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柯佩玲係大學畢業
,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洪美金為國
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店長等情狀(見本院
卷㈡第196頁、第209至210頁),認柯佩玲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
Ⅲ、柯佩玲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柯佩玲於101年5月25日在臺北長庚醫院 磁振造影檢查判讀大腦無病灶且無一氧化
碳中毒之訊號,於同年6月22日腦腫瘤神
經外科腦波檢查報告正常(見病歷卷㈠第
175頁、第179頁),堪認柯佩玲並未因系 爭事故受有後遺症甚明。
b、又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柯佩玲是否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上
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院
鑑定認為:依病歷記載,其身體無不可回
復之傷害;但就神經或精神方面,或許有
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
院卷㈠第227至230頁),益徵柯佩玲並未 因系爭事故,受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
害甚明。
、是以,柯佩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萬元 。故柯佩玲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賠償
其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④、江秉穎部分
、醫藥費用:
Ⅰ、江秉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1年5月5 日起至同年5月24日間,就診耳鼻喉科、核
子醫學科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就
醫明細及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江秉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送至臺北
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嗣後即意識清楚
無不適,經醫師同意予以出院,此有江秉
穎臺北長庚醫院病歷可佐(見病歷卷㈠第
201頁背面),堪認江秉穎並未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身體上不可回復之傷害。
b、江秉穎雖以其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 24日間陸續至耳鼻喉科、核子醫學科就診
為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云云。然查,江秉穎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耳鼻喉科醫師,
其於101年1月5日自己門診時,為自己所
為之病歷記錄,尚無從據此即認為係因系
爭事故中毒所受之傷害(見病歷卷㈠第
216至217頁)。
c、另,江秉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月後,始陸
續於101年4月24日、同年5月22日自費為 高壓氧治療,客觀上無從認為係屬治療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
d、又江秉穎於101年5月7日經新光醫院核子 醫學造影檢查結果,雖認為其有血液灌流
低下的情形,但仍需進一步做影像檢查以
確定臨床意義,(見病歷卷㈠第224頁)
,即無從憑此認定江秉穎因系爭事故,受
有腦部病變之傷害。
e、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江秉穎無不可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益證江秉穎未因系爭一氧 化碳中毒事故,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
遺症。
。
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江秉穎因系爭事故 一氧化碳中毒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遺症
(見病歷卷㈠第196至204頁、第216至224頁 ),則江秉穎請求後續就醫費用3萬4200元 ,均非屬治療損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薪資損失部分:
Ⅰ、江秉穎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 7.69%比例之減損,致有388萬元之薪資損 失云云。惟查:
a、江秉穎於系爭事故故發生時,隨即送至臺
北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嗣後即意識清
楚無不適,經醫師同意予以出院,此有江
秉穎臺北長庚醫院病歷可佐(見病歷卷㈠
第201頁背面),依其所受傷勢及治療結
果觀之,衡情應無減損其工作能力之情形
。
b、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除認為
江秉穎無不可回復之傷害外,亦認為江秉
穎為智力工作者,依現有資料,無法判定
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30頁),益徵江秉穎未因系爭一氧化
碳中毒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此外,江秉穎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
能力7.69%比例之減損乙節,並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信其為真實。
Ⅱ、是以,江秉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計
388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並無
可採。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江秉穎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現僅有輕微的腦
部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堪認江秉穎因系爭事故,其 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江秉穎係大學
畢業,現任醫師,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50萬
元,洪美金為國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店長
等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9至210 頁),認江秉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允當。
Ⅲ、江秉穎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江秉穎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中固記載:101年5月7日核子醫學腦部血
液灌流功能性檢查,顯示其大腦廣泛性輕
微血液灌流低下現象,但仍需進一步做影
像檢查以確定臨床意義,(見病歷卷㈠第
224頁),尚無從憑此認定江秉穎因系爭
事故,受有腦部白質病變之傷害。
b、參以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江秉穎是
否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
上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
院鑑定認為:依病歷記載,其身體無不可
回復之傷害;但就神經或精神方面,或許
有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
院卷㈠第227至230頁),益徵江秉穎並未 因系爭事故,受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
害甚明。
、是以,江秉穎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萬 元。故江秉穎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
賠償其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⑤、江昀紘部分
、醫藥費用:
Ⅰ、江昀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1年1月5 日起至同年5月24日間,就診耳鼻喉科、核
子醫學科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就醫明細及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江昀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送至臺北
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嗣後即痊癒出院(見
病歷卷㈠第209頁);又江昀紘於101年5 月11日於新光醫院做核子醫學腦部血液灌
流功能性檢查,顯示其無明顯異常(見病
歷卷㈠第228頁);堪認依上開就診結果
,均未診出江昀紘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
故,導致其受腦部受有有何損害。
b、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江昀紘無不可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益證江昀紘未因系爭事故, 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遺症甚明。
Ⅱ、準此,江昀紘請求後續就醫費用1萬3120元 部分,非屬治療系爭事故損害之必要費用,
自不應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江昀紘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治療後,現僅需要臨床追蹤及治
