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名登記之契約。上開房地如係誼泰公司借名(或信託)登記 在股東名下,誼泰公司使用該房地,應無支付對價給出名登記 之股東之理。惟上訴人主張:誼泰公司每年支付台北市○○街 12巷6之1號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及上開刑事卷 宗所附被上訴人82至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記載被上訴 人有來自誼泰公司之租金收入(見94年度偵字第24294 號卷第 21至32頁;原審卷1 第132至138頁)為證,可見被上訴人所辯 誼泰公司將產權信託登記股東名下云云,與事實不合。至於被 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2823 號民事事件於95年10 月26日之筆錄,雖記載證人李榮周否認誼泰公司給付伊租金之 事實(原審卷2 第42頁),但揆之上開刑事卷宗,李榮周於94 年8月3日陳稱:伊只是投資幫忙被上訴人創業,伊在台電工作 ,沒有參與經營,有空才幫忙看工地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 3195卷1第165頁),可見李榮周對於誼泰公司有無給付租金給 被上訴人乙節,毫無所悉,自無從以李榮周自誼泰公司收取租 金,否定誼泰公司有支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之事實。⑷上訴人主張:伊曾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名下之金門街12巷6 之1 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誼泰公司於90年6月5日對伊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稱該房地係其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李榮 周名下,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90年8 月23日以 90年度北簡字第10324 號判決誼泰公司敗訴,誼泰公司未上訴 ,而告確定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原審卷1 第 160頁)為證。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房地用以抵押擔保誼泰公司之債務,伊並 為連帶保證人,可證誼泰公司信託登記在伊之名下云云。惟查 ,股東提供自有不動產擔保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或股東擔任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屢見不鮮。且上訴人提出本院84年度家上 更㈠字第2號事件84年6月26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述其提供 自有金錢給誼泰公司週轉等語(原審卷1第105頁),則被上訴 人為誼泰公司營業所需,提供所有上開房地擔保誼泰公司對銀 行之債務,並擔任誼泰公司對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 常情尚無違背,自不能據此推論誼泰公司將上開房地產權信託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⑹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其與誼泰公司間 就金門街12巷6之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基地河堤段3小段4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 存在信託登記關係之事實。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一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 為不可採,則上開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本 院囑託國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房地於82年7 月間之總價為 8,505,998 元,有國泰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及補充
說明函(見外放證物)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先後以 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共計1,700 萬元之抵押權,且台北市房價 於82年時達高峰,估價結果卻較90年統計台北市平均成交價格 低,可見估價不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錦祥於80年11月 30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及被上訴人、李榮周於 85年10月15日以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各該標的不動 產包括河堤段3 小段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7,及金門街 12巷6 之1號、6之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非僅限於金門街12巷6 之1號房地。至於85年間增加擔保額度與各該房地於82年7月17 日以後增值有關。此外,台北市不動產平均成交價格統計數據 係整體評估結果之平均數,與特定不動產之合理市價無直接關 連。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金門街12巷6之1號房 地於82年7月間之價值高於8,505,998元之事實,本院爰根據鑑 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為 8,505,998元。
上訴人主張下述財產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⒈被上 訴人以誼泰公司名義於88年11月11日取得台北市○○區○○段 4小段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及其上建物建號110 4、門牌台北市○○區○○路332號地下3樓應有部分20分之1, 暨建號1105,門牌台北市○○區○○路340號地下2樓應有部分 20分之1;⒉被上訴人以誼泰公司名義於83至93年間取得BW-86 68、CF-7807、1682-DK、3013-DR、6A-6003、7668-DR、HM-06 10、Z3-4561 汽車;⒊被上訴人以陳淑媛名義於93年間取得宏 碁股份有限公司現值56,212元股票、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現 值114,040元股票、誼泰公司現值900,000元股票,及於85年10 月23日取得3F-3878 汽車;⒋被上訴人以陳昆暘名義於93年間 取得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值200,000 元股票、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值74,270元股票、誼泰公司現值800,000 元 股票;⒌被上訴人以陳右儒名義於93年間取得永兆精密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現值150,000 元股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值 29,710元股票、誼泰公司現值800,000 元股票;⒍被上訴人於 88年7 月7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期間以陳右儒名義收取履約保 證金2,261,700 元。⒎被上訴人於85年起以陳右儒名義收取之 履約保證金1,965,525 元(依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2年度簡上 字第762號判決內容所示,見原審卷2第276至280頁);⒏被上 訴人以蔡恆炤名義於86年10月15日取得新竹市○○段1556-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9,及其上建號4684,門牌新竹 市○○路351號16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⒐被上訴人於84至86 年間以自己名義定存690萬元、以蔡恆炤名義定存670萬元、以 陳曾滿名義定存300萬元、以陳文杰名義定存410萬元、以陳文
