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95號
TPHV,101,重上更(一),95,2016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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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起,為維持公司業務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之重整債務 ,截至80年10月31日止,為142,536,063元,且雙方約定 利率為按月息2分,自80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大順 行公司。次查,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選任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為重整監督人,選派張文添王守成莊臺生為 重整人;嗣於77年11月2日裁定解除莊臺生王守成之重 整人職務,選派王能仁徐明德為重整人〔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則自前開裁定確定後,新亞公司之重整監 督人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重整人張文添、王能 仁、徐明德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依81年1月23日新 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 :重整監督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重整人張文添王能仁徐明德」、「一、報告事項:……㈤本公司積欠 大順行公司資金,截至10月31日止計新台幣142,536,063 元,為節少利息支出及確保大順行公司債權,將其中140, 000,000元自11月1日起改為工業園區新建工程押標金,不 計利息且以新莊土地設定予大順行公司為期1年,屆時如 未能實施,則應按月息2分複利計息。……六、決議事項 :……㈢其他報告事項予備查。」;且重整監督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亦於會後之82年8月7日共同出具同意書 ,內容略謂:「新亞公司前與大順行公司於80年11月1日 訂立協議書,以現有新莊廠土地與他人合建新亞工業園區 時,將營造水電、空調等工程交由大順行公司承攬,大順 行公司以原債權新台幣140,000,000元作為工程押標金, 且新亞公司以新莊廠土地11筆……以新台幣168,000,000 元設定予大順行公司以確保權益……」等語(見最高法院 卷第602頁至第604頁)。再參以大順行公司曾於82年7月2 6日以(82)順字第158號函通知新亞公司應儘速依80年協 議書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將要求新亞公司退還積欠之 142,536,063元借款,及應給付按月息2分自80年11月1日 起以複利計算之利息;暨新亞公司80年度年報記載:「⑵ 本公司尚處重整期間,故自79年度起,陸續向大順行公司 借款,截至80年10月30日止,餘留積欠該公司之借款本息 約140,000千元,大順行公司為確保其債權及本公司減少 利息支出,乃於80年11月1日雙方簽訂新亞工業園區開發 協議書……」等語〔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 2年5月27日答辯㈣狀所附證據18、15(即第150頁、第82 頁)〕。從而,新亞公司於該公司重整期間為維持該公司 業務,自79年起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截至80年10月31



日止,共積欠142,536,063元借款未還,雙方並約定利率 為按月息2分,自80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息;新亞公司為 減少利息支出,並與大順行公司簽訂80年協議書;且新亞 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前開借款未還,及簽訂80年協議書業 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審核通過准予備 查,及重整監督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同意之事實,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大順行公司與新 亞公司間借款契約、工程承攬契約等文件,因而否認系爭 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⑵另查,被上訴人迄今雖未提出84年協議書已經新亞公司重 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審核通過,及重整監督人高惠 民、林新源林賢郎同意,使84年協議書已生效力之證明 資料,惟84年協議書係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為延續80年 協議書所簽訂,且84年協議書已明確記載新亞公司自79年 起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截至80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 142,536,063元未還,且雙方約定利息為按月息2分,自80 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息,此與80年協議書之記載相同。 縱84年協議書尚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 議審核通過,及重整監督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同意 而生效力,然80年協議書在84年協議書未生效前仍有效存 在,並為兆豐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7年支付命令之一 部分。是縱84年協議書並未生效,亦不影響97年支付命令 之效力。上訴人稱84年協議書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 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致97年支付命令失所 附麗而未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大順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 惟前開規定所稱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大順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查,大順行公司於96年5月25日將伊對新亞公司



