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98號
TPHV,107,上,1198,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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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楊明憲
      楊明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 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 度司執字第147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98年2月25日對上訴人楊明憲(以下逕稱姓名)互 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薪資之執行命令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於98年3月30日對上訴人楊明通 (以下逕稱姓名)任教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校(下稱永平工 商)、龍華科技大學(下稱龍華科大)薪資之執行命令(以 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楊明憲薪資新臺幣(下同)2,210,714元,及 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之附表一扣款執行入帳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返還楊明通 2,356,321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之附表二、附表 三扣款執行入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上訴後,就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部分,乃追加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繼承法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又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楊明憲1,462,801元、楊明通1,561,1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上 訴人得否拒絕清償其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所 衍生之爭執,乃屬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減 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桃園地院65年9月1日桃院仁民執忠 三字第181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楊明憲於互助營 造公司之薪資,另囑託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楊明通於永平工商、龍華科大之薪資。而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楊燦國、楊 燦宗於62年7月25日至63年3月19日就中央信託局所持有、面 額分別為1,726,000元、1,321,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所為之背書而來(下稱系爭債權,自債務人而言,即 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雖於96年7月1日吸收合併中央信託 局,然無法提出合併時系爭債權本息確列為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3條第1項「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中, 即無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又系爭債權憑證雖經中央信託局於 75年10月29日聲請臺北地院以75年度執字第11481號執行事 件(下稱75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89年11月22日因執行 無結果結案,然楊燦宗、楊燦國分別於86年1月2日及同年2 月22日死亡,中央信託局先後對已死亡之債務人楊燦國、楊 燦宗聲請註記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行為,自 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再者,上訴 人及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自74年11月27日利率管理條例廢止 後,仍聲請依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利息為執行, 從未聲請改依民法第203條利率5%計付利息,即欠缺依民法 第203條之執行依據,僅得請求74年11月28日以前之利息, 依此計算伊等經執行之薪資金額,執行至107年4月24日已全 部清償完畢,迄今已超額執行330,867.25元。是系爭債權業 已消滅,伊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伊等於被繼承人楊 燦國、楊燦宗往生時均在外地求學,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乃不可歸責於己,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符合民法繼承 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伊等之薪資並非楊燦國、楊燦宗之遺產,自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取 得伊等之薪資,屬不當得利,伊等自得請求返還,而楊明憲 自98年4月7日至107年11月21日已執行2,377,914元,楊明通 自98年4月7日至107年12月10日已執行2,538,195元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民法繼承法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楊明憲1,462,801元、楊明通1 ,561,1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 繼承法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減縮 聲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 項部分均廢棄。(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三)被上 訴人應返還楊明憲1,462,801元、楊明通1,561,19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及本院99年 度上字第40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 人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伊於96年7月1日以「吸收合併」方式 整併信託局,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全部權利義務,合併時編 造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未單獨列出系爭債權之金額 。又伊及中央信託局就系爭債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 5年之時效,75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期間,楊燦宗、楊燦國 分別於86年1月2日及同年2月22日死亡,楊明通楊明憲分 別為渠等之繼承人,應對楊燦宗、楊燦國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中央信託局於89年3月經法院通知後,聲請追加上訴 人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亦於89年7月27日以北院文75民 執甲字第11481號通知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是上訴人雖未 列名於系爭債權憑證上,75年執行事件執行效力仍及於上訴 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利率管理條例業於74年11月27 日經總統公佈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自74年11月29日起失效,自應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則系爭債權計算至108年5月14日仍有 利息1,811,841.35元未清償,遑論本金3,024,200.95元全未 清償。再者,上訴人分別與楊燦宗、楊燦國同財共居,楊燦 宗、楊燦國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中央信託 局於75年執行事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楊燦宗、楊燦國所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永



