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221號
TPHV,88,重上,221,200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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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啟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陳善得
   訴 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三號
   法 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 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 設台北市○○○路三號
   法 定代理人 蔣鑫如  
   訴 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張雪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斌   住台北市○○○路○段五六三號十樓
          洪紹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 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顯然違背法令:
㈠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必須請求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時效。而上訴人係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鐵路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鐵工處27016號函復後, 始知施工單位為被告交通部台北市地○○路工程局(以下簡稱地鐵處),原 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地鐵處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拆除鐵軌時即知有損害發生 ,時效起算,顯係違誤。
㈡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
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於立法 院召開「啟翔公司因地下鐵工程損害賠償協調會」,由兩造代表出席,八十



    六年六月三日及六月四日之會議結論可証被上訴人於損害賠償協調會中均承    認有責任,只是損失數額核算及鐵路局與地鐵處之權責問題須內部協商而已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再函請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賠償,最後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訴,可証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鐵路局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 時效尚未消滅。
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禁止他人堆置物品堵塞出入口,或儘速搬離上開堆置物 ,以使該土地合於運輸之功能云云,亦與法理不合: ㈠被上訴人地鐵處拆除鐵路局本線鐵軌及上訴人之支線鐵軌時,連鐵路局都不 知道,更沒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從知悉,更無從禁止堆置。 ㈡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鐵路之路基、 軌道、號誌、設備器材均為該條例所稱交通設備及器材。搬運寄藏交通電氣 設備及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平民均不敢移動鐵軌器材,以免 觸犯刑事法令。
㈢鐵軌枕木等長度十公尺以上,重量甚重,須用特殊機械,非一般人所能搬動 。且上訴人又無其他場所堆置上開物品,故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搬離上開物品 ,顯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鐵路局、地鐵處之土地甚多,人員機械俱備,惟雖經上訴人一再請 求搬離上開物品,經二年餘迄不搬遷,直到本件起訴後,在原審訴訟中,被 上訴人始搬離。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應可輕易儘速搬離上開鐵軌等堆置物 品,顯與情理不合。
三、被上訴人地鐵處拆除被上訴人鐵路局之主線及上訴人之支線(側線)鐵路相 關設備後,將鐵軌、枕木、器材、廢土等堆積在上訴人租賃之土地之出入口 ,堵塞通道,致上訴人發生損害。
四㈠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鐵路局支線之土地,出資舖設專用側(支)線鐵路並設 置四座保溫柏油儲油槽設備合計容量三百二十公噸,供鐵路火車及公路卡車 運輸儲存之用。被上訴人將拆除材料堆積在該租地上,不僅鐵路火車不能運 輸,連公路卡車之出入口,亦被堵塞通行,致不能使用租地及設備。 添㈡交通部北二高工程局為建築北二高公路,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委由被 上訴人鐵路局運輸,鐵路局再委由上訴人運輸柏油到北二高指定之瀝青拌合 廠。上訴人為鐵路局以鐵路火車及公路卡車運輸柏油,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 間,每年數萬公噸,金額數千萬元,詳如鐵路局貨運服務所委託運送表四件 可稽。況且此只係與鐵路局一家之契約運量而已,其他民間廠商之運量尚未 計算,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板橋車站貨場全年無運量云 云,顯與事實不合。
㈢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鐵路局訂有北二高工程柏油運送契約,且北二高工程柏 油趕工不能供應中斷,否則鐵路局將對北二高工程局違約賠償。故上訴人用 鐵路火車到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提貨,就近到桃園車站貨運場由公路卡車轉 運到拌合廠交貨,而未將火車開回板橋車站貨場,以節省時間勞費。上訴人 之顧客除鐵路局外,尚有民間其他工程營造、建材廠商必須運輸儲存柏油。



故上訴人在板橋車站之租地被堵塞通路,不能使用儲油槽設備時,只好向附 近有三百噸保溫儲油槽設備之廠商租用,並雇用柏油裝卸人員二人負責操作 。上開支出之費用均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 五、被上訴人鐵路局出租人債務不履行之證據: ㈠鐵路局出租與上訴人之土地,堆積鐵路局所有被拆除之主線及誤拆支線材料 ,堵塞出入口,致承租人上訴人運油卡車無法通行使用,屢經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鐵路局請求改善補正,有陳請書,立法委員協調會議記錄本件起訴書等 可稽。惟出租人兼堆積材料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鐵路局二、三年來均不置理, 與拆除及堆積行為人即被上訴人地鐵處互推責任,迄不搬離,致上訴人不能 使用該土地之效能。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開庭調查,被上訴人 鐵路局始稱:「廢鐵等已搬離」。可證被上訴人鐵路局有搬離堆積材料之義 務而拖延二、三年,致上訴人發生損害,鐵路局應負出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法有理由:
