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依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即得請求共有人張文 華等三人、張光燦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拆除如附圖 陸案所示C2-C5等建物、並請求張文華等三人拆除如附圖陸 案所示C6、C7建物。故本件被上訴人再訴請張文華等三人及 張光燦拆除如附圖陸案所示C2-C5等建物、請求張文華等三 人拆除如附圖陸案所示C6、C7建物,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至被上訴人訴請黃金菊拆屋(如附圖陸案所示C2-C5等建物 、及C6、C7建物),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前審判決 據此理由「駁回」被上訴人訴請「張文華等三人拆除C2-C5 等建物、及C6、C7建物」之請求(其理由敘述詳見前審判決 書第12頁),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經上訴第三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雖指摘應以具有拆除權能 之地上物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就此 部分,因最高法院僅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主文之第4項「 命黃金菊應與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拆除房屋(指C6、C7 建物)」、及第5項「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指命黃金菊拆 除C2-C5等建物)」之部分,而就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張文華等三人拆除C2-C5等建物)、第6項 (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張文華等三人拆除C6、C7建物 )部分,並未同時廢棄,故此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註 :此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於本院之訴訟繫屬已消滅,張 文華等三人就該部分未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 上訴,且此部分之本院前審判決主文既未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自亦無從再繫屬於本院),本院實無從就被上訴人請求 張文華等三人拆除C2-C5等建物、及C6、C7建物部分另為處 理。故本院僅得就被上訴人請求「黃金菊」拆除C2-C5等建 物、及C6、C7建物部分,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主文諭知( 如本判決主文第3、4項),附此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張光燦應拆除附圖陸案所示C2-C5等建物,既核 屬無權利保護必要(理由已如前述),本諸同一情形於同一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理由,其追加之訴部分,亦應予駁回。八、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四土地,洵屬有據,爰予分割 如附圖陸案所示,上訴人張文華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應各依附 表一、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黃金菊拆除如附圖 陸案所示C2-C5等建物、及C6、C7建物,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黃金菊應拆除C2至C5房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黃金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黃 金菊拆除C6、C7房屋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張光燦拆除如附圖陸案所示 C2-C5等建物,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另依協議書契約關係所為之拆屋主 張及抗辯,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至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