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109 年12月1 日銀局法字第1090146613號函文函覆:「 此節涉及民法、銀行作業實務、銀行與當事人間約定事項 ,非金融監理法規範疇,銀行授信實務運作方式態樣繁多 ,此部分應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確認」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2 3 頁),而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就前開爭議,以110 年1 月19日全授字第1100000008號函覆:「銀行辦理企業貸款 之作業流程,主管機關或本會並無統一規範,悉依各銀行 內部作業規定,故銀行踐行何等徵信流程及作業,應依各 銀行內部所訂規範辦理。實務上,銀行係依授信5P原則( 包括借款人、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企業展望 等),並依個案情形徵提相關文件予以審核後核定准駁。 …企業戶辦理購屋貸款或增貸之申請方式一節,實務上, 銀行正式受理申請前,多會先與客戶口頭洽談了解需求, 並作初步評估。因此,客戶得先以口頭方式向銀行洽詢購 屋資款或增貸事宜,後續銀行如受理該案件時,需客戶提 出正式書面申請,並經銀行內部徵授信審查程序後核定准 駁,如經銀行核准貸款後,將由客戶簽署借貸契約,銀行 才予以貸放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 頁),可知同 皇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英良先以口頭洽詢臺北富邦銀行錢韋 兆經理增貸可否,該行隨即進行三個月初步評估鑑價,確 認鑑價結果後否准同皇公司之增貸申請,同皇公司始未再 另提出書面申請等節,核與前開金管會銀行局、銀行公會 全國聯合會所言現行銀行受理企業增貸實務作業情形一致 ,同皇公司既確實依照系爭補充同意書約定,繼續向臺北 富邦銀行瑞湖分行申請補充貸款,即合於前開同意書所定 義務內容,至臺北富邦銀行最終未予核撥補充貸款,未能 於106 年7 月31日前核撥補充貸款與國揚公司,難謂同皇 公司於本件申請補充貸款有何疏失,或可歸責,亦無法逕 認系爭補充同意書於兩造已無適用餘地,或可因此解免國 揚公司於前開約定時點前之交屋義務,國揚公司此部分辯 詞,均無可採。
⑷國揚公司雖以證人蔡福星、程景玲證言,輔證臺北富邦銀 行方面確實有分兩階段核貸、貸款至80%等承諾,同皇公 司沒有提出書面文件為增貸申請云云。但查,證人蔡福星 證稱:伊前於106 年3 月間在同皇公司辦公室,彼時錢韋 兆經理有主動表明兩階段核貸事情,伊與程景玲於同月29 日下午至瑞湖分行找錢韋兆、黃彥智經理,亦有再次向其 等確認兩階段核貸事情,其等也稱對,第一次核貸(4 月 24日)後,同皇公司要辦理增貸,程景玲有詢問錢經理增
貸進度,錢經理說同皇公司有做申請動作,但未說明具體 進度,後來錢經理請程景玲不要再問了,去問黃英良,因 為同皇公司根本沒有提出書面文件做申請,但錢經理不敢 說實話,後來伊等才發現事態嚴重,被騙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1 頁至373 頁)、證人程景玲於另案證稱:富邦 銀行當時在推企業貸款,所以可以貸八成,但之前核貸六 成多要先撥款,三個月再補足八成,客戶也邀公司、富邦 銀行在龍凱公司當面確認可以貸八成這件事情,先撥款第 一次核准額度,三個月後補足八成,後來有寫補充同意書 ,有壓日期在七月底完成。富邦銀行第一次撥完款後,隔 一個多月,伊有問富邦銀行增貸程序有無進行,富邦銀行 都回覆有,伊還提醒錢經理說客戶權狀還在伊這裡,需要 追加設定嗎?錢經理說需要,伊以為增貸程序一直有在進 行,後來期限快接近時,才知道富邦銀行連送件都沒有送 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 頁)。然而,證人蔡福星、程 景玲為國揚公司員工,證言本恐有所偏頗,其等所證及錢 韋兆經理曾代表臺北富邦銀行允諾貸款分兩階段、貸款成 數至八成乙節,與證人錢韋兆、黃彥智上述證言有異,衡 酌常情,客戶可否取得購屋貸款,銀行在確實允諾核貸前 ,本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蓋因此關乎銀行徵授信作業,更 與不動產鑑估之市場價值相關,故蔡福星、程景玲證稱錢 韋兆曾保證撥貸至八成等承諾,與現行授信實務運作有悖 ,而錢韋兆僅為該案經辦,難認具有為臺北富邦銀行核貸 決策之最後決定權限,更徵蔡福星、程景玲前開證言真實 性可議,應無可採,至同皇公司以口頭洽詢增貸申請,為 現行銀行受理正式授信前之交易常態,已如前述,國揚公 司執此置辯同皇公司實未繼續增貸申請,國揚公司受騙, 或認同皇公司係故意或過失可歸責而致未獲增貸云云,均 無可取。
⒊至國揚公司辯稱:同皇公司應先繳納交屋款、坪數找補款 、房屋稅,同皇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繳納 銀貸尾款及前開款項,伊無交屋義務,又伊前於106 年5 月15日通知同皇公司交屋,係其不配合辦理交屋,伊則不 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
⑴兩造因書立系爭補充同意書,已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 點收交屋流程,變更為「驗收→複驗→交屋→補充貸款核撥 (106 年7 月31日以前)」,另審以系爭契約附件二房屋 土地車位買賣分期付款表(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可知同 皇公司所負前開交屋款等款項繳納義務,均於銀行貸款之 後,兩造既已以系爭補充同意書約定國揚公司交屋義務在
