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351號
TPHV,96,重上,351,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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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覆所稱「目前暫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判定為輕度 」等情節,明顯不合。參以甲○○於93年10月19日至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神經 部就診,其於臨床上之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均完全 正常,無需專人看護,亦有台大醫院95年8月11日校 附醫祕字第095000287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頁86) 。因此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甲○○自系爭事故 發生後其憂鬱症病情已達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程度。 ②綜觀上情及參酌忠孝醫院95年6月10日所出具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甲○○雖經長期治療,仍有病情持續惡 化的現象,現記憶力、判斷力、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重度憂鬱症及認知功能已屬無法恢復之程度,其職業 、社交及日常生活亦日趨嚴重退化,並需由他人隨時 在旁全程照顧等情,核與該院於95年9月12日出具之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原審卷㈡頁129-130)認定 甲○○精神障害程度已達「功能退化,需完全仰賴他 人養護或需密切監護」程度相同。而甲○○自96年至 今數度前往大陸地區醫院就診,業據提出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住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㈡頁 137-144)。則上訴人東南公司僅以甲○○於96年出 境6次(見本院卷㈡頁72),長者近3個月,短者8天 ,據而辯稱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尚不足採。準 此,堪認甲○○自95年6月10日起因病情惡化而需專 人24小時看護且達無法恢復之程度。是甲○○請求給 付自斯時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每月應支出之看護費用 ,即非無據。
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甲 ○○因精神障礙致功能退化,需仰賴其配偶丙○○全 程照顧等情,有上開忠孝醫院95年9月12日出具之精 神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㈡頁129)。 則甲○○由其配偶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甲○○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 款及第4項規定,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指



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必要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 等,且不得逾30日,核屬短期看護之情形,自難以之 為本件甲○○長期看護所需之費用認定依據。衡以甲 ○○主張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2年9月1日起僱請看 護照顧1年,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見原法院調解卷88 ),應認甲○○請求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配偶之看護 費,尚屬過高,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合理。
④查甲○○係34年5月21日生,於95年6月10日時年滿61 歲,依據內政部公佈之95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年 滿6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85年,則甲○○主張以 22年計算(見本院卷㈠頁92反面),自屬可採。準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得1次 請求之看護費為3,624,929元【計算式:20,000×12 ×15.00000000(霍夫曼係數)=3,624,929,元以下 4捨5入】。又甲○○自96年7月至97年6月經勞保局核 定按月發給8000元看護補助,有勞保局96年9月12日 保護一字第096600269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頁117)。則東南公司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非 無據。是甲○○請求給付看護費3,528,929元【計算 式:3,624,929-8,000×12=3,528,929】,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不足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2,584,718元部分:
①如上所述,甲○○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致勞動能力 減損之程度,係隨時間經過能力減損愈多,直至94年 10月20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殘廢等級屬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則依此應可推斷甲○○ 在94年10月20日前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至多為勞工 保險局核定之殘廢等級。又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58歲,若自92年5月27日受傷後計算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規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亦僅算至94 年5月間,是以上開勞工保險局審核之殘廢等級作為 計算甲○○殘廢等級之基準,應屬合理。準此,依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甲○○喪失勞 動能力比率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為69.21%。
②另甲○○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環宇通商大 樓服務中心主任,每月薪資32,000元云云,並提出環 宇通商大樓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具領薪資名冊、92年4 月份工作人員具領薪資名冊及訴外人黃振紘出具之證 明書(見本院卷㈠頁55)為證,惟經東南公司否認該



私文書之真正,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遽予採信。至甲○○所提出之79年5月26日起84年10 月3日止任職廣告社之勞保投保薪資記錄,並不足據 以為其於92年5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證明, 反之,甲○○迄未提出其任職「服務中心主任」之勞 保投保薪資記錄,益徵其上開任職之主張難以採信。 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工資補償,係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雇主對其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其被侵 害所應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之業務與性質迴然 不同,縱有職災補償,肇事者不得請求扣除(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東南公司 以此辯稱甲○○在法律上並無所謂工作損失情事云云 ,尚不足採。本院審酌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 61歲,年事已高,身體及精神狀況正常等情,認應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作為 計算甲○○每月勞動能力所得之基準。
③查甲○○係34年5月21日出生,自92年5月27日受傷後 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0歲之強制退休 年齡止,共計1年11月又23日之勞動損失,以薪資每 月15,840元為計算基準,甲○○1次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因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248,967元【計算式:15,840 ×22.00000000(霍夫曼係數)×69.21%=248,967 (元以下4捨5入)】。
⑸藝術創作能力減損20,000,000元部分: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 即職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 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 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
②上訴人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具有精微藝術 (即毫雕、細微書法及繪畫)之創作能力,業據提出 其創作日期不詳之象牙微雕3件、髮絲書法1件及註明 創作日期為92年至5月間之壺內繪畫5件(見本院卷㈡ 頁156、169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固堪認所 述非虛。惟甲○○自陳其創作多年,從不售賣任何作 品,亦無交易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頁155、169 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其所創作之精微藝術作品縱 於藝術上有極高之評價,仍難認此項創作能力係屬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用以取得對價之職業上工作能力



