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39號
TPHV,109,重上更一,3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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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已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由第三人張輝明給付土地款貳億 元代償外,並於同年12月9日由張輝明續行代償肆億陸仟萬 元,並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如附件之代償證明書予甲方 收執,甲方同意自簽約日起將上開得以依法對掬水軒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之陸億陸仟萬元債權讓予 乙方(即被上訴人)。由乙方在台灣以乙方名義對掬水軒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訴訟求償,並以對掬水軒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實際執行所得金額於扣 除一切支出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在 台積欠債務後,其餘餘額甲方同意將50%贈與乙方,乙方應 將其餘50%給付甲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6-158頁),可 見柯陳幸佳確已移轉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而柯陳幸佳亦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掬水軒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柯富 元、周娟娟,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77-180頁),堪認柯陳幸佳將系爭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且已對債務人掬水軒公司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命掬水軒公司補報 柯陳幸佳104年度利息所得2570萬7135元之函文,抗辯柯陳 幸佳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288頁)。惟此並非最終稅捐核定處分,臺北國稅局尚在等 候本件訴訟之最終判決結果,以辦理後續稅捐核定(見最高 法院卷第371頁),上訴人執此抗辯柯陳幸佳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債權讓與行為存在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又抗辯:柯 陳幸佳僅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取款,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云云,且柯陳幸佳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撤回參加 訴訟並稱: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取款關係云云。惟 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論其原因 行為為何,並不影響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柯陳幸佳既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不因其等間嗣因原因關係有變而影 響債權讓與之效力。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亦為相同 之認定(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7-289頁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89號判決理由五㈥、卷四第220-225頁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6億6千萬元限度 內隨同取得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無須先經抵押權變 更登記:
 ⒈按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 ,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甚明。柯陳幸佳 自國泰世華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再自



柯陳幸佳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均有通知債務人掬 水軒公司,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故被上訴人為系爭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自得繼受國華世華銀行之抵押 權人地位,就系爭平鎮區土地聲明參與分配(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之確定裁定)。 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之意旨乃基於賸餘主義 及塗銷主義,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 為拍賣,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而明訂優 先受償權人應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 權將之列入分配,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故抵押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屬被動 性質,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積極處分行為不同,不受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限制。故縱本件柯陳幸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時並未辦理抵押權 變更登記,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 配。何況,系爭平鎮區土地業經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柯陳幸佳始代償債 務而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讓取得在6億6千萬元限 度內之系爭抵押權,並經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請執行法院通知 柯陳幸佳參與分配,嗣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受讓取得6億6千萬元限度內之系爭抵押權,亦經被上訴 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則倘 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對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並無異議,即可逕 將其列入分配表,倘有異議,則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 ,實無在執行程序進行中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必要(本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亦同 此見解可資參照)。且國泰世華銀行依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 義得優先受償12億5183萬592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中 6億6千萬元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 金額亦隨之減少,則兩人之債權金額總和與系爭支付命令執 行名義之金額恆屬相等,自無損害後順位其他債權人之分配 利益,亦無違登記公示原則所欲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 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抗辯柯陳幸佳因代償而取得系爭抵押權 ,削減其他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 非可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抵押 權變更登記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云云,並 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債權並隨同取得系爭抵押權,則其主



張系爭分配表將其列於次序263、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及 「普通」均屬錯誤,應將其更正改列於次序132、債權種類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優先」等語,即為可取。 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優先受分配之金額為「7億1162萬7387 元」云云,惟查:
 ⑴依柯陳幸佳簽署之保證書約定,柯陳幸佳於本金12億3千萬元 範圍內與掬水軒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掬水軒公司到 期不履行債務時,連帶保證人應即按保證金額及應付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並依連 帶保證人另行簽具之授信約定書辦理(見原審卷四第63頁) 。又依柯陳幸佳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8條後段明訂:「立約 人所提出之給付,貴行得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 再充本金」(見原審卷四第62頁),故柯陳幸佳代償之給付 應依上開約定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 而其清償所抵充之上開各項金額,即為其依法承受債權之項 目及金額,亦即其在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優先分配之項目及金 額。
 ⑵查國泰世華銀行於柯陳幸佳100年8月16日第1次代償2億元時 ,將之先抵充法務費用及掬水軒公司兩筆借款計算至100年8 月15日為止之違約金、利息,再抵充掬水軒公司90年2月21 日借款1億3230萬3835元本金全部及90年10月18日借款12億3 千萬元其中之部分本金後,尚餘90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10億 9353萬5390元未為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之國泰世華銀 行債權金額計算書),有國泰世華銀行所出具100年12月9日 代位清償證明書記載當時尚未清償者為本金10億9353萬6390 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68 -1頁)等內容可憑,堪可採信。
 ⑶次查國泰世華銀行於柯陳幸佳100年12月9日代償4億6千萬元 時,亦將之先抵充法務費用,再抵充90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 10億9353萬5390元計算至100年12月8日之違約金、利息及部 分本金後,尚餘本金6億4594萬289元未為清償。總計柯陳幸 佳2次代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法務費用1004萬4596元、違 約金517萬7482元、利息3888萬2290元、本金6億589萬5632 元(見本院卷一第229-235頁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債權 金額計算書)。嗣國泰世華銀行於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47590號執行事件(下稱第47590號事件,執行債務人為連 帶保證人柯富元),亦僅以柯陳幸佳2次代償後尚未清償之 本金6億4594萬289元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102 年2月6日起至103年7月18日之利息分配受償,有103年8月20 日第47590號事件之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堪認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關於柯陳幸佳所提出之代償金 額係抵充系爭欠款之本金6億589萬5632元,其餘金額則係清 償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節為可信。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柯陳幸佳因代償而承受系爭債權原本為6億6 千萬元,加計利息後其應受分配金額為7億1162萬7387元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在第47590號事件亦有併案執行且受分 配,其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在第47590號事件所陳報之上開債 權金額計算方法及該分配表既未表示異議,堪認被上訴人對 於國泰世華銀行將柯陳幸佳代償6億6千萬元先抵充法務費用 、違約金、利息,再抵充本金6億589萬5632元之計算方法並 無爭執,亦即柯陳幸佳依法承受系爭欠款債權之本金應為6 億589萬5632元,而被上訴人受讓自柯陳幸佳之系爭欠款債 權本金亦應為6億589萬5632元,故應依此計算利息。被上訴 人主張其在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金額為本金6億6千萬元加 利息合計為7億1162萬7387元云云,並非可取。 ⒊查被上訴人於第47590號事件受償至103年7月18日止之部分利 息,尚不足563萬5908元之利息,有系爭分配表之附註⒓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故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優 先受分配者為前案不足利息563萬5908元、前案已受償部分 利息之本金1億3230萬3835元、1億8065萬5145元(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利息計算方法將此筆本金分為2筆:676 9萬6165元、1億1295萬8980元,但結果並無不同)均自103 年7月19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之利息、前案尚未受償利息之 本金2億9293萬6652元(即6億589萬5632元-1億3230萬3835 元-1億8065萬5145元=2億9293萬6652元)自100年12月9日起 至104年6月8日止之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更正主張,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所列其債權分配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依序就其 他債權人受分配金額重為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更正 分配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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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