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98年度,5號
TPHV,98,重家上更(一),5,201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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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名登記之契約。上開房地如係誼泰公司借名(或信託)登記 在股東名下,誼泰公司使用該房地,應無支付對價給出名登記 之股東之理。惟上訴人主張:誼泰公司每年支付台北市○○街 12巷6之1號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及上開刑事卷 宗所附被上訴人82至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記載被上訴 人有來自誼泰公司之租金收入(見94年度偵字第24294 號卷第 21至32頁;原審卷1 第132至138頁)為證,可見被上訴人所辯 誼泰公司將產權信託登記股東名下云云,與事實不合。至於被 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2823 號民事事件於95年10 月26日之筆錄,雖記載證人李榮周否認誼泰公司給付伊租金之 事實(原審卷2 第42頁),但揆之上開刑事卷宗,李榮周於94 年8月3日陳稱:伊只是投資幫忙被上訴人創業,伊在台電工作 ,沒有參與經營,有空才幫忙看工地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 3195卷1第165頁),可見李榮周對於誼泰公司有無給付租金給 被上訴人乙節,毫無所悉,自無從以李榮周自誼泰公司收取租 金,否定誼泰公司有支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之事實。⑷上訴人主張:伊曾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名下之金門街12巷6 之1 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誼泰公司於90年6月5日對伊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稱該房地係其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李榮 周名下,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90年8 月23日以 90年度北簡字第10324 號判決誼泰公司敗訴,誼泰公司未上訴 ,而告確定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原審卷1 第 160頁)為證。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房地用以抵押擔保誼泰公司之債務,伊並 為連帶保證人,可證誼泰公司信託登記在伊之名下云云。惟查 ,股東提供自有不動產擔保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或股東擔任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屢見不鮮。且上訴人提出本院84年度家上 更㈠字第2號事件84年6月26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述其提供 自有金錢給誼泰公司週轉等語(原審卷1第105頁),則被上訴 人為誼泰公司營業所需,提供所有上開房地擔保誼泰公司對銀 行之債務,並擔任誼泰公司對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 常情尚無違背,自不能據此推論誼泰公司將上開房地產權信託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⑹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其與誼泰公司間 就金門街12巷6之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基地河堤段3小段4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 存在信託登記關係之事實。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一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 為不可採,則上開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本 院囑託國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房地於82年7 月間之總價為 8,505,998 元,有國泰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及補充



說明函(見外放證物)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先後以 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共計1,700 萬元之抵押權,且台北市房價 於82年時達高峰,估價結果卻較90年統計台北市平均成交價格 低,可見估價不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錦祥於80年11月 30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及被上訴人、李榮周於 85年10月15日以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各該標的不動 產包括河堤段3 小段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7,及金門街 12巷6 之1號、6之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非僅限於金門街12巷6 之1號房地。至於85年間增加擔保額度與各該房地於82年7月17 日以後增值有關。此外,台北市不動產平均成交價格統計數據 係整體評估結果之平均數,與特定不動產之合理市價無直接關 連。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金門街12巷6之1號房 地於82年7月間之價值高於8,505,998元之事實,本院爰根據鑑 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為 8,505,998元。
上訴人主張下述財產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⒈被上 訴人以誼泰公司名義於88年11月11日取得台北市○○區○○段 4小段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及其上建物建號110 4、門牌台北市○○區○○路332號地下3樓應有部分20分之1, 暨建號1105,門牌台北市○○區○○路340號地下2樓應有部分 20分之1;⒉被上訴人以誼泰公司名義於83至93年間取得BW-86 68、CF-7807、1682-DK、3013-DR、6A-6003、7668-DR、HM-06 10、Z3-4561 汽車;⒊被上訴人以陳淑媛名義於93年間取得宏 碁股份有限公司現值56,212元股票、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現 值114,040元股票、誼泰公司現值900,000元股票,及於85年10 月23日取得3F-3878 汽車;⒋被上訴人以陳昆暘名義於93年間 取得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值200,000 元股票、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值74,270元股票、誼泰公司現值800,000 元 股票;⒌被上訴人以陳右儒名義於93年間取得永兆精密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現值150,000 元股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值 29,710元股票、誼泰公司現值800,000 元股票;⒍被上訴人於 88年7 月7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期間以陳右儒名義收取履約保 證金2,261,700 元。⒎被上訴人於85年起以陳右儒名義收取之 履約保證金1,965,525 元(依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2年度簡上 字第762號判決內容所示,見原審卷2第276至280頁);⒏被上 訴人以蔡恆炤名義於86年10月15日取得新竹市○○段1556-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9,及其上建號4684,門牌新竹 市○○路351號16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⒐被上訴人於84至86 年間以自己名義定存690萬元、以蔡恆炤名義定存670萬元、以 陳曾滿名義定存300萬元、以陳文杰名義定存410萬元、以陳文



