。經查:
①許文鼎有於99年10月13日以合庫089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許文 正合庫005帳戶乙節,有前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 二第243頁;本院銀行卷第347頁),許文正對此並無異詞( 本院卷三第41頁),應堪認定。




②證人邱吉萱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許文正說公司有資金 需求,跟伊調借金錢週轉,並說1年內會還錢,伊就於99年1 2月1日從富邦銀行帳戶匯出782萬元、同年月7日從合庫帳戶 匯出50萬元、200萬元,均匯至許文正合庫005帳戶,合庫記 載99年12月7日之2筆轉帳為「無摺轉存」,許文正有簽立借 據3紙給伊,是伊打字製作借據後印出由伊與許文正簽名; 伊當時已從事會計師業務13、14餘年;許文正事後有按月攤 還金錢給伊,尚有22萬餘元未清償完畢;伊不清楚許文正於 99年至101年間與許文鼎間有無金錢往來;伊於99年到103年 12月間,與許文鼎之間沒有任何資金往來,沒有發生許文鼎 借用伊名義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05帳戶,或將錢交給伊匯款 至許文正合庫005帳戶之情;許文鼎是在103年12月起開始透 過許文正向伊借款數次,有借有還,最後一筆是105年借款1 73萬元,許文鼎目前止積欠173萬元未清償等語綦詳(本院 卷三第102至106頁),並經提出其與許文正所簽借據3紙為 證(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核與許文正所辯:其是向邱 吉萱調借資金等語相符,堪認許文正前開所辯,應係實情。 ③觀之許文正合庫005帳戶於99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間之 提款、存款、結餘數額,可知該帳戶於許文鼎99年10月13日 匯入800萬元之結餘為820萬938元,該帳戶於同日轉出808萬 元後之結餘僅12萬938元(計算式:8,200,938-8,080,000=1 20,938),後該帳戶於同年10月20日取得訴外人迅杰科技公 司之現金股息1724元、同年10月21日取得陳玉珍無摺轉存之 105萬元後,結餘增為117萬2662元,經許文正於同年11月1 日、5日、9日先後轉帳支出17萬元、4萬1600元、33萬元、1 9萬5000元後,該帳戶結餘減為43萬6062元,再於同年11月1 8日經存入現金21萬5324元,使結餘增為65萬1386元,其後 ,許文正陸續於同年11月19日轉出10萬元、同年11月30日轉 出8萬元,致其結餘減為47萬1386元,嗣經邱吉萱於同年12 月1日匯入782萬元後,該帳戶結餘因此增為829萬1386元( 即471,386+7,820,000=8,291,386),方足供許文正於同日 轉出800萬元至合庫285帳戶而經許文正提示兌領票款,且許 文正合庫005帳戶之餘額因此減為29萬1386元(即8,291,386 -8,000,000=291,386);又許文正於同年12月6日自合庫005 帳戶轉出3萬4256元,結餘僅剩25萬7130元,嗣邱吉萱於同 年12月7日接續匯入50萬元、200萬元,使前開005帳戶結餘 增為275萬7130元,方足供許文正於同日轉出250萬元至其合 庫285帳戶而經許文鼎提示兌領票款,且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之餘額則因此減為25萬7130元等情,有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二第243頁)。足認許文正所辯:其



分別向邱吉萱借款782萬元、250萬元後,始有資金可於99年 12月1日、7日貸與許文鼎等語,應係實情。 ④承上,證人邱吉萱已否認有於99年間借款予許文鼎乙事,且 許文鼎於99年10月13日匯入許文正帳戶之800萬元,既於當 日即經許文正轉出808萬元予他人殆盡,業如前述;則許文 鼎所匯該筆800萬元,自與其事後於同年12月1日向許文正借 得之800萬元無涉,亦無從認為係預為清償「4229支付命令 」之債權所匯。此外,遍閱許文鼎之彰銀、台銀、台企銀、 合庫、上海商銀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均未見許文鼎於99年 12月1日、同年月7日或之前相當時日,以匯款或其他方式交 付與782萬元、250萬元相當數額之金錢予邱吉萱情事(本院 銀行卷第5至461頁),本院無從逕依樺資公司之主觀上懷疑 ,遽認許文鼎係向邱吉萱借款而利用許文正之帳戶匯款製造 金流。是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2)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簽發給為麥延祥之面額1000萬元、800 萬元支票,為許文鼎代許文正向麥延祥清償借款872萬6430 元之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44頁)。許文正則以:許文鼎簽 發給麥延祥之支票,與其向麥延祥借款之金額不同,難認相 關,縱麥延祥有取得前開許文鼎支票票款,亦不等證明係許 文鼎為清償對許文正之本件借款債務而交付等語置辯(本院 卷一第153頁,卷三第541至542頁)。經查: ①許文正於100年9月7日向麥延祥調借830萬6430元,經麥延祥 如數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後,許文正自該帳戶轉匯330萬 6000元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內,交付該筆借款330萬6000元 予許文鼎乙節,有轉帳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合庫005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業如前述;觀之許文正合庫005帳戶於100年 9月5日之餘額為194萬586元,其於同年月7日經合庫285帳戶 扣款20萬5000元後,餘額減為173萬5586元,經麥延祥於同 日匯入830萬6430元後,該帳戶餘額增為1004萬2016元,後 許文正於同日自同一帳戶匯出500萬元予邱吉萱、匯出330萬 6000元予許文鼎,而使用麥延祥所匯金錢殆盡乙節,有許文 正合庫005帳戶、合庫285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45頁 、第248頁),及許文鼎合庫089交易明細可參(本院銀行卷 第371頁);堪認許文正自麥延祥處取得之830萬6430元,已 為其於同日用於匯款予邱吉萱、許文鼎殆盡。是許文正抗辯 :其借款附表2-5編號5所示330萬6000元給許文鼎之資金來 源,是向麥延祥所借得等語,尚非子虛。
②又麥延祥曾於100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依序匯款200萬 元、109萬1060元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乙事,此觀許文鼎合 庫089帳戶交易明細即明(本院銀行卷第373頁),可徵許文



