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利益,現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乃 依損害賠償之原則言,既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 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之總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 入其所受利益,以避免被害人反因侵權行為而更受有利益。本件上訴人之詐欺 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之外,兩造間亦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成立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所受領之整修拼裝舊貨,雖不合於契約關於「美國原裝進口」之約定, 惟仍屬具有一定交易價值之物,且此等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要屬同一 原因事實,苟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失(即已支付之價金) ,卻無須扣除此等財產上利益,無啻將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更受 有利益,顯不合於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有失公允;又被 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係請求賠償所給付之全部價金,以回 復未受詐欺時所處之狀態,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亦應負有將所受領之利益 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如返還不能,則負有償還其價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之整修拼裝舊貨不負保管責任,其亦不知發電機 在何處云云,尚不可採。被上訴人既對未將發電機返還上訴人辰龍公司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七六頁),上訴人依現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主 張損益相抵,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整修拼裝舊貨自台開公司中興大樓工地移出載往新莊 ,嗣又將系爭機組運往保管場,惟現已不知去向,並未將之交付上訴人等情, 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托運單、工作簽認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供憑外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已不能返還原物,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以該拼裝機組之價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領利益之標準。再查 系爭拼裝機組之成本,業經證人李源興於原審證稱:約八十八萬、八十七萬元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九0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李源興之證詞有 所偏頗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證人李源興與上訴人僅有業務往來關 係,並無至親或僱傭等特別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證詞有何偏頗之虞,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得以其向下游廠商即佲鋒公司 購買之價格,作為計算系爭拼裝機組價值之標準,並提出其與佲鋒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影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三 頁至第一0四頁)。依上開文書所載,上訴人固係以九十七萬元之價格向名鋒 公司購得系爭拼裝機組,惟此價格除該機組之成本外,尚包含佲鋒公司所賺取 之利潤,無從適切證明系爭機組之價額,故亦不可採。故仍應以證人李源興證 述之八十八萬、八十七萬元之平均數八十七萬五千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 領利益之標準。從而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之數額為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 433750)。
十二、被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傅永森、楊幸饒和解,對本件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影 響: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楊幸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嗣又與訴外人 傅永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十五萬元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金額已受 償,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與楊幸饒間之和解書影本一份、被上訴 人與傅永森間之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剩餘四十三萬三 千七百五十元,已如前述,經訴外人楊幸饒清償五十萬元、訴外人傅永森清償 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已無損害。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部分請求上訴人辰龍公 司、甲○○連帶給付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上訴人辰龍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十四、上訴人交付之拼裝舊品,其功率及運轉功能無法達到契約之要求,且並未通過 消防檢查,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其因受詐欺而交付價 金,與系爭拼裝舊品是否堪用,係屬二事,是上訴人辰龍公司於原審具狀聲請 向台北市消防局函查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並非重 要爭點,核無必要。又訴外人楊幸饒、傅永森因和解而免除債務部分,因被上 訴人已無損害,故無另加論述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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