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655號
TPHV,106,上易,655,201808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羅世鎬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視同上訴人 羅玉玲
      羅玉蔥
      羅玉珍
      羅玉珠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峯宏
被上訴人  邱坤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及主文第三項關於補償部分均廢棄。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分別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六所示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羅世鎬( 下稱羅世鎬)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前四人下稱羅玉玲等4 人)、羅峯宏,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羅世鎬對原判決之分割方 法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請求按原審所提之乙方案分割(本 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 之)部分改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2 月6 日複 丈之乙方案(修正)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41地號土地編號 A 至G 依序分配予羅世鎬羅峯宏羅玉珠羅玉珍、羅玉 蔥、被上訴人及羅玉玲各自單獨所有,65地號土地編號H 、 I 部分依序分配予羅世鎬羅峯宏各自單獨所有(本院卷第 370 頁,下稱乙修正方案);復更正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 人應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 年5 月間出具之補 充報告書表七(下稱附表五)所載金額補償予羅世鎬、羅峯 宏等語(本院卷第370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至⑤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分稱則各以地號)及編號⑥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41 、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同段59、63、64地號土地則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 建築用地,另同段63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二所示為原物分 割(下稱甲方案),共有人分歸取得之不動產少於其應有部 分者,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羅世鎬部分:就系爭建物及59、63、64地號土地部分之分 割方法,同意按甲方案,惟41、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 應採乙修正方案,並進行金錢補償。乙修正方案將共有物 分割簡化,其中之41地號土地編號A 、B 應分別由羅世鎬羅峯宏單獨取得,以利與其等所有其他土地鄰接共用共 利,其餘歸其他共有人自行擇定取得,65地號土地編號H 、I 部分亦由羅世鎬羅峯宏取得,因65地號土地一直由 羅世鎬單獨耕種使用中,又乙修正方案之金錢找補負擔最 小,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
(二)羅玉玲等4 人及羅峯宏部分:不同意乙修正方案,兩造就 系爭5 筆土地雖無明確分管協議,惟實際使用範圍有一定 默契,此由41地號土地毗鄰羅世鎬所有同段43地號土地部 分,有羅世鎬興建之鐵皮屋、棚架及鋪設柏油路面可明, 由羅世鎬取得甲方案編號A 部分土地,可供伊自行整體規 劃使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41地號編號B 至F 部分毗鄰



56至6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均在此種植蔬菜、苦茶樹及 綠竹農作物,故甲方案合乎使用現狀,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可與自有土地合併使用,提高收益,且可避免日後糾紛。 乙修正方案將41地號土地細分更為細碎,其中編號B 、C 部分遭羅世鎬占用,其餘區塊形狀較甲方案更不利於耕作 ;又65地號土地地形原本為三角形,依甲方案分歸羅峯宏 單獨取得,可與其所有之5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乙修正 方案將65地號土地由一大三角形分割為兩小三角形,難以 獨立耕作,與羅世鎬羅峯宏其他所有土地分隔,無法合 併使用收益管理,降低整體土地經濟價值,雖被上訴人與 羅玉玲等4 人依甲方案之金錢補償金額較乙修正方案每人 多出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惟基於土地使用之便利及 經濟效益,仍願採用甲方案為分割方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
(一)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所示。
(二)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由被上訴人 與羅玉玲等4 人按應有部分各1/5 之比例維持共有。(三)被上訴人及羅玉玲等4 人應補償羅世鎬羅峯宏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羅世鎬提起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乙修正方案 ,其中