鼎與麥延祥間本有金錢往來;縱麥延祥有取得許文鼎所簽發 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而予提示兌現乙事, 因前開票面金額核與許文正於同年9月7日自麥延祥處取得之 830萬6000元不符,要難逕以許文鼎有交付前開支票予麥延 祥乙事,認定許文鼎簽發該2紙支票予麥延祥之目的,係為 代許文正向麥延祥清償借款。故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要屬 無據。
(3)樺資公司另主張許文鼎前於執行法院另案「47469-2執行事 件」,代許文正向合庫清償借款共609萬7294元(即分配金 額598萬3496元、執行費11萬3798元加總金額),及於另案 「135982執行事件」,代許文正向合庫清償借款共1106萬79 99元(即分配金額1098萬158元、執行費8萬7841元加總金額 ),可認是許文鼎對許文正之清償借款行為等語(本院卷三 第440至442頁),雖提出另案「47469-2執行事件」於108年 3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為憑(本院卷二第157至172頁)。惟查 ,樺資公司所指另案分配表之製作時間,係在系爭26933執 行事件定期分配以後所為,難認屬許文鼎在系爭分配表製作 之前已對許文正所為之清償;縱認屬實,因許文正對許文鼎 之本件5筆借款債權(即附表2-5編號1至5號),已經許文鼎 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許文鼎於另案執行事件經合庫取償 之1716萬5293元(計算式:6,097,294+11,067,999=17,165, 293),自非許文鼎就本件許文正之5筆借款債權所為之清償 。是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4)樺資公司復主張許文鼎於99、100年間曾收受李雲青匯入之4 筆款項共2292萬1844元,及曾透過李雲青帳戶匯款5筆共136 5萬5000元予許榮輝,另於100年11月1日使用系爭陳玉珍帳 戶匯款286萬元予許榮輝,及於102年6月21日收受陳玉珍匯 來之80萬元,可徵許文鼎、李雲青陳玉珍許榮輝之帳戶 間有眾多金流往來情形,該等匯款可認為是許文鼎向許榮輝 清償本件借款所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第202至203頁 ,卷三第189頁、第396至397頁、第450至451頁)。許文正 、許榮輝則以:李雲青是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地主 ,與樺資公司有合建關係,樺資公司將合建分配款匯給李雲 青,核與本件許文鼎所負借款義務無關等語置辯(本院卷三 第563頁)。經查,李雲青於99年、100年雖有匯出樺資公司 所指匯款予許文鼎、許榮輝,惟其帳戶於前開期間內匯入大 筆款項之情形,為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34 0萬元、樺資公司匯入300萬元、350萬元、2000萬元、3159 萬5939元,及其餘僅3萬元、5萬元不等之小額收入4筆,及 存款利息收入4筆等情,有土銀仁愛分行108年12月27日仁愛



字第108000175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三第373 至376頁);另以前開李雲青帳戶與許文鼎之合庫、彰銀、 台銀、台企銀、上海商銀、台中商銀、土銀、華泰銀行等帳 戶,暨許榮輝華南銀行、一銀等帳戶於99、100年間之交易 紀錄,勾稽比對結果,均未見李雲青帳戶在99年8月16日、1 00年1月5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4日匯款予許榮輝之 前,有直接來自於許文鼎之資金;而樺資公司所舉其他證據 又未能令本院形成許文鼎確有以其資金交付李雲青轉匯給許 文正或許榮輝而清償本件借款之確切心證,本院無從逕依樺 資公司之主觀上懷疑,遽認許文鼎有於99、100年間利用李 雲青帳戶而對許文正、許榮輝清償債務或刻意匯款製造金流 之事實。是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7.準此,朱淑文不得持其票據債權逾1163萬9467元部分、許榮 輝不得持其借款債權逾3575萬元部分,及許文正不得持其借 款債權3468萬6000元,於系爭26933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 配,業如前述,其等前開不得列入分配之債權及所支出執行 費,均不得於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受分配,故樺資公 司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債權原本欄所載執行費逾以1163萬 9467元計算部分、次序10債權原本欄所載執行費逾以3575萬 元計算部分、次序48債權原本欄所載票據債權逾1163萬9467 元部分(即應剔除本金為246萬533元)、次序41債權原本欄 所載普通債權逾3575萬元部分(即應剔除本金為2508萬元) ,及次序8債權原本欄所載執行費全部、次序38債權原本欄 所載普通債權3468萬6000元全部,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應屬有據。至鄭志浩許文蕙朱淑文許榮輝既對 許文鼎尚有前述債權存在,其等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時 ,依法預納之執行費用,應屬得優先分配之債權;且其等尚 存在之借款債權,均得分別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37、43、48 、41之債權原本內分配甚明。又許文蕙許榮輝分別以對許 文鼎有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77 -19條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50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茲本院既認許文蕙許榮輝對許文鼎確有附表2- 2、2-3所示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其等向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所依法繳納之裁判費,亦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按普 通債權次序分配。至樺資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11、1 4、10債權原本欄所載執行費,及次序37債權原本欄所載850 萬元、次序43債權原本欄所載880萬元、次序48債權原本欄 所載未逾1163萬9467元部分、次序41債權原本欄所載未逾35 75萬元部分,及次序42、44債權原本欄所載程序費用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鄭志浩對許文鼎確有850萬元借款債權,業如前述,則系爭 分配表以其執行費債權6萬8000元列入次序6「債權原本」而 以同次序「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分配,及以其借款債權列 入次序37「債權原本」欄而以同次序「分配金額」欄所示金 額分配,應無不合。