前,同皇公司給付核撥之補充貸款在後,國揚公司即無由 以清償期在貸款撥付之後之前揭交屋款等款項未納,解免 自身依系爭補充同意書之先行交屋義務,國揚公司此部分 置辯,委無可採。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兩造依系爭補充同意書約定國 揚公司有先交屋義務,惟該文書並未明確約定交屋日期, 審以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6 日完成複驗,同皇公司於 106 年9 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國揚公司應於同月12日協調 會後15日內(即同月27日)辦理交屋,於同年9 月14日發 函催告國揚公司至遲於同月27日辦理交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㈦、原審卷一第108 至112 頁),國揚公司逾期未履行 交屋義務,應自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起負交屋遲延 責任,而兩造前就本案部分和解,同意以108 年5 月15日 作為交屋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同皇公司請求國揚 公司自106 年9 月28日至108 年5 月14日間負遲延交屋之 責任,應認有理。國揚公司辯稱前於106 年5 月15日通知 同皇公司交屋,僅係通知交屋,系爭不動產於該時點既尚 未複驗完成,自難論國揚公司已合於交屋義務之提出給付 ,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⑶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皇公司因國揚公 司交屋遲延,致受遲延用益系爭不動產,可認受有遲延交 屋期間無法使用收益該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房屋性 質上不能脫離土地占有而存在,則房屋租金,應當包括建 築物及其基地總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 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 、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經查,系爭不動產 位處汐止區南興路,鄰近區域主要道路有新台五路一段、
大同路及國道一號、國道三號等,鄰近區域交通設施有汐 科火車站,其他重要設施有汐止區公所、東方科學園區、 汐止運動中心等,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三第40至84頁),綜參上開因素,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數額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 計算為適當。
⒋系爭不動產坐落汐止區昊天段1121地號土地,於106 至108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有系爭不動產謄 本、申報地價查覆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 至150 頁、 卷三第114 頁);另建物部分,自106 至108 年間,昊天 段29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汐止區南興路51號10樓)於10 6 至108 年現值各為526 萬0,100 元、519 萬8,500 元 、513 萬7,000 元;同段29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汐止區 南興路53號10樓)於106 至108 年現值各為478 萬7,900 元、473 萬1,800 元、467 萬5,900 元;同段297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汐止區南興路55號10樓)於106 至108 年現 值各為498 萬4,000 元、492 萬5,500 元、486 萬7,200 元 ;同段29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汐止區南興路57號10 樓)於106 至108 年之現值各為526 萬0,100元、519 萬8 ,500 元、513 萬7,0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 稅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至35頁),則同皇公司就 系爭不動產自106 年9 月28日至108 年5 月14日因遲延交 屋期間所受損害總計為370 萬3,133 元(計算式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同皇公司逾該數額請求,應無理由。至同皇 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中段或類推適用該約定, 請求遲延交屋之損害,惟國揚公司之交屋遲延,與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 項中段通知交屋遲延之遲延利息約定有別, 應無適用該約定或類推適用餘地,同皇公司就此部分請求 應適類推適用前開約定(本院卷二第291 頁),應無理由 。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同皇 公司請求因國揚公司遲延交屋所生損害賠償,係以金錢給 付為標的,故其請求370 萬3,133 元自本件起訴後之108
