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應僅係綜合考慮各項觀點而已。顯難證明被上訴人丙○ ○有對被上訴人乙○○為不法之指示。
4、雖被上訴人乙○○於上開自白書中曾供稱將建築融資增加 為2億6,000萬元,係由於蘇溪銘之指示貸款額度不變所致 。惟本件申貸案件土地融資之刪減,係因中信局信託處授 信四科專員周兆隆之堅持所致,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 來自被上訴人丙○○之指示。況被上訴人乙○○在刑事訴 訟審理中供稱:「公司資金需求就是這麼多,經辦人員沒 有考慮到,減了五千萬元,申請人還能不能建築房屋,承 辦人並沒有想到。」、「....客戶是告訴我們要陸億肆仟 萬才夠,國際建經本來要四億三搭配貳億一,我們當初委 託國際建經只是委託他鑑價及工程查核報告,並沒有請他 代客戶提出融資需求,但整個客戶需求是六億四,國際建 經建議四億三配二億一,但現在土融只有三億八,客戶需 求還是六億四,沒有六億四整個建案無法完成。貳億一到 貳億六是按比例增加,...」(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 26日訊問筆錄第89頁),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丙○○有關。 5、至被上訴人丙○○之子張介鍇向張萬利購買大學詩鄉房地 一事,亦經刑事法院調查結果,確認係被上訴人丙○○之 前妻張秀梅之弟張英雄遵張秀梅生前遺言所作正常買賣房 地之個人行為(見外放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 決第435-440頁),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丙○○有關。 6、依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核貸案件有 間接指示被上訴人乙○○協助配合辦理系爭申貸案,則中 信局於貸款後,因訴外人昱筌公司無法為完全清償所受之 損害,即難認與被上訴人丙○○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應屬無據 。
(二)關於被上訴人庚○○、戊○○、己○○部分: 1、按所謂複委任,係指受任人將委任事務再委任於第三人代 為處理而言,受任人委任第三人,其性質仍為委任,目的 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其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 段,如第三人僅為單純提供勞務,即難認有複委任之法律 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庚○○、己○○、戊○○乃被上訴 人國際建經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庚○○為業務部襄理, 被上訴人戊○○為工務部副理,被上訴人己○○為助理工 程師,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依據中信 局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間所簽訂委任契約書,係就訴 外人昱筌公司新莊住商大樓興建計劃案,委託被上訴人國 際建經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興建計劃案,辦理興建計劃審查
、工程施工進度查核、不動產評估徵信等事項,有委任契 約書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7-9頁 )。被上訴人庚○○所 製作之不動產評估、興建計劃審查書,被上訴人戊○○、 己○○所製作之工程進度調查報告,均係受被上訴人國際 建經公司指示而為,且所出具之報告均以被上訴人國際建 經公司名義為之(見原審附民卷第12-16 頁、本院卷二第 28-38頁 ),尚難認係由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將前開委 任事務再委任被上訴人庚○○、戊○○、己○○,而與上 訴人間成立複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據民法第53 9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庚○○、戊○○、 己○○請求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應屬無據。
2、次查,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興建計畫書,其中 就擔保品之鑑估,被上訴人庚○○初估土地每坪68萬元, 嗣因中信局專員周兆隆認為偏離市價甚高,被上訴人庚○ ○因而調降為每坪為55萬元,並更正興建計畫書,再行提 出於中信局,經周兆隆認為合理,因而完成擔保品鑑價報 告,此已據時任中信局信託處授信四科負責徵信、估價事 務之專員周兆隆供證明確,並有更正後之興建計劃書可憑 (見原審刑事卷內之 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17、18、23 頁,本院卷二第28-38頁)。 