之系爭債權以150,000,000元價格出售讓與被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除於96年8月14日以台北信義郵局(一二八支局)第 668號存證信函通知新亞公司及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康有志 外,並與大順行公司於96年8月14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民事 執行處陳報前揭債權讓與之情事,此有公證書、債權買賣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391頁至第403頁、第405頁〕,已足使新亞公司知悉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並對新亞公司發生效力。至大順行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就上開債權讓與有無對價關係,則與系爭債權之讓 與真實與否無涉。況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大順行公司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⒍系爭債權及利息是否屬於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 另按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 ,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 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前項優先受償權 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又按利息之債為 從屬債權,應與債權之原本同其命運,此觀債權讓與時,未 支付之利息隨同移轉,及債權原本受保證、抵押權、質權擔 保者,其債權利息一同受擔保等規定自明(民法第295條第2 項、第740條、第861條、第887條參照)。查,新亞公司於 75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 整,選任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為重整監督人,選派張文 添、王守成莊臺生為重整人;嗣於77年11月2日裁定解除 莊臺生王守成之重整人職務,選派王能仁徐明德為重整 人,並於92年5月28日裁定終止重整乙節,已如上述〔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次查,新亞公司自79年起,於重整期間 為維持公司業務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截至80年10月31日 止,為142,536,063元,雙方約定利率為按月息2分,自80年 11月1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大順行公司;且新亞公司重整監 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於81年1月23日會議中,及重整監督 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於會後之82年8月7日共同出具之 同意書均承認前開借款債務。系爭債權即屬於重整債務而得 優先受償。又利息債權具有從屬性,則裁定終止重整債務原 本部分,具有優先受償權;終止後發生之利息,亦應具有優 先受償權。且觀公司法第312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重 整公司於重整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繼續營運所發生交易行 為相對人(債權人),如無此項法律明文保護,則風險過大 ,無人敢與重整中公司交易,將使重整公司之業務萎縮、財 務惡化,使重整計畫難以實現。又公司開始重整後,因故無



法完成重整計畫而終止重整者所在多有,重整公司之交易相 對人無從預知重整程序能否完成或將於何時停止,而重整公 司因遲延清償,導致重整債務之債權人因未能使用金錢而不 斷付出之代價,並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稍減,則終止重整後 發生之利息債權自應與其本金債權受相相同之保護,方能鼓 勵債權人在公司重整期間挹注資金,使重整公司有更生之可 能,以貫徹公司法第312條之立法意旨。是系爭債權及利息 均屬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
⒎上訴人主張代位新亞公司就系爭債權中,自80年11月至84年 6月底,及84年7月1日至97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為已罹於 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該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 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查,97年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 新亞公司及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且新亞公司未於收 受97年支付命令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士林地法院提出異 議,已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利息 債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是上訴人主張代位新亞公司就系爭債權中,自80年11月至84 年6月底,及84年7月1日至97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業已罹 於5年消滅時效而為時效之抗辯云云,與前開規定不合,並 無可採。
⒏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 公司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 額由605,710,073元減為0元;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 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97年支付命令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 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參與分配之97年支付命令,利息應 以週年利率5%計算,而非該支付命令所載週年利率20%計 算云云。經查,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於80年協議書已約定 ,新亞公司自79年起,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之重整債務, 截至80年10月31日止,為142,536,063元,且雙方約定利率 為按月息2分,自80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大順行公司 ,業如前所述,雙方約定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固達24%,逾 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20%之限制。惟97年支付命 令僅於上開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命新亞公司負擔週年利率



20%之利息,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以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97年支付命令究應以週年利率20%複利或單利計算其利息數 額?
⑴第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 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 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同 法第71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97年支付命令所確定 之金額,不得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等語。經查,80年協 議書已約定新亞公司同意「按月息2分從80年11月1日複利 計算」,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在銀錢業方面,如確 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 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並提出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477號民事判例為據。惟本件新亞公司及大順行公 司均非金融機構,難認二者有何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之特別習慣。縱認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有如上複 利之約定,與民法第207條第2項「商業上習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以複利計息,乃屬當然 。
⑵縱認80年協議書關於按月息2分以複利計息之約定合於民 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惟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 面約定因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 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條規定 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 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 人仍須於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債務人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而系爭債權雖前後歷 經不同債權人之手,惟渠等自始至終均未依法於系爭債權 利息遲付逾1年後,催告新亞公司繳納利息,依上開說明 ,系爭債權每年所生之利息均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要 無疑義。
⑶從而,97年支付命令所命新亞公司給付以複利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所得分配之數額,應為本金313,008,097元,及自84年7月 1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0%單利計算之利息91 1,753,997元(計算式:313,008,097×20%÷365×5,316= 911,753,997),合計本息1,224,762,094元(計算式:313,