年5 月15日(即兩造於原審和解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三)國揚公司抗辯因同皇公司遲延辦理驗屋,致伊額外給付48 萬7,229 元融資貸款利息,且因可歸責同皇公司致核貸金 額短少,同皇公司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負給付遲 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 ,同皇公司應給付短少貸款部分之利息507 萬2,897 元, 合計556 萬0,126 元,並為抵銷抗辯云云,均無可採: ⒈國揚公司抗辯前於105 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同皇公 司於翌(106 )年1 月5 日辦理驗屋,同皇公司拒絕,復 以電話催請同皇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初驗手續,同皇公司 仍屢以驗屋公司時間無法配合、實際負責人出國等藉口拖 延,遲至同年2 月20日始辧理初驗手續,共計延宕46天, 同皇公司應給付該等遲延致國揚公司額外支出48萬7,229 元融資貸款利息云云,雖據提出雙方於前開期間往返電 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27 5 至277 頁)。然而,國揚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係洽詢 同皇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英良方便驗屋時間,因黃英良彼時 係透過三家公司名義向國揚公司買國揚雲頂大樓多戶,故 於105 年12月15日同日請求國揚公司提供申請貸款銀行合 庫銀行缺乏龍凱公司、文怡公司相關資料,惟國揚公司至 106 年1 月12日仍未提供完整文件,有前開電子郵件、同 皇公司與驗屋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 3 至355 頁),審以彼時恰逢農曆年節(106 年1 月27日 為除夕,年假期間為106 年1 月27日至2 月1 日,元宵為 同年2 月11日),驗屋公司與同皇公司確有聯繫偕同驗屋 需求,驗屋公司向同皇公司表明農曆過年在即,若於農曆 年前驗收已無時間,須安排在過年後,尚屬情理之中,非 不合情理,故驗屋公司與國揚公司於106 年2 月13日協調 約定初驗作業時間為同月20至23日,有同皇公司與驗屋公 司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6 頁),時間上 亦堪論合理,難謂有何離譜或故意拖延之情,應無可歸責 ,國揚公司執此抗辯同皇公司故意遲延辦理驗屋,致伊受 有融資貸款利息損害48萬7,229 元,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並據為抵銷抗辯云云,應無可採。 ⒉又查,同皇公司於106 年4 月24日獲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撥付系爭貸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同皇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英良口頭洽詢增貸,經前開分行錢韋兆經理受理,進行三個月初步評估鑑價,終未准予同意系爭補充貸款申請增貸,已如上認定。至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2 款雖約定:「甲方(同皇公司)自行辦理銀行貸款:若未能於同項第1 款指定貸款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自行辦理銀行貸款戶者因故未能依乙方(國揚公司)約定時間撥貸時,須支付自乙方指定配合之金融機構第一戶撥款日起至本戶撥款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予乙方」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4頁),然雙方於系爭契約後,已以系爭補充同意書就系爭補充貸款為特別約定,兩造就系爭補充貸款乙節即應按系爭補充同意書約定而行,系爭補充同意書第2 項後段、第3 項約定「如未能取得本銀行尾款之上述貸款時,雙方同意依原合約辦理本銀貸尾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攤還方式。」、「在本銀貸尾款再貸款期間,雙方同意不需攤還本金,但甲方(同皇公司)必須支付利息予乙方,依原合約之規定按原承貸銀行貸款年利率1.6 %再加計1 %之利率共計2.6 %計算利息,其支付日應於房屋複驗完成交屋日之隔日起計算直至付清本銀貸尾款」等節(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知雙方已另外約定同皇公司應給付國揚公司按上開利率計算、自複驗完成交屋日起至付清銀貸尾款日止之銀貸尾款利息,兩造此節約定已取代前開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國揚公司則無由再依系爭契約為請求,故國揚公司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同皇公司給付自第一戶撥款日起至兩造和解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共計556 萬0,126 元之貸款利息,併為抵銷抗辯,應無可採。況而,國揚公司既已於系爭補充同意書表明同意同皇公司繼續申請補充貸款,而未獲臺北富邦銀行准予補充貸款乙節,不應歸責於申貸戶同皇公司,系爭補充同意書亦不因未獲撥付補充貸款而全部失效,國揚公司此部分置辯均無可採。五、綜上,同皇公司請求國揚公司返還銀行核貸後交屋前利息53 9 萬1,024 元,為無理由;同皇公司請求國揚公司賠償遲延 交屋之損害賠償370 萬3,133 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審就同皇公 司本件請求,判命國揚公司給付前開數額及自108 年5 月1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同皇公司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 誤。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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