查,上開相同標的物前曾經 訴外人昱筌公司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融資,參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上所載時價鑑估依據,業經載明太平 洋房屋新莊店表示約60萬元左右,信義房屋新莊店認為60 萬左右;住商幸福店認為50萬元左右,梁振英不動產林協 理表示50萬至60萬元左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江副理表示 該行鑑價每坪約50萬元,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50萬元 為鑑估價(見偵字第5913號影印卷二第89頁),惟據證人 曾治仁在刑事訴訟審理中已供證:當時附近土地行情每坪 約5、60萬元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12日訊問筆 錄第15頁),此價格亦與萬台公司出售系爭工地予訴外人 昱筌公司之每坪售價約50萬左右相近(按總售價4億6,350 萬元,面積計917.89坪),有萬台公司以林慶榮名義與昱 筌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偵字第5913號影印卷 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並有萬台公司負責人林慶哲 在 90年3月19日接受法務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訪談筆 錄可按(見偵字第5913號影印卷二第82、83頁),故系爭 工程之5筆土地當時之市價應為50萬元至60萬元, 堪予認 定,準此,被上訴人庚○○就土地所作之最後估價每坪55 萬元,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庚○○將土地
評估價修正為每坪55萬元,並調降土地貸款金額為3億8,0 00萬元,重新製作興建計劃書送交中信局,已為中信局審 核接受,尤難認被上訴人庚○○所提出之土地鑑定價格有 何故意或過失高估情事之可言。
3、就建物融資部分,被上訴人庚○○為使調整土地價格後之 總價與申請貸款金額相符, 而以工程造價之6成8核貸2億 6,000萬元, 以配合訴外人昱筌公司申貸總額6億4,000萬 元部分,固經被上訴人庚○○在刑事訴訟中供明(見偵字 第5913號影印卷一內之90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惟被上 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與訴外人昱筌公司間訂有建築經理契約 ,已據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 頁),訴外人昱筌公司之資金需求既為6億4,000萬元,則 被上訴人庚○○於興建計劃書中將土地融資款降為3億8,0 00萬後,就建築融資部分將貸款金額提高為2億6,000萬( 見本院卷二第28-38頁),使土地及建築融資總金額達到6 億4,000萬元, 以符合委任人昱筌公司之需求,並已經中 信局審核通過,亦難認被上訴人庚○○就建築融資之鑑估 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之可言。
4、再查,訴外人昱筌公司就系爭工程前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貸款,經核准土地融資3億6,000萬元, 建築融資2 億1,000萬元,中期營運周轉金2,000萬元,並已於86年12 月29日撥放土地融資及周轉金共3億8,000萬元之事實,已 據證人曾治仁在刑事訴訟調查局調查時供證明確(見偵字 第5913號影印卷二第85頁),參諸中信局內部之「昱筌建 設(股)公司授信條件」記載:「土地融資部分:辦妥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本局(指中信局)後由本局一次撥款以償 還該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貸款本金380,000千 元,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見 原審卷二第53頁),可資證明系爭工程係屬轉貸案件且已 為中信局所明知。再參之中信局調查研究處於 88年3月29 日所出具之財務分析,其中「看廠或訪談紀要項」亦已載 明:「本次申貸標的,擬採先建後售,至訪查日已完成連 續壁,開挖至地下二層,預計89年10月完工,訪查日工地 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 雜草自部分洞孔中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見偵字 第13930號影印卷三第35頁 ),以及被上訴人庚○○於鑑 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15、16頁),亦 明顯可見系爭工程之工地積水及雜草叢生;又該現場照片 並已一併提出於中信局理事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 證被上訴人庚○○並未隱匿系爭工程地下室積水、地上冒
出雜草及停工之事實。
5、被上訴人己○○、戊○○查看系爭工地時,因工地有大量 積水,且水質混濁無法見底之情形,核與證人周兆隆、王 儷樺在刑事訴訟審理中所證稱:「(法官問:你曾經在( 88)年3月16日到現場看過工地,你看到的工地那時是地 下二層還是地下三層完工?答:)這個當時我們看不出來 ,因為都是積水,所以是幾層,及有無完工我並不知道」 、「(法官問:上載「開挖至地下二層」,你如何知道是 到地下二層?答:)我是問的,他們公司的人告訴我是二 層,我看到水面距離鐵板的高度,只有一、二層之高度, 水面下的深度我就看不到」情形相符(見原審刑事卷內之 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24-25頁、第33頁),後二人因未 攜帶工具實地測量,乃依據支撐鋼樑等裸露於積水之水平 面外,推測支撐及土方工程應已完成,惟事後被上訴人戊 ○○已依據裸露鋼樑所印字樣,向訴外人偉泰公司之員工 宋再興查詢系爭工地之施工進度,經其告知支撐工程已完 成,亦據證人宋再興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明:「戊○○是 問我工程作完了沒,我說我們公司的支撐工程已經做完」 屬實(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12月24日 審判筆錄第4頁) ;再查,參之訴外人偉泰公司於84年10月間寄發予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之函文,亦提及土方工程已開挖至地下三層深 10公尺,有訴外人偉泰公司之前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70、71頁)。