008,097+911,753,997=1,224,762,094)為基礎。而系爭 執行事件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拍 定金額為2,002,523,920元,扣除執行費8,660,721元、稅捐 400,357,295元、重整債權(第1至7順位抵押權)736,000,0 00元、優先之重整債務181,576,078元(包含以97年支付命 令所得分配1,224,762,094元中,第8順位抵押權之168,000, 000元部分,及新亞公司員工工資13,576,078元)後,餘款 為675,929,826元,並不足以全額分配予次序77至81部分各 次優重整債務。又分配次序77至81之各次優重整債務計算至 99年1月18日之數額分別為452,427元、71,556,085元、328, 369,968元、1,056,762,094元(即被上訴人依97年支付命令 所得分配之債權額1,224,762,094元,扣除前已優先全額受 償之第8順位抵押權168,000,000元後之餘額)、97,597,260 元,總計1,554,747,834元,次序79之上訴人與次序80之被 上訴人各依其債權額比例所得分配之比率分別為21.12%( 即328,369,968/1,554,747,834)、67.97%(即1,056,762, 094/1,554,747,834)。準此,分配次序80之被上訴人就餘 款所得分配之金額則應更正為459,429,503元(計算式:675 ,929,826×67.97%=459,429,503),次序79之上訴人就餘 款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142,756,379元(計算式:675,9 29,826×21.12%=142,756,379)。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 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 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0元,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 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 就新亞公司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459,429,503元,次序79之上 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142,756,379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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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上訴人主張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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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上訴人所執97年支付命令已為93年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原審卷第182頁第1行以下 │
│ │及,而屬不得參與分配之無效支付命令。 │(上訴人99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暨│
│ │ │變更訴之聲明狀第3頁以下、第5頁│
│ │ │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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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得以複利計算,而應以週│原審卷第183頁第12行以下 │
│ │年利率5%單利計算之。 │(上訴人99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暨│
│ │ │變更訴之聲明狀第4頁第8行以下、│
│ │ │第7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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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原審卷第184頁第19行以下 │
│ │得參與分配。 │(上訴人99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暨│
│ │ │變更訴之聲明狀第9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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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上訴人得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一切理由,包括被上訴│原審卷第211頁背第3行以下 │
│ │人所持執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上訴人99年11月5日民事準備二 │




│ │ │狀第2頁第3行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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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上訴人得代位新亞公司於本案主張時效抗辯。 │原審卷第212頁第6行以下 │
│ │ │(上訴人99年11月5日民事準備二 │
│ │ │狀第3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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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屬無效之支付命令,不得參│原審卷第302頁第5行以下 │
│ │與分配。 │(上訴人100年4月7日民事準備四 │
│ │ │狀第3頁第5行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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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未罹於時效部分應改為普通債│原審卷第304頁背第8行以下 │
│ │權參與分配。 │(上訴人100年4月7日民事準備四 │
│ │ │狀第3頁第5行以下。) │
└──┴────────────────────────┴───────────────┘
附表二: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 │上訴人主張 │ │
│項次├────────────────────────┤出處 │
│ │本院准否之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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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足認被上訴人對新│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 │亞公司所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而不受分配,從而,│論意旨狀第30頁第7行以下。 │
│ │第二次分配表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605,710,│ │
│ │073元應全部剔除,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 │
│ │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 │ │
│ ├────────────────────────┤ │
│ │上訴人於聲明異議及原審訴之聲明即已主張第二次分配│ │
│ │表中次序80(原為第一次分配表次序20)之被上訴人之│ │
│ │分配金額605,710,073元應全部剔除,並主張上訴人得 │ │
│ │主張分配表應予更正之一切理由,包括被上訴人所持執│ │
│ │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則上訴人│ │
│ │於第二審再行主張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
│ │實屬其在原審已主張97年支付命令無效之攻、防方法之│ │
│ │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 │
│ │應准許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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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上訴人所主張兆豐銀行所聲請取得之97年支付命令係│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 │依據84年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之協議書為請求,乃│論意旨狀第51頁第18行以下。 │
│ │新攻、防方法,不得提出。 │ │
│ ├────────────────────────┤ │




