⑷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 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 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 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 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 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 麗娟主張曾常智未按指示購入宏達電股票15張雖屬實,然曾 常智未按簡麗娟指示購買股票,簡麗娟擬作為購買宏達電股 票資金即其所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後仍留存於 系爭存款帳戶內,嗣遭曾常智擅自挪用操作股票,曾常智所 侵害者乃簡麗娟所匯入之金錢利益,簡麗娟所受損害非其尚 未取得之宏達電股票,簡麗娟亦未舉證有其他所失利益存在 事實,是簡麗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常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請求曾常智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義 務而給付宏達電股票1萬5,000股,自屬依法無據。 ⑸曾常智另抗辯簡麗娟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一「股票名稱 」、「股數」欄所示股票,應扣除出售股票所得利益、股票 交易折讓款及系爭存款帳戶餘額34萬7,424元,其並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固有明文。然曾常智未經簡麗娟同意授權而將附表一 「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出售股票所得價款雖 係留存於系爭存款帳戶內,且簡麗娟自陳其未將系爭存款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曾常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曾常智無 從取得上開出售股票價款雖屬實,然上開該股票出售價款經 曾常智處分作為操作股票之用而虧損殆盡,已如前述,曾常 智抗辯簡麗娟應返還其出售該股票所得利益,自屬無據。至 於股票交易折讓款部分,自101年6月至103年6月止,簡麗娟 實際受領折讓款為263萬1,856元,業據永豐金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且有客戶歷史折讓金額查詢(見
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可稽,然永豐金公司已陳述股票交 易折讓款係按股票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手續費係交易 金額之千分之1.425,折讓款則係每交易滿1億元,永豐金公 司退10萬元折讓款,亦即手續費14.25萬元退10萬元與簡麗 娟做折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見股票交易折 讓款乃簡麗娟因股票交易先支付手續費與永豐金公司,因交 易達一定金額,永豐金公司乃退還簡麗娟已給付手續費作為 折讓款,該折讓款原本即為簡麗娟所支出,與曾常智未經授 權出售股票所獲利益無關,且曾常智未經授權出售股票雖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曾常智出售股票交易既非無效 ,該股票交易仍應列入折讓款計算基準,自無扣除或返還問 題。是簡麗娟既無返還出售股票價款及股票交易折讓費義務 ,且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乃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彼此間給付義務之抗辯,然簡麗娟係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非契約關係所生給付義務,是曾常智為同時履行抗 辯,自屬無據;另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 票出售股款虧損殆盡,已如前述,自無扣除系爭存款帳戶餘 額34萬7,424元必要,在此敘明。
㈢永豐金公司就曾常智之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 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 行為: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 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 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37條第5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2項第3款有所明文。上開法令明文禁止證券商之業 務人員接受客戶為買賣股票之全權委託。復按簡麗娟於101
年6月8日與永豐金公司所簽訂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伍、確認 書記載有:「委託人與貴公司所為各項有價證券買賣事宜皆 應遵守總約定書之各項約定,且:委託人明瞭並同意證券 交易所、櫃檯中心、集保結算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 法令及章則,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隨時公告事項均 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修正時亦同」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 0頁),且永豐金公司抗辯簡麗娟自91年間即開始進行股票 買賣,具有多年之投資經驗乙情,則有永豐金公司所提客戶 徵信資料表(見前審卷第164頁)可據,簡麗娟未否認該文 書真正,是簡麗娟應知證券商營業員代客操作係屬違反相關 證券法令規定及與永豐金公司間約定內容,況且,簡麗娟自 陳委託曾常智操作股票,每月給付曾常智3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3頁背面),可見簡麗娟知悉委託曾常智操作股 票乃其與曾常智間另外之契約關係,曾常智代操股票已非曾 常智擔任營業員之職務內行為,簡麗娟仍與曾常智達成操作 股票協議,任由曾常智全權操作股票買賣,致有機會將附表 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出售以為彌補操作虧 損,曾常智所為出售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 股票,已不具備「客觀上執行職務之外觀」,永豐金公司抗 辯曾常智出售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行 為與職務無關,自屬可採,簡麗娟請求永豐金公司應負僱用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㈣簡麗娟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曾常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 規定於「金額之賠償」始有適用,然其規定既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有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可據,是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請求,自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方屬合理。 ⑵查簡麗娟知悉證券商營業員代客操作係屬違反相關證券法令
規定及與永豐金公司間約定內容,仍全權委託曾常智操作股 票,曾常智主張簡麗娟將下單使用PDA交與曾常智使用,並 告知股票交易帳戶及密碼(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簡麗娟 並未否認,且簡麗娟每月給付委託操作對價之情,已如上述 ,此種委託操作方式,毋庸電話記錄且無委託書,迴避相關 監督機制,簡麗娟就曾常智未經授權而出售附表一「股票名 稱」、「股數」欄所示股票所導致損失,乃與有過失。 ⑶又永豐金公司抗辯其每月均將系爭證券帳戶對帳單寄送與簡 麗娟,對帳單上載明每月買進賣出交易證券之名稱、年月日 、交易類別、單價、數量及成交金額等交易紀錄,當月交易 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則以雙掛號方式寄出對帳單至簡麗 娟戶籍地址,當月交易金額未達5,000萬元,則以平信方式 寄送至簡麗娟開戶時所載通訊地址之情,有永豐金公司所提 出客戶買賣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76頁)、客戶清單 及大宗郵件存根、回執條(見原審卷一第277至312頁)、委 外郵寄名單、特約郵件郵費單(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36頁) 為證;簡麗娟對於永豐金公司主張按月寄送對帳單事實不爭 執,僅陳述其未居住戶籍地址,至於通訊地址有收到幾次, 後面沒有收到,因為通訊地址住處沒有管理室,信件容易弄 丟云云。然簡麗娟陳述未居住戶籍地址之情,與其於本件起 訴時起訴狀住所地記載為其戶籍地,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地址 為其戶籍地,其於103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曾常智表示 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存證信函地址亦記載其戶籍地等情相悖 ,可見該戶籍地乃簡麗娟經常作為通訊處所之處,簡麗娟主 張未曾收受永豐金公司以掛號郵件寄送至戶籍地之對帳單, 並非實在,又簡麗娟不否認曾收到永豐金公司寄送至通訊處 所之對帳單,則簡麗娟抗辯其餘對帳單未收到事實,自未可 採。簡麗娟既按月收受永豐金公司寄送之對帳單,且其主張 曾常智未經同意授權而賣出如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 」所示股票,於對帳單所示交易明細均可見,其交易紀錄詳 如附表一編號1(見原審卷一第211、241、259頁)、附表一 編號2(見原審卷一第227、228頁)、附表一編號3(見原審 卷一第228頁)、附表一編號4(見原審卷一第241、259頁) 、附表一編號5(見原審卷一第241頁)、附表一編號6(見 原審卷一第241、243頁)、附表一編號7(見原審卷一第248 、250頁)所示,簡麗娟既得由對帳單內容而知悉其自購股 票有無遭曾常智處分,其未盡防免義務,就曾常智未經其授 權同意而賣出附表一「股票名稱」、「股數」所示股票所受 損害,亦屬與有過失。