㈠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 之狀態」,而係「應有之狀態」,應將損害發生事故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 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而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民刑庭 會議決議)。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遵照上開法令。 ㈡上訴人之損失共十三項,並附各項說明,金額合計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三萬 五千八百五十元,詳如附表。
乙、被上訴人鐵路局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係經政府機關按法定程序辦理「萬板鐵路地下化工程」,而不可歸責於 鐵路局,故亦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
二、查上訴人以原判決僅以「知有損失」時起算,捨棄「知有賠償義務人」之要 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尚未逾期,惟查上訴人至監 察院之陳情書中,上訴人明確自陳「側線之鐵軌於『八十四年七月』在未告 知公司下拆除」,且依上訴人損害賠償明細表中可知上訴人自始均雇有工作 人員於係爭土地工作,鐵軌遭拆除,其受雇人何有不向上訴人呈報之理?另 鐵軌遭拆除後,上訴人隨即向鐵路局陳情,顯見上訴人早已自行確認鐵路局 為賠償義務人,今卻空言不知誰為賠償義務人,顯為臨訟矯飾之詞。從而, 縱認本案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該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因自八十四年七



月起算而至八十六年七月罹於時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訴應已 逾時效。
三、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寄發之函文說明三中自陳「本公司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與貴局及地下鐵人員由立法委員瓦歷斯‧貝 林召開啟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地下鐵工程損害賠償協調會」『二次均無結 果』」益證上訴人空以協調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對損害賠償之承認,洵有違誤 ,況上訴人要求傳喚之立法委員助理劉傣山於鈞庭調查時亦自陳被上訴人等 均互相推諉責任,顯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間上訴人雖四處向監察 院、立法委員及被上訴人陳情,惟其從未於八十六年七月之前(即時效消滅 前)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設上訴人之陳情即為請求(假設語) ,惟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一 月前)並未提出訴訟,從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
五、兩造所約定之租賃內容,係使上訴人得以使用租賃土地,上訴人既於立法院 協調時主張其仍得以路上貨運(卡車)方式使用該土地,鐵路局便同意其繼 續承租該土地,縱使鐵軌今遭人拆除,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效能; 至於上訴人主張土地出入口遭物堵塞而無法正常營運,惟查該土地既由鐵路 局交由上訴人用作運輸、轉運之用,上訴人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持 該土地合於運輸之功能,而上訴人為實際占有、管理該土地之人,其不依民 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禁止他人堆置物品堵塞 出入口,或儘速搬離上開堆置物,反一再要求鐵路局賠償高額款項,顯有故 意製造損害假象而惡意索賠之嫌。
丙、被上訴人地鐵處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請求權確已逾時效:
㈠板橋貨運站貨運業務亦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即停止辦理,而上訴人所有 柏油等運送業務均需透過貨運服務所,且系爭鐵軌拆除之際,上訴人雇有員 工在場,豈能推諉不知被上訴人為拆除機關之理?上訴人於本事件之始即已 清楚知悉被上訴人地鐵處為拆除執行機關,乃為慮及已逾時效,企圖矇騙鈞 聽,懇祈 鈞院明察。
㈡至於上訴人一再辯稱由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在立法院召開之兩次協調會事 後所發會議記錄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於協調會均承認有責任」,亦與事實    不符。此有當初擔任協調之劉傣山在 鈞院結證,足以為證。再者,會議紀    錄及結論均為協調人立委事後製發,被上訴人地鐵並未於其結論後簽名,亦    有負責製作會議結論之劉傣山結證為憑,豈得謂被上訴人已「承認」賠償責



    任?何況,被上訴人地鐵處為隸屬交通部之機關,權限劃分嚴明;代表出席    人員除經主管機關明白授權,萬無可能私自代表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拆除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被上訴人之 拆除行為並無「不法」尤無「故意或過失」:
㈠查系爭已拆除之支線鐵路雖屬上訴人所出資,但材料及施工均由共同被上訴 人台鐵獨力支出,從而被上訴人於徵得台鐵之同意後,依行政院台交字第三 一五一二號函(按即萬板專案)此上級機關適法之命令執行拆除公有鐵軌, 其目的在紓解萬華、板橋間交通擁塞問題,以促進人民通行之便利,增進社 會福祉,實無任何「不法」侵害可言。
㈡被上訴人(地鐵處)乃交通部轄下專門執行鐵路地下化之機關,對台鐵曾否 與誰締約?其締約內容如何?根本不知,且債權契約不具有社會公開性,被 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拆除時既不知且無從得知上訴人與台鐵間之債 權契約,當無所謂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中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系爭鐵 軌之拆除對上訴人並不構成損害。
