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598號
TPHV,92,重上,598,200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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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室內裝潢財損部分:
甲○○主張其業已與蓮美公司達成協議,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七五頁),惟依該協議書第一點所載之文義觀之,僅係表明甲○○所有建物 「內部舊有裝修及設備費用估價」,並載明「以上為甲○○先生提出之損失金額 」等語,並未有蓮美公司同意給付之文句;且該紙協議書之紀錄即證人張力文亦 於原審到庭證稱:「關於協議第一點,是甲○○丙○○提出的要求,蓮美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是希望他提出一些證明之後再帶回公司討論,並沒有明確 的承諾說只要提出證明就一定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九五頁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協議書第一點僅載明為「費用估價」、「以上為甲○○先生提出之損失 金額」、「以上由林先生提出每戶十張以上照片」之用語相符,是以上開協議書 應僅得認為蓮美公司同意於甲○○提出照片後,就此部分之金額加以討論,尚難 認蓮美公司已有同意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元裝潢財損費用予甲○○之意思,從而甲 ○○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蓮美公司給付裝潢財損費用,尚屬無據。又 甲○○已陳稱:「房子倒了之後我有進去拿貴重物品及家電用品」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四九五頁準備程序筆錄),與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重警刑第0九一00 三六六三一號函內容之記載「案發當時係由員警檢視受災戶身份證確定為受災戶 後,由消防隊員陪同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六頁)相符。再依甲○○所 提房屋受損照片觀之,屋內家具用品多已搬遷一空,甚且連稍具價值之鋁門窗亦 已拆除,所餘家具衡情係甲○○無意搬離,而非無法搬離,此部分之損失自難令 蓮美公司等就此賠償,雖甲○○稱照片係事發半年之後所照攝,但參以蓮美公司 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四之拆除及重建承諾書中,特別註明 甲○○建物部分「室內業已騰空」(見原審卷一第一三0頁)等情,尚難認甲○ ○確受有屋內財物之損失,況甲○○主張係遭趁火打劫者竊取云云,衡情如果他 人能竊取,甲○○並無理由不能搬取,甲○○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損害與蓮美公 司等侵權行為有關,其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國民居家財物平均值」計算損失 ,依法無據,其請求賠償屋內財損部分,洵非有理。 ⒉丙○○所有之建物事發時受損嚴重,並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物,必須強制 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丙○○稱僅入內取走祖先牌位及其他細軟財物,依據 系爭建物相片觀之,已經傾斜嚴重,且樓梯已經變形,不能搬動大型家具,衡情 建物既已嚴重受損,疏無可能入內搶搬大型家具及電視機等家電用品,亦無證據 證明其入內搬走大型家具或家電,是丙○○受有室內家具及家電用品之損失,應 堪認定。而丙○○就其所提損失明細,雖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財物之損失及其 價格,尚難遽依其所列明細予以賠償;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國富統計雖主要係作為國家經濟 建設計劃之用,但所得之平均數字係基於公務調查資料根據統計分析所得,顯然 為一般國民所擁有中等生活水平之財物,得作為個別財物損失之憑考,本院爰以 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度國富統計中關於家用家具、空調照明設備、廚房餐飲設 備、育樂器具設備、寢具設備等家庭耐久財、半耐久財部分之統計價額三十萬四 千元,作為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安置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蓮美公司雖以原證六協調事宜紀錄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簽名為由而否認其真正, 並認兩造間未達成協議云云,惟查蓮美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認:「當初有同 意A區(即丙○○之建物所在)發放安置費六個月,但B區(即甲○○之建物所 在)只同意發放二個月」「協議部分我們認為有成立,但是甲○○丙○○未履 行合建義務所以我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者是我們已無履行之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卷二第一九九頁筆錄),其既自承曾同意發放六個月或二 個月安置費,可見上開協調事宜紀錄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且其既已自認兩造間 曾達成上開協議,後既不能證明自認之事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 對所為自認之撤銷當不生效力。甲○○丙○○與蓮美公司間,確存有同意分別 發放二個月與六個月之安置費,堪以認定。至蓮美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其已於前揭準備程序中自承:就「其餘四個月的安置費要等合約簽訂後才發放 」部分並未另行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頁),且由安置費之名義觀之, 其用途僅在於使甲○○丙○○等受災戶於事故發生後得以暫時租屋居住,與是 否同意合建亦無對待給付關係,從而蓮美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法不合 ,不生效力。