故被上訴人己○○、戊○○依據前開函文 中所提及土方工程已開挖至地下三層深十公尺,及宋再興 所作之上開答覆,進而推論支撐與土方工程應已完成,尚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雖在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曾向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調本建案最初之設計及相關資料查明 第3層支撐距地面僅6.4公尺,其下尚有80公分之空間,於 支撐完成後工地僅挖掘7.2公尺,尚須向下挖掘2.8公尺深 ,才可認土方工程業已完竣等情(見本院93年度囑上訴字 第3號 刑事判決理由項乙、參、四、(五)項內),惟此 乃事後經法院詳加調查之結果,其間已歷經許久時日,尚 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己○○、戊○○之認定。 6、末查,中信局已於「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 第8 條第2款規定「 建築融資依據所送原建築師或建築經理公 司實際查核工程進度之證明,按工程進度憑用款憑證或建 築經理公司查核 報告書分批撥款」(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並於「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建築業申請建築 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5條規定:「建築 改良物之完工進度應由國際公司證明並檢附主管機關查驗
證明文件影本,以為撥款之依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 ),足見中信局係採用建築經理公司實際查核工程進度之 證明作為建築融資撥款之依憑,故被上訴人庚○○所製作 系爭工程之興建計劃書,其中就建物融資部分之撥款方式 ,採取「依工程進度由監造建築師或政府建管單位查驗, 經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工程進度查核 簽認後核撥」方式,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見本院卷二第 37 頁)。況觀之「中央信託局授信案件審查表」內所附 之訴外人昱筌公司授信條件,其中動用方式亦載明建築融 資:依工程進度由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及查證 未積欠前期工程款依工程造價68.47%逐期撥貸(見偵字第 13930號影印卷三第53頁), 並經中信局理事會審議通過 ,堪認中信局就系爭申貸案中建築融資之核撥方式,業已 同意採用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查核工程進度報告以為憑 證。
7、 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庚○○、戊○○、己○○所提出 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未檢具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顯 有疏失云云。惟經核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背面所印製有主 管機關須勘驗之項目僅有「開工日期」、「地下室」、「 基礎」、以及各樓層等項,並無「假設工程」、「整地及 連續壁工程」及「支撐及土方工程」等項目,此有建造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再依台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 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 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 前。」(見本院卷二第42頁),亦無上開「假設工程」、 「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及「支撐及土方工程」等項目名稱 ,而系爭工程係地下三層、地上十層之建案,則依建造執 照背面所印製之「地下室」「基礎」等項目,尚無相對應 之施工項目,自無法據以認定「假設工程」、「整地及連 續壁工程」及「支撐及土方工程」係屬主管機關應勘驗之 項目,亦當然無從取得主管機關查驗文件,系爭工程經被 上訴人庚○○、戊○○、己○○實地查訪後,推認工程進 度達到土方及支撐工程已完成,則其提出第一次工程進度 查核報告,未出具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尚難認構成疏 失。
8、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庚○○、戊○○、己○○就系爭工程 所製作之興建計劃書、不動產估價、工程施工進度查核報 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中信局權利之行為,自不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