⒈假若系爭鐵軌之堆放影響上訴人之出入,以一般之堆高機、起重設備將之稍 加移動到不影響上訴人之出入之處並非難事,上訴人所指須用特殊機械方能 搬動,殊無理由。尤有進者,系爭鐵路支線本無公路相連,縱上訴人承租之 袋地,借道台鐵貨廠,亦須走過狹窄崎嶇的石礫小徑方可達台鐵貨廠之大門 ,以油罐車偌大之車身,亦難以通行。柏油運入運出如此不便上訴人堅持可 以油罐車運送方式,繼續使用該承租地,實有悖常理。 ⒉抑有進者,上訴人縱因系爭鐵路拆除造成任何營運上損失,亦係因主線拆除 之必然結果,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軌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蓋倘使地鐵處 未拆除支線部份,上訴人亦因該支線之前後出路已斷,而無法加以利用營運 ,足見上訴人聲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拆除支線行為顯然欠缺因果關係。何 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一日致台鐵及被上訴人之信函已知系爭鐵軌將 於同年七月拆除,且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所提書狀附件一第五點載 明拆除現場有上訴人之員工二名,故上訴人對拆除現場之狀況應知之甚詳。 按損失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更何況 本件係上訴人故意造成損失。豈有要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顯非適法:
 上訴人既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應就其所受 損害暨其請求數額是否確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提出之損失明細表與單據 洵屬無據,如附件二之4、5僅有合約影本,並無實際付款證明單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六十三年起向被上訴人鐵路局承租坐落板橋市○○段 一三五、一三七、一三八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柏油轉運用途,嗣 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續訂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但八十四年九 月間,伊於系爭土地上之私有軌道等設施(下稱系爭鐵軌)突遭拆除破壞,並將



鐵軌器材廢土等隨意棄置,堵塞系爭土地進出口,致伊之車輛機器無法進入系爭 土地上之廠房設備,進行保養、運轉,導致該設備在長時間之停頓荒廢下,成為 不堪用品,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效能。又伊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二高工程處,簽 訂有柏油運輸貨應合約,必須向第三人租用有加溫油槽及柏油裝卸車場之設備, 而增加費用支出,發生業務損失,合計伊所受之損害高達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 八百五十元(詳如附表所載)。嗣經伊查證,係被上訴人鐵路局與地鐵處共同拆 除,被上訴人等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鐵路局亦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 三條規定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租賃物,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一千三百三 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鐵路局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即已知悉 鐵軌將被拆除,且本案拆除作業係基於中央政府為紓解萬華、板橋間之道路交通 擁塞問題,而以行政院台交字第三一五一二號函令被上訴人動工 (即萬板專案) ,而被上訴人地鐵及臺鐵受上級機關命令且為維大眾權益,於事前經多方協調, 八十四年元月間又在車站辦理公告,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始正式停辦該站所有貨運 業務,所有拆遷行為均依法定程序辦理自無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開拆 除行為係依法令所為,自非可歸責於伊,故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伊為維彼此 權益,曾建議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惟上訴人以該地仍得以油罐車公路運輸而堅 持繼續租用該地,伊自不負賠償責任,至多亦僅係合法行為之補償問題。且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地鐵處則以﹕依 上訴人與鐵路局共同簽立之「代辦啟翔公司板橋專用線鋪軌工程同意書」第八條 約定:「本工程在乙方(按即鐵路局)地界內,雖由甲方(按即上訴人)出資鋪 設之路線,及其附屬設備,均應於竣工後撥歸乙方掌有,以後該段路線之養護費 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由此足證系爭土地內之鐵軌等設施,其產權係歸鐵路 局享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從而伊於八十四年間為執行板橋臨時車站跨站站房新 建工程之施工,於徵得系爭軌道等設施之所有人即鐵路局之同意後,拆除板橋站 內第六股道及北貨場拖上線等包含系爭鐵軌在內之行車相關設備,自無任何不法 侵害之可言。且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軌道係由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共 同拆除云云,乃渠遲至二年半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本件自無准許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其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柏油轉運用途,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續訂 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嗣八十四年九月間,前開土地之上訴人 出資鋪設之鐵軌遭被上訴人二人拆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省有基地租 賃契約、地鐵處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拆除系爭鐵軌,並將鐵軌器材隨意棄置,堵塞系爭土 地進出口,致伊之車輛機器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設備,損失高達一千三百 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等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固提 出統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單、合約書、承攬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