1.41地號土地部分:編號A 至G 依序分配予羅世鎬羅峯宏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被上訴人及羅玉玲各自單獨 所有。
2.59、63、64地號部分:分由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按應 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3.65地號部分,編號H 、I 部分依序分配予羅世鎬羅峯宏 各自單獨所有。
(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由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 各5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五所載之金額補償予羅 世鎬、羅峯宏等2 人。
視同上訴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79 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 料調整其內容)
(一)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訴外人羅彭騰嬌之法定繼承人。(三)6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羅彭騰嬌所建造,兩造應有 部分各為7 分之1 。
(四)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 或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及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 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爭點(本院卷第38 0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互為 相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132 頁),請求合 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尚無不合。 2.關於系爭建物及59、63、64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均同意採 用甲方案為分割方法(本院卷第370 、371 頁),則基於 尊重兩造之意願,且該分割方法無不適當之處,故應予採 用,則系爭建物及59、63、64地號土地部分由羅玉玲、羅 玉蔥、羅玉珍羅玉珠及被上訴人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5 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所載)。
3.關於41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41、65地號土地均係坐落在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22頁),而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自不宜過於細 分,致土地過於細碎,不利耕作使用。又41地號土地北 側之同段43地號土地上有羅世鎬居住之新竹縣○○鄉○ ○路00號房屋,羅世鎬亦不爭執在41地號毗鄰43地號土 地側,鋪設如甲方案附圖編號G 柏油路(面積269.14平 方公尺),興建編號H 圍牆(面積2.21平方公尺)、編 號I 紅色鐵皮屋及棚架(面積33.62 平方公尺),及編 號J 鐵皮屋(面積6.6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原審卷第91頁、101 頁背面、第102 頁、第109 頁下方照片)及原判決後附甲方案附圖可稽。




⑵如採甲方案,因羅峯宏不受分配41地號土地,故羅世鎬 單獨取得41地號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地形相較於乙修 正方案,更為廣闊、方正,利於農業使用,且得以保留 羅世鎬長期使用之前述地上物,並得與其毗鄰之43地號 土地整體規劃使用;對其他共有人而言,甲方案之41地 號編號B 至F 部分依序分配予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 、被上訴人及羅玉玲,除羅玉珠取得之編號B 少部分土 地遭羅世鎬興建之編號J 鐵皮屋占有外,其餘均未遭地 上物占用之情。反觀,乙修正方案,由於係按兩造共有 人人數分配,故分割土地筆數較多,分割後地形更為狹 長、細碎,又其中分配予羅峯宏取得之編號B 部分,其 上有約達1/3 面積遭前開柏油路面占用,分配予羅玉珠 取得之編號C 部分仍有遭柏油路、鐵皮屋占用之情。雖 羅世鎬同意拆除前開地上物(本院卷第321 頁),然因 其他共有人與羅世鎬互有歧見,如日後尚須對羅世鎬請 求排除占有,可能爭執再起,徒增困擾(原審卷第74頁 ,本院卷第139 、145 頁),如採甲方案即可避免此項 爭議。
⑶同段56地號土地為羅峯宏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本院卷第99頁),如按乙修正方案,羅峯宏分配取得之 41地號編號B 部分土地,無法與同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之同段5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顯不利羅峯宏整體規 劃使用收益。至於甲方案編號B 至F 部分,雖遭羅世鎬 所有41地號編號A 部分土地及羅峯宏所有之56地號土地 包夾,惟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就甲方案41地號編號 B 至F 部分,均同意採取此分割方法(本院卷第339 頁 ),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4.關於65地號土地部分:
羅世鎬主張65地號土地為其長期耕作使用一節(本院卷 第117 頁),為被上訴人及羅玉玲等人否認(本院卷14 0 、146 頁),羅世鎬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共有人 則不爭執65地號土地係由羅峯宏占有使用(本院卷第14 0 、146 頁),目前65地號土地長期僅栽種幾株相思樹 等雜木,並無農作物,毗鄰之同段66地號土地為水利地 ,須經由65地號土地上之橋樑方得跨越溝渠對外連接德 興路出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90、 101 頁、第108 頁下方、第109 頁上方,本院卷第143 頁)。