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自亦無從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1、經查,雖系爭工程建案之前胎貸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承辦人曾治仁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有到現場查看,知 悉系爭工程之前手倒閉(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 月12日 訊問筆錄第6頁),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系爭 工地仍准 予承做貸款,並已核撥貸款3億8,0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證人陳善美亦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規定中沒 有說已經作的(建築)不可以,要新建的才可以,所以要 看當時情形,內規沒有說絕對不可以」(見原審刑事卷內 之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76頁),堪認系爭工 程即使有 停工事實,但就停工前已建造完成之部分,係由訴外人昱 筌公司出資向前手即訴外人萬台公司承買而屬於訴訟外人 昱筌公司所有,已如同由訴外人昱筌公司所出資興建,尚 難認訴外人昱筌公司不得提供系爭工程之現況向中信局申 請建築融資貸款。
2、依據中信局內部之「昱筌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動用方 式,就建築融資,明定為「依工程進度由國際建築經理( 股)公司出具查核報告及查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依工程造 價68.47%逐期撥貸(詳附表二:建物融資撥款計畫表)」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該項授信條件已經中信局內部 層層審議通過,訴外人昱筌公司申請撥款時復已提出被上 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與江 衡公司所出具表明工程進度已達支撐及土方完成,且前期 工程款項已支領之切結書(見原審附民卷 第12-16頁、18 頁),業已符合上開授信條件所訂之撥款條件,此並經證 人陳淑敏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刑事卷內之 92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11、23、24、36、38、40頁); 而證人曾昭琪亦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明確(同前卷內之 92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58、60、62頁),則被上訴人乙 ○○依上開授信條件規定,依據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所 提出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與切結書,核准動撥建築融資, 尚無不合。足見上訴人依據「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 5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乙○○未要求訴外人昱筌公司應 檢附主 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而核准動撥建築融資款4,500 萬5,000元,顯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3、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建案未達工程進 度,竟核准撥款建築融資,顯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乙○○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之工地地下室積水、地上 冒出雜草及停工之事實,並未經被上訴人庚○○予以隱匿 ,復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供中信局審查;而被上訴人己○ ○、戊○○亦係依據訴外人偉泰公司寄發予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之上開函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71頁)及證人宋 再興所作之上開答覆,推認支撐與土方工程應已完成,尚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上述。且依據撥款前之88 年4 月19日曾赴系爭工地現場之證人陳淑敏、曾昭琪更一 致證稱伊等到工地現場時,有工人在那裡施工,並有拍照 (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7、8、55頁 ),顯然無法憑目視即可明瞭工程之進度,而上訴人復不 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工程之工程 進度,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核撥建築融資款前,已 知悉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衍生鄰損,且尚未完成安全補強 ,竟仍准撥款,亦有疏失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國際 建經公司於88年4 月13日所出具之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 告之結論欄中之記 載「...