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滑之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崩塌,並 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系爭土地業經交付 並移轉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霖肯公司、林肯公司 、丙○○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彼等之侵權行為雖致房屋 倒塌,並未改變土地之本質,對土地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本件並未因被告霖肯公司、林肯公司、丙○○等人之行為 而致土地之地質有所改變,前開土地既未因霖肯公司、林肯 公司、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又被告癸 ○○另抗辯:其中部分原告雖曾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 該等權狀並無從證明其等於86年 8月18日系爭災變發生時確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原告戊○○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原告簡志展、辛○○並未提出房、地所有權狀、原告甲 ○○並未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原告丁○○提供之建物所有權 狀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以及原告壬○○提供之房、地所有權 狀乃他人名義,此均無從證明其等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再者,原告等亦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自無從 遽為本件請求;更何況,原告子○○等又自認「 並非86年8 月18日林肯大郡倒塌房屋之所有人」云云,則渠等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癸○○等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全部原 定售價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等情。
㈡惟查:原告簡志展、辛○○、甲○○、丁○○、壬○○等於 95年9月20日業已補足其房、地所有權狀, 又原告子○○等 94年3月1日業已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參原告子○○等 94年3月1日附卷外置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94更審卷㈣ 第113頁至120頁、第144頁至161頁),則被告所稱部分原告 非86年8月18日時之所有人、 及部分原告無從證明其等確為 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即已無足採信,原告等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人,自堪認為真正。
㈢再查系爭房地因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 滲入 「林肯大郡」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 ,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 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50公尺、東西長度 約140公尺之地層滑動, 致混凝土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 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並使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樓柱 立即斷裂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雙方不爭執事項㈠ ),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謄本、 戶籍謄本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及示意圖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㈠第7頁至22頁、190頁至191頁、2 22頁、291正反面、本院前審卷㈢14頁至73頁、75頁至106頁 、13 5頁至144頁、154頁至159頁), 足認原告等確實受有
相當之損害。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至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觀諸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調查報告結論,既已指出系爭房地社區邊坡坍 塌原因,除坍塌破壞機制係「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 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 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 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 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 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 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 破壞」等情外,另就坍塌原因分析歸納為「孔數明顯不足; 同時,乙○○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 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現場鑽探日期為81年 12月25日至82年1月1日,即現場作業時僅為八天,而依安和 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 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 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 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因此,地質及地層調 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又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 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 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及設計部分 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地層 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施工 部分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量較設計數量為少,施工 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⑴地 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 處,⑵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之現象,且實際完成具 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
;另管理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 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 補救措施」等原因所致(見雙方不爭執事項㈡)。 ㈥由上揭調查報告可知,本件林肯大郡社區發生系爭災變之各 種因素中,被告丙○○、癸○○等未確實執行相關地質、鑽 探調查,與發生災害之大型順向坡及其完全自由端(即被告 丙○○等將坡角挖除),以及系爭擋土牆、格樑、地錨不足 以提供完全之抵抗等,均乃人為整地、基礎設計開挖、及興 建系爭不當擋土牆等行為所致,通常有此相類似之情形,衡 諸經驗法則,當亦將發生同一之結果,是上開被告等前開行 為,肇致林肯大郡社區成為潛在危險區域, 終至86年8月18 日溫妮颱風來襲,林肯大郡社區邊坡抵抗力不足之擋土牆瞬 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致使混凝土強體併同大量泥石 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地二區住宅,造成樓柱立即斷裂坍陷 等災害,最終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上開被告等對於前開不 當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等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告未就損害之因果關係詳為舉證 云云,實不足採。