⑵如採甲方案,則羅峯宏可將65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56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便於耕作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而兩造不爭執毗鄰同段之57至62地號土地為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之子邱柏翔所有(本院卷第110 、126 、 134 頁),加上前述羅玉玲等4 人與被上訴人同意按甲 方案分配取得59、63、6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維持 共有,暨其等均已取得管理使用土地之共識(本院卷第 140 、146 頁),則日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應較能互為 調和彼此土地之管理使用,且均經由設置在65地號土地 上橋樑跨越溝渠對外連接德興路,較無通行爭議。 ⑶如採用乙修正方案,將65地號土地由一大三角形,再分 割為兩塊小三角形土地,地形、面積已不利於耕作使用 ,又65地號編號H 分配予羅世鎬取得,然因羅世鎬所有 之土地多位在41、43地號土地,相隔甚遠,將造成無法 合併使用之窘境,編號I 部分分配予羅峯宏,因中間橫 亙編號H 部分,亦使羅峯宏無法與其所有毗鄰之56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且無法經由設置65地號土地之橋樑對外 連接道路通行(本院卷第239 頁)。雖羅世鎬抗辯羅峯 宏單獨分配取得之65地號土地直接面臨道路,價值較高 一節,然經原審及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不論採取甲方案或乙修正方案,羅峯宏分配 取得土地價值均屬兩造間最低,受補償金額最高者,有 該所105 年8 月22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07 年 5 月間出具之補充估價報告書表七可明(本院卷第313 頁),尚無羅世鎬前開抗辯之情。
5.綜合前開說明,關於41、65地號土地部分,羅世鎬主張之 乙修正方案顯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應以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方為兼顧兩造長期使用現況,與彼 此自有土地間能整體規劃合併使用,及共有人間對於土地 使用收益之共識,暨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外通行便利性 等情之分割方法,據此,4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A 至F 部分應依序分配予羅世鎬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 、被上訴人及羅玉玲單獨所有;65地號土地則如甲方案由 羅峯宏單獨取得(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兩造各自找補金額若干部分
1.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 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 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



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 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判決要旨參照)。
2.依前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予合併 分割,並採用甲方案為分割方法。惟按甲方案分割後,其 中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其餘 共有人則溢其所應得,自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囑託黃小娟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 其中羅世鎬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就41地號土地應各 自補償羅峯宏如附表三之一「受補償對象及金額」欄所示 ;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就59、63、64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應各自補償羅世鎬羅峯宏如附表三之二、之三、之 四及之六「受補償對象及金額」欄所載;羅峯宏就65地號 土地則應分別補償羅世鎬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如附 表三之五「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而兩造不爭執前開金 錢補償之計算及金額(本院卷第375 頁),應屬適當。然 原審將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各應補償、受 補償對象及金額交互計算後,統計配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惟依前開說明,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 ,以明依民法第824 條之第4 項、第5 項之法定抵押權登 記,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諭知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 合併分割,於法有據,自屬正當。