療(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堪認江昀 紘因系爭事故,其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
之變故,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
參以江昀紘係學生,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50
萬元,洪美金為國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店
長等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9至 210頁),認江昀紘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 萬元為允當。
Ⅲ、江昀紘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江昀紘於101年5月11日於新光醫院做核 子醫學腦部血液灌流功能性檢查,顯示其
無明顯異常(見病歷卷㈠第228頁);堪
認江昀紘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病變或
後遺症甚明。
b、又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江昀紘是否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上
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院
鑑定認為:依病歷記載,其身體無不可回
復之傷害;但就神經或精神方面,或許有
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
卷㈠第227至230頁),益徵江昀紘並未因 系爭事故,受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害
甚明。
、是以,江昀紘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萬元 。故江昀紘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賠償
其1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闕大欽五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 干為當?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闕大欽五人於100年12月20日在萬有全公司經營之 餐廳包廂用餐,兩者間成立消費關係;而萬有全公 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以餐館業為其營業項 目,有卷附萬有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196頁),堪認萬有全公司係提供碳燒鍋爐 涮羊肉商品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目前萬有全公司 自承已全面改用電爐,不再使用炭火爐,且均會囑 託餐廳員工將後門打開,以確保餐廳內部之空氣流 通,有卷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5至81頁); 足見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萬有全公 司採取注意措施提供消費者安全之用餐環境;另於 密閉空間使用炭火爐烹煮食物,容易導致一氧化碳 濃度過高,人體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可能昏迷甚而危 害生命,萬有全公司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故萬有全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致闕大欽五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 害,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闕大欽五 人負賠償責任。
⑵、萬有全公司雖抗辯:事發時系爭餐廳之抽風機及電 風扇均正常運作,惟因天冷遭顧客關閉系爭餐廳後 門,始造成系爭餐廳包廂內空氣循環不佳,系爭事 故僅為偶發事故,伊餐廳管理上並無重大過失之處 云云,並有卷附照片、餐廳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8至81頁)。惟查:
①、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②、依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萬有全公司應可注意維持室內通風良好,避免 密閉空間內空氣循環不佳,提供消費者安全之用 餐環境,惟萬有全公司於本件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後,始全面改用電爐,並特別叮囑餐廳員工注意 門窗開關,以確保餐廳內部之空氣流通;萬有全 公司雖以事發時系爭分店之3台抽風機及2台電風 扇均正常運作,但因顧客關閉餐廳後門,始造成 通風不良為由,抗辯系爭事故僅係偶發事故云云 ,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就系爭事 故發生,係因系爭分店包廂內通風不良導致闕大 欽五人陸續頭暈,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乙節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72頁) ,縱因顧客關閉餐廳後門,萬有全公司亦應盡管 理注意之責,以避免攸關性命安全之一氧化碳中 毒情形發生。
③、是以,萬有全公司以系爭事故僅為偶發事故為由 ,抗辯伊餐廳管理上並無重大過失云云,並無可 採。
⑶、萬有全公司係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闕大欽 五人則係赴店消費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萬有全公司為負有提供具安全用餐 環境義務之企業經營者,闕大欽五人因赴萬有全公 司經營之餐廳用餐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首開規定之適用。爰斟酌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萬有全公司既為經營餐廳之企 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用餐環境自應負有安全之注 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之安全性,詎 其等竟疏未謹慎注意系爭餐廳室內通風情況,以避 免因通風不良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致釀成本件事件 ,造成消費者即闕大欽五人身體上之損害,因認萬 有全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賠償 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昀紘,依序 各10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
⑷、闕大欽五人雖另主張符峻誠、洪美金均為企業經營
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②、查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負責人,洪美金則受萬有 全公司雇用擔任系爭餐廳店長,其二人均非提供 服務為營業之經營主體,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闕大欽五人以符 峻誠、洪美金均為企業經營者為由,主張符峻誠 、洪美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與法即屬不合,並無可採。
⒊綜上,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昀紘,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依序請求萬有全公司給 付10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闕大欽五人逾此所為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闕大欽五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 金二人連帶給付闕大欽33萬4500元、黃玉蓮20萬元、柯佩玲 20萬元、江秉穎20萬元、江昀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0頁)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 定,請求萬有全公司給付闕大欽10萬元、黃玉蓮6萬元、柯 佩玲6萬元、江秉穎6萬元、江昀紘3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0頁)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闕 大欽五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符峻誠三人應連帶給付,尚有未恰,符峻誠三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萬有全公司、洪美金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及闕大欽五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 回闕大欽五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萬 有全公司、洪美金上訴意旨,與闕大欽五人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闕大欽五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符峻誠連帶賠償部分,及江秉穎追加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88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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