宗名義定存350萬元、以陳振乞名義定存400萬元,暨各該定存 衍生之孳息;⒑被上訴人於90年間投資新法拉利國際美容有限 公司135,000元、投資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825,000元、 投資利隆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152,780元、投資誼泰公司1,200 萬元、投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260元、投資長虹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266,200 元及其孳息、投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24,000元及其孳息、投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84,756 元及 其孳息、投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83,050元 、投資泓道電 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75,000 元、投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3,020元、投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92,610 元 、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4,130元及其孳息;⒒被上訴人 以李榮周名義投資誼泰公司800萬元;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 日在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7 萬元 ;⒔被上訴人於92年間在原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35號刑事案 件提出之刑事保證金3萬元;⒕被上訴人申報89年度所得 1,331,935元;⒖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之存款餘額 8,616,220元;⒗誼泰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現金、存款及股 東往來共計31,938,604元;⒘被上訴人申報90年至94年2月17 日止之所得2,543,910元;⒙被上訴人申報陳右儒90、91年度 所得654,308元;⒚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陳淑媛名義存款 2,000,001 元;⒛被上訴人於83年以後以子女名義投保之保單 價值;被上訴人使用陳右儒帳戶,自89年2月17日起至92年2 月17日止期間提領約580 萬元;被上訴人使用誼泰公司帳戶 ,自90年5月間起存款累計10億2,000萬元等。惟查,各該財產 均為82年7 月17日以後存在之財產,即令為被上訴人所有,亦 不得納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
上訴人主張:伊以所有婚後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婚前債務(⒈被 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66萬元。⒉被上訴人分期付款買受裕隆 飛羚汽車一部,總價56萬元,而向國泰壽險公司以壽險貸款約 50萬元。⒊誼泰公司76年度之流動負債7,721,706 元。),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代償事實如發生在91年民法親屬 編修正之前,揆之前開之㈢說明,無從溯及適用91年增訂之 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上訴人主張之代償事實如發生在民法 第1030條之2 增訂以後,因本件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時點為82年7 月17日,此代償事實與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之計算無涉,自無納入現存婚後財產之可能。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按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且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得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係就已確定而未受清償之債權,於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且依82年7月17日當時有效之民法第879條 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查依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98年10月 7日北富銀安企字第0075號函所示(更1卷1第281頁),截至82 年7 月17日止,由誼泰公司借款,經被上訴人以新生南路3段4 號4 樓、金門街34巷1之8號、金門街12巷6之1號等房地為擔保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餘額為14,036,812元(更1卷1 第281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現存婚後財產應扣除上開保證 債務後,始為伊之剩餘財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82 年7 月17日當時誼泰公司有不履行上述主債務,必須由被上訴 人代負履行責任,或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地設定予台北富邦銀行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述主債務已確定等情事。且縱令 82年7 月17日當時已發生被上訴人應代誼泰公司履行清償責任 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仍得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誼泰 公司之債務,不致因而增加其消極財產。故本院認為誼泰公司 於82年7 月17日雖尚有借款債務餘額,但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於當時負有14,036,812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
被上訴人抗辯:伊向友人借貸200 萬元、於93年間以陳淑媛借 款200萬元、於93年8月及95年6月間以陳昆暘名義借款共計455 萬元、於95年10月間以陳右儒名義借款820 萬元,各該債務應 予以扣除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所辯其向友 人借貸200 萬元債務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又 被上訴人抗辯其他借款債務均發生在82年7 月17日以後,不得 列入被上訴人現存債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代客記帳及股票投資所得350 餘萬元 、於84年6 月27日以其父張長春名義購買台北市○○區○○路 32號8樓之3房地,均應列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為上 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所謂上訴人代客記 帳及投資股票所得350餘萬元,截至82年7月17日仍存在,及上 開房地係上訴人以其於82年7 月17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購買 等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各該財產應列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云云,洵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曾抗辯:上訴人於79年間購 買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97之14號房屋,及有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19巷7號之23房屋供出租,應列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 財產云云,但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上訴人並未擁有台北縣三重市