⑷本院審酌曾常智未經簡麗娟授權同意而賣出附表一「股票名
稱」、「股數」所示股票,簡麗娟因此受有損害,曾常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簡麗娟違反相關證券法令規範及與永 豐金公司間契約約定,私自與曾常智達成操作股票協議,又 疏未注意每月對帳單交易明細,其對於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擔3成責任,是 曾常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數 量,自應酌減為7成,方屬適當。
㈤從而,簡麗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常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得請求曾常智給付股 票種類及數量,應如附表一「應給付股票股數」欄所示。至 於簡麗娟請求永豐金公司應就曾常智應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簡麗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常 智應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股票股數」欄所示股票,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逾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曾常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曾常智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曾常智給付及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簡麗娟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簡麗娟上訴為無理由,曾常智之上訴一部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 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股票名稱 股票代號 股數 股票來源 簡麗娟主張未授權交易(甲) (本院卷一第71至79) 簡麗娟主張未授權交易(乙) (本院卷一第123頁 應給付股票股數 1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1308 2,058股 自元富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2,058股 (原審卷二第16頁) ①101年12月20日賣出1,000股 (原審卷一第211頁) ①101年12月20日賣出1,000股 (原審卷一第211頁) 1,441股(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②102年9月23日賣出58股 (原審卷一第241頁) ②102年9月23日賣出1,000股 (原審卷一第241頁) ③102年9月23日賣出58股 (原審卷一第241頁) ④102年10月14日買入1,000股 (原審卷一第244頁) ⑤102年11月5日賣出1,000股 (原審卷一第248頁) ⑥102年11月12日買入1,000股 (原審卷一第249頁) ③103年1月10日賣出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⑦103年1月10日賣出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2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153 3萬股 101年12月22日購買2,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101年12月24日購買5,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101年12月26日購買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102年1月25日購買1萬3,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①102年4月23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①102年4月17日賣出5,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2萬1,000股 ②102年4月18日買入5,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③102年4月23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②102年4月24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④102年4月24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③102年4月29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⑤102年4月29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⑥102年10月30日互資3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⑦102年10月30日互券3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3 元大寶來標智滬深30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61 4萬股 101年12月3日購買2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101年12月7日購買2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102年5月2日賣出4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102年5月2日賣出4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2萬8,000股 4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9 2,642股 自元富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2,642股 (見原審卷二第16頁) ①102年9月23日賣出642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①102年7月30日賣出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1,849股 ②102年8月6日買入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③102年9月23日賣出642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②103年1月10日賣出2,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④102年11月5日賣出2,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⑤102年11月12日買入2,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⑥103年1月10日賣出2,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5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1724 1,184股 自元富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1,184股 (見原審卷二第16頁) ①102年9月23日賣出184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①102年9月23日賣出184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829股 ②102年9月24日賣出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②102年9月24日賣出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6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9 1萬0,948股,減資後為8,560股 自兆豐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1萬0,948股 (見原審卷二第14頁) ①102年9月23日賣出948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①102年7月5日賣出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34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5,992股 ②102年7月22日買入1,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③102年7月29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④102年9月23日買入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⑤102年9月23日賣出948股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②102年10月7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⑥102年10月7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7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3294 12萬股 自兆豐帳戶公司帳戶匯撥轉入10萬股 (見原審卷二第15頁) 101年9月5日購買2萬3,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①102年11月4日賣出6萬股 (賣出8萬股,買入2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①102年7月29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8萬4,000股 ②102年8月27日買入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③102年11月4日賣出8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④102年11月4日買入2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②102年11月5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⑤102年11月5日賣出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③102年11月7日賣出3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⑥102年11月7日賣出3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④102年11月15日賣出2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50頁) ⑦102年11月15日賣出2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250頁)
附表二
編號 股票名稱 股票代號 股數 簡麗娟主張曾常智之侵權行為事實 1 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09 1萬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42 564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1904 222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2356 426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5 73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6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2606 138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4 600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8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881 281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9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890 116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892 837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1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498 1萬5,000股 102年8月2日匯款146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 103年2月14日匯款5萬1,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 (加計103年2月14日委託曾常智賣出瀧澤科股票1萬股所得價款) 委託曾常智買入,曾常智未依指示買入,曾常智並將簡麗娟欲購買股票價款,未依指示操作股票,損失殆盡。
附表三
來源 所得金額(新臺幣) 系爭存款帳戶101年6月21日存款(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215萬0,870元 自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20日止,變賣兆豐證券公司帳戶匯撥轉入系爭證券帳戶股票: ①101年7月11日賣出「名軒」1萬股、8,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134、191頁) ①「名軒」 20萬6,284元 25萬8,353元 ②101年7月11日賣出「台中商銀」3萬股、3,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134、191頁) 101年7月19日賣出「台中商銀」989股(見原審卷一第135、192頁) ②「台中商銀」 3萬7,475元 27萬1,395元 9,347元 ③101年7月20日賣出「臺灣企銀」7,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192頁) ③「台灣企銀」 5萬8,889元 ④101年7月12日賣出「第一金」1萬4,000股 (見原審卷一第135、191頁) ④「第一金」 24萬6,007元 合計:108萬7,750元 101年7月11日賣出101年6月11日購買之「位速」1萬股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91頁) 71萬9,801元 扣除101年6月25日期貨保證金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16萬6,000元 總計 379萬2,421元
附表四
股票名稱 股數 賣出日期 單價 所得金額 卷證頁數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42 564股 102.9.23 35 1萬9,653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9 948股 1萬股 102.9.23 102.10.7 14.3 14 1萬3,496元 13萬9,381元 原審卷一第166、167頁背面、241、24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4 600股 102.9.23 8.92 5,315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892 837股 102.9.23 17.9 1萬4,914元 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241頁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3294 4萬股 1萬股 1萬股 1萬股 3萬股 102.11.4 102.11.4 102.11.4 102.11.5 102.11.7 13.8 13.75 13.8 13.85 13.8 54萬9,558元 13萬6,893元 13萬7,390元 13萬7,888元 41萬2,169元 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171、248頁 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09 1萬股 102.9.5 25.8 25萬6,859元 原審卷一第165、239頁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1308 1,000股 58股 1,000股 101.12.20 102.9.23 103.1.10 24.1 24.65 27.4 2萬3,994元 1,405元 2萬7,279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166、178、211、241、259頁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9 642股 102.9.23 11.1 7,084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1724 184股 1,000股 102.9.23 102.9.24 17.7 17.2 3,227元 1萬7,125元 原審卷一第166、166頁背面、241頁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1904 222股 102.9.23 13.55 2,979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2356 426股 102.9.23 27.3 1萬1,575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5 73股 102.9.23 19.8 1,419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2606 138股 102.9.23 53 7,273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881 281股 102.9.23 41.7 1萬1,662元 原審卷一第166、241頁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890 116股 102.9.23 13.65 1,559元 原審卷一第166頁 背面、241頁 合計 194萬0,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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