㈡依鐵路局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代辦啟翔公司板橋專用線舖軌工程同意書」第八 條規定「本工程在乙方(即鐵路局)地界內,雖由甲方(即上訴人)出資之路線 、及其附屬設備,均應於竣工後撥歸乙方掌有...。」(見原審卷㈠第四六頁 )故系爭鐵軌為鐵路局所有,堪以認定。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一日即系爭 鐵軌被拆除前,曾函知鐵路局及地鐵處:「..據悉為配合地鐵處萬板地下化工 程,將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板橋站全面停止貨運業務,位於板橋站內本公司私 有支線勢將被迫拆除...,請一併規劃隨板橋站貨運轉移新樹林客車廠貨廠設 置柏油私有支線,以利運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五、三十六頁), 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初即知悉系爭鐵軌將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後拆除及其負責 拆除之單位為被上訴人二人之事,故鐵路局辯稱系爭鐵軌拆除程序業經兩造三方 多方協調,且自八十四年元月間至同年七月長期公告於板橋火車站,而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元月十一日即已知悉上開拆除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等拆除 鐵路局所有之系爭鐵軌,已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鐵路主支線既 經合法拆除後,側線即系爭鐵軌因無法再與之銜接使用而喪失運輸功能,鐵路局 板橋站貨運業務亦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即停止辦理,而上訴人之柏油等運送 業務已無從由系爭鐵軌透過貨運服務所,故系爭鐵軌之拆除,顯未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或營運造成任何損害。又上訴人既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本應依民法 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土地,禁止拆除 人員將拆除後之鐵軌器材堆放於妨礙進出系爭土地之處,如有妨礙進出系爭土地 之情事,而有清除之必要時,亦得准用同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出租 人鐵路局清除之,或自行清除後再請求鐵路局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然上 訴人不圖此,卻任由拆除人員將拆除後之鐵軌器材堆放於妨礙進出系爭土地之處 ,既未定期催告出租人鐵路局清除之,亦未自行清除,則系爭土地因此而無法進 出使用之損害,顯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與系爭鐵軌之拆除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雖主張地鐵處拆除系爭鐵軌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禁止其堆 置,且任意移動鐵軌器材會觸犯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二條及第十 五條規定,而鐵軌枕木等長度十公尺以上,重量甚重,須用特殊機械,非一般人 所能搬動,上訴人又無其他場所堆置上開物品,故要求上訴人搬離上開物品,顯 無理由等語。惟查依附表所示,上訴人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械具設備甚多,如其確 實使用系爭土地營業,必有員工於現場操作,而系爭鐵軌之拆除作業非數小時可 完成,上訴人焉有不知系爭鐵軌被拆除之情事,則其於地鐵處拆除時,本可禁止 其拆除或要求拆除人員妥善堆放系爭鐵軌不得堵塞出入口,竟未主張,再參以上 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原係為經由系爭鐵軌透過鐵路局板橋貨運服務所為柏油等之運 送業務,但鐵路局板橋貨運服務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均無上訴人之運送紀錄,有 板橋站專用側線發到運量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顯見上 訴人如非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營業,即係默許系爭鐵軌之拆除及堆放之行為,則其



是否因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害,即屬可疑?至上訴人所提出鐵路局之貨運服務所委 託運送表(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等否認 其真正,且其上所載為上訴人在全國承接之運量,並無系爭鐵路支線與鐵路局板 橋貨運服務所部分之運量,自不得憑此即認系爭鐵軌之拆除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 害。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定期催告鐵路局清除系爭鐵軌,而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一九八至二○○頁),系爭鐵軌係平面堆放,如確係 影響上訴人出入,則以一般之堆高機等設備即可將之立體堆放於其旁不影響上訴 人出入之處,並非難事,亦無觸犯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可言,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鐵 路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地鐵處以﹕「為配合板橋臨時車站跨站站房新建 工程施工需要,同意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零時起,拆除板橋站內第六股道及北 貨場拖上線(原中和線約二00公尺)等行車相關設備。」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六月六日致監察院等單位之陳情書略以﹕「說明:一、...側線之鐵軌於 八十四年七月在未告知敝公司下拆除。..三、...於八十四年七、八月敝公 司使用之土地被地鐵處未告知敝公司而逕行拆除支線之鐵軌(本公司自費鋪設)  到處亂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八三頁),及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元  月十一日即函知鐵路局及地鐵處:「..