依昱筌建設復工計劃書,本案 將於88年5 月11日起開始進行安全支撐補強,待本單項工 程完工後即正式復工。依建築融資辦法規定,本次核撥第 一至三期工程融資款共計四千五百萬五千元整。...」( 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背面),並未提及有鄰損事故發生。 而依據訴外人昱筌公司所提出之復工計劃書及鄰房鑑定名 冊(見原審卷二第57-69頁), 亦僅係表明為確保復工時 之工地及鄰房之安全,及申請鄰房現況鑑定,故尚難憑該 復工計劃書,遽認系爭工地已發生鄰損;而證人即中信局 信託處副理陳善美亦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不知有鄰損( 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75頁);另證 人即曾與被上訴人乙○○同赴系爭工地現場之中信局信託 處授信四科專員周兆隆亦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不知有鄰 損(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3頁), 則被上訴人乙○○自亦無從知悉有鄰損,況中信局於88年 10月13日第一次複審報告及89年4 月21日第二次複審報告 (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對於復工情形追蹤,亦均未 認定有何鄰損發生之情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取。
5、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就土地融資撥貸3億8,000 萬元,致中信局受有損失,亦應負責云云。惟查,依上所 述,被上訴人庚○○所鑑定之系爭工地之土地每坪55萬元 ,並未高估,且已為中信局信託處授信四科專員周兆隆所
接受,因而完成擔保品鑑價;且依據當時中信局「授信業 務分層授權規則」所規定,系爭工程之申貸案件授信額度 ,其最終有權核定層級係理事會,而該案既已經中信局之 承辦業務單位,依規定層轉「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 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審議委員會」, 再呈報「理事會」,均未認定有何不當。況中信局同意土 地融資貸款金額為3億8,000萬元,係用以償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使中信局得以取得第一順位 抵押權設定,以確保中信局之債權,尤難認有使中信局受 損失。
6、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工程已停工多時 ,竟掩飾停工狀況及原因,而於承辦員陳淑敏所製作之授 信案件審查表中,增列「係因建造執照核定須於領照後六 個月開工,然而施工興建仍須俟景氣及資金狀況決定,該 公司已準備正式動工興建」之文句( 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會造成誤導停工全係因訴外人昱筌公司為因應景氣及 兼顧建造執照不致因逾期未開工而失效,所為暫時施工便 宜之舉,致上訴人作為核貸之參考云云。然查依上開所述 ,中信局對於在建工程並無禁止貸款之規定;再經參之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捌柒莊建字第捌捌壹號建造執照 ,其上登載領照日為87年9 月24日,期限係記載領照後六 個月內開工,並經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昱筌公司,故開工 期限自領照後計算,應於「88年5 月24日」以前,被上訴 人乙○○依據該建造執照之開工期限,而添加「建照執照 核定須於領照後六個月開工」,與事實並無不符。況系爭 工程之現況是否訴外人昱筌公司所施作,既未經中信局內 部規定要求加以區分,或明文限制不准放貸;再經參證人 張勤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之前我們接到這個工地有 做市場調查...」、「有的,我們是要蓋」、「因為當時 變更設計、市場調查還沒有完全完成,所以有計劃,但還 沒有蓋」、「動工前的準備工作都做了,銷售前的準備工 作也做了,但後來因為九二一地震,結構要改成SRC...」 、「建照上開工前之準備工作都要好了,才會准與開工。 我們開工前要先向建管處報告表示我們工地都已經準備好 了。我們確實有申請開工, 建管單位的人也有到現場... 」(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第8、14、16 頁);而證人王樹德(係任職江衡公司之協理)亦在刑事 訴訟審理中證稱:「...資料 齊備後,他們才會准我們申 報開工,所謂建照上開工日期是指准我們申報開工的意思 ...」(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第21頁)
,亦堪認訴外人昱筌公司確有準備動工興建;另證人李秀 珠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當時委員重點是在該工程是 否有繼續動工下去, 動工後建商是否有資力完成工程... 該徵信意見僅只作為參考,不能僅因該意見就予以反駁。 況且還有建經公司之報告,認為該工程地點很好,且工程 是先建後售,建好後房價景氣應該會變好,所以綜合評估 後,認為本案還是可以承作...」( 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第65、66頁),足證中信局內部授信 審核委員審查之重點僅係在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繼續動工, 建商是否有資力完工,而非先前之停工狀態。而中信局於 88年4月間核撥系爭貸款後,訴外人昱筌公司迄至89年7月 1日 始經媒體披露面臨財務危機,其後終因財務狀況不佳 而倒閉,其間相隔已逾年餘,益見訴外人昱筌公司全係因 嗣後景文集團整體資金調度不當無法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所致,殊非被上訴人乙○○於處理申貸當時所能預見,尚 難以事後系爭工程未能完成興建案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乙 ○○美化訴外人昱筌公司之授信條件,並據此進而遽認其 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被上訴人丙○○、乙○○、庚○○、己○○、戊○○之行 為與中信局所受貸款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其理由如下:
1、 查中信局對於貸款之核貸,須經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 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等三階段之審議,一 定額度以上者須再呈送理事會,各層級均採合議制,已如 上述。而中信局理事會成員由各單位之代表組成,對於貸 款案件均可表示意見,授信案件討論時,原則上由審查部 之經理說明,有時由承辦主管說明,如出席者無意見即行 通過,如出席者有意見即進行討論,討論結果如出席者均 同意即行通過,如意見不一致,即保留意見,慣例為出席 者均同意始予通過,業據證人即中信局常務理事王榮周在 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授信案討論時,原則上是由 審查部的經理做說明,有時候是由承辦主管來為說明,這 是原則」、「...如果出席者有意見,再提出來討論」、 「(辯護人問:如果與會者對於授信案有意見的話,是否 有表示反對的意見?答:)有。就是提出來給有關列席單 位的主管來做說明,開理事會時,相關的主管都要出席、 說明」、「大家都沒有意見的話就通過,如有意見就討論 ,討論結果有同意的就通過,如果大家意見不一致的話, 會保留意見,這是少見的,慣例是大家都沒有意見才會通 過」(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第24頁)
。又系爭核貸案是否准予核撥,業經中信局內部詳細討論 ,已據證人李秀珠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 :昱筌公司這個案件送到你們審查中心,還沒有送到授信 及逾催審查中心討論時,你們有無簽註任何意見?答:) 沒有,是由委員作成合議制的審理,做出書面決議」、「 (辯護人問:88年4月6日授信及逾催審查中心有無討論昱 筌公司之貸款案?答:)有的」、「(辯護人問:會中委 員如何討論?有無委員發言表示特別意見?答:)這個案 子是有討論,但討論什麼內容我忘記了」、「(辯護人問 :你是否記得乙○○對於委員之發言情形如何回應?答: )這部分我記不清楚,但本案是確實有經詳細討論」、「 (辯護人問:88年4月7日授投會有無審理昱筌公司這個案 子?答:)有的」、「(辯護人問:有無委員對此案子提 出意見?答:)業務單位有派人答覆會議中所有委員提出 之意見」、「(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乙○○對於委員之 發言情形如何答覆?答:)發言時委員每人都會提出相關 意見,但當時提出何意見,我不記得,委員一旦提出意見 ,業務單位的人員就必須馬上答覆」、「(辯護人問:.. . 楊曾頤說你在88年4月7日授投會時提出審查會提報之疑 點,該疑點為何?答:)本案在調研處有提出意見,有關 於工地積水、雜草、停工等問題,在審查中心時我們就經 過討論,在授投會時,會針對這個比較突出的意見提出說 明,業務單位列席人員會對本件為何還可以承作提出說明 ,業務單位提出說明後,委員會詢問列席之業務單位人員 ,審查表中業務單位承作理由中有提到為何認為本件還是 可以承作,審查表中有加註該補充說明,委員認為該說明 合理,所以才會結論通過再報到理事會。」(見原審刑事 卷內之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57-59頁);而證人曾昭琪 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88年4月2日當天 ,授信審議小組開會時,那位委員對於本案提出質疑?乙 ○○如何回答?答:)那位委員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有委 員提出意見,徵信報告中有提到積水、雜草問題,委員就 提出問說這到底是何情況,帳務主管就提出說明,委員就 指示這部分的說明要記載於審查表中」(見原審刑事卷內 之9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66頁)。雖被上訴人乙○○對 於核貸金額有更改權限,惟核貸額度最後決定權仍在理事 會,亦據證人陳淑敏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辯護人 問:被告乙○○對於核貸金額有無決定更改的權限?答: )他可以改我的審查表,但額度最後決定權還是在理事會 」(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39頁)。