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永吉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有遭 法院查封之記載,是上訴人應已知曉系爭債務之存在,縱使 未知悉,亦屬可歸責於己所致,何況上訴人所繼承之財產價 值顯然高於系爭債務,自無民法繼承法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 ㈠上訴人曾就系爭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前以臺北地院65年度訴字第28 84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65年度 執字第2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楊燦國、楊燦宗 之財產,因執行無結果,於65年9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 案。69年間再聲請桃園地院69年度執字第414號聲請強制執 行,經於71年12月9日受償41,055元。其後聲請75年執行事 件,於89年11月23日因執行無結果結案。於94年11月21日聲 請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6555號、95年1月10日聲請臺北 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36號、97年9月12日聲請臺北地院以9 7年度執字第8539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 日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㈢楊燦宗、楊燦國分別於86年1月2日及同年2月22日死亡,楊 明通、楊明憲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
㈣被上訴人自98年3月起,對楊明憲執行取得2,210,714元,日 期及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及對楊明通執行取得2,35 6,321元,日期及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及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方有既判力。次按「依前二項規定起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 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債務 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 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查上訴人曾就系爭債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就繼承所得財產負清償之責



等為由,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雖於前案訴訟曾 主張楊燦宗、楊燦國於75年執行事件執行中死亡,並非就上 訴人之時效中斷事由;及於前案訴訟上訴時主張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然該二項主張未經前案訴訟列 為爭點,亦未於判決中判斷乙情,有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 59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99至1 20頁)、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 、「民事上訴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4、231頁)。惟關 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部分,上訴人於本 件係主張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係針 對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規範之範圍,而前案是基於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前 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關於75年執行事件換發(實為在系 爭債權憑證為註記)債權憑證是否因楊燦宗、楊燦國於執行 中死亡而無中斷時效部分,既未經前案判決列為爭點並於理 由中予以判斷,即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且上訴人既已於前案 訴訟提出前述主張,即無逾時提出拖延執行程序之疑慮,惟 因前案訴訟未解決此爭點,應允許上訴人再行主張此異議事 由,以維護上訴人權益,方屬公允,應無違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因此,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㈡被上訴人89年11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是否有中 斷時效之效果?
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錦宗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錦宗公司)於62年1月8日起陸續向中央信託局借得4,321, 901.69元,並由錦宗公司簽發以交通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 款人、經楊燦國、楊燦宗等人背書、面額分別為1,726,000 元、1,321,000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及擔保之用,嗣錦宗 公司未依約清償,中央信託局於64年11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 而遭退票,乃訴請臺北地院於65年3月31日以65年度訴字第 2884號判決「錦宗公司、楊燦輝楊燦南、楊燦國、楊燦弘 、楊燦宗、楊連旺應連帶給付中央信託局3,024,200.95元,



並自提示付款日起即6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 核定放款日拆1/2計付之利息」,並確定在案乙情,有前述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5至591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對 楊燦宗、楊燦國之系爭債權為本票背書債權之票款請求權, 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則被上訴 人之前揭票款請求權既經判決確定,其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 年。
中央信託局前以前述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65年 度執字第2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楊燦國、楊燦宗等人 之財產,因執行無結果,於65年9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 案;69年間再聲請桃園地院以69年度執字第414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於71年12月9日受償41,055元;75年 10月29日聲請臺北地院以75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楊燦國、楊 燦宗等人永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嗣因 永吉段土地無人應買而行強制管理程序,於89年11月23日因 執行無結果結案;於94年11月21日聲請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 字第46555號、95年1月10日聲請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 36號、97年9月12日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5398號強 制執行事件,均執行無結果而直接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換發 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吸收合併中央信託局,於 98年2月20日再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 人之薪資,迄今尚未執行終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之㈡),且有系爭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279 至282頁),並據本院調閱75年執行事件、94年度執字第000 00號、95年度執字第2636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是系爭債權之5年消滅時效,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已因原 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聲請執行而中斷,於65年9月1日核發債權 憑證結案後,重行起算5年;於69年間再聲請執行時中斷, 於71年12月9日檢還債權憑證結案後,重行起算5年;於75年 10月29日聲請執行中斷,於89年11月23日因執行無結果後, 重行起算5年;於94年11月21日、95年1月10日、97年9月12 日再聲請執行時中斷,執行無結果後,再重行起算;98年2 月20再聲請執行時中斷迄今,均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 ⒊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就 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加規定,依該條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 事人能力。而凡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開 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64年4月22日立法意旨為「強制執行 程序,兩造實體上之權義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 之性質不同。其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 之必要。」;85年10月9日修正意旨為「債務人死亡者,其 繼承人如為概括繼承時,原執行名義之效力,除遺產外,並 及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以債務 人之遺產為限」。從而,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 執行程序不當然停止,並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該強制執行事件 ,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⒋查中央信託局於75年10月29日聲請臺北地院以75年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楊燦國、楊燦宗等人財產,當時楊燦國、楊燦宗仍 生存,此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自屬有效,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嗣於執行程序中楊燦國及楊燦宗分別於86年2月22日及同年1 月2日死亡,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結果,該執行程序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並該執行程序 效力及於上訴人,惟執行程序不當然停止。且中央信託局在 於被繼承人楊燦國及楊燦宗死亡後,於89年3月21日依法向 執行法院聲請「爰依繼承之法理,請准追加楊明通楊明憲 為執行債務人,就其繼承財產繼續執行。」等語,執行法院 亦於89年7月27日以北院文75民執甲字第11481號通知將上訴 人列為債務人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 」、民事收狀收據及前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36、241頁),並經本院調閱75年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而中央信託局雖係聲請「追加」上訴人為執行債 務人,然探求當事人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則通觀中央信託局前開聲請之前後文義,應係聲請依繼 承法理而由上訴人承受執行程序之意思,執行法院亦直接改 列為「債務人楊明通(即楊燦宗繼承人)」、「債務人楊明 憲(即楊燦國繼承人)」進行後續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24 1頁),益證上訴人有承受75年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該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已足中斷時效,並 於89年11月23日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重行起算 。至於執行法院直接於記載債務人為楊燦國及楊燦宗之系爭 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而未註記執行債務人由上 訴人承受,即發還中央信託局或被上訴人;或未另行換發執 行債務人為上訴人之新債權憑證予中央信託局或被上訴人, 僅係實務上便宜措施,不影響上訴人已實際上承受75年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及後續執行事件程序之效力。另上訴人所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 62號及99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均係於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



