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3年度,30號
TPHV,103,勞上易,30,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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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理由。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迄未 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被上訴人有何就系爭承攬契約 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4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否可採?1、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 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承攬法律關係,而系爭承攬契約 記載「本合約係承攬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為公司完成承攬推 銷人身保險契約,本公司則依其工作完成內容,按月或年度 結算給付報酬或獎金」, 又第3條約定「承攬人推銷人身保 險,應負責將保件之要保書及其所經收支第一次保險費繳交 公司,公司則按照最新『營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承攬 人不得要求營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以外之任何報酬」,則 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論之,亦應認兩造係以「完成推 銷人身保險契約」作為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及上訴人是否支付 報酬或獎金之依據。系爭保單先後於93年7月22日及9月30日 簽訂,並由上訴人陸續支付佣金, 直至95年8月21日及95年 11月2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統一安聯人壽卓越 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 授權約定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統一安 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 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原審二卷第160至165頁)及安聯 人壽卓越萬能變額壽險商品佣金、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商品 佣金率、繼續銷售投資型商品第4檔基金、 繼續銷售投資型 商品第4檔基金(見原審一卷第125至177頁)、 協議書(見 原審一卷第250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承攬工作業於93年7月 22日及93年9月30日經完成,且無瑕疵已如前述。 縱被上訴 人之工作有瑕疵,惟上訴人竟遲於101年10月9日始對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瑕疵發現期間,且被 上訴人就此並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二卷第181頁), 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 亦應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上 訴人聲請調查之各項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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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