足見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由被上訴人庚○○、己○○ 、戊○○)出具之相關意見或報告僅係供中信局審查貸款 之參考用,衡之系爭核貸案業經詳細討論,且在審議過程 亦有委員提出不同意見,經業務單位加以說明後,仍僅由 委員指示將說明記載於審查表,再呈送理事會後,由各單 位代表組成理事會以合議制通過,殊非被上訴人乙○○、 丙○○個人所得決定,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丙○○、乙○○ 、庚○○、己○○、戊○○之上開行為與中信局所受貸款 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次查,系爭工程前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除撥放土地融資3億6,000萬元,另撥放周轉金2, 000萬元,合計共3億8,000萬元,昱筌公司事後轉而向中 信局申請土地融資,由中信局撥貸3億8,000萬元用以塗銷 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權,並使中信局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 ,自難認此項土地融資貸款有使中信局受有損害。至於撥 貸建築融資款4,500萬5,000元部分,因本件係屬在建工程 之申貸案,中信局就此種情形本未規定不可以申請,而就 在建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部分,依前所述,已由昱筌公司出 資向前手承買,即等同於昱筌公司自己出資興建,故昱筌 公司就業已出資興建之部分工程申請撥貸建築融資,亦難 認違反中信局之規定。至於日後昱筌公司無力清償債務, 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中信局僅受償3億3,791萬8,660 元 ,無法足額清償原債權,係因標的物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其價格原本即偏低所致,尚難認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不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理由如下:
1、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就系爭申貸案建議土地 融資3億8,000元,經中信局核准後,經訴外人昱筌公司全 數動用土地融資貸款3億8,000萬元,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使中信局順利取得第一順位抵押 權,尚難認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至於建築融資部分,雖 經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建議核貸2億6,000萬元,惟該項 貸款之撥放須依工程進度撥款,並非毫無限制。而系爭工 地之現況積水甚深,雜草叢生,無法以目視探測底部,被 上訴人戊○○、己○○依據向訴外人偉泰公司之員工宋再 興查詢所為之上開答覆及訴外人偉泰公司寄發予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之上開函文以及江衡公司所出具工程進度達支撐 及土方工程完成之切結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2-18頁), 出具假設工程、基礎及連續壁工程、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
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已難認有何疏失可言,已如上述, 況已施作完工部分係由訴外人昱荃公司向其前手訴外人萬 台公司所購買而屬訴外人昱荃公司所有,中信局就在建工 程之申貸案復無明文禁止,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依調 查結果而出具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並檢附昱荃公司申請撥款 時所提出之江衡公司切結書,亦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同時接受中信局及訴 外人昱筌公司之委任(按與中信局間係無償委任;與訴外 人昱筌公司間係有償契約),兩者有利益衝突,而無法對 中信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國際建 經公司僅係接受中信局委任就系爭建案負責審查興建計劃 、系爭不動產價值鑑估及工程進度查核之事務,至於是否 准予貸款及如何撥款仍由中信局自行決定,故被上訴人國 際建經公司雖另接受訴外人昱筌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建 案申貸案之經建事務流程與進度等,仍無法掌控系爭申貸 案之可決與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 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況系爭工程日 後之所以未能繼續興建完成,全係因訴外人昱筌公司於事 後被景文集團財務周轉不靈連累以致倒閉所致,而非因被 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所完成之興建計劃書、鑑定報告及工 程進度查核報告所致,兩者並無牽連,益見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不足 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委任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或 被上訴人庚○○、莊岳動、己○○、國際建經公司應連帶給 付、或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50萬6,000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 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屬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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