宗名義定存350萬元、以陳振乞名義定存400萬元,暨各該定存 衍生之孳息;⒑被上訴人於90年間投資新法拉利國際美容有限 公司135,000元、投資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825,000元、 投資利隆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152,780元、投資誼泰公司1,200 萬元、投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260元、投資長虹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266,200 元及其孳息、投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24,000元及其孳息、投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84,756 元及 其孳息、投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83,050元 、投資泓道電 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75,000 元、投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3,020元、投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92,610 元 、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4,130元及其孳息;⒒被上訴人 以李榮周名義投資誼泰公司800萬元;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 日在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7 萬元 ;⒔被上訴人於92年間在原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35號刑事案 件提出之刑事保證金3萬元;⒕被上訴人申報89年度所得 1,331,935元;⒖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之存款餘額 8,616,220元;⒗誼泰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現金、存款及股 東往來共計31,938,604元;⒘被上訴人申報90年至94年2月17 日止之所得2,543,910元;⒙被上訴人申報陳右儒90、91年度 所得654,308元;⒚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陳淑媛名義存款 2,000,001 元;⒛被上訴人於83年以後以子女名義投保之保單 價值;被上訴人使用陳右儒帳戶,自89年2月17日起至92年2 月17日止期間提領約580 萬元;被上訴人使用誼泰公司帳戶 ,自90年5月間起存款累計10億2,000萬元等。惟查,各該財產 均為82年7 月17日以後存在之財產,即令為被上訴人所有,亦 不得納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
上訴人主張:伊以所有婚後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婚前債務(⒈被 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66萬元。⒉被上訴人分期付款買受裕隆 飛羚汽車一部,總價56萬元,而向國泰壽險公司以壽險貸款約 50萬元。⒊誼泰公司76年度之流動負債7,721,706 元。),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代償事實如發生在91年民法親屬 編修正之前,揆之前開之㈢說明,無從溯及適用91年增訂之 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上訴人主張之代償事實如發生在民法 第1030條之2 增訂以後,因本件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時點為82年7 月17日,此代償事實與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之計算無涉,自無納入現存婚後財產之可能。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按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且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得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係就已確定而未受清償之債權,於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且依82年7月17日當時有效之民法第879條 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查依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98年10月 7日北富銀安企字第0075號函所示(更1卷1第281頁),截至82 年7 月17日止,由誼泰公司借款,經被上訴人以新生南路3段4 號4 樓、金門街34巷1之8號、金門街12巷6之1號等房地為擔保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餘額為14,036,812元(更1卷1 第281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現存婚後財產應扣除上開保證 債務後,始為伊之剩餘財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82 年7 月17日當時誼泰公司有不履行上述主債務,必須由被上訴 人代負履行責任,或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地設定予台北富邦銀行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述主債務已確定等情事。且縱令 82年7 月17日當時已發生被上訴人應代誼泰公司履行清償責任 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仍得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誼泰 公司之債務,不致因而增加其消極財產。故本院認為誼泰公司 於82年7 月17日雖尚有借款債務餘額,但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於當時負有14,036,812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
被上訴人抗辯:伊向友人借貸200 萬元、於93年間以陳淑媛借 款200萬元、於93年8月及95年6月間以陳昆暘名義借款共計455 萬元、於95年10月間以陳右儒名義借款820 萬元,各該債務應 予以扣除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所辯其向友 人借貸200 萬元債務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又 被上訴人抗辯其他借款債務均發生在82年7 月17日以後,不得 列入被上訴人現存債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代客記帳及股票投資所得350 餘萬元 、於84年6 月27日以其父張長春名義購買台北市○○區○○路 32號8樓之3房地,均應列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為上 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所謂上訴人代客記 帳及投資股票所得350餘萬元,截至82年7月17日仍存在,及上 開房地係上訴人以其於82年7 月17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購買 等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各該財產應列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云云,洵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曾抗辯:上訴人於79年間購 買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97之14號房屋,及有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19巷7號之23房屋供出租,應列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 財產云云,但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上訴人並未擁有台北縣三重市



