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按日核減至所約定之1/5,始為公允適當。從而本件工程 造價為4億34萬4,631元,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足憑(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遲延交屋146天,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16萬9,022元(40 0,344,631×1/10000×1 /5=8007,8007×146=1,169,022 ),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有無短付被上訴人拆遷補貼款13萬元? 依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甲方點交房地之 日起、迄合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之日止,乙方應每 月支付拆遷補貼款2萬元予甲方……」(見原審卷第28頁背 面)。而系爭3戶房屋係於104年12月30日始塗銷信託登記,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8至59頁),惟上訴人拆遷補貼款僅支付至104年6 月15日,有交屋結算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尚得請求自104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共6個半月,每月2萬元之拆遷補貼款合計13萬元(20,000× 6.5=130,000),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4年4月 1日簽立之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已合意將合建房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至中國建經公司名下,伊於104年4月27日即將系 爭3戶房屋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中國建經公司名下(見原審 卷第83頁),即已履約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完畢,自無庸再 支付拆遷補貼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惟依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 所載,僅為因應稅務問題以符合合建契約之房地交換精神, 故約定將建物第一次登記信託為中國建經公司所有,然並未 變更第一次補充協議書關於拆遷補貼款或其他約定,已如前 述,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信託管理」本即約定有 興建完工之建物信託管理之條款(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並非嗣後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簽立時所變更新增,而信託契 約增補協議係由兩造及中國建經公司三方所簽立,並非單獨 由被上訴人委託中國建經公司辦理信託登記,上訴人亦係信 託契約之委託人之一,上訴人依約仍負有使被上訴人受讓取 得合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不得以於104年4月27 日將系爭3戶房屋信託登記至受託人中國建經公司名下,即 謂其已履行將合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完 畢,況上訴人既於104年4月27日已信託登記至受託人中國建 經公司名下,如依所辯,何以仍續支付104年5月及至6月15 日止之拆遷補貼款?足見上訴人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㈤上訴人有無超收分坪找補款5萬7,900元: 上訴人應找補被上訴人所選配系爭3戶房屋面積短差之金額
為975萬168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既無超分房屋面積 ,上訴人竟仍在交屋通知書所附「地主交屋結算明細表」中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坪找補款5萬7,900元,並經被上訴 人支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萬7,900元,自屬正當,上訴人仍執 陳詞謂伊受領分坪找補款5萬7,900元並非不當得利,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約 定,並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找補分配房屋面積短 差之金額為主建物面積短少12.96坪之補償金445萬5,648元 、公共設施面積短少3.4坪之補償金116萬8,920元及遲延交 屋之懲罰性違約金116萬9,022元、拆遷補貼款13萬元、超收 之分坪找補款5萬7,900元,計為698萬1,490元(4,455,648 +1,168,920+1,169,022+130,000+57,900=6,981,490) ,再加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附屬建物(即陽台及 雨遮)短少12坪之補償金412萬5,600元,合計1,110萬7,090 元(6,981,490+4,125,600=11,107,090),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金額,尚非正當,不能准許。就追加請求以外之上 開應准許部分(即698萬1,490元部分),原判決於判准630 萬7,642元本息部分,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597萬4,742元本息,於應准許之67 萬3,848元本息部分(6,981,490-6,307,642=673,848)為 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458萬4,000元本息部分,於412萬5,600元部分及自附 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 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之其餘假執行 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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