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580號
TPHV,102,重上,580,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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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編列同時處理(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背面)相符,可認 新北市環保局所以另將碳黑清運費用以編號96-061合約支應 ,係因預算限制緣故,而碳黑清運於編號96-061合約簽訂時 是否有急迫性,此純視新北市環保局當時判斷,且行政機關 就特定費用支出究應透過招標途徑招商,或得洽特定廠商負 責,此於政府採購法已有詳細規定,行政機關可視其業務內 容、需求項目於法令規範範圍內自行決定,臺灣中小企銀實 無置喙餘地,況透過招標途徑招商議定價額是否必然較洽特 定廠商負責為低,無從判斷,臺灣中小企銀逕以編號96-050 合約原編列預算728萬5,000元、決標價680萬元之折價比率 6.66%,折算清理碳黑費用193萬3,304應比例減少為180萬 4,546元,自亦無據,故臺灣中小企銀主張逾此金額12萬8,7 58元應此分配表中剔除云云,亦無可信。
㈤準此,臺灣中小企銀主張應予剔除之金額均無可取,新北市 環保局主張伊因清理華立公司所有廠區內土地上之廢棄物, 合計已支出費用為1,379萬5,204元則屬可採,則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新北市環保局所支出該等費 用,即得對華立公司求償,並於對華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所得享有優先於一切債權或抵押權而受償之地位。五、綜上所述,臺灣中小企銀所有系爭抵押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且新北市環保局為清理華立公司所有廠區內土地上 之廢棄物所支出1,379萬5,204元均屬必要費用,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即全數優先於臺灣中小企銀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清償,是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華立公 司所有不動產價金之分配,定於101年5月9日分配之分配表 ,表1序號2中新北市環保局得列入優先受償債權金額應為1, 379萬5,204元,得受分配金額仍為159萬1,722元,不足額則 為1,220萬3,482元,至於表2序號5關於新北市環保局之債權 原本、分配金額均應列為1,220萬3,482元,於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則均應予剔除,從而,臺灣中小企銀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 配表中表1序號2債權原本超過1,379萬5,204元部分,及表2 序號5債權原本超過1,220萬3,482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新北市環保局僅有227萬2,070元之債權可得優先受 償,將新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序號2中原可受分配 之債權原本1,379萬5,204元其中1,152萬3,134元(1,379萬 5,204-227萬2,070),及將表2序號5中新北市環保局原可受 分配債權原本1,220萬3,482元其中1,152萬3,134元(1,220 萬3,482-68萬348),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而就該部分



新北市環保局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新北市環保局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新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分 配表之表1序號2債權原本應剔除之27萬8,909元部分(1,407 萬4,113-1,379萬5,204)、表2序號5債權原本應剔除之27萬 8,909元部分(1,248萬2,391-1,220萬3,482),原審為新北 市環保局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新北市環保局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於臺灣中小企銀主張新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序號2 中可受分配債權原本227萬2,070元、表2序號5中債權原本68 萬348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臺灣 中小企銀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臺灣中小企銀提起上訴,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新北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臺灣中小企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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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