樺資公司主張鄭志浩前開經系爭分配表 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云云,應無可取。而鄭志浩本件所為抗辯,應為可取。(四)朱淑文對許文鼎尚有票據債權1163萬9467元得聲明參與分配,業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就次序14執行費債權、次序48之票據債權部分,各得以朱淑文對許文鼎之票據債權1163萬9467元範圍內計算其可受分配之金額,應堪認定。樺資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朱淑文執行費及票據債權部分,以逾債權原本1163萬9467元計算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為可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至朱淑文就樺資公司原訴請求無理由所為之附帶上訴,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附帶上訴,應無理由。七、綜上所述,樺資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 配表關於次序14、48所列朱淑文分配金額超過以債權原本11 63萬9467元計算之數額,次序10、41所列許榮輝分配金額超 過以債權原本3575萬元計算之數額,及次序8、38所列許文 正全部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鄭 志浩全部分配金額、許文蕙全部分配金額,及朱淑文分配金 額於以債權原本1163萬9467元計算之數額、許榮輝分配金額 於以債權原本3575萬元計算之數額,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一)原審就樺資公司前開關於許榮輝、許文正之請求有理由且經 樺資公司上訴部分,為樺資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樺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原審就樺資公司前開關於鄭志浩朱淑文之請求不應准許且 分經鄭志浩上訴部分(即原審依樺資公司請求而判決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鄭志浩分配金額中之1萬4800元、剔除次 序37鄭志浩分配金額中之53萬8770元),及經朱淑文附帶上 訴有理由部分(即原審依樺資公司請求而判決剔除系爭分配 表次序14、次序48所列朱淑文分配金額於以債權本金逾70萬 元但未逾1163萬9467元範圍所計算之數額),所為鄭志浩朱淑文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鄭志浩上訴及朱淑 文附帶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三)原審就駁回樺資公司關於請求剔除鄭志浩許文蕙朱淑文許榮輝受分配金額中不應准許且經樺資公司上訴部分(即 樺資公司起訴請求①剔除次序7所列鄭志浩分配金額於5萬320 0元範圍內之數額、剔除次序37所列鄭志浩分配金額於283萬 5168元範圍內之數額部分、②剔除次序11、次序43、44所列 許文蕙分配金額全部、③剔除次序14、次序48所列朱淑文分 配金額各於以債權原本70萬元範圍內計算之數額部分,④請 求剔除次序10、次序41所列許榮輝分配金額各於以債權原本



3575萬元範圍內計算之數額,及次序42所列許榮輝分配金額 全部),認為樺資公司上開請求均無理由,而為樺資公司此 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樺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朱淑文逾前開(二)本院依其附帶上訴聲明而廢棄改判部分外 之其餘附帶上訴聲明(即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次序48所 列分配金額以逾債權原本1163萬9467元但未逾1410萬元範圍 內計算之數額亦不得剔除部分),要非正當,不應准許,應 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
(五)本院雖就原審關於許榮輝朱淑文部分之判決結果予以廢棄 改判如前述,惟就其2人所執對許文鼎尚存在之債權原本( 含執行費、普通債權在內),各得於系爭分配表內分配多少 數額,尚待執行法院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本院剔除後之債 權原本按原分配表所載許文鼎債權人(不含許文正)之債權 金額、順序、比例重製分配表,爰認無庸由本院於主文內逕 予計算其應受分配之金額,較為適當,附此說明。  八、樺資公司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①次序14所列朱淑文 債權原本逾以1163萬9467元計算之數額、次序48所列朱淑文 債權原本逾1163萬9467元部分,②次序10所列許榮輝執行費 逾以3575萬元計算之數額、次序41所列許文輝債權原本逾35 75萬元部分,③次序8所列許文正執行費27萬7488元、次序38 所列許文正債權原本3468萬6000元本息全部,均應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11、37、42、43、44所列分配 金額全部,及次序14所列朱淑文執行費債權以1163萬9467元 範圍內計算之數額、次序48所列朱淑文債權原本1163萬9467 元部分,暨次序10所列許榮輝執行費債權以3575萬元範圍內 計算之數額、次序41所列許榮輝債權原本於3575萬元範圍內 計算之本息數額,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九、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樺資公司聲請傳喚證人麥延祥許靜娟陳玉珍李雲青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63頁) ,及通知鄭志浩等5人到庭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暨鄭志浩等5 人聲請傳喚證人許文鼎作證(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卷二 第89頁)部分,本院認與本件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應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鄭志浩之上訴有理由,樺資公司之上訴及追 加起訴、朱淑文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志浩許文蕙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聲請執行日(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之債權 分配結果 1 鄭志浩 105年11月14日(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0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借款債權850 萬元(105 年度司執字第123840號) 1.