○○路○ 段97之14號房屋等語(見重家上卷2第200頁反面), 及表明不再主張上訴人擁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9巷7號之 23房屋等語(見更1 卷1第136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綜上各點論述,82年7月17日當時,上訴人無剩餘財產,被上 訴人則有剩餘財產37,859,997元(462,429+88,257+69,344+ 58,756+27,458+374,264+3,300,000+12,902,470+12,071,021 + 8,505,998),即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859,997元,依 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差額之2分之1,即18,929,998.5元。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77年10月間協議分手,互不干擾彼此之 生活,再於79年4 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各 自負責所負債務)、辦理離婚登記及分居,上訴人並於79年7 月7日取回其所有動產,視為兩造自79年4月13日約定分別財產 制,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伊嗣後取得之財產云云。查兩造於77 年10月間協議分手,約定互不干擾彼此之生活,再於79年4 月 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各自負責所負債務)、 辦理離婚登記及分居,上訴人並於79年7月7日取回其所有動產 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清單( 原審卷1 第44、46至48頁)為證,堪予採信。惟按民法第1007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上述 77年10月間簽訂之協議書未載明兩造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意旨 。又兩造於79年4 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目 的既係離婚,自不可能另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意思,且兩造自 當時起分居,亦係認為兩造已離婚所致,故亦無從解為兩造有 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意思。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79年4 月 13日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被上訴人嗣後 取得之財產云云,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自79年4月13日起分居,且上訴人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視 為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伊嗣後取得之財 產云云。惟查,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所定情形,他方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院宣 告前,難謂夫妻已改用分別財產制,故被上訴人之抗辯難謂有 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揮霍財產,且兩造分居後,各別自理生 活,上訴人對於伊之後增加之財產毫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上訴人則 以:伊婚後協助誼泰公司之帳務會計,提供傢俱、家電用品予 被上訴人使用,至78年7月間止代被上訴人扶養陳崑暘、陳佑
儒、陳淑媛,又扶養兩造之長女陳韻琪,故伊對於被上訴人婚 後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不應酌減伊之分配額等語反駁之。經 查:
⒈揆之前開之㈢說明,本件剩餘財產價值計算時點為82年7 月 17日,關於法院酌減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程度,應適用91年修正 前民法親屬編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而無溯及適用修正後同 條項規定餘地,故本院認為平均分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予上 訴人顯失公平者,僅得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尚不得免除其分 配額。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項之立法理由為:以夫妻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係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 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 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 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故法院判斷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顯失公平,及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應如何 酌減,應視請求權人對於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之貢獻程度決之 。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揮霍財產情事云云,係以上訴人於本院 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事件主張其自82年起至94年止 透支生活費18,152,217元為據。惟揆之上開判決內容(原審卷 3 第54頁),該事件係上訴人代理陳韻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 養費,則上訴人當時主張之生活費係陳韻琪所需,而非上訴人 本身花用。況且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82年7 月17日,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7日以後縱有揮霍財產情事,既 與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認定無涉,即不得據以酌減上訴人之 分配額。至於上訴人於82年7 月17日之前有如何揮霍浪費行為 ,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其抗辯有此應酌減上訴人分配額之事由 ,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4 月自隆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 79年4 月2日起至85年8月31日止受雇於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但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誼泰公司之帳務會計,並提供傢俱、 家電用品給全家(包括兩造、陳韻琪、陳崑暘、陳佑儒、陳淑 媛)使用;於78年5 月以前以自有財產分擔家庭(包括兩造、 陳韻琪、陳崑暘、陳佑儒、陳淑媛)生活費用,及扶養陳韻琪 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原審卷1第103頁),並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原審卷1 第45、47、48頁
)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正,可見兩造於76年10月1 日結婚後迄 79 年4月13日分居時,上訴人並非全無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 女、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及協助被上訴人經營誼泰公司,使被上 訴人得以專心發展事業之事實,其對於被上訴人於該期間財產 有所增加,難謂無貢獻。又兩造於79年4 月13日分居後,依上 開協議書及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原法院82年8月10 日8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本院82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等民事判 決內容(原審卷1第44、46、277至291頁;卷3第54頁)所示, 上訴人單獨扶養陳韻琪及為被上訴人墊付應分擔對陳韻琪之扶 養費,雖產生代被上訴人分擔教養陳韻琪責任之結果,但上訴 人不再為被上訴人操持家務及協助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對於被 上訴人自分居後至82年7 月17日止期間財產有所增加,應僅有 些許貢獻。本院斟酌上訴人貢獻程度,認為上訴人平均分配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酌減被上訴人 之分配額2分之1,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 9,464,999元(18,929,998.5÷2)(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 公平。上訴人主張不應酌減,及被上訴人抗辯應不予分配,均 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46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23日,見原審卷1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9,464,999 元本 息部分之訴,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 審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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