憑證初始,執行債務人業已死亡,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該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才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行為,而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然楊燦國及楊燦宗於中央信託局於75年間聲請 75年執行事件時,均尚生存,嗣後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僅係應 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執行程序之問題,與上訴人援引前揭 判決所述之事實並不一致,二者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
⒌綜上,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聲請75年執行事件,並於89年11 月22日在系爭債權憑證直接註記「執行無結果」之執行行為 ,經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執行程序,而效力及於上訴人,因 此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債權支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逾5年之消滅時效,洵無 可取。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業經執行之薪資金額本息云云,即非有 據。
㈢被上訴人承受中央信託局之債權金額為何?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 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公司法第 319條,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中央信託局雖屬依中央信 託局條例所成立之金融機構,於與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被上 訴人與中央信託局合併時,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前揭 公司法規定之適用。又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 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 ,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 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96年7月1日與中央信託局合併,中央信 託局為消滅銀行,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乙情,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則中央信託局既因合併 而消滅,其合併前原有之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債權在內,應由 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於合併 時依公司法第73、319條規定編造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並未單獨列出系爭債權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35頁), 然不影響依前揭規定消滅之中央信託局之權義應由被上訴人 概括承受之法律效果。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 合併時系爭債權本息確列為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



第1項「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中,即無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云云,尚無可取。
⒉按利率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者,債權人得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 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係屬法定利息,而法定利息之利率, 皆為浮動利率,雖利率牌告之變更而調整。又利率管理條例 於74年11月27日經公布廢止,於74年11月29日失效。應給付 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關於在該條例失效之 前已生之利息,固應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依照當地中央銀行 核定之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但在該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 ,既不能再適用此項規定予以計算,自應適用民法第203條 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判決、司法院第一廳廳民二字第461號研究意見參照)。 準此,系爭債權之利息是自提示付款日即64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1/2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 85頁),於74年11月29日利率管理條例廢止後,即應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且中央信託局與被上 訴人亦於94年11月21日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求自74年11月29日起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383、391頁)。至於最高法院75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應按照 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付息。自74年11月 29日起,利率管理條例既已失效,即不能依中央銀行核定放 款日拆計算。債權人如仍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 率2分之1計付利息,法院宜行使闡明權,令債權人改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按照週年5%而為請求。債權人如拒絕變更其 聲明,則自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請求按 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給付之訴,即應認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係指債權人在利率管理條例廢止後 ,於訴訟中請求利息時,仍堅持依已廢止之利率管理條例請 求按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利息,拒絕變更 聲明改依年息5%請求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4年11月29日起從未聲請改依 民法第203條年息5%計付利息,即欠缺依民法第203條之執行 依據,不得請求74年11月29日以後之利息云云,並非有據。 ⒊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前案訴訟協調時所合意製作之債權計算 書(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系爭債權從67年2月10日至 99年2月6日止之利息為5,239,611元(1,561,041+3,678,57 0=5,239,611元),又依上訴人所述計算至107年12月10日