次序6:執行費6萬8000元。 2.次序37: ①普通債權850萬元 ②105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8萬342元 2 許文蕙 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60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借款債權880 萬元(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584號) 1.次序11:執行費70404元。 2.次序43: ①普通債權880萬元 ②105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之利息8萬1973元 3.次序44:程序費用197元  3 朱淑文 105年11月21日( 105年度司票字第1456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借款債權1410萬元(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004號) 1.次序14:執行費11萬2800元。 2.次序48:普通債權1410萬元。 4 許榮輝 105年9月26日( 105年度司促字第42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借款債權6083萬元(105 年度司執字第105368號)程序費用500 元 1.次序10:執行費48萬6644元 2.次序41: ①普通債權6083萬元 ②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利息221萬6545元 3.次序42:程序費用197元 5 許文正 105年6月2日(105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借款債權3468萬6000元(105年度司執字第59576 號) 1.次序8:執行費27萬7488元。 2.次序38: ①普通債權3468萬6000元 ②105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利息125萬9149元
附表2-1:鄭志浩對許文鼎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債權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5年6月22日 665萬元 以保德信人壽保單貸款共700萬元後,以其中665萬元匯款予許文鼎臺灣企銀帳戶 2 105年9月22日 185萬元 105年9月22日以第一銀行帳戶存款25萬元、同年月23日以元大銀行帳戶存款160萬元,匯至許文鼎臺灣企銀帳戶。許文鼎簽發面額185萬元本票交付鄭志浩作為擔保 總計 850萬元
附表2-2:許文蕙對許文鼎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債權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5年6月23日 292萬元 以法巴人壽保單貸款共500萬元後,以其中292萬元匯款予許文鼎台企銀帳戶而交付借款 2 105年7月19日 588萬元 以前於105年7月12日贖回之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股收益852萬5247元中之552萬739元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後,其以該帳戶內存款匯款588萬元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而交付借款。 總計 880萬元
附表2-3:朱淑文對許文鼎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債權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4年7月14日 50萬元 朱淑文於104年7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50萬元後,匯至許文鼎臺銀帳戶 2 104年10月27日 40萬元 朱淑文於104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20萬元後,匯至許文鼎臺銀帳戶,及朱淑文以其大眾銀行帳戶存款領取23萬2203元現金後,以其中20萬元現金存入許文鼎臺銀帳戶,而交付借款。 3 105年8月5日 1320萬元 朱淑文向母親蔡如芸借款1150萬元,經蔡如芸將該款項匯至朱淑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朱淑文以該帳戶先後匯款460萬元、580萬元、1100萬元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而交付借款。許文鼎簽發面額1320萬元本票交付朱淑文作為擔保。 總計 1410萬元
附表2-4:許榮輝對許文鼎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借款債權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卷證 1 99年11月3日 100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帳戶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29頁被證25匯款回條聯 2 99年12月6日 250萬元 許榮輝合庫帳戶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29頁被證25存款憑條 3 100年1月18日 200萬元 許榮輝一銀古亭分行帳戶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30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4 100年1月20日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5 100年1月27日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6 100年2月8日 25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31頁存款憑條 7 100年3月7日 700萬元 同上 同上 8 100年8月12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9 101年3月28日 150萬元 許榮輝合庫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32頁存款憑條 10 101年5月3日 100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同上頁匯款回條聯 11 101年5月14日 100萬元 