從而,原審所定分割方法 即甲方案尚無不當,此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復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如當事人對於「定 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訴之全部即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系爭 建物准予分割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另原判決漏 未按各筆土地、建物,兩造間各應補償、受補償對象、金額 分別諭知,亦有不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羅世鎬其餘上訴則非有理,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5 筆土 地及系爭建物未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一部 無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 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編號 │ ① │ ② │ ③ │ ④ │ ⑤ │ ⑥ │
├────┼────┼────┼────┼────┼────┼───────┤
│共有物 │41地號土│59地號土│63地號土│64地號土│65地號土│門牌:德興路 │




│/共有人 │地(地目│地(地目│地(地目│地(地目│地(地目│171 號、173 號│
│ │田、3678│建、125.│建、182.│建、11.8│田、523.│未辦保存登記建│
│ │.63 ㎡)│40㎡) │11㎡) │4 ㎡) │20㎡) │物 │
├────┼────┼────┼────┼────┼────┼───────┤
羅玉玲 │1/7 │4/21 │1/7 │4/21 │1/7 │1/7 │
├────┼────┼────┼────┼────┼────┼───────┤
羅世鎬 │1/7 │1/42 │1/7 │1/42 │1/7 │1/7 │
├────┼────┼────┼────┼────┼────┼───────┤
羅玉蔥 │1/7 │4/21 │1/7 │4/21 │1/7 │1/7 │
├────┼────┼────┼────┼────┼────┼───────┤
羅玉珍 │1/7 │4/21 │1/7 │4/21 │1/7 │1/7 │
├────┼────┼────┼────┼────┼────┼───────┤
羅峯宏 │1/7 │1/42 │1/7 │1/42 │1/7 │1/7 │
├────┼────┼────┼────┼────┼────┼───────┤
羅玉珠 │1/7 │4/21 │1/7 │4/21 │1/7 │1/7 │
├────┼────┼────┼────┼────┼────┼───────┤
邱坤文 │1/7 │4/21 │1/7 │4/21 │1/7 │1/7 │
└────┴────┴────┴────┴────┴────┴───────┘
附表二:甲方案,其附圖詳原判決後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 5 年10月19日複丈之甲方案(補繪)複丈成果圖┌───┬───────────────┬───────┬─────┬────┐
│共有人│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分割│面 積│分割後,各│備註 │
│ │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 │ │共有人取得│ │
│ │ │ │之權利範圍│ │
├───┼───────────────┼───────┼─────┼────┤
羅世鎬│①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841.89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 ,如甲方案附圖編號A 部分 │ │ │ │
├───┼───────────────┼───────┼─────┼────┤
羅玉珠│①4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567.35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 B 部分 │ │ │ │
├───┼───────────────┼───────┼─────┼────┤
羅玉珍│①4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567.35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 C 部分 │ │ │ │
├───┼───────────────┼───────┼─────┼────┤
羅玉蔥│①4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567.35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 D 部分 │ │ │ │
├───┼───────────────┼───────┼─────┼────┤
邱坤文│①4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567.35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 E 部分 │ │ │ │
├───┼───────────────┼───────┼─────┼────┤




羅玉玲│①4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567.34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 F 部分 │ │ │ │
├───┼───────────────┼───────┼─────┼────┤
羅峯宏│⑤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523.20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羅玉珠│②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125.40平方公尺│5分之1 │分別共有│
