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經常性薪資(醫療保健服務業)每月平均為28,876元計算 云云,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判例參照),且邱子栗雖係就讀醫學院公共衛生系,惟其日 後是否從事醫療保健服務相關工作,尚未可知,大學畢業生 仍無法尋得長期穩定工作者,並非鮮見,是邱子栗主張依每 月收入28,876元計算損害,較不可採,仍應以勞工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較屬合理公允(因原審判准4,487,810元,邱子 栗上訴請求再給付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本 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准許5,987,810元,併予敘明)。 ㈥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邱子栗係75年10月31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 歲,就讀輔仁大學公共衛生學系三年級,正值青春年華,其 因本件車禍造成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 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現呈植 物人狀態,完全無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並經 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身心受創極為嚴重,人生全部變調, 而蔡垂漳為退休公務員,有存款5,080,312元及坐落臺北市 ○○○路000巷00號2樓房地(見本院卷二77至82頁),本件 車禍係因蔡垂漳之過失行為所肇致,其應負較重之過失程度 等一切情狀,而認邱子栗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公允。
㈦綜上,邱子栗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8,566,415元(詳如本 院判決附表一所示)。
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主因,係蔡垂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惟邱子栗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以時速超過60 公里之車速行駛,有證人伍俊曄證稱:事發當時我的車速應 該是4、50公里等語(見原審291號卷34頁),及證人邱馨怡 證稱:事發前我先在基隆路口與敦化南路口等紅燈,因我急 著要去加班,所以一變綠燈就是第1騎出去的,過了1 5秒左 右,就有其他機車用比我更快的車速在我左右方超越,然後 我就看到超越我的那幾部車被前面突然出現的汽車撞到或擦 撞,我記得有1輛撞到擋風玻璃,另1輛撞到車尾,我是撞到 右側車門附近,這2輛撞上去的車子,就是超越我的2輛機車
,我的車速大約有60公里以上等語(見原審291號卷38、39 頁)可稽,且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邱子栗駕駛系 爭機車,行駛慢車道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可參,是邱子栗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足堪認定(鑑定報告見 原審卷三162頁),是本院認邱子栗、蔡垂漳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失比例各為10分之3、10分之7,應減輕蔡垂漳10分之 3賠償責任,則邱子栗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996,491元( 計算式:18,566,415×0.7=12,996,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邱子栗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 扣除。蔡垂漳另辯稱邱子栗受傷後,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千 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 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803號判決參照)。 查殘障補助係因國家對殘障人士所為之恩給,以照顧其等日 常生活所需之福利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與蔡垂漳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不符合損 益相抵之要件,是蔡垂漳前開抗辯,洵無足採。是邱子栗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153萬元理賠保險金後,為11,466,491 元(計算式:12,996,491-1,530,000=11,466,491)。十、綜上所述,邱子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垂漳給付 11,466,491元,及自97年10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10月13日送達,繕本簽收見附民卷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蔡垂漳給 付10,400,343元(計算式:11,466,491-1,066,148=10,40 0,343)及自98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諭 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蔡垂漳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蔡垂漳給 付5,221,996(15,622,339-10,400,343=5,221,996)本息 ,及命供擔保得假執行,尚有不合,蔡垂漳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㈠所示。又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駁回邱 子栗1,066,148元本息之請求【(1,500,000+1,077+21,99 1)×0.7=1,066,148),及10,400,343元之自97年10月14 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尚有未 合,邱子栗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應再給付如主文第二項㈡1及2所示 ;另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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