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72 頁),自屬可信。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應 已知悉蔡伯欽同時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讓與系爭土地信 託契約之受託人、系爭抵押權人之事實,縱未為形式上之通 知,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即不得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 或仍故意向讓與人為清償,此時自應認已對債務人發生讓與 效力,始符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況依蔡伯欽與上訴人間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約定蔡伯欽得指定抵押權人之目的,抵押 權設定係在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此均上訴 人所明知,是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受讓蔡伯欽債權之後( 或同時),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主張抵押權人之權利,非不 得認係行使債權(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之事實,已足使債務 人即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受讓蔡伯欽依系爭買賣契約權 利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同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系 爭抵押權並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附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買入債權、保證、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是被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為同一人即被上訴人,堪以認定,並無以被上訴人之系 爭抵押權擔保「非抵押權人之蔡伯欽對上訴人之債權」情事 。又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7日經執行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後即 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得依買賣契約第10條行使系爭違 約債權(退還已收價款及賠償同額損害金),執行法院於98 年5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查封而確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範圍時,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系爭違 約債權亦已發生,自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於98年5月8日確定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 有任何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自 非可採。
㈥依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將被上訴人系爭抵 押權最高限額列載受分配400萬元,除返還原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價金外,被上訴人僅就100萬元約定違約損害金參與分 配,要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分配次序應予剔除,改列分配 予上訴人,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7所示分配予被上訴人4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後,發
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