├───┤③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182.11平方公尺├─────┤ │
羅玉珍│④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11.84平方公尺 │5分之1 │ │
├───┤⑥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17│ ├─────┤ │
羅玉蔥│ 1、173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 │5分之1 │ │
├───┤ ,即甲方案附圖編號K面積一二│ ├─────┤ │
邱坤文│ 五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 │5分之1 │ │
├───┤ 一三點○一平方公尺、編號N面│ ├─────┤ │
羅玉玲│ 積三八點○七平方公尺、編號O│ │5分之1 │ │
│ │ 面積二九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 │ │ │
│ │ P面積七點六三平方公尺、編 │ │ │ │
│ │ 號Q面積○點○一平方公尺、編│ │ │ │
│ │ 號R面積一二點八二平方公尺】│ │ │ │
└───┴───────────────┴───────┴─────┴────┘
附表三:甲方案之各共有人按各筆土地、建物所為金錢補償部分┌────────────────────────────────────────────┐
│附表三之一: 41地號土地 │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應有部分 │取得附圖編號價值 │受補償對象:│合計應受補償│
│ │ │部分│價 值 │ │羅峯宏 │金 額│
│ │ │ │ │ ├──────┤ │
│ │ │ │ │ │受補償金額 │ │
├────┼────┼──┼──────┼───┬──────┼──────┼──────┤
│ 1 │羅玉玲 │1/7 │1,677,404元 │ F │1,767,689元 │90,285元 │ - │
├────┼────┼──┼──────┼───┼──────┼──────┼──────┤
│ 2 │羅世鎬 │1/7 │1,677,403元 │ A │2,903,257元 │1,225,854元 │ - │
├────┼────┼──┼──────┼───┼──────┼──────┼──────┤
│ 3 │羅玉蔥 │1/7 │1,677,403元 │ D │1,767,720元 │90,317元 │ - │
├────┼────┼──┼──────┼───┼──────┼──────┼──────┤
│ 4 │羅玉珍 │1/7 │1,677,403元 │ C │1,767,720元 │90,317元 │ - │
├────┼────┼──┼──────┼───┼──────┼──────┼──────┤
│ 5 │羅峯宏 │1/7 │1,677,407元 │未分配│ - │ - │1,677,407元 │
├────┼────┼──┼──────┼───┼──────┼──────┼──────┤
│ 6 │羅玉珠 │1/7 │1,677,403元 │ B │1,767,720元 │90,317元 │ - │
├────┼────┼──┼──────┼───┼──────┼──────┼──────┤




│ 7 │邱坤文 │1/7 │1,677,403元 │ E │1,767,720元 │90,317元 │ - │
├────┴────┼──┼──────┼───┼──────┼──────┼──────┤
│ 合計 │ 1 │11,741,826元│ │11,741,826元│1,677,407元 │1,677,407元 │
└─────────┴──┴──────┴───┴──────┴──────┴──────┘
┌─────────────────────────────────────────────────┐
│附表三之二:59地號土地部分 │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應有部分價值│ 取得地號及價值 │受補償對象及金額 │合計應受補│
│ │ │部分│ │ │ │償金額 │
├────┼────┼──┼──────┼───┬──────┼───┬────────┼─────┤
│ 1 │羅玉玲 │4/21│ 706,647元 │ 59 │ 741,979元 │35,332│羅世鎬:17,666元│ - │
│ │ │ │ │ │ │元 ├────────┤ │
│ │ │ │ │ │ │ │羅峯宏:17,666元│ │
├────┼────┼──┼──────┼───┼──────┼───┴────────┼─────┤
│ 2 │羅世鎬 │1/42│ 88,331元 │未分配│ - │ - │ 88,331元 │
├────┼────┼──┼──────┼───┼──────┼───┬────────┼─────┤
│ 3 │羅玉蔥 │4/21│ 706,647元 │ 59 │ 741,979元 │35,332│羅世鎬:17,666元│ - │
│ │ │ │ │ │ │元 ├────────┤ │
│ │ │ │ │ │ │ │羅峯宏:17,666元│ │
├────┼────┼──┼──────┼───┼──────┼───┼────────┼─────┤
│ 4 │羅玉珍 │4/21│ 706,647元 │ 59 │ 741,979元 │35,332│羅世鎬:17,666元│ - │
│ │ │ │ │ │ │元 ├────────┤ │
│ │ │ │ │ │ │ │羅峯宏:17,666元│ │
├────┼────┼──┼──────┼───┼──────┼───┴────────┼─────┤
│ 5 │羅峯宏 │1/42│ 88,331元 │未分配│ - │ - │ 88,330元 │
├────┼────┼──┼──────┼───┼──────┼───┬────────┼─────┤
│ 6 │羅玉珠 │4/21│ 706,647元 │ 59 │ 741,979元 │35,332│羅世鎬:17,666元│ - │
│ │ │ │ │ │ │元 ├────────┤ │
│ │ │ │ │ │ │ │羅峯宏:17,666元│ │
├────┼────┼──┼──────┼───┼──────┼───┼────────┼─────┤
│ 7 │邱坤文 │4/21│ 706,647元 │ 59 │ 741,980元 │35,333│羅世鎬:17,667元│ - │
│ │ │ │ │ │ │元 ├────────┤ │
│ │ │ │ │ │ │ │羅峯宏:17,666元│ │
├────┴────┼──┼──────┼───┼──────┼───┴────────┼─────┤
