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3年度,35號
TPHV,113,重勞上,35,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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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之精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保 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 ,自屬有據。
 ㈩再依被上訴人108年4月11日以(108)南壽業字第558號函向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回覆略稱,已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停止上訴人招攬行為1年(見本院卷㈠ 第309頁公函),益證上訴人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熊碧珠等7 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情事,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固然辯稱刑案已對其判決無罪 確定,且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皆已明載不保證收益情 事,再參酌系爭保險契約報酬率於解約前均為正值,足證其 並無不當招攬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6-175頁、384-385 、179-182頁)。惟查刑案二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並無詐欺 、背信情事(見原審卷㈣第43-66頁判決書),此與上訴人有 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示不當招攬保險 契約之行為,尚屬二事。至於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雖 記載不保證收益情事,惟上訴人另行編製試算表與系爭保險 契約強調要保人自負風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更與保險為最 大善意契約之精神不符,已如前述,則其援引「重要事項告 知書」上述警示文字,抗辯得免除以不當方法招攬之責任云 云,自無可採。
 查上訴人係以不當方法招攬熊碧珠等7人之保險契約,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因上開訂約對熊碧珠等7人前揭重大不利情形, 而同意熊碧珠等7人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所 為自始契撤或自始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退還熊 碧珠等7人所繳保費,此有同意書7份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13-323頁,原審卷㈢第63-157頁),核與保險法第5 4條之1規定無違。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給付即760萬6492元本息,自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之約定,訴 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0萬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件:(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表格,新臺幣元)編號 ㈠ 業務津貼 ㈡ 服務津貼 ㈢ 獎金 (簡化計算) ㈣ 總計 ⒈熊碧珠 1,150,000 0 233,478 1,333,478 ⒉紀淑 742,500 0 150,746 893,246 ⒊劉華岳 288,200 0 117,198 405,398 ⒋黃如卿 261,330 0 106,272 367,602 ⒌林麗雪 2,389,606 0 971,750 3,361,356 ⒍劉雪嬌 72,050 0 29,300 101,350 ⒎鄧錦城 777,775 0 316,287 1,094,062 小計 5,681,461 0 1,925,031 7,606,49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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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