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者,即依先進先出法,以其買進之價格乘以買進之股數 ,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乘以其賣出或持有之股數,為其所 得請求賠償之總額。又附表一所示序號9之上訴人高林富理 、高智勇、高智源、高智賢為高義明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 序號22之上訴人張肇元、張肇仁、張肇釧、張燕純為張黃綠 英之繼承人,就高義明、張黃綠英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該等 上訴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 ㈥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87 年10月20日即已透過媒體報導而知悉本件操縱股價之情,惟 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二年時 效期間云云。惟就87年10月間之媒體報導觀之,僅記載台鳳 疑涉炒作等情,且未敘及被上訴人有炒作台鳳股票(見原審 卷第65-67頁),尚難逕認上訴人得就此報導明知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別於87年12月8 日前即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 云,並不足取。
㈦另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 之內線交易行為,造成上訴人買賣股票的損害,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2- 38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及本院刑事庭亦未曾以被上訴人違反 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參本院卷一第28頁 背面),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如附表 二原審請求金額欄即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不足取。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第 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超 過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金額欄之請求,及附表二上訴人內線 交易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含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超過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金額欄之請 求,及附表二上訴人內線交易損害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