許榮輝臺北古亭郵局帳戶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同上頁匯款申請書 12 101年5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33頁匯款申請書 13 101年6月5日 100萬元 許榮輝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同上頁存款憑條 14 101年7月10日 50萬元 許榮輝合庫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同上頁存款憑條 15 101年7月25日 50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34頁匯款回條聯 16 101年8月22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7 101年9月3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8 101年9月14日 5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35頁匯款回條聯 19 101年9月18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20 101年9月28日 40萬元 同上 同上 21 101年10月4日 5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36頁匯款回條聯 22 101年10月9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23 101年10月12日 20萬元 許榮輝華南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同上頁存款憑條 24 101年10月15日 3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37頁存款憑條 25 101年11月28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26 101年12月18日 150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同上頁匯款回條聯 27 102年1月17日 150萬元 許榮輝華南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38頁存款憑條 28 102年1月22日 100萬元 許榮輝華南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同上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9 102年2月4日 70萬元 同上 同上 30 102年2月5日 150萬元 許榮輝華南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39頁存款憑條 31 102年2月19日 80萬元 同上 同上 32 102年2月23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 33 102年3月7日 120萬元 許榮輝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40頁存款憑條 34 102年3月11日 140萬元 許榮輝合庫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同上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35 102年3月18日 50萬元 許榮輝合庫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41頁存款憑條 36 102年5月2日 300萬元 許榮輝合庫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同上頁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 37 102年5月21日 200萬元 許榮輝合庫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42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38 102年6月6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頁匯款回條聯 39 102年10月14日 200萬元 許榮輝一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一銀永春分行帳戶 同上頁取款憑條存根聯 40 102年10月17日 200萬元 許榮輝華南公館分行帳戶匯入許文鼎一銀永春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43頁匯款回條聯 41 102年10月24日 50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匯入許文鼎一銀永春分行帳戶 同上 42 102年11月4日 30萬元 許榮輝一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一銀永春分行帳戶 同上頁取款憑條存根聯 43 102年11月7日 10萬元 許榮輝一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彰銀永春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44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44 102年11月11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45 102年11月27日 150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匯入許文鼎一銀永春分行帳戶 同上頁匯款回條聯 46 102年12月5日 35萬元 許榮輝華南南門分行匯入許文鼎彰銀永春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45頁匯款回條聯 47 103年3月18日 50萬元 許榮輝一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一銀永春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46頁取款憑條存根聯 48 104年1月22日 30萬元 許榮輝土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台銀松山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47頁匯款申請書 49 104年2月16日 60萬元 同上 同上 50 104年2月26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51 104年3月2日 