│ 合計 │ 1 │3,709,896元 │ │3,709,896元 │ 176,661元 │ 176,661元│
└─────────┴──┴──────┴───┴──────┴────────────┴─────┘
┌─────────────────────────────────────────────────────┐
│附表三之三:63地號土地部分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應有部分 │取得地號及價值 │應受補償對象及金額 │合計應受補償│




│ │ │部分│價 值 │ │ │金 額│
├────┼────┼──┼──────┼───┬──────┼─────┬─────────┼──────┤
│ 1 │羅玉玲 │1/7 │ 1,054,547元│ 63 │ 1,476,366元│421,819元 │羅世鎬:210,910 元│ -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10,909 元│ │
├────┼────┼──┼──────┼───┼──────┼─────┴─────────┼──────┤
│ 2 │羅世鎬 │1/7 │ 1,054,547元│未分配│ - │ - │1,054,547元 │
├────┼────┼──┼──────┼───┼──────┼─────┬─────────┼──────┤
│ 3 │羅玉蔥 │1/7 │ 1,054,547元│ 63 │ 1,476,366元│421,819元 │羅世鎬:210,910 元│ -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10,909 元│ │
├────┼────┼──┼──────┼───┼──────┼─────┼─────────┼──────┤
│ 4 │羅玉珍 │1/7 │ 1,054,547元│ 63 │ 1,476,366元│421,819元 │羅世鎬:210,909 元│ -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10,910 元│ │
├────┼────┼──┼──────┼───┼──────┼─────┴─────────┼──────┤
│ 5 │羅峯宏 │1/7 │ 1,054,547元│未分配│ - │ - │1,054,547元 │
├────┼────┼──┼──────┼───┼──────┼─────┬─────────┼──────┤
│ 6 │羅玉珠 │1/7 │ 1,054,547元│ 63 │ 1,476,366元│421,819元 │羅世鎬:210,909元 │ -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10,910元 │ │
├────┼────┼──┼──────┼───┼──────┼─────┼─────────┼──────┤
│ 7 │邱坤文 │1/7 │ 1,054,547元│ 63 │ 1,476,365元│421,818元 │羅世鎬:210,909元 │ -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10,909元 │ │
├────┴────┼──┼──────┼───┼──────┼─────┴─────────┼──────┤
│ 合計 │ 1 │ 7,381,829元│ │ 7,381,829元│ 2,109,094元 │2,109,094元 │
└─────────┴──┴──────┴───┴──────┴───────────────┴──────┘
┌─────────────────────────────────────────────────┐
│附表三之四:64地號土地部分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應有部分價│取得地號及價值 │應受補償對象及金額 │應受補償金│
│ │ │部分│值 │ │ │額 │
├────┼────┼──┼─────┼───┬─────┼────┬─────────┼─────┤
│ 1 │羅玉玲 │4/21│ 91,416元│ 64 │ 95,986元 │4,570元 │羅世鎬:2,28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285 元 │ │
├────┼────┼──┼─────┼───┼─────┼────┴─────────┼─────┤
│ 2 │羅世鎬 │1/42│ 11,427元│未分配│ - │ - │ 11,427元 │
├────┼────┼──┼─────┼───┼─────┼────┬─────────┼─────┤




│ 3 │羅玉蔥 │4/21│ 91,416元│ 64 │ 95,987元 │4,571元 │羅世鎬:2,286 元 │ -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285 元 │ │
├────┼────┼──┼─────┼───┼─────┼────┼─────────┼─────┤
│ 4 │羅玉珍 │4/21│ 91,416元│ 64 │ 95,987元 │4,571元 │羅世鎬:2,286 元 │ -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285 元 │ │
├────┼────┼──┼─────┼───┼─────┼────┴─────────┼─────┤
│ 5 │羅峯宏 │1/42│ 11,427元│未分配│ - │ - │ 11,427元 │
├────┼────┼──┼─────┼───┼─────┼────┬─────────┼─────┤
│ 6 │羅玉珠 │4/21│ 91,416元│ 64 │ 95,987元 │4,571元 │羅世鎬:2,2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286元 │ │
├────┼────┼──┼─────┼───┼─────┼────┼─────────┼─────┤
│ 7 │邱坤文 │4/21│ 91,416元│ 64 │ 95,987元 │4,571元 │羅世鎬:2,2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286元 │ │
├────┴────┼──┼─────┼───┼─────┼────┴─────────┼─────┤
│ 合計 │ 1 │ 479,934元│ │ 479,934元│ 22,854元 │ 22,854元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