○○路○ 段97之14號房屋等語(見重家上卷2第200頁反面), 及表明不再主張上訴人擁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9巷7號之 23房屋等語(見更1 卷1第136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綜上各點論述,82年7月17日當時,上訴人無剩餘財產,被上 訴人則有剩餘財產37,859,997元(462,429+88,257+69,344+ 58,756+27,458+374,264+3,300,000+12,902,470+12,071,021 + 8,505,998),即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859,997元,依 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差額之2分之1,即18,929,998.5元。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77年10月間協議分手,互不干擾彼此之 生活,再於79年4 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各 自負責所負債務)、辦理離婚登記及分居,上訴人並於79年7 月7日取回其所有動產,視為兩造自79年4月13日約定分別財產 制,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伊嗣後取得之財產云云。查兩造於77 年10月間協議分手,約定互不干擾彼此之生活,再於79年4 月 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各自負責所負債務)、 辦理離婚登記及分居,上訴人並於79年7月7日取回其所有動產 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清單( 原審卷1 第44、46至48頁)為證,堪予採信。惟按民法第1007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上述 77年10月間簽訂之協議書未載明兩造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意旨 。又兩造於79年4 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目 的既係離婚,自不可能另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意思,且兩造自 當時起分居,亦係認為兩造已離婚所致,故亦無從解為兩造有 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意思。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79年4 月 13日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被上訴人嗣後 取得之財產云云,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自79年4月13日起分居,且上訴人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視 為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伊嗣後取得之財 產云云。惟查,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所定情形,他方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院宣 告前,難謂夫妻已改用分別財產制,故被上訴人之抗辯難謂有 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揮霍財產,且兩造分居後,各別自理生 活,上訴人對於伊之後增加之財產毫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上訴人則 以:伊婚後協助誼泰公司之帳務會計,提供傢俱、家電用品予 被上訴人使用,至78年7月間止代被上訴人扶養陳崑暘、陳佑



儒、陳淑媛,又扶養兩造之長女陳韻琪,故伊對於被上訴人婚 後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不應酌減伊之分配額等語反駁之。經 查:
⒈揆之前開之㈢說明,本件剩餘財產價值計算時點為82年7 月 17日,關於法院酌減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程度,應適用91年修正 前民法親屬編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而無溯及適用修正後同 條項規定餘地,故本院認為平均分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予上 訴人顯失公平者,僅得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尚不得免除其分 配額。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項之立法理由為:以夫妻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係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 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 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 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故法院判斷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顯失公平,及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應如何 酌減,應視請求權人對於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之貢獻程度決之 。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揮霍財產情事云云,係以上訴人於本院 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事件主張其自82年起至94年止 透支生活費18,152,217元為據。惟揆之上開判決內容(原審卷 3 第54頁),該事件係上訴人代理陳韻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 養費,則上訴人當時主張之生活費係陳韻琪所需,而非上訴人 本身花用。況且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82年7 月17日,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7日以後縱有揮霍財產情事,既 與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認定無涉,即不得據以酌減上訴人之 分配額。至於上訴人於82年7 月17日之前有如何揮霍浪費行為 ,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其抗辯有此應酌減上訴人分配額之事由 ,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4 月自隆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 79年4 月2日起至85年8月31日止受雇於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但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誼泰公司之帳務會計,並提供傢俱、 家電用品給全家(包括兩造、陳韻琪、陳崑暘、陳佑儒、陳淑 媛)使用;於78年5 月以前以自有財產分擔家庭(包括兩造、 陳韻琪、陳崑暘、陳佑儒、陳淑媛)生活費用,及扶養陳韻琪 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原審卷1第103頁),並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原審卷1 第45、47、48頁



)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正,可見兩造於76年10月1 日結婚後迄 79 年4月13日分居時,上訴人並非全無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 女、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及協助被上訴人經營誼泰公司,使被上 訴人得以專心發展事業之事實,其對於被上訴人於該期間財產 有所增加,難謂無貢獻。又兩造於79年4 月13日分居後,依上 開協議書及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原法院82年8月10 日8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本院82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等民事判 決內容(原審卷1第44、46、277至291頁;卷3第54頁)所示, 上訴人單獨扶養陳韻琪及為被上訴人墊付應分擔對陳韻琪之扶 養費,雖產生代被上訴人分擔教養陳韻琪責任之結果,但上訴 人不再為被上訴人操持家務及協助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對於被 上訴人自分居後至82年7 月17日止期間財產有所增加,應僅有 些許貢獻。本院斟酌上訴人貢獻程度,認為上訴人平均分配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酌減被上訴人 之分配額2分之1,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 9,464,999元(18,929,998.5÷2)(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 公平。上訴人主張不應酌減,及被上訴人抗辯應不予分配,均 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46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23日,見原審卷1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9,464,999 元本 息部分之訴,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 審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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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隆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