│ │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本院│ │
│ │前審始提出100年6月17日民事答辯㈥狀主張大順行公司│ │
│ │參與分配時,及97年支付命令均係依據系爭84年協議書│ │
│ │為請求(見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又於本院改稱97年│ │
│ │支付命令之債權,係源自79年起,大順行公司為維持新│ │
│ │亞公司在重整期間營運所為之借款,並非源自84年協議│ │
│ │書云云,嗣復改稱97年支付命令係依84年6月30日財簽 │ │
│ │報告、84年協議書、81年1月23日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 │ │
│ │聯席會議等文件為請求云云,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 │
│ │分抗辯主張為提出新攻、防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 │
│ │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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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93年支付命令、97年支付命│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 │令包括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93年支│論意旨狀第60頁第2行以下、第74 │
│ │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未對│頁第13行以下、第88頁第19行以下│
│ │97年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與大順行公司間之債│、第92頁第1行以下、第99頁第18 │
│ │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行以下、第101頁第19行以下。 │
│ │出84年協議書業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核定生效之文件│ │
│ │、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是否存有債權並未經會計師│ │
│ │查核而無效等。 │ │
│ ├────────────────────────┤ │
│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97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及為93│ │
│ │年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故為無效。則其於本院再為│ │
│ │前開主張,係補充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
│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 │ │
│ │許之。 │ │
├──┼────────────────────────┼───────────────┤
│ 4 │縱認97年支付命令為有效,惟上訴人並非上開支付命令│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 │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所生與確定判決有同│論意旨狀第89頁第15行以下。 │
│ │一效力之拘束。 │ │
│ ├────────────────────────┤ │
│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97年支付命令為無效,則其於本院│ │
│ │再為前開主張,核屬就原審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
│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之 │ │
│ │。 │ │
├──┼────────────────────────┼───────────────┤
│ 5 │縱認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屬重整債務,97年支付│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 │命令中兆豐銀行對新亞公司之利息債權仍已罹於時效。│論意旨狀第107頁第4行以下、第 │
│ │如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存在,其性質亦屬於普通│110頁第7行以下、104年5月18日民│
│ │債權,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仍應予全部剔除,改│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9頁第19行 │