⒊依前開協調事宜紀錄所載,蓮美公司係同意以一樓每坪九百六十元,二樓以上每 坪八百元之標準發放六個月,甲○○丙○○主張蓮美公司應給付至回復原狀時 為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而蓮美公司業已依約發放二個月,此為兩 造所不爭,而甲○○所有之建物一樓部分為九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即二十九點 九坪,二樓以上共計為二百三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即七十點九六坪,有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五份附卷可稽,從而甲○○依前揭協議每月所得請求之安置費 即為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29.9x960+70.96x800=85,472), 四個月計為三十 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丙○○部分之建物位於三樓,面積為十六點三一坪,已 如前述,其每個月所得請求之安置費即為一萬三千零四十八元(16.31x800 =13,048),四個月計為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甲○○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亞聯公 司給付安置費,及請求蓮美公司給付前揭協議書所定內容外之安置費部分,雖稱 此部分之損害係支付租金之用,然是否確實另行支付租金,租金之數額若干,及 所謂六個月只是暫先給付以後將按月再給付云云,均未加以舉證證明,自難認其 此部分為可採,況且丙○○所有座落於中正南路八巷十二號三樓之房屋係由丙○ ○自行居住,並未出租他人使用,則丙○○自亦無受到租金損害之可能。揆諸前 揭法條之判例意旨,甲○○丙○○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甲○○所得請求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回復原狀費用 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另得請求蓮美公司給付安置費三十四萬一千八 百八十八元;丙○○所得請求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回復原狀費 用三十三萬零八百十七元、室內財損部分三十萬四千元,共計為六十三萬四千八 百十七元,另得請求蓮美公司給付安置費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丙○○所得行使之前開請求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十二、又蓮美公司等雖聲請再鑑定系爭大樓連續壁施作及其施作所需之相關防護工程 是否確有施作云云,然其所稱要鑑定相關防護工程究竟何指欠明,已失鑑定之 明確性,又即便有施作,亦不能不於事後注意防免災害之發生,蓮美公司等若 要免責,應舉證證明其施作連續壁後,已盡其防免災害發生之義務。且本件災 害發生最主要的原因是因連續壁破洞,本件連續壁工程聯名公司係於八十六年 農曆前施作,而系爭「重新貴族」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有住戶反 應工地開挖後,造成鄰房地層下陷、牆壁嚴重龜裂等情,蓮美公司即應就此徹 底檢測連續壁是否具有瑕疵,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再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本 件事故發生點為編號十七之公單元連續壁,該單元有安裝編號S12 壁體內傾斜 管一處,由系爭建物基地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及分析報告中顯示該編號S12 壁 體內傾斜管之變形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年七月六日間多增加一公分, 可推斷連續壁編號十七單元在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應有混凝土包泥之情形,亦 可見蓮美公司並非不能預見該連續壁有混凝土包泥之現象甚明,詎蓮美公司仍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事 發至今已五年,環境變化甚大,已無原貌可供鑑定,故應無再行對系爭大樓連 續壁施作及其施作所需之相關防護工程是否確有施作等事為鑑定之必要。雖蓮 美公司等行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經該公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 二)省土技字第五0六0號函回覆,但答覆只就包泥現象之發生原因作說明, 於九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九三)省土技字第二三六○號鑑定報告亦僅就蓮美公 司係委託亞聯公司興建,而亞聯公司將連續壁分包給廠商施作符合工程實務為 說明,但未就蓮美公司等對整個施工過程及事後應做之檢驗、品管及預防是否 為必要處置作說明,仍無法解免蓮美公司等之責任。十三、綜上所述,甲○○丙○○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第一百九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給付甲○○ 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丙○○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及基於協 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蓮美公司給付甲○○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 給付丙○○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請求乙○○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蓮 美公司、亞聯公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蓮 美公司、亞聯公司及甲○○上訴,丙○○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黃 嘉 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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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原亞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