止,累計還款金額為4,916,109元(2,377,914+2,538,195 =4,916,109,見本院卷二第25至41頁),尚不足清償67年2 月10日至99年2月6日止之利息,其差額為323,502元(5,239 ,611-4,916,109=323,502),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2月1 1日以後至108年5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總計還款金 額為286,808元(20,900+22,554+20,900+22,421+68,76 7+20,870+17,488+20,900+28,154+20,900+22,954=2 86,808,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仍不足清償前述利息差額 ,亦即上訴人至108年5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累計還 款金額尚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從67年2月10日至99年2月6日止 之利息,因此,足認系爭債權仍未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 以系爭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業經執行 之薪資金額本息,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是否於繼承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同財共居, 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楊燦宗、楊燦國於86年1月2日、同年2月 22日死亡,分別由上訴人楊明通楊明憲繼承,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㈢)。是本件繼承既發生於86年1、2 月間,自無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適用。 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 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 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 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 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 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 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 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上訴人需具備前揭三項特別要件,且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始符合負限定責任之規定。 ⒊查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成年,此有上訴人所提學位證 書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 又中央信託局於75年執行事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楊燦國、 楊燦宗所有永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4862分之339,經執行 法院於75年11月14日以北院立民執75甲11481字第32564號函 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為查封登記,嗣於89 年11月24日以北院文七十五民執甲一一四八一字第72795號 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乙情,業經本院 調閱75年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於 「其他登記事項」載有:(限制登記事項)751126松山字5142 9號、台北地方法院751119北院立民執75甲11481字第00000 號囑託查封書、原因:查封、楊燦國持分74862分之339限制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81、583頁),而該執行事件尚未終 結前,楊燦國、楊燦宗分別於86年2月22日、同年1月2日死 亡,是上訴人顯可經由楊燦國、楊燦宗遺產中之不動產登記 事項,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已難認上訴人有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情事,縱使實際未知悉(僅係假設) ,亦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者,被繼承人楊燦國之繼承人除上 訴人楊明憲外,其餘繼承人楊佩蓉楊孟樺及楊陳惠華等人 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楊明憲亦具狀表示知 悉渠等拋棄繼承之事實;被繼承人楊燦宗之繼承人除上訴人 楊明通外,其餘繼承人楊何章子、楊秀欣楊明煌亦向桃園 地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楊明通亦具狀表示知悉渠等拋棄繼 承之事實,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繼字第 243號、桃園地院86年度繼字第99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上訴 人既知悉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唯獨上訴人未拋棄繼承,理 應會查詢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原因並同時考慮自己是否拋 棄繼承,即得經由查詢家中長輩而知曉被繼承人楊燦國及楊 燦宗遺有債務,亦足佐證其等主張於繼承時無法知悉系爭債 務存在,難以採信。因此,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得於繼 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已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之一,即無從依該規定主張限定責 任。
⒋再查,楊明憲自被繼承人楊燦國處繼承了計26筆遺產,其財 產價值為24,496,345元(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而楊 明通自被繼承人楊燦宗處繼承計21筆遺產,財產價值為34,1 31,670元(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0頁),即使扣除上訴人所 稱繼承之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見本院卷一第42 7至450頁),仍分別有11,430,578元及6,965,450元,是上



訴人所繼承之遺產顯然高於其所繼承之系爭債務。又上訴人 主張繼承發生時在外求學而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云云,然 上訴人亦自承放假時會回家(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足見 其等僅係因求學而在外居住,並無廢止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 之住所之意思,且當時既仍在求學階段,自仰賴家中經濟供 給,亦難認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
⒌綜上,上訴人得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於繼承 前有與被繼承人有同財共居,並已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之一,即無從依該規定主張限定 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行其固有財產即薪 資所得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業經執行之薪資金 額本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經合併概括承受系爭債務,系爭債權之 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債權亦未清償完畢,從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合併時未承受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罹於時效 且清償完畢為債務人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楊明憲1,462,801元、楊明通1,561 ,1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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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