│ │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從而,第二次分配表中次序80之│以下。 │
│ │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605,710,073元應全部剔除,並改 │ │
│ │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分配表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 │
│ │額由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 │ │
│ ├────────────────────────┤ │
│ │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前開主張,故非屬新攻、防方法之提│ │
│ │出。 │ │
├──┼────────────────────────┼───────────────┤
│ 6 │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係以複利方式按週年利率20│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 │%計算,已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且未經重整監督 │論意旨狀第114頁第8行以下、第 │
│ │人同意亦未經合法催告而屬無效。 │120頁第18行以下、104年5月18日 │
│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9頁第13 │
│ │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前開主張,故非屬新攻、防方法之提│行以下、104年10月7日民事言詞辯│
│ │出。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論意旨四狀第2頁第3行以下。 │
│ │以週年利率20%複利計算為無效,則其於本院再為前開│ │
│ │主張,核屬就原審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 │
├──┼────────────────────────┼───────────────┤
│ 7 │縱認97年支付命令並非無效或系爭債權屬重整債務,被│上訴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 │
│ │上訴人對於新亞公司之債權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單利 │論意旨狀第123頁第9行以下。 │
│ │計算,且92年5月28日重整程序終止後所生利息均應列 │ │
│ │為普通債權。是第二次分配表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 │
│ │金額應由605,710,073元減為236,997,083元;次序79之│ │
│ │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46,302,647元增為289,430,639 │ │
│ │元。 │ │
│ ├────────────────────────┤ │
│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新亞公司之債權利息│ │
│ │應以週年利率5%單利計算,及97年支付命令表彰之債 │ │
│ │權未罹於時效部分應改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故上訴人│ │
│ │前開主張非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項次│被上訴人主張 │出處 │
├──┼────────────────────────┼───────────────┤
│ 1 │97年支付命令雖確定在後,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被上│被上訴人99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二│
│ │訴人得參與分配。 │狀第2頁第9行以下。 │
├──┼────────────────────────┼───────────────┤
│ 2 │97年支付命令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被上訴人99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二│
│ │主張。 │狀第3頁以下。 │
├──┼────────────────────────┼───────────────┤




│ 3 │上訴人不得在本案代新亞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債權之時│被上訴人99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二│
│ │效業因債權人多次參與分配而中斷。 │狀第4頁第15行以下、被上訴人100│
│ │ │年5月24日民事答辯五暨調查證據 │
│ │ │聲請狀第14頁以下。 │
├──┼────────────────────────┼───────────────┤
│ 4 │縱然上訴人得代位債務人新亞公司,然代位權人得代位│被上訴人99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三│
│ │行使之權利範圍,亦需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行使│狀第3頁以下。 │
│ │的狀態。 │ │
├──┼────────────────────────┼───────────────┤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24336號支付命令已合法 │被上訴人99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三│
│ │送達債務人。 │狀第5頁第1行以下。 │
├──┼────────────────────────┼───────────────┤
│ 6 │系爭債權複利之約定經雙方同意,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100年5月24日民事答辯五│
│ │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無效。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0頁以下。 │
├──┼────────────────────────┼───────────────┤
│ 7 │大順行公司於89年3月21日參與分配之請求與97年支付 │被上訴人100年6月17日民事答辯六│
│ │命令皆是以84年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 │狀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 │
├──┼────────────────────────┼───────────────┤
│ 8 │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被上訴人100年6月27日民事答辯七│
│ │生撤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上訴人起訴程序不合│狀第2頁以下。 │
│ │法,應予裁定駁回。 │ │
├──┼────────────────────────┼───────────────┤
│ 9 │上訴人之起訴逾越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100年6月27日民事答辯七│
│ │範圍,起訴及變更之訴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狀第4頁以下。 │
└──┴────────────────────────┴───────────────┘
附表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 │被上訴人主張 │ │
│項次├────────────────────────┤出處 │
│ │本院准否之理由 │ │
├──┼────────────────────────┼───────────────┤
│ 1 │⑴上訴人99年7月6日的聲明異議因逾期而屬不合法。 │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民事言詞 │
│ │⑵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無義務將他債權人為反│辯論意旨㈠之1狀第2頁第21行以下│
│ │ 對陳述意見通知或寄給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無待│、第3頁第18行以下、第7頁第19行│
│ │ 執行法院通知,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向執│以下、第9頁第8行以下、第10頁第│
│ │ 行法院為起訴證明。 │6行以下。 │
│ │⑶99年6月15日之異議程序並未終結,上訴人未於99年6│ │
│ │ 月24日分配期日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該│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民事言詞 │
│ │ 異議已視為撤回。 │辯論意旨㈠之2狀第3頁第8行以下 │
│ │⑷不論第一次分配表是否合法有效,第一次分配表顯非│、第4頁第16行以下、第6頁第15行│