2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47頁匯款申請書 52 104年3月9日 90萬元 同上 同上 53 104年3月11日 90萬元 同上 同上 54 104年3月30日 35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49頁匯款申請書 55 104年4月13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56 104年6月2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57 104年7月7日 8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150頁匯款申請書 58 104年7月13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59 104年8月3日 9萬元 同上 同上 60 104年8月6日 3萬元 許榮輝一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台銀松山分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151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61 104年9月14日 10萬元 許榮輝土銀古亭分行匯入許文鼎台銀松山分行帳戶 同上頁匯款申請書 99年至104年共計 5993萬元
附表2-5:許文正對許文鼎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債權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卷證 1 99年12月1日 800萬元 許文正簽發同額支票予許文鼎,由許文鼎以支票存入合庫089帳戶後,由付款人合庫光復南路分行以許文正支存285帳戶付款。 原審卷一第88至93頁轉帳收入傳票、借據、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243頁、本院銀行卷第347頁 2 99年12月7日 25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94至99頁轉帳收入傳票、借據、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243頁、本院銀行卷第347頁 3 100年1月21日 1300萬元 許文正取得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放款之1300萬元後,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合庫005帳戶,再轉匯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00至103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借據、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24頁華泰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卷第355頁許文鼎089帳戶交易明細 4 100年1月25日 513萬元 許文正以合庫005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另交付13萬元現金予許文鼎。 原審卷一第104至108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借據、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銀行卷第355頁許文鼎089帳戶交易明細 5 100年9月7日 330萬6000元 許文正以合庫005帳戶匯款330萬6000元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 原審卷一第115至118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借據、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銀行卷第371頁許文鼎089帳戶交易明細 6 100年3月30日 275萬元 許文正於100年3月29日簽發票號CA0000000號、票面金額275萬元之記名支票1紙交付許文鼎;後許文正於同年月30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匯款275萬元至其合庫005帳戶後,於同日下午將前開275萬元轉帳至合庫285帳戶,再由許文鼎以合庫089帳戶提示前開支票兌領取得票款。 原審卷一第109至114頁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借據、支票、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銀行卷第359頁許文鼎089帳戶交易明細、第476頁許文正花旗帳戶交易明細 總計 3468萬6000元
附表3: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自行匯予許榮輝之金額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卷證 1 99年8月12日 35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榮輝合庫894帳戶 原審卷二第249頁、本院銀行卷第343頁 2 99年11月11日 10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榮輝華南銀行帳戶 原審卷二第248頁、本院銀行卷第347頁 3 100年3月1日 30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榮輝合庫894帳戶 原審卷二第250頁、本院銀行卷第357頁 4 100年5月18日 15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榮輝華南銀行帳戶 原審卷二第300頁反面、本院銀行卷第363頁 5 100年10月17日 5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榮輝合庫894帳戶 原審卷二第251頁反面、本院銀行卷第375頁 6 100年11月18日 20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銀行卷第379頁 7 101年1月6日 20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銀行卷第381頁 8 101年8月3日 200萬元 許文鼎匯入許榮輝合庫894帳戶 原審卷二第252頁 9 101年11月16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10 102年2月8日 8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榮輝合庫894帳戶 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銀行卷第407頁 11 102年4月1日 300萬元 許文鼎匯入許榮輝合庫894帳戶 原審卷二第253頁 12 102年7月9日 380萬元 許文鼎匯入許榮輝一銀帳戶 原審卷三第12頁 13 102年7月18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4 102年8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 15 104年6月16日 18萬元 自許文鼎台銀松山分行帳戶匯入許榮輝一銀帳戶 原審卷三第14頁、本院銀行卷第182頁 16 104年9月22日 150萬元 自許文鼎台銀松山分行帳戶匯入許榮輝土銀帳戶 原審卷二第338頁、本院銀行卷第196頁
