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系爭重大消息係於104年5月12日18時23分始為公開: ⒈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規定,重大 消息應以經公司輸入公開觀測站為其公開方式,是投保中 心主張系爭重大消息應以中信金控、臺壽保分別於104年5 月12日18時23分、18時40分在公開觀測站發布重訊時點( #104卷172至173、178至179頁),並以在前之中信金控發 布時點為準,要屬可採。
⒉朱國榮雖辯稱龍邦公司於104年2月10日發布重訊,並經媒 體報導,已然公開系爭重大消息云云。惟查,龍邦公司10 4年2月10日重訊主旨為「本(龍邦)公司董事會通過授權 轉投資事業臺壽保啟動與優質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洽 談策略合作或整併事宜」(原審卷㈠151頁),僅表達龍邦 公司授權臺壽保經營團隊可以開始與不特定優質金融機構 接洽合併事宜之意而已,此與朱國榮實際知悉掌控重啟合 併案原委及其業與中信金控、臺壽保分別達成合併共識之 情,相去甚遠;雖該重訊說明欄記載「優質金融機構或金 融控股公司(包含中信金控)」等文字,但證人於知慶、 陳永嘉均證稱:僅係表達不排斥中信金控再來參與,中信 金控只是可能對象之一等語(#153卷149頁、#158卷182頁 ),並非表明合併對象已確定或有極大可能性為中信金控 ,況臺壽保翌(11)日發布重訊僅提及母公司龍邦公司授 權啟動合作整併事宜,通篇未具體提到任何金融機構或金 控公司(原審卷㈠185頁),中信金控同日發布重訊並稱「 澄清媒體報導(有關媒體報導臺壽保重啟與中信金合併一 事,本公司不予評論)」(原審卷㈠432頁),可見對一般 理性投資人而言,龍邦公司104年2月10日重訊尚難認就系 爭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又該重訊既難認為系爭重大消息之 公開,則104年2月10日之後數日,縱臺壽保股價無明顯波 動,亦不足以推論第二次合併案不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 故朱國榮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朱國榮又辯稱三大報(工商、聯合、經濟)於104年5月1日 已報導揭露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就換股比例價格達成合意, 應認系爭重大消息已達公開云云。惟查上開報導非但未經 中信金控及臺壽保向公眾確認核實,中信金控更於當日11 時31分59秒在公開觀測站上就媒體報導「中信金與臺壽保 合併案達成共識」等內容,發布「本公司不予評論」之澄 清媒體報導訊息,臺壽保亦於同年月4日8時31分9秒同步 跟進發布澄清媒體報導訊息(#106卷216至217頁),一般 投資人即難遽信報載消息為真,自無法視為合併案之消息 公開,併此敘明。
㈤朱國榮在禁止內線交易期間(104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13日12 時23分止)買賣附表二、三所示臺壽保股票及認購權證: ⒈關於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影響股票價格之系爭重大消息 ,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已臻明確,朱國榮亦至遲於104年1 月25日已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等情,業如前述,是依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朱國榮至遲自104年1月26日 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時起,至104年5月13日12時23分止即 系爭重大消息於同年月12日18時23公開後18小時內之系爭 期間內,依法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臺壽保股票及具 股權性質之認購權證,合先敘明。
⒉經查,朱國榮為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桂馨 ,下稱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 慶珠,下稱福座開發)、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劉慶珠,下稱松崗資產)之實質負責人及股東,由其 決定公司資金運用調動,各該公司之董監事多由朱國榮前 配偶劉慶珠、友人、聘雇員工及依朱國榮指示處理事務之 人如李政剛、黎啟雄、葉金全、林桂馨、黃銘豐等人所擔 任,股東則主要為朱國榮實質控制之法人如藍星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富祥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喜旺公司、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恩行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又如附表二、三所示安多利投資名 義申設之群益南京、國泰松江、永豐復興、第一經紀華山 分行證券帳戶,福座開發名義申設之永豐松山證券帳戶, 松崗資產名義申設之永豐松山證券帳戶,謝淑瑜名義申設 之群益南京證券帳戶,陳亭妤名義申設之第一經紀、國泰 、永豐、凱基、富邦證券帳戶(詳本院卷㈢385至386、393 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丙二㈠編號1至8、丙二㈢所示)均為朱 國榮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朱國榮指示林桂馨、廖進益 、曾子育、吳淑瑜(松崗公司總經理秘書)代為操作交易 等情,業經證人林桂馨、劉慶珠、廖進益、李菊華、曾子 育、吳淑瑜證述明確(#152卷48、62至63、106、129頁; #153卷202至203頁;#157卷59至63頁;#161卷52、55、16 2、165至166、206、212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聯徵 資料、企業資料表、公司資產年報可佐(本院卷㈢401、40 3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一編號1、2、3、6、10、11、15 、16、17卷證出處),堪予認定。朱國榮空言否認使用安 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及陳亭妤上開帳戶云云, 要與前述證據資料及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此外,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丙二㈡所示梁志傑、曾達 人、凱基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帳戶亦為朱國榮使用,則
投保中心主張該等帳戶於系爭期間所為交易亦屬朱國榮所 為內線交易乙節,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⒊次查,朱國榮自104年1月25日系爭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及其 實際知悉之翌(26)日起,即於附表二所示104年1月26日 、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2日、2月3 日、2月4日、2月5日、2月6日、2月9日、2月11日、2月25 日、3月3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3月10日、3月11 日,分別以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謝淑瑜、 陳亭妤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含手續費)21.642元,各 別陸續買進臺壽保股票8,430仟股、3,164仟股、2,914仟 股、2,888仟股、1,446仟股(共計18,842仟股);復於系 爭期間透過陳亭妤證券帳戶,進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46、5 1至54所示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具股權性質之認購權證交 易,而遂行內線交易等情,除據前述證人林桂馨、廖進益 、曾子育、吳淑瑜證述在案,並有各該證券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卷㈢385至386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丙二㈠編號1 至8卷證出處)、林桂馨所製作記載朱國榮投資獲利績效 之臺壽保庫存報表(刑案扣押物編號C4-E-17)及陳亭妤 第一金證券538L-0000000號存摺(刑案扣押物編號C1-2-3 )可證。經核林桂馨在上開庫存報表就法人帳戶、個人帳 戶分別記載之張數,與依證交所104年11月12日函送臺壽 保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期間之「SRB334報表」 (#117卷第2頁;刑案一審卷325至440頁)所製作刑事二 審判決「附表丙二㈡」所示臺壽保股票交易情形(本院卷㈢ 389至391頁),依第一金證券函覆內容(#143卷第2、260 至261頁)所製作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丙二㈢」所示臺壽保 股票認購權證交易情形(本院卷㈢393頁)之庫存結果,互 核一致,可徵上開庫存表確係林桂馨依據各帳戶實際交易 臺壽保股票及認購權證情形統計而成。又陳亭妤第一證券 存摺上註記為「BOSS」者屬朱國榮交易,註記為「林」者 屬林桂馨交易一節,業據林桂馨證述在卷(#161卷166、2 12頁),故前述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丙二㈡「陳亭妤」帳戶 欄內僅「紅字」標註部分屬朱國榮之交易,其餘屬林桂馨 之交易,併予敘明。
