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389號
TPHV,93,上,389,2005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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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車輛要載運東西回來,車子直接開到門口,原告 (指甲○○)說的時間不對,原告是二點左右到的,二 點十分開門讓原告進去,當時現場沒有其他吊車人員, 公司沒有交代我,我只要看門、聽電話,我也不用負責 這樣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其就 甲○○是否曾告知其自行操作起重機卸載桁架乙節,先 後說詞雖不一致,惟甲○○已在原審自認:「天車我不 曾開過,只知道有固定式天車,被告公司(指九泰公司 )人員跟我說東西鉤好之後只要按開關按鈕往上往下, 我到被告公司現場之後我打電話給警衛,警衛就開門給 我進去,過程中我沒有跟警衛說我要使用天車,警衛也 沒有跟我說我不能使用天車,我就進去現場卸貨」(見 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足證甲○○於事發當日 下午到達三峽倉庫時,並未表明其將自行卸載系爭桁架 ,是乙○○抗辯伊不知甲○○擅自使用系爭固定式起重 機等語,應可憑取。乙○○既僅係三峽倉庫之警衛,職 司廠區門禁及安全,系爭固定式起重之維護、使用則非 屬其職務,且其又未指示甲○○自行以系爭固定式起重 機卸載桁架。況甲○○自認伊係依九泰公司之某不詳姓 名職員之指示,由伊自行以固定式起重機卸載桁架,以 致受傷,顯非可歸責於乙○○未予制止其使用起重機之 不作為,乙○○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甲○○於事故當日,由九泰公司三峽倉庫裝載桁架時, 九泰公司指派一名吊車手至該倉庫操作移動式吊車(非 本件肇事之系爭天車),吊運桁架至甲○○駕駛之曳引 車上乙節,已為甲○○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 ,再經參諸證人賴居來在原審到場所證稱:「施工過程 中我們需要的東西會通知(九泰)公司提供載運到工地 ,載運到工地之後就是我們的事情,板車司機不會開吊 車」、「有(把多餘的鋼材載運回三峽的倉庫之情形) ,如果要回去會跟工廠說,我是負責工地的事情,如果 要運回三峽倉庫他們會派人去那邊調運」、「(在工地 中曾經)有過(將吊車桁架載運回三峽倉庫),例如四 周場地有高度限制,我只能使用十八米長度桁架的吊車 ,我就將大的不需要的吊車拆離之後依廠長指示運回三 重或三峽倉庫,至於運送至何地由廠長指示」、「(載 運過程)一般如果在台北都是工廠在安排,如果在中南 部我們自己找板車載運。我都是跟廠長己○○聯繫,再 由己○○安排載運到何處」、「‧‧‧(將桁架載運回 三峽或三重倉庫這樣的工作在工地中)只有我可以(做



此指示)。但是板車司機通常都會知道他下一趟工作是 什麼,因為叫車都是由廠長安排」(見原審卷第二五○ 頁至第二五二頁),而甲○○亦自認證人賴居來並非事 故當日要約運送之人(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足見己 ○○、丁○○抗辯平日如有吊運物品,己○○會指派領 有證照之吊車人員前往三峽倉庫實施吊運作業。足證丁 ○○僅係操作吊車之人員,保管、維護系爭天車並非屬 其職務,且其又未獲通知使用系爭天車卸載桁架(見原 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是甲○○主張丁○○係負 責維修、保養系爭天車云云,殊不足取。則丁○○雖為 吊車之操作人員,惟其對於甲○○並無法律上之保護義 務,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戊○○在刑事訴訟警訊時供稱三峽堆置場由己○○負責 (見系爭偵字卷第十二頁),嗣在刑事訴訟偵查中改稱 該倉庫係由丙○○管理(見系爭偵字卷第六二-一頁) ,則系爭天車之保管、維護究係應由己○○負責,抑或 丙○○富足,戊○○先後有不同之陳述,則己○○、丙 ○○難謂有侵權行為,己○○丙○○亦無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㈨九泰公司抗辯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已給付 之款項,伊公司僅須就甲○○自付金額一萬九千七百七十 六元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 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 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 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 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 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 益,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 ,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 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 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
⒉經查甲○○主張伊受傷,支出之醫藥費共計二十三萬八 千一百二十二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惟甲○○自付金額部分僅為一 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依前開說明,甲○○僅得就此部 分為請求。




㈩甲○○又主張伊為曳引車司機,事前並不知悉操作系爭天 車須領有證照,並受九泰公司新店工地之某不詳姓名職員 指示錯誤,且系爭天車未經檢驗合格,並無防滑舌片,故 應不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云云;而九泰公司則抗辯以甲○ ○明知其自身無吊車執照,亦無卸貨義務,竟仍操作系爭 天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⒉本件九泰公司違法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天車,且系 爭天車於事故發生時電源未切斷,又未設置防滑舌片, 已如前述。是九泰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甲○○明知其自身並無吊車執照,亦無卸貨義務,仍 操作系爭天車(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則甲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酌兩造上開過失之情 節後,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九泰公司應負十分之 八之過失責任,甲○○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⒊九泰公司及戊○○對甲○○請求之金額三百九十一萬三 千九百二十五元,除表示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僅 能請求自付金額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並主張甲○○與 有過失外(見本院卷第四七、八三、八九頁),其餘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綜上,甲○○因前開傷 害所受損害之金額為:①醫藥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七十 六元。②增加生活費用:八十一萬零二十二元。③減少 勞動能力: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④慰藉金: 一百四十萬元。總計為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一元( 其計算式為:19776 元+810022 元+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元)。再依過失相抵原則,甲○○請求九泰 公司及戊○○連帶給付三百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其計算 式為:0000000 元×0.8 =0000000.8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九泰公司及戊 ○○連帶給付三百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九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九泰公司 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超過三百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本息 部分,所為九泰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九泰公司之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命戊○○連帶給付三百萬零九百六十 一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甲○○ 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對於戊○○超過三百萬零九百六十 一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請求己○○丁○○乙○○、丙○ ○連帶給付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 ○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末查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甲○○、戊○○既均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及九泰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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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