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226號
TPHV,105,抗,122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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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江陳金妙
相 對 人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主張違約金之請求,固已提出買賣契約書為釋明。然 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附理由說明得以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不 足之理由。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與案外人胡睿鈞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土地出售予胡睿鈞,並非相對人 。相對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抗告人並未收受,抗告人之知悉假 扣押係因臺灣銀行蘆洲分行通知抗告人始知悉上情,故相對 人稱抗告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回應等情,並非事實。足見 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 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否 認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 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 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



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於101年12月19日 向抗告人購買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 6,251萬9,465元,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都更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更旺公司)保證可供 作為容積移轉之用。相對人已支付價金完畢,然系爭土地已 於買賣契約簽訂前,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協議價購作為國民 小學校地使用,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現行行政法 規及相關函釋,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法作容積移轉使 用,而抗告人對前開協議價購一事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 民事訴訟,其對於上開情事應屬知情,卻仍保證系爭土地並 無價購、徵收或已收補償金後出賣與相對人,顯已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相對人自得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給付違約金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地籍謄本、付款支票、修 德國小函文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司執全字第341號卷第14-34 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 雖以:抗告人於101年12月13日與案外人胡睿鈞簽訂買賣契 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胡睿鈞,並非售予相對人,相對人竟 對抗告人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令人匪夷所思云云。惟查,抗 告人固曾於101年12月13日與胡睿鈞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第9-10頁,下稱上開買賣契約),惟依債之相 對性,並不影響相對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約定。況上 開買賣契約已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行指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再就系爭買賣契約觀之,買方為相對人,賣方 為抗告人,而由胡睿鈞擔任負責人之都更旺公司擔任賣方之 保證人,此種三方買賣之約定方式,其目的是要由抗告人直 接移轉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以縮短交易流程並減省費用,抗 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不得對其為假扣押云云,為無可採。(二)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以抗告人明知系爭土地曾遭地方 政府價購,卻仍將系爭出賣與相對人,並於收受全額價金後 及未與相對人聯繫,且經相對人催告請求履約、或請求返還 價金給付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均無回應,足認相對人已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情,亦提出修 德國小函附之協調會紀錄以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紙為憑( 見司執全第341號卷第26-45頁)。抗告意旨雖辯稱未曾收受 存證信函云云,惟查相對人之上開二件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已經抗告人之子江銘錡 收受,有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司裁全字第642號卷第39、



43頁),原法院假扣押裁定送達上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無 訛,則有送達回證可按(見司裁全字第642號卷第50頁), 已足釋明抗告人收受信函而未予回應之事實,至於上開信函 是否已發生催告之效力,則涉及請求權有無之實體爭執,非 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審究。參以,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於訂 約之初,即隱瞞系爭土地已經三重市公所協議價購之事實, 並衡諸抗告人已收受之價金,高達6,251萬9,465元,如未於 起訴之初先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依一般人之經濟能 力,顯難於受敗訴判決時即行提出給付之情,已可使法院就 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獲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之釋明 雖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亦已命相對 人以2,08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始能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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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更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