⒋再查,朱國榮自系爭重大消息於104年5月12日18時23分公 開後10個營業日(迄104年5月26日)內,陸續賣出17,587 仟股臺壽保股票,餘1,255仟股則於104年5月27日至6月3 日間全數售出。另其買入之3,470仟單位臺壽保股票認購 權證,亦全數售磬。以此計算,朱國榮本件內線交易之實 際獲利金額為1億5098萬2498元(股票部分1億4821萬2162
元、認購權證部分277萬0336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16 5萬4432元(係104年5月27日以後賣出股票交易部分,以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臺壽保股票均價30.895元擬制 為處分價格) ,合計共1億6263萬6930元(見本院卷㈢397 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丙二㈤之計算),亦堪認定。 ⒌朱國榮雖抗辯係基於自身研究、信賴財務顧問林桂馨建議 及周國端(時任臺壽保總經理)所製作臺壽保研究報告而 為買賣,並非利用系爭重大消息而為內線交易云云,並提 出周國端製作之研究報告為證(本院卷㈡351至359頁)。 惟按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在確保證券交易市場所有參 與者之資訊獲取公平性,以維護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公 平性之信心及保障公平交易,已如前述,且不論學理上之 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均係基於「公 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發展而來,內線交易之可非 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 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 ,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是 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僅須內部人 具備「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 開前,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 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不以行為人有藉該交易獲 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為要,亦不因行為人是否因內線 交易獲利而異,是行為人一旦知悉已明確之內線消息,在 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即應戒絕交易,不因其 股票交易習慣、自身投資判斷或他人投資建議而異,是朱 國榮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另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適用範圍不應限縮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負責人之 解釋,業如前述,朱國榮所提郭土木教授法律意見書(本 院卷㈡437至453頁),乃關於公司法實質負責人之判斷標 準及刑事犯罪所得應採實際所得說或關聯所得說之法律意 見,尚與前述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無涉,併此敘明。 ⒍綜上,朱國榮在禁止內線交易之系爭期間內(104年1月26 日至同年5月13日12時23分止)確有買賣如附表二、三所 示臺壽保股票及認購權證等情,堪以認定。
㈥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朱國榮賠 償附表一所示262名授權人各如「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 合計9641萬2375元)本息,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262名授權人,在系爭期間內各於附表一所 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單價,賣出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臺 壽保股票,而臺壽保股票於104年5月12日系爭重大消息公 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30.895元(下稱平 均價)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 並有臺壽保各日成交資訊可佐(原審卷㈠195至203頁), 渠等各受有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賣出價格與平均價 之差額損害,合計9641萬2375元乙節,堪予認定,是投保 中心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朱國榮賠 償附表一所示262名授權人各如「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 (合計9641萬237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1月4日(附民卷58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又投保中心係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前段,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就此部 分同一金額範圍內而為主張,並表明請求擇一判決,本院 既採前者為朱國榮敗訴之判決,即不得再依後者命為同一 給付,併此敘明。
⒊投保中心雖又主張朱國榮本件內線交易情節重大,應依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中段規定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等語, 惟禁止內線交易之目的既在保障一般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 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則情節是否重大,非以不法獲 利金額為唯一標準,應綜合考量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 全性之侵害程度為綜合判斷。爰審酌投資人在系爭期間雖 就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二次合併案未能形成與朱國榮相同 之高度確信,但二公司曾進行第一次合併案已廣為人知, 系爭期間亦不乏媒體報導第二次合併案之部分訊息,投資 人對於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對象不排除中信金控一事, 非無預期可能,本件復無證據顯示朱國榮有刻意隱匿、捏 造、虛偽詐欺、混淆視聽、操縱或以特別手段掩飾、延緩 系爭重大消息公開之情形,尚難認情節重大,是投保中心 主張賠償額應提高至3倍,並請求朱國榮應再賠償如附表 一「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雖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6263萬 693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本院卷㈢399頁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丁朱國榮部分
編號5),但所指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 損害未獲任何填補,自無朱國榮抗辯本件賠償金額應先扣 除刑案諭知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71號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 請求朱國榮應給付附表一所示262名授權人各如「損害金額 」欄所示金額,合計9641萬23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 投保中心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朱國 榮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投保中心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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