│ │ 更正分配表,對該表之異議起訴程序不得準用或類推│以下、第8頁第13行以下。 │
│ │ 適用強制執行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綜認得準用或類 │ │
│ │ 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惟上訴人仍未於99 │被上訴人104年5月14日民事言詞辯│
│ │ 年7月6日受通知知悉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論意旨㈢狀第5頁第1行以下、第6 │
│ │ 明,該異議仍視為撤回。 │頁第1行以下、第9頁第16行以下。│
│ │⑸第一次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二次送達均不合法,系爭執│ │
│ │ 行事件至100年6月14日前,並無合法送達屬有效的原│ │
│ │ 分配表及分配期日。嗣後改定分配期日,應認執行法│ │
│ │ 院已依職權撤銷原分配程序,原分配期日程序不合法│ │
│ │ ,故尚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
│ │ 訴之必要。 │ │
│ │⑹99年執行程序(含第一次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不合法│ │
│ │ ,上訴人據此所為99年6月15日、7月6日2次對第一次│ │
│ │ 分配表聲明異議,及同年7月23日為起訴證明等,均 │ │
│ │ 屬無據。上訴人以不合法之99年執行程序為據起訴,│ │
│ │ 其原訴本不合法,當無法以請求基礎同一或情事變更│ │
│ │ 為由,使原不合法之訴,因102年1月3日更審上訴聲 │ │
│ │ 明訴之變更而成為合法。 │ │
│ │⑺強制執行法第31條分配期日5日前、第39條第1項分配│ │
│ │ 期日1日前,係民法第119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 │
│ │ 間有特別訂定之規定,該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及法律上│ │
│ │ 之不變期間,違反者,應屬無效。 │ │
│ ├────────────────────────┤ │
│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稱就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
│ │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 │
│ │則其於第二審再為前開抗辯,核係攻、防方法之補充,│ │
│ │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 │ │
│ │准許之。 │ │
├──┼────────────────────────┼───────────────┤
│ 2 │⑴第一次分配表未合法送達,並有諸多誤植誤算誤寫情│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民事言詞 │
│ │ 事,臺灣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依職權重新製作第│辯論意旨㈠之3狀第2頁第7行以下 │
│ │ 二次分配表及改定100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且為首│、第4頁第5行以下、第5頁第1行以│
│ │ 次合法送達之分配表,故第二次分配表及改定之100 │下、第9頁第1行以下、第14頁第11│
│ │ 年6月24日方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分配表及分配期日 │行以下。 │
│ │ 。臺灣金服公司依職權廢棄(撤銷)原分配程序後,│ │
│ │ 應重新製作全新之分配表及指定分配期日,重新進行│ │
│ │ 全新的分配程序。 │ │
│ │⑵臺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2日通知函明白│ │
│ │ 指出第二次分配表為原分配表非更正分配表,且迄 │ │
│ │ 100年6月14日前並無踐行任何分配程序,反而於第二│ │




│ │ 次分配表送達後之100年8月2日,方踐行已確定債權 │ │
│ │ 之分配程序並為發款。 │ │
│ │⑶上訴人僅得以唯一合法送達第二次分配表及改定分配│ │
│ │ 期日為聲明異議、為起訴證明與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 │
│ │ 依據。 │ │
│ ├────────────────────────┤ │
│ │臺灣金服公司於原審100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後,以第一│ │
│ │次分配表有誤植、誤算、誤寫等原因,依職權更正第一│ │
│ │次分配表,並於100年6月13日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表。│ │
│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稱就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
│ │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 │
│ │。則其於第二審再為前開抗辯,核係攻、防方法之補充│ │
│ │。且臺灣金服公司於原審100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後,以│ │
│ │第一次分配表有誤植、誤算、誤寫等原因,依職權更正│ │
│ │第一次分配表,並於100年6月13日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 │
│ │表。故被上訴人對此提出攻、防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 │
│ │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 │ │
│ │應准許之。 │ │
├──┼────────────────────────┼───────────────┤
│ 3 │⑴上訴人不得以未曾聲明異議之第二次分配表為訴訟標│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民事言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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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