附表4: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自行匯予許文正之金額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卷證 1 99年10月13日 80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3頁、本院銀行卷第347頁 2 99年12月23日 50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3頁、本院銀行卷第351頁 3 100年3月10日 30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花旗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358、472頁 4 100年4月25日 4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本院銀行卷第361頁 5 100年9月1日 180萬元 自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5頁反面、本院銀行卷第371頁 6 100年10月3日 100萬元 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4頁、本院銀行卷第361頁 7 100年11月17日 100萬元 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銀行卷第371頁 8 100年11月28日 1402萬1506元 許文鼎上海商銀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112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43、245頁 9 101年1月16日 176萬元 許文鼎合庫089帳戶匯入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59、383頁 總計 3598萬1506元
附表5: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利用系爭陳玉珍帳戶對許文正清償本件借款之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卷證 1 99年10月21日 105萬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05帳戶 原審卷二第247頁、本院銀行卷 a 102年12月30日 60萬5000元 陳玉珍以許文鼎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入合庫帳戶兌領取得該票款。 本院銀行卷第137頁許文鼎彰銀479號帳戶交易明細 2 102年12月31日 60萬5000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69頁許文正帳戶明細、陳玉珍帳戶明細 b 103年1月9日 70萬8000元 陳玉珍以許文鼎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入合庫帳戶兌領取得該票款。 本院銀行卷第137頁許文鼎彰銀479號帳戶交易明細 c 103年1月9日 80萬7000元 陳玉珍以許文鼎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入合庫帳戶兌領取得該票款。 本院銀行卷第137頁許文鼎彰銀479號帳戶交易明細 3 103年1月10日 79萬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69頁許文正帳戶明細、陳玉珍帳戶明細 4 103年8月13日 250萬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71頁許文正帳戶明細、陳玉珍帳戶明細 5 105年3月2日 91萬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77頁許文正帳戶明細、陳玉珍帳戶明細 d 105年9月23日 200萬元 許文鼎匯款200萬元至陳玉珍合庫帳戶 本院銀行卷陳玉珍帳戶交易明細 6 105年9月26日 200萬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79頁許文正帳戶明細、陳玉珍帳戶明細 e 105年9月29日 200萬元 許文鼎匯款200萬元至陳玉珍合庫帳戶 本院銀行卷陳玉珍帳戶交易明細 7 105年9月30日 200萬元 自陳玉珍合庫帳戶匯款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 本院銀行卷第279頁許文正帳戶明細、陳玉珍帳戶明細
附表6:許文正抗辯其於99年至101年間匯給許文鼎合庫089帳戶之其餘11筆借款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 1 99年7月29日 297萬6600元 本院銀行卷第343、497頁 2 100年1月19日 520萬元 原審卷二第244頁、本院銀行卷第353頁 3 100年3月7日 914萬元 原審卷二第244頁、本院銀行卷第357頁 4 100年8月5日 1100萬元 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銀行卷第369頁 5 100年8月8日 40萬元 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銀行卷第369頁 6 100年9月9日 100萬元 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銀行卷第371頁 7 100年11月4日 700萬元 本院銀行卷第377頁 8 100年12月5日 100萬元 本院銀行卷第379頁 9 101年8月3日 50萬元 本院銀行卷第393頁 10 101年8月6日 40萬元 本院銀行卷第393頁 11 101年10月17日 10萬元 本院銀行卷第399頁 總計 3871萬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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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無爭會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