㈦惟本件系爭房、地部分價值是否果如原告等所主張已無任何 價值可言?均非無疑。經查,原告等之房屋分別座落於臺北 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地號100-2、345、344、102-1、 100-4號之土地,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 告等94年3月1日附卷外置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94更審 卷㈣第113頁至120頁、第144頁至161頁;本院93更審卷㈠第 344頁至345頁)。而臺北縣政府86年11月「汐止鎮林肯大郡 災變調查與監測初步報告」中記載「林肯大郡第2區(82、8 4、86、88、138、140、142、144號)、第3區第3排及第4區 「半倒及全倒」,鑑定結果為:「半倒」。然因林肯大郡第 2區、第3區第3排及第4區居民仍有異議,最終鑑定案,依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1 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 定書之結論:依據相關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與大地監測 成果總報告,比較921大地震前後監測數據顯示, 標的物與 山坡均無明顯位移且安全無虞。經本鑑定小組審閱後認為與 事實相符,顯示臺北縣政府委託鑑定之林肯大郡第2區、第3 區第3排及第4區均處於穩定區域內。建議可修繕補強,此有 內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會銜之90年10月9 日函 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另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因系爭災變對林肯大郡所為相關房屋鑑定報告結果, 關於第2、3區房屋受損部分,列為疏散區,範圍則為台北縣 汐止市○○路○段31弄74至84號(雙號, 1至5樓及地下室)
、142至152號(雙號,1至5樓及地下室)、141至203號(單 號,1至5樓及地下室)等節,並據而認定:系爭災變固造成 林肯大郡第2及3區部分房屋受損,但並非第2、3區之房屋均 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即扣除全倒及半倒房屋,尚有其餘仍可 繼續使用之房屋存在),原告自行陳報之居住情形,亦顯示 有大半之原告現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三第18 1至18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應依全損計 算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㈧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災變之後,有地質結構不良、 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情形,依現行相關法令 規定及技術,目前無法再供建築使用。惟查,系爭基地之地 質屬性,乃砂頁岩互層;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 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之特性;為典型之順向坡地形 等情(參見調查報告第22頁、第23頁、第40頁、第53頁), 此係系爭土地原有之地形地貌地質,並非因颱風帶來之雨水 所能造成,原告等既然自始取得具有上述砂頁岩地形、地貌 與地質之土地,而非嗣後因系爭災變而有所改變,自不得僅 因該土地其餘房屋曾發生倒塌等情,即謂該筆土地已全然無 價值可言。況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後,是否仍不得再供建築之 用?斯時之建築技術是否不能克服現有之問題?均亦未見原 告等舉證說明(參照本院另案9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判決有 關林肯大郡住戶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其土地損失部分)。是 故,就系爭地號100-2、3 45、344、102-1、100-4號之土地 上現存尚可繼續使用房屋之原告而言,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及 坐落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並未完 全喪失,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災變而受損害,亦 未涉及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準此以觀,就房屋並未倒塌 拆除尚可繼續使用之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使用及 交易價值,其等就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全額計算云云 ,應非可採。
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證明因被告等共同 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房地之損害。然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 之證明,鑑定報告既建議可修繕補強,理論上亦應送鑑定計 算房屋修復之金額及土地減損之價額,以求精確。然因系爭 災變發生於86年間,距今已逾12年,非但兩造均已無意願再 送鑑定,恐亦難尋找同意鑑定之機關,足證以鑑定方式證明 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按上開條文意旨,自應由本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㈩經查本件原告等所主張之房屋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係以房 屋買價乘以折舊率及使用年數後計算其折舊之價值,再以房 屋買價減去折價之價值,為房屋扣除折舊後之現值,並以該 現值為該部分原告就房屋部分所受之損害。原告前開有關房 屋買價、現值之計算均屬合理,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現值 之計算方式,自應認原告等此部分關於房屋扣除折舊後現值 之主張,堪予採信。惟原告等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已不堪使 用,應依全損計算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有如前述。本院審 酌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均處於穩定區域內,建議可修繕補強 ,且有大半之原告現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認原告等所 受損害應尚未達半倒程度,修繕補強費用應不致超過房屋現 值之4成,是以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 應以扣除折舊後現值 之4成計算,金額依此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又查原告等所主張之土地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係指原告等 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災變而受損害,自損害發生日起至 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其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而言, 而系爭基地坐落之房屋屬於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毀損當時 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5年,系爭 房屋自興建完成之日(84年10月9日,見本院更審卷㈣第113 頁)起迄災變發生之日(86年8月18日)止約為1.75年, 即 尚餘53.25年(55-1.75 =53.25) 應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乘以申報地價10%計算其現值, 兩者相加即為原告就 土地部分所得請求之全部金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 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觀諸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自明。 本院審酌系爭基地坐落之位置,原 係供做住宅使用,及原告等人原係利用系爭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認原告現時就土地所受之損失,以申報地價 10%計算其每年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益喪失損失, 應 屬合理,則原告前開有關土地買價、所受損害之計算均屬合 理,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計算方式,自應認原告等此部分 關於土地扣除折舊後減損價值之主張,堪予採信。是以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以扣除自興建完成之日起迄災變發生 之日,並再扣除折舊後,按申報地價10%計算減損, 金額依 此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綜上,原告子○○等248人, 就房屋及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本院核准金額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 原告子○○等248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之金額, 其中關於原告子○○等248人請求被告林肯公司 、霖肯公司 、癸○○、丙○○應連帶給付渠等如同表核准金額總計欄所
示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88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附表二所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免為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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