,亦即此項創作能力之損喪核與該規定所指勞動能力 損喪之損害,尚屬有間。是甲○○以系爭事故罹患憂 鬱症致功能退化而影響其上開創作能力為由,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尚屬無據。至甲○○另以其因系爭事 故致無法完成「華夏金故宮‧精微藝術館」、「108 尺大型媽祖巡海圖」及「台灣文化藝術之最」等三項 終身藝術著作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其原預計何時完成 及有何預定取得之對價等事實,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 致無法繼續創作而減少20,000,000元之藝術收入云云 ,亦無理由。又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賠償上開創作能力減損之損害,既屬無據,則本件 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附此 敘明。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②本件上訴人甲○○因上訴人東南公司之受僱人乙○○ 駕駛公車之過失撞擊致受傷並罹患憂鬱症,且經治療 仍存有精神障礙及功能退化之現象,需仰賴他人照顧 ,已如上述,其年事已高復受此身體及健康之侵害造 成生活不便,且多年來所從事之精微藝術(即毫雕、 細微書法及繪畫)創作能力因此喪失,其精神所受痛 苦實深且鉅,本院審酌甲○○上開受傷程度、本件受 傷發生之原因、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固定所 得,乙○○受僱擔任公車司機之每月收入狀況及東南 公司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法院判命東南公司 應與乙○○連帶給付甲○○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 屬合理。甲○○請求應再給付800萬元,為無理由。 3、基上所述,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791,931 元(計算式:3,310+10,725+3,528,929+248,967+ 2,000,000=5,791,931)。 (三)關於甲○○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 爭點:
1、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事



故之發生原因,為乙○○駕駛系爭公車於行人穿越道上 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業據台北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於鑑定意見表示明確(見本院卷㈠ 頁129),且系爭事故並非甲○○自己雙手提重物而跌 倒所致,已如上述。此外,東南公司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即難認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2、惟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 正)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 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 。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 ,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 ,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 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 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和被 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 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 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本身身體或心理等特 殊因素,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有違公平之 原則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 認定之際,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茲 就甲○○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審究如下 :
⑴依上開忠孝醫院鑑定報告可知,甲○○所罹患之憂鬱症 係由多種因素綜合交互影響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僅是 其中因素之一。參以台大醫院95年12月15日校附醫秘字 第0950214087號函及97年2月4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2003 60號函分別表示「有關精神疾病之原因,依過去本院曾 處理過之精神障礙個案,絕大多數並無法歸因於單一事 件。是以,王先生若真有精神障礙或是病情若是加重, 並無法單一歸因於車禍事件。」、「憂鬱症為多重病因 之疾病,以單一事件為因果關係之推斷有其困難與不可 行之處」等語,此有上開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頁 115)。由此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並非造成甲○○罹患 憂鬱症之唯一因素,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僅受 有臉部外傷、上唇撕裂傷及左膝擦挫傷等皮肉外傷,足 見甲○○發生憂鬱症狀且功能嚴重退化,依乙○○駕駛 公車過失擦撞之行為觀之,明顯超過通常該擦撞交通事 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及程度。




⑵而精神疾病常難以及時發見,此觀之甲○○於93年10月 19日至台大醫院神經部就診,於臨床上之理學檢查及神 經學檢查仍完全正常自明(見原審卷㈡頁86)。況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日後之92年5月31日經診斷有眩暈 ,同年6月9日經診斷有焦慮狀態等情形,其後仍陸續就 醫,迄至92年11月始經醫師診斷有精神疾病,是縱有錯 失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生後6個月之較佳治療時機 ,尚難認係可歸責於甲○○。惟依上開忠孝醫院鑑定報 告記載「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7月7日間,王員在精神 科與神經內科間不規則就醫」、「生物學體質或遺傳因 子;年齡60歲以上憂鬱症預後原即較年輕人差等等」、 「患者抗憂鬱藥物治療效果不佳等」等情,堪認甲○○ 憂鬱症之所以無法治癒及病情日益嚴重,係與甲○○本 身年齡較高、接受藥物治療效果不佳等身體特殊狀況相 競合而致,且其患後不規則就醫亦係造成憂鬱病症日趨 惡化之原因。
⑶綜此以觀,甲○○發生憂鬱症狀且功能嚴重退化至無法 自理生活,明顯超過通常擦撞交通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 之損害態樣及程度;而係與甲○○本身年齡較高、接受 藥物治療效果不佳等身體特殊狀況及其患後不規則就醫 等原因力共同肇致,責令乙○○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難符公平之原則,爰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於認定本件損害額之際,就損害之擴大 ,斟酌被害人甲○○之上開個人因素。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 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茲審酌本件系爭事故 之發生,乃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之注意規定,於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所造成。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甲○○僅受有頭部、唇部及左膝等撕裂擦傷,其後發生 憂鬱症狀且功能嚴重退化之損害擴大,顯逾乙○○之過 失擦撞交通事故通常可能造成之損害態樣及程度,而係 與甲○○本身身體特殊狀況相競合及其患後不規則就醫 等因素所造成。綜觀上述兩造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及損 害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相互衡之,認 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乙○○負30%過失 責任,甲○○負70%過失責任,較為公平合理。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東南汽 車就系爭公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保險公司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按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甲○○醫療費 用及殘廢給付共1,203,790元,此有兆豐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部97年1月9日兆產 ()汽字第001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頁69之1)。則依上開說明,甲○○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數額。準此,甲○○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為5,791,931元,已如上述,從而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並扣除甲○○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203,790元及乙○○已給付之6,000元,本件甲○○得請 求乙○○與東南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27,789元( 計算式:5,791,931×30%-1,203,790-6,000=527,789 ,元以下4捨5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南公司與 乙○○連帶給付527,789元及自甲○○95年4月25日民事陳報 及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東南公司自95年5月2日(見原審卷 ㈠頁181反面)起、乙○○自95年5月25日(見原審卷㈠頁19 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東南公司及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東南公司及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原審駁回甲○○請求給付36,906,806元本息及假 執行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東南公司及乙○○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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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