據悉為配合地鐵處萬板地下化工程,將  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板橋站全面停止貨運業務,位於板橋站內本公司私有支線  勢將被迫拆除...,請一併規劃隨板橋站貨運轉移新樹林客車廠貨廠設置柏油  私有支線,以利運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故系爭  鐵軌應係在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拆除,且上訴人於拆除前早已知悉其負責拆除之  單位為被上訴人二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應於系爭鐵軌拆除時即知有  損害發生及其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始發現系爭鐵軌被  拆除及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依鐵路局回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始知悉係地  鐵處拆除等情,顯與其前述之陳情書及函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採信。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始以信函催告鐵路局請求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賠償(見本院卷第  四六頁),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不法侵  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雖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三日及同年八月四日經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召開賠償協調會(見本院卷第四四  、四五頁),如認該協調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因上訴  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二月  四日起訴)。另觀之上開協調會議記錄雖載有「會議結論:一、...鐵路局依  契約關係負其責任。二、鐵路局認...應由地鐵處負責。...」「上訴人於  一星期內提出...營運資料予鐵路局及地鐵處供兩單位核算其損失之參考。」  等字樣,惟觀其全文尚難認鐵路局及地鐵處有承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  表示,且被上訴人等均否認於該會議中曾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證人  即負責協調之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助理劉泰山復結證稱「...第一次協調時



  鐵路局代表說﹐若確實他們有錯﹐可將租金還給上訴人...第二次協調會則說  要經法院判決後再補償,第三次協調會時﹐啟翔公司將營業約損失一千多萬元交  給地鐵處時,地鐵處說無法接受,故無結論。」「會議紀錄是我們發的沒錯。當  時只有記結論,無討論過程之記載。」「只有出席之簽名,結論之後無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反面至一八七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之催告函中亦自承「協調會二次均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  ,是以自難單憑第三人所製作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之會議結論即認被上訴人等有承  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損害賠償,應予駁回。四、上訴人主張鐵路局與地鐵處共同拆除系爭鐵軌,並將鐵軌器材隨意棄置,堵塞系 爭土地進出口,致其無法使用租賃之系爭土地,亦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三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 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與鐵路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後,鐵路局即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即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間知悉上開鐵軌將被拆除後,乃於同年元月十 一日函請鐵路局另行規劃樹林客車場貨場用地,供其租用設施私有柏油支線以利 柏油罐車裝卸轉運站,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致監察院等單位之陳情書中載明: 「因承運北二高柏油運輸及一般業務之需要必須再使用以致續繳租金繼續承租, 因敝公司仍可以使用油罐卡車繼續營運以致繼續使用該土地。」,有上訴人致鐵 路局(八四)啟總字第○○一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致監察院等單位之陳情書 可佐,足見上訴人仍欲繼續使用該土地而無終止本件租約之意甚明,縱使系爭鐵 軌拆除,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效能;從而鐵路局業已盡「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並使上訴人處於客觀上合於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狀態,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土地出入口 遭物堵塞而無法正常營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由鐵路局交由上訴人用作運輸 、轉運之用,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系爭土地,禁止拆除人員將拆除後之鐵軌器材堆放於妨礙進出系爭土 地之處,如有妨礙進出系爭土地之情事,而有清除之必要時,亦得逕請求堆放之 地鐵處清除之,或准用同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出租人鐵路局清除之 ,或自行清除後再請求鐵路局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然上訴人不圖此,卻 任由拆除人員將拆除後之鐵軌器材堆放於妨礙進出系爭土地之處,又未定期催告 出租人鐵路局清除之,亦未自行清除,則系爭土地因此而無法進出使用之損害, 顯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與鐵路局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堆放於系爭土地外之物致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鐵路局應負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鐵路局及地鐵處共同拆除系爭鐵軌,並將鐵軌器材隨意棄 置,堵塞系爭土地進出口,致其無法使用租